XX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docx
XX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乡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根据XX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XX省政府令第268号)及XX省民政厅关于印发XX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X民社救字(2021)X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乡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第二条低保工作坚持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着力健全工作机制,严格规范管理,努力构建标准科学、对象准确、待遇公正、进出有序的工作格局,不断提高低保制度的科学性和执行力,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第三条乡人民政府依据本规程开展低保审核确认工作,各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低保申报相关手续履行前置初步审核把关等工作。第四条开展低保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应保尽保。把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落实政府责任,加大政府投入,加强部门协作,强化监督问责,确保把所有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全部纳入低保范围;(二)公平公正。健全低保法规制度,完善程序规定,畅通城乡居民的参与渠道,加大政策信息公开力度,做到确认过程公开透明,确认结果公平公正;(三)动态管理。采取低保对象定期报告和管理确认机关分类复核相结合等方法,加强对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切实做到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四)统筹兼顾。统筹城乡、区域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到低保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低保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有效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第二章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第五条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支出是认定低保对象的4个基本条件。第六条申请低保家庭可分为以下类别:(一)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市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不存在本规程第十四条规定,通过审核确认程序的困难家庭,可以获得低保。(二)低保边缘家庭中的特殊困难家庭申请低保,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1.患有重病或重症慢性病的人员或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重病人员,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较大导致生活困难,对患病正在治疗期间,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市低保标准2倍的低保边缘家庭,且家庭财产不存在本规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其患者本人可全额获得低保待遇,其他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县(市)区可采取“保人与保户”相结合方式自行确定;2.二级以上重度残疾人(含二级,下同)或三级精神、智力,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市低保标准2倍的低保边缘家庭,且家庭财产不存在本规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其残疾人本人可全额获得低保待遇,其他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县(市)区可采取“保人与保户”相结合方式自行确定。(三)支出型困难家庭中的特殊困难家庭申请低保,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 .提出申请之月前12个月内家庭因病、因学、因灾、意外事故等刚性支出超过家庭可支配收入,或虽未超过家庭可支配收入,但家庭可支配收入扣减认定的刚性支出后,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2倍;2 .提出申请之月前12个月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我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 .申请人家庭及其赡(抚、扶)人家庭财产状况不存在本规程第十四条规定。第七条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家庭,原则上申请农村低保。实施异地搬迁至城镇地区的,可申请城市低保。第八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一)配偶;(二)未成年子女;(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二)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三)由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四)审核确认单位结合实际情况认定的其他人员。第三章家庭经济状况核算第九条家庭经济状况是指低保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在核定家庭收入、财产时,适当考虑家庭成员残疾、患重病、就学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因素及其法定供养人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综合评估家庭困难程度。第十条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即扣除家庭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必要的就业成本、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家庭现金收入和实物收入之和。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一)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受雇于单位或个人、从事各种自由职业、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福利;(二)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三)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四)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抚、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五)其他审核确认机关确定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1 .