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docx
公安机关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提高社会治理能力和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居住证暂行办法和公安部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XX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规范。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是指常住户登记、暂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居民身份证管理、人口信息管理等。第三条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第四条公民首次申报户口登记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公民身份号码(GBII643)标准,使用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为其编制公民身份号码。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第五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公安部规定积极推进电子签章、电子证照、电子档案系统建设应用,依托部级业务协同服务平台开展“跨省通办”,进一步提升户籍管理政务服务水平。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科技手段,拓宽受理渠道,缩短审批时限,提高服务效能,方便群众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事项。在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业务过程中,能够通过数据共享、电子证照调用等方式实现对政府部门核发的材料予以确认的,不再要求群众提交纸质材料。办理户口业务过程中,涉及需要出具关系证明的,凡公安机关通过查验户口簿、人口信息系统、群众提交其他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材料和部门间的信息共享能证明双方关系的,或者通过社区民警调查取证材料能证明双方关系的,不得再要求群众提供关系证明材料。第八条公安机关应严格依法依规审核户籍管理业务,特别是对于补录户口、更正出生日期等,由县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审核后,呈报地市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审批。对于补录户口和注销户口恢复,变更姓名、性别和更正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年满十六周岁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以及大中专院校新生入学户口迁移等业务,除相应证明材料外,还应当进行人像、指纹等检索比对,存疑的进行走访调查,形成比对和走访调查书面材料,确保相关信息真实准确,确保不再产生新的“错重假”问题。在办理收养、其他无户口人员等户口登记时,对身份来源不明、生活轨迹不明的人员,还应采集DNA.指掌纹等信息提交相关部门进行违法犯罪、打拐、寻亲比对。对于经核查仍难以认定的无户口人员,可先办理户口登记并在人口信息系统中加注存疑人员信息标识,待核实后再作出相应处理。第九条本工作规范为户口管理的一般性规定,户口管理中的个性问题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政策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第二章常住户口登记第一节立户、分户登记第十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共同居住生活的近亲属,登记为家庭户。居住或者工作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登记为单位集体户。公安派出所应当以乡镇、街道或者社区、村(居)委会为单位设立社区集体户口,为符合落户条件,但在当地没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没有直系亲属投靠、就业单位无集体户口(含就业地人才交流中心集体户)的人员提供落户地址。第十一条家庭户户主由户内成员中合法稳定住所的产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他成年人担任。单位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并明确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社区集体户登记人员的户口管理由派出所户籍民警负责,人口的调查、走访及日常管理由社区民警负责。第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双军人子女,并且随父母在部队驻地生活的;(二)原户主户口注销或迁出,户内仅留下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暂不具备迁移条件的。第十三条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或居住房屋承租权,符合立户条件的,可以凭以下材料之一,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一)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不动产权属登记的证件证明。(二)其他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权属证明材料。房屋有产权共有人的,需共有人同意。申请人非房屋产权所有人的,需征得产权所有人同意。已被拆除或属非住宅类、违法建造的房屋,不得作为立户地址。第十四条家庭户户内成员因婚姻关系已变化、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已分割等需要分户,且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凭书面申请及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和下列材料之一,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分户登记或迁入社区集体户口。(一)因婚姻关系变化分户的提交结婚证或离婚证(生效的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或离婚民事调解书)。公民因离婚申请分户的,如一方当事人不愿交出原户口簿,经公安派出所动员说服无效的,可按判决或调解书办理分户,并在户口登记簿下注明分户日期和原因。公民因离婚要求分户的,其未成年子女可以优先随直接抚养方分在同一户内,要求随非直接抚养方的,父母双方应当同时到公安派出所签署同意办理的书面声明;成年子女由本人自行选择随其中一方分在同一户内。(二)因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分割分户的提交人民法院对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分割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或者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析产后的权属证明。第十五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申报设立单位集体户时,应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单位申请报告;(二)企业营业执照、法人居民身份证;(三)单位合法固定住所产权证明。租赁房屋的,需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第十六条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简称“院校”下同),可以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设立学生集体户。申报设立学生集体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学校申请报告;(二)学历教育招生资格材料;(三)学校指定专人协助管理集体户口的材料以及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学生集体户仅用于院校录取的学生落户。第十七条公安派出所受理的家庭户立户、分户申报,审核材料齐全的,应当场办理。公安派出所受理的集体户立户申报,户籍室受理申请后,由社区民警进行调查核实签署意见,报所长审批。材料齐全的,应在申请之日起3日内办结。第十八条家庭户立户、分户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签发居民户口簿。