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2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奖励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3 .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突出贡献人员,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各类抚恤金、补助金;4 .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等;5 .政府发放的计划生育奖特扶金、独生子女费、高龄补贴、残疾人补贴、廉租住房补贴及各类社会救助款物;6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个人缴纳部分;7 .政府给予的良种补贴以及其他强农惠农资金;8 .其他经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规定不计入的家庭收入。第十一条家庭收入按照下列办法进行核算:(一)家庭收入不稳定的,家庭月收入按其提出低保申请前9 2个月收入的平均值计算;(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按本人工资卡的银行流水及用人单位证明计算;(三)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被征地居民养老保障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按照当地实际发放标准计算;(四)在户籍地灵活就业人员无法确定实际工资的,按照我市上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外出务工人员无法确定实际工资的,按照务工地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无法确定务工地的,按照我市上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五)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计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去年同等作物平均产量计算。养殖业、捕捞业等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捕捞)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计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去年平均产量计算。其他情形按当地评估标准和核算方法计算;(六)财产租赁、转租等收入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的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资产租赁、转租的平均价格计算。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理财收益等可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七)具有赡(抚、扶)养关系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简称供养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抚、扶)养费,按以下方法计算:1.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2,供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月低保标准2倍的,视为无能力承担供养义务,不计算赡(抚、扶)养费;3.供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当地月低保标准2倍的,将其高出部分的50%,平均到应当赡(抚、扶)养的每个对象,计算赡(抚、扶)养费。基本计算公式为:赡(抚、扶)养费二(家庭月人均收入一2倍月低保标准)X家庭人口数X5O96÷被赡(抚、扶)养人数。(八)因征地、拆迁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含必要装修)部分,剩余部分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无他处住房的,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偿费本金3年内不计入家庭收入。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的家庭,在可分摊的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领取的一次性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低保;(九)赡养人拥有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普通两轮摩托车除外)、船舶、工程机械、大型农机具,额外计算赡养能力,按购置价的2%核算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年赡养费;赡养人拥有注册资金或个人投资金额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公司、企业法人、投资人信息,并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额外计算赡养能力,按注册资金或个人投资额2%核算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年赡养费;(十)特殊人员的收入核算如下:1 .对于持有残疾证的人员按实际收入计算;2 .现役义务兵的家庭申请低保时,现役义务兵本人可视为家庭抚养人口进行计算。考入大中专院校的学生,其在校就读期间仍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计算;3 .无工作单位的已婚妇女自产后1年时间内,视为哺乳期间无劳动能力,按实际收入计算;4 .成年已婚子女因离异、丧偶,重残、重病未婚,无住房等特殊原因造成未另立户口而与父母同住的,其家庭收入可与父母分开计算。对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可按照单人户申报。第十二条对于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人均收入超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因残疾、因病、因学等刚性支出过大,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可以在计算家庭收入时适当扣减刚性支出的自负部分,提出申请之月前12个月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对已符合低保条件家庭不予核减,具体核减方法如下:(一)因病支出指因重病、长期生病(半年以上)等产生的有据可查的自付医疗费用。因病支出的自付部分,参照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相关规定执行;(二)因学支出指全日制本科及以下的在校学生发生且由家庭自付(扣除各级政府各类救助补助、单位和个人捐赠)的学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刚性支出费用。因学支出的自付部分,按照低保家庭中在校生学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实际支出认定。高额择校不予扣减;(三)申请低保家庭成员中有重度残疾人或三级精神、智力残疾人,需长期照护(半年以上),照护人为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时,在核定家庭收入时,可按当月低保标准予以核减;(四)申请低保家庭成员中有重病或重症慢性病,长期卧床需长期照护(半年以上),照护人为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时,在核定家庭收入时,可按当月低保标准予以核减;(五)申请低保单亲家庭成员中有义务教育阶段及学龄前儿童,在核定家庭收入时,可按当月低保标准予以核减。第十三条家庭财产是指低保申请人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一)现金、存款、商业保险及有价证券;(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普通两轮摩托车除外)、船舶;工程机械;大型农机具;(三)房屋;(四)债权;(五)其他财产。第十四条困难家庭、低保边缘家庭中的特殊困难家庭、支出型困难中的特殊困难家庭申请低保的财产规定如下:(一)困难家庭是指以户申请低保的家庭。困难家庭申报低保,家庭财产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获得低保:1 .申请人家庭及法定赡养人家庭拥有非住宅类房产(非住宅类房产为家庭长期居住的唯一房产除外);或者拥有2套以上(不含2套,下同)住宅类房产(含自建房,下同),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大于我市最低住房保障标准2倍;2 .申请人家庭拥有机动车(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普通两轮、三轮摩托车除外)。(二)低保边缘家庭中的特殊困难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收入高于低保标准但低于低保标准2倍的,且家庭成员中有重残或重病人员。低保边缘家庭中的特殊困难家庭申请低保,家庭财产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获得低保:1 .申请人家庭及法定赡养人家庭拥有非住宅类房产(非住宅类房产为家庭长期居住的唯一房产除外);或者拥有2套以上住宅类房产,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大于我市最低住房保障标准2倍;2 .申请人家庭拥有机动车(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普通两轮摩托车除外)。(三)支出型困难中的特殊困难家庭是指家庭发生刚性支出较大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支出型困难中的特殊困难家庭申请低保,家庭财产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获得低保:1 .申请人家庭及法定赡养人家庭拥有非住宅类房产(非住宅类房产为家庭长期居住的唯一房产除外);或者拥有2套以上住宅类房产,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大于我市最低住房保障标准2倍;2 .申请人家庭拥有2辆及以上汽车,或者拥有购置价格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机动车。上述申请人家庭及法定赡养人家庭拥有房产界定分为:购买商品房家庭以交纳房屋首付款起算;享受拆迁安置家庭,以实际取得房屋使用权起算。(五)对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抚、扶)养人新购(建)住房的,应重新评估家庭赡(抚、扶)养能力,不能简单作为申请低保的限定条款。(六)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具体豁免情形由审核确认单位结合实际情况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研究决定。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获得低保:(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企业法人”或投资人信息,注册资金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并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二)无正当理由在申请低保之前或获得低保期间,连续六个月家庭月人均通讯费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10%;家庭中虽无从业人员,但生活来源有其它渠道,且日常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本地低保标准的;(三)拥有本市户籍,但长期(6个月以上)居住在本市以外区域,家庭收入和生活状况无法核实的;(四)未经司法程序,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不履行义务,致使家庭月(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五)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劳动生产的;(六)不按规定程序申报;拒绝配合低保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的;(七)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领取一次性补助费或赔偿费不能说明用途和提供相关材料的有关人员;(八)通过离婚、赠与等形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的;采取以变卖房屋、隐匿财产等规避法律(法规)行为,制造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假象的;(九)在监狱内服刑人员;(十)人为闲置承包土地、山林、渔场的家庭;(十一)符合特困供养、孤儿等救助条件的人员,应分别申请特困供养、孤儿等相关救助,不重复享受低保待遇;(十二)外地来我市就读的在校学生;(十三)财政供养人员不纳入低保范围;(十四)其他经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规定不能获得低保的。第四章申请受理第十六条低保工作程序按照居民申请,各社区村民委员会受理、初审,乡人民政府审核确认的程序实施。第十七条申请低保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各社区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第十八条省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可以由其中一个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对特殊困难家庭,可以采取“一事一议”方式有序推进持有居住证人员在居住地申办低保。同一县(市)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向经常居住地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第十九条低保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乡政府会同各社区共同审核把关。第二十条申请低保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承诺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并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程序,并提供以下材料原件及复印件:个人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户口本、身份证、残疾证、土地(山林、渔场)确权材料、通讯费单据、家庭及其赡养人收入情况声明和其他审核确认单位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申报家庭支出扣减的,需提供相关佐证材料。户籍地村民委员会对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对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第二十一条全面建立低保经办人员和各社区村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获得低保备案制度。