第十九条集体户立户登记后,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集体户簿册。第二十条对于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集体户口,应督促有关单位落实管理责任,与派出所建立定期核对机制,对单位内部已拥有合法产权住房人员,督促其将户口迁至现居住地。第二十一条因企业倒闭或者变迁,单位、院校整合或者撤销等变动,已不符合原地址立户条件的集体户,应当销户。销户前,公安派出所应当动员户内成员将户口迁至实际居住地或社区集体户口。第二节出生登记第二十二条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其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第二十三条婴儿出生登记实行随父随母自愿原则,本规范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在同一设区市内,夫妻双方一方户口为家庭户、一方户口为集体户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家庭户一方申报出生登记。第二十五条已婚学生夫妻双方户口均属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可以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已婚学生一方户口为学生集体户口、一方属非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应当随非学生集体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第二十六条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且户口已注销的,所生子女可以随父或者随母在部队驻地申报出生登记,也可以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在部队驻地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在该地址上申报出生登记。第二十七条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且户口已注销的,所生子女应当随父母中非军人一方申报出生登记;在部队驻地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随现役军人一方在该地址上申报出生登记。第二十八条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且户口已注销、一方为学生集体户口的,所生子女可以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在部队驻地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随现役军人一方在该地址上申报出生登记。第二十九条申报出生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出生医学证明;(二)落户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落户方是军人且户口已注销的,应当提交军人工作证件和居民身份证);(三)父母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出生医学证明未登记父亲信息,随父亲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第三十条公民在申报出生户口登记时,父母已离婚的,应当向有直接抚养权一方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出生医学证明;(二)落户方居民户口簿;(三)父母离婚证(生效的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或者离婚民事调解书);(四)确定子女直接抚养方的离婚协议书。随非直接抚养方落户的,父母双方应当同时到公安派出所签署同意办理落户的书面声明。第三十一条夫妻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或者一方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一方为外国人,其在国内出生的子女,可以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申报出生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出生医学证明;(二)父母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或者作为外国公民的身份证件;(三)落户方居民户口簿;(四)亲属关系证明。第三十二条公民在国内出生后,父母双亡或者在国(境)外定居或加入外国国籍的,可以在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出生医学证明;(二)父母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或者作为外国公民的身份证件;(三)落户方居民户口簿;(四)亲属关系证明。公安机关内部核查父母户口注销情况后办理。第三十三条本人出生在国外且具有中国国籍,父母一方或者双方为中国公民,回国后可以在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父母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回国后可以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申报出生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在国外申领的出生证明原件、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以及我国驻外使领馆领事认证件或者我国缔结的条约认可的其他证明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二)本人回国使用的中国护照或者旅行证及父母回国使用的出入境证件。本人不能提供中国护照或者旅行证的,由设区市(含)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向有关驻外使领馆进行核实,对其国籍情况有疑议的,由设区市(含)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商有关驻外使领馆进行国籍认定;(三)未取得或者放弃外国公民或者外国永久居民身份的声明或者证明;(四)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的,还须提交亲属关系证明和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五)国外出生人员的父亲(或母亲)的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六)国外出生人员父母已在国内登记结婚的需提交结婚证;在国外登记结婚的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结婚证;(七)国外出生人员属非婚生育的,申请人需提交非婚生育说明;(八)对出生证明上无父亲信息且申请随父落户的,需提交国内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以上有关申请材料应当交验原件。派出所按照规定办理完出生登记手续后,应留存出生证明翻译件和亲子鉴定证明原件;对出生证明原件不能留存的,应留存复印件,同时在出生证明原件上注明出生人员已办理户口登记,并加盖户口专用章;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原件不能留存的,应留存复印件或电子文档,并对原件作剪角处理;其他材料留存复印件或电子文档。国外出生人员入境时持有外国护照,申请回X落户时,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落户地所属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认定其具有中国国籍的国籍认定材料。第三十四条公安派出所在进行出生登记时,应对医疗机构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进行真伪核验,发现可疑出生医学证明的,暂不予办理出生登记并扣留可疑证件,由户籍民警填写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书与可疑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一同送往县(区)级卫健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进行真伪鉴定,超过1个月卫健部门未反馈鉴XX果的,公安机关应先办理出生登记。办理出生登记后,出生医学证明鉴定为虚假的,应注销户口并依法处理。第三十五条六周岁以下出生登记,由户籍民警审核材料后当场办理。六周岁以上儿童首次申报落户的,必须进行实地走访调查形成书面材料,并进行人像、指纹、DNA比对,经公安派出所受理审核后逐级层报地市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审批。第三十六条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第三节收养登记第三十七条公民依法收养未成年人的,收养人应当凭以下收养手续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一)居民户口簿;(二)收养登记证或者事实收养公证书。第三十八条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应当由福利机构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儿童福利机构出具的入院登记表;(二)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接收意见;(三)社会福利机构的集体户口簿;(四)属于打拐解救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出具打拐解救证明材料。第三十九条公安派出所在受理收养登记前,应调查被收养人是否已经办理户口登记,已办理户口登记的,应按程序进行户口迁移。第四十条收养登记和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户口登记经公安派出所受理审核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第四十一条收养人依据法律法规提出保守收养秘密申请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在居民户口簿上将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关系登记或变更为父母子女关系。第四节入籍(境)登记第四十二条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由本人持省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及护照或者旅行证,在规定有效期限内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经公安派出所受理审核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第四十三条获准回内地定居的港X居民,由本人持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批准定居港X地区的原内地居民回内地定居通知书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第四十四条获准定居大陆的XX居民,由本人持相关批准定居材料,在规定有效期限内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第四十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准的,本人应当凭批准入籍证明,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第五节迁移登记第四十六条公民拟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符合拟迁入地户口迁移政策的,可以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登记。第四十七条户口迁移原则上由迁移人本人提出申请。居民家庭户整户迁移的,由户主申请。属集体户口整体迁移的,由单位集体户口协管员提出申请。未成年人和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提出申请。第四十八条省内户口迁移和已经实现跨省通办的户口迁移实行“一站式”办理,户口迁移手续通过网上流转,居民在拟迁入地派出所申请办理迁移手续。第四十九条对于不具备“一站式”迁移条件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凭有关证件和申请材料向拟迁入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二)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当地户口迁移政策的,经拟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审核,报县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核准后,签发准予迁入证明;(三)申请人凭准予迁入证明、居民户口簿向拟迁出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户口迁移证;(四)申请人凭准予迂入证明、户口迁移证、落户方居民户口簿(立户除外),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落户。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录取和毕业的学生,凭录取通知书、毕业(结业)证书等办理户口迁移,可以不使用准予迁入证明。第五十条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持证人可以向签发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换领,凭补领、换领的户口迁移证件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登记。第五十一条公民户口迁出后,未在迁入地办理落户的,可持原办理迁出材料,向原迁出地公安机关申请恢复户口登记。第五十二条户口迁移拟落户在他人(含亲属)户内的,应征得落户地户主同意。第五十三条符合户口迁入条件,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应当将户口迁至合法稳定住所处落户;没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办理落户:(一)就业单位集体户;(二)经户主同意的居民家庭户;(三)社区集体户。第五十四条公民弄虚作假非法迁移落户的,查处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其原户口迁出地县级公安机关及派出所书面通报决定注销当事人户口的有关情况。查处地公安机关应当向当事人书面告知注销户口的决定,办理户口注销手续,收回当事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并出具加盖查处地公安机关户口专用章的当事人原落户相关证件复印件。当事人原户口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当事人所持上述材料与查处地公安机关通报的情况进行核实,经确认无误的,办理恢复户口。第五十五条申请直系亲属投靠(含夫妻投靠、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迁入的,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申请人书面申请;(二)双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三)能够证明双方关系的证据资料。第五十六条因父母离婚,直接抚养人申请将未成年子女迁移至其户内的,申请人还应提交以下材料之一:(一)确定子女直接抚养方的离婚协议书;(二)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三)离婚民事调解书;(四)司法公证部门的抚养公证书。需办理投靠非直接抚养方落户的,父母双方应当同时到公安派出所签署同意办理落户的书面声明。第五十七条被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录取的学生,可以根据本人意愿选择将户口迁往院校学生集体户。第五十八条被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录取的学生,需迁移户口的,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签发户口迁移证。申请时,需提交下列材料:(一)录取通知书;(二)居民户口簿;(三)居民身份证。第五十九条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录取的学生入户,由学校统一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申请时,提交以下材料:(一)加盖省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录取专用章的新生花名册(普通高等学校)或者加盖设区市以上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录取专用章的新生花名册(中等职业学校);(二)录取通知书;(三)户口迁移证。第六十条户口已迁入院校学生集体户的学生毕业后,继续在我省其他院校就读,需将户口迁入新就读院校的,按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办理迁移、入户手续。原院校毕业时已签发户口迁移证,迁入地址与拟落户地址不一致的,提交持证人情况说明、户口迁移证、录取通知书、居民身份证,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落户手续。