申请低保时,申请人家庭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家庭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对已获得低保和正在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和各社区村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乡政府进行单独登记,并由低保经办人员和各社区村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填写XX省低保经办人员和各社区村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享受低保备案登记表,存档备查。“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信息核对)、确认等事项的乡政府和社区工作人员。“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第二十二条根据低保申请对象申请之前12个月的家庭经济状况确定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对已获得低保待遇的家庭进行动态管理核查时,根据其此前6个月的家庭平均可支配收入核定家庭收入,并与初次申请时的家庭财产进行核对。调查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采取以下方式进行:(一)由低保申请家庭户主或其委托人如实填报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财产状况,并接受低保经办人员的询问,并签署家庭经济状况授权委托书;(二)乡政府通过县(市)区民政部门委托核对机构,对低保申请人家庭及赡养人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出具核对报告。办结时限不包括核对时间。第二十三条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后,各社区村民委员会社区低保专干等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填写入户调查表。入户调查人员每组不得少于2人。可采取以下方式:(一)入户调查。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实际生活情况和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填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申请人(或家庭成员)分别签字确认;(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社区或者单位走访了解其日常生活、从业情况和经济状况等;(三)信函索证。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申请人家庭有关材料;(四)支出推算。根据申请人消费支出推算其家庭收入;(五)行业评估。对家庭中有自谋职业且有相对稳定收入的人员,在其收入无法准确核定时,按辖区内同行业平均收入核定;(六)当地政府确定的其他调查方式。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第二十四条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各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及时以书面或电话告知等方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民政所将组织开展复查。第五章审核确认第二十七条经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及入户调查后,对申请人及其赡养人家庭收入、财产无异议的;或有异议经民主评议票决通过的,各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提出审核意见,并在公示栏公示,公示期为7天。办结时限不包括公示期限。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各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审核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乡民政所。公示有异议的,各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各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乡民政所。民主评议票决结果,得票应不低于参加评议人数的三分之二票为通过,得票低于参加评议人数的三分之二票为未通过。对民主评议未获通过的,各社区村民委员会要以书面或电话等多种形式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各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或信息核对。对于家庭收入、财产状况符合低保条件,但民主评议未获通过的,各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必要时,各社区村民委员会可以会同县、乡民政部门直接入户调查并作出认定。第二十八条乡民政所在收到各社区村民委员会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后,初审后报乡党委扩大会研究通过后,予以审核确认。乡民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并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并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各社区村民委员会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九条乡民政部门对低保家庭成员、保障人数、保障类别、保障金额等在申请人所在各社区村民委员会的公示栏和按月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各社区村民委员会要设置统一的固定公示栏,规范公示的内容、形式、时限等。公示的内容仅限于批准获得低保的户主姓名、家庭人口数、保障类别及保障金额,注意保护低保对象的个人隐私,严禁公开与获得低保待遇无关的信息。第三十条低保金实行按月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按月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低保金可以按照审核确定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实际差额计算。第三十一条对劳动就业年龄内的有劳动能力者,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求职登记并主动就业,每季度提供1次求职情况说明或就业状况说明,汇报就业情况,各社区村民委员会要定期对其进行核查,及时掌握其收入变化和就业状况,并根据实际情况认真做好登记造册工作。在登记就业期间可按实际收入计算收入。第三十二条获得低保的家庭发生下列重大变化,户主应及时主动告知各社区村民委员会。由各社区村民委员会按原确认程序,及时为其办理提高、降低或者终止低保待遇的变更手续,并在其最低生活保障证和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动态管理确认表中进行相应登记:(一)家庭成员出现分户、就业、迁移、收养、离婚、结婚、外出打工;(二)因赠与、继承、偶然所得等使家庭经济状况发生较大变化的;(三)法定抚养、扶养及赡养义务人经济状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四)出现非生活必需的大额消费,如购买商品房、车辆等;(五)家庭成员死亡后,次月起停发死亡人员低保金,家庭其他成员动态调整;(六)其他与家庭生活状况有较大影响的事项。终止获得低保待遇的家庭,民政部门要及时收回最低生活保障证。第六章日常管理第三十三条建立低保对象分类管理制度。全面建立低保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定期报告制度,并根据低保家庭人口结构和收入来源变化情况,分成A、B、C三类,实行分类施保、分类救助、定期核查、动态管理。