第六十一条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学生转学、需迁移户口的,提交教育部门出具的转学批准手续、居民身份证,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证,向拟就读院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落户手续。第六十二条户口已迁入我省院校学生集体户的学生退学,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学校批准材料签发户口迁移证,将其在校户口迁回原籍。拟落户地派出所凭申请人提交的学校退学批准材料、户口迁移证办理落户手续。第六十三条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毕业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按照拟落户地址,凭居民身份证、毕业证书或肄业证书、就业报到证,开具户口迁移证。落户地派出所凭户口迁移证、毕业证书或肄业证书、就业报到证办理落户手续。第六十四条户口已迁入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集体户口的学生,在校期间应征入伍不需注销户口的,服现役期间根据本人自愿可将户口保留在学校集体户口或迁回原籍。将户口保留在学校集体户口的,退出现役后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申请迁回原籍的,凭入伍通知书、居民身份证办理迁出或迁入手续。第六十五条户口已迁入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集体户口的学生,在校期间符合户口迁移相关政策的,经拟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准予迁入手续后,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出。第六十六条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使用权,且符合属地户口迁入政策的,可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将本人和同户的配偶、子女、父母户口迁入,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书面申请;(二)迁入人员户口簿;(三)居民身份证;(四)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相关证明材料;(五)直系亲属随迁的,需提供能够证明双方关系的材料。第六十七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作调动的人员或录用公务员、参公人员、事业编制的人员,可申请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和父母的户口迁入。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人书面申请;(二)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三)居民身份证;(四)组织人事部门的任职命令、调令或录用证明;(五)直系亲属随迁的,需提供能够证明双方关系的材料。第六十八条依据人才引进相关政策迁移户口的,需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人书面申请;(二)符合人才引进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三)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四)直系亲属随迁的,需提供能够证明双方关系的材料。第六十九条依据户籍制度改革相关规定,符合落户地入户条件的其他人员(如农业转移人员、护理人员、产业工人、返乡创业人员、退伍转业军人、技术工人、留学归国、大中专院校和职业院校毕业生等),需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人书面申请;(二)符合落户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三)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四)直系亲属随迁的,需提供能够证明双方关系的材料。第七十条夫妻离婚后,一方可以持有效身份证件、离婚证明材料、合法稳定住所证明申请迁移;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社区集体户。夫妻离婚后,户内未成年子女可以随具有直接抚养权的一方迁移;另一方拒不配合的,公安机关可以按照规定履行告知程序后办理。第七十一条佛教道教寺庙、宫观出家人员申请将户口迁入寺庙、宫观集体户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查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后办理。对不愿将户口由原籍迁入寺庙、宫观的僧人、道士,以及长期居住在寺庙、宫观的非出家工作人员和临时留宿人员,不予办理户口迁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僧人、道士要求从原住寺庙、宫观迁往另一寺庙、宫观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据双方寺庙、宫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僧人、道士还俗的,应当将户口迁回原籍。第七十二条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让的,公安派出所依据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申请,应当告知住所原登记人员迁出户口。原登记人员拒不迁出或者不具备迁出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将其户口迁至户口所在地的社区集体户,或者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户口迁入并另立一户。第六节注销登记第七十三条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向死亡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当户主、亲属、抚养人无法履行申报注销户口登记时,由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第七十四条申报注销户口登记时,应当提交申报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并根据不同情形提交以下死亡证明材料之一:(一)医疗卫健委门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二)在国(境)外死亡的,需提交足以证明死亡的相关材料原件。其中在国外死亡的,还需提供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及我驻外使领馆的领事认证件或者我国缔结的条约认可的其他证明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三)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四)人民法院执行死刑通知书或者宣告死亡生效判决书;(五)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六)其他能够证明死亡的材料。第七十五条公民在办理户口迁移期间死亡的,申报义务人应当凭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户口迁移证和死亡证明材料,向死亡人员户口拟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迁入和死亡注销户口登记。第七十六条公安派出所办理死亡登记,应当在死亡人员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死亡人员页加盖户口注销章,注明死亡时间,并缴销其居民身份证;单身独户的,还应当缴销居民户口簿。第七十七条公民经批准前往香港、X门、XX地区定居的,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定居批准通知书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公民已定居港X地区的,提交香港或者X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户口注销,并交回居民身份证。公民自行取得XX地区身份的,提交县级以上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书,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户口注销,并交回居民身份证。