(一)A类:家庭成员中有重度残疾人以及重病患者并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家庭。对此类家庭每年核查一次。1 .对未进入特困人员供养的,已获得XX市失地农民养老保障的“三无”人员或原“五保”人员,可纳入A类保障对象每人每月按低保标准的30%增发低保金;对未进入特困人员供养的,未获得XX市失地农民养老保障的“三无”人员或原“五保”人员,可纳入A类保障对象,每人每月在获得全额低保金的基础上增加低保标准的30%补助;2 .困难家庭成员中有二级以上(含二级)残疾人,正在住院治疗的精神残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三级精神、智力和患有重病或重症慢性病的人员,其本人在获得全额低保金的基础上增加低保标准的30%的补助;3 .通过低保审核确认程序的低保边缘家庭及支出型困难家庭,其重病、重残人员及特殊困难对象,可获得全额低保金,不再增发。(二)B类:系短期内收入变化不大的家庭,或家庭成员中有60周岁以上老年人(含60岁)、未成年人和三级以下残疾人(含三级)。对此类家庭和人员每年核查一次。1 .低保对象中家庭成员中的60岁以上老年人、未成年人在差额获得低保金的基础上再增加低保标准的20%的补助;2 .困难家庭成员中有三级以下(含三级)残疾人,其本人在差额获得低保金的基础上再增加低保标准的20%的补助;3 .单亲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全额保障。(三)C类:系收入来源不固定、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家庭,或因灾、因病(不属重病范围)等特殊情况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对此类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特殊情况按以下方式处理:1 .对生活困难的艾滋病患者、感染者,人均按当地低保标准全额发放,纳入A类保障对象。此类人员可以简化审核确认流程和公示要求。2 .同时符合两项以上救助条件和标准的对象按照就高原则核定保障金,不重复获得。3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第三十四条建立低保档案分级管理制度。乡人民政府(对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低保档案应当齐全完整、统一规范、安全有序,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保存或者销毁。(一)低保家庭档案,由乡人民政府保管。包括申请书、户口簿、身份证等相关材料,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及核对报告,入户调查表,公示照片,低保审核确认表,动态管理审核确认表等;(二)日常管理档案,由乡人民政府建档保管。包括低保政策文件,会议记录、报告、总结,低保资金发放汇总表,低保对象花名册,低保对象动态管理花名册等。第三十五条建立低保信息计算机联网制度。全面应用并不断完善低保信息管理系统,全面实现低保网上受理、初审、确认,并及时、准确地更新数据和维护好系统运行。第三十六条建立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制度。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可组织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第三十七条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困难人员积极就业。对实现就业的低保对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第一年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作为必要的就业成本予以扣减;对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低保家庭,可根据家庭实际情况给予六至十二个月渐退期,进入渐退期家庭应在动态管理表中标识,渐退期不予年审、提标。具备劳动能力、劳动条件但未就业的低保对象,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的,应当减发或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乡人民政府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第四十三条乡人民政府将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逐一核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及时向举报人出示反馈核查结果,同时对实名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第四十四条低保工作,必须坚持“三公开”制度(政策公开、资金公开、保障对象公开)、统计报表制度、信息反馈制度、热线电话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第四十五条下列人员应视为达到低保标准,视情节在半年至一年内不得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一)无正当理由,拒绝用人单位、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供就业岗位的;(二)非用人单位原因,自己解除劳动合同拒绝续签劳动合同,或因自己违规违纪,被用人单位开除的;(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提供的免费就业培训的;(四)故意隐瞒家庭收入或规定申请时应申报其他事项,经信息核对等其它审核方式核查出的有此类行为的。第四十六条乡民政部门将不定期会同财政、人大、纪检监察等部门,对低保定期组织专项检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一)各社区及其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政府或者纪检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社区书记和经办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低保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审核、确认的;2 .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故意不予确认的;3 .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予以确认的;4 .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保密职责的;5 .截留、挤占、挪用、私分低保资金的;6 .在低保工作中不作为、乱作为、乱表态等其他情况,形成不良影响的;7 .因低保问题产生的信访,参照信访工作相关责任制追究相关政策法规文件执行。低保工作上报材料不准确、不及时,在村干部绩效考评中予以扣分;情节严重,严重影响全乡工作进度,致使在市县等上级督查检查等工作中出现问题的,予以严肃追责。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二)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的,由县民政部门决定停止发放低保金;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追回非法获取的低保金,可以处以非法获取低保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在骗取低保金未退回期间,可不再受理其低保申请;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申请或者已经获得低保的家庭成员对于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八条对违反本操作规程规定,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