第七十八条定居国(境)外的中国公民,本人应当凭住在国(地区)出具的足以证明其定居该国的有关证件、证明,以及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上述外国证件、证明的相应翻译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取得外国国籍并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的,本人应当凭有效外国护照和中国签证,以及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上述外国护照的相应翻译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公民经批准退出中国国籍的,本人应当凭批准退籍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第七十九条已在国(境)外定居,或者取得外国国籍并自动丧失中国国籍但未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的,经我国驻外使(领)馆、港X台事务主管部门或者设区市(含)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核实,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告知程序后,注销其户口,缴销居民身份证。第八十条自2021年8月1日起,新兵入伍、公民考取军校入学,以及直接招收和定向培养士官入伍时不再注销户口,但直接选拔招录和特招地方人员担任军官的仍暂注销户口。第八十一条外国人依法在国内福利院收养儿童办理国内公民收养手续后,福利院应当提交省民政部门签发的涉外送养通知书、涉外收养登记证,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户口注销。第八十二条公民有两个以上常住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坚持“去伪存真”的原则,注销虚假户口,保留真实户口。同时,为方便当事人今后办理相关社会事务,注销地公安机关要依申请妥善做好注销户口后户籍证明材料的出具工作。对于符合注销地落户政策的,可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为其提供办理户口迁移便利。第八十三条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经调查发现公民户口应销未销的,在履行告知或者公示程序后,可以直接注销户口。第八十四条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注销后,应当及时在公民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中记载注销原因,并加盖“注销”章。第八十五条对于长期失踪人员,不得以下落不明查找不到为由注销其户口,除确定自然死亡的以外,只有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方可依法依规注销其户口。第七节恢复登记第八十六条已注销户口的军人退伍、复员、转业,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登记。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县级以上安置部门开具的入户证明材料;(二)居民身份证;(三)落户方居民户口簿或者产权证明。安置地公安派出所与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不一致的,安置地公安机关应当通过人口信息系统核查户口注销情况。能够查询到申请人户口已注销的,应当场受理;查询不到户口注销情况的,凭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或无户口证明材料,进一步核实后予以受理。恢复户口后发现当事人故意隐瞒事实、存在重复户口的,应按照“去伪存真”的原则,注销其虚假户口。第八十七条军队转业干部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时,个人申报的信息与户口注销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按照有关规定认定后办理。第八十八条军人因不合格退出现役的,应当持现役部队政工部门出具的证明,回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被部队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提交部队师(旅)以上机关出具的证明,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家庭住址变迁的,向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由公安机关内部核查户口注销情况后办理。第八十九条公民在2003年8月以前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或者假释后,应当持监狱管理部门开具的释放证或者假释通知书,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在家庭变迁地恢复户口的,向家庭变迁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由公安机关内部核查户口注销情况后办理(申请人可自行提交户口注销材料)。证明材料遗失的,以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决定)书、监狱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原户口注销档案资料为依据。公民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现被监外执行要求恢复户口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决定书或者监狱管理机关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等,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申请在家庭变迁地恢复户口的,由公安机关内部核查户口注销情况后办理(申请人可自行提交户口注销材料)。第九十条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失踪)后重新出现的,本人或监护人可以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死亡(失踪)的生效判决书,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家庭住址变迁的,向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由公安机关内部核查户口注销情况后办理。第九十一条公民因出国(境)被注销户口但保留中国国籍、现回国符合恢复户口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凭本人最后一次回国时使用的中国护照或中国驻外使领馆签发的出入境证件在原户口注销地恢复户口。回国的留学人员恢复户口,可根据本人自愿在原户口注销地、原籍或就业地申请办理恢复户口。在就业地申请恢复户口的,还应提供就业单位以及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在非户口注销地申请恢复户口的,受理地公安机关应当通过人口信息系统核查户口注销情况。能够查询到申请人户口已注销的,应当场受理;查询不到户口注销情况的,凭注销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材料,进一步核实后予以受理。第九十二条曾具有中国国籍的外国人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本人应当凭批准复籍证明,向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特殊情况下,也可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第九十三条户口迁出未落户,入户地审核后不符合落户条件或本人自愿放弃落户的,申请人应当向原迁出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人书面申请;(二)居民身份证;(三)户口迁移证(迁移证件遗失的,提供遗失声明);(四)落户地居民户口簿。第九十四条因公民提供虚假申请材料,造成户口错误注销的,凭下列材料,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审核后,予以恢复户口。(一)户口注销人员的原始户籍资料;(二)社区民警调查材料。第九十五条因公安机关工作失误,造成公民户口错误注销的,凭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材料,逐级报省辖市公安机关审核后,应及时予以恢复户口。第九十六条因婚嫁、长期外出等原因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凭下列材料,入户地公安派出所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核准后,予以办理恢复户口登记:(一)申请人书面申请;(二)原始户籍资料;(三)社区民警调查材料。第九十七条出生在当地且长期在当地生活居住,因漏登、漏录、错误注销等历史原因形成的无户口人员,有原始户口登记资料的,凭下列材料,入户地公安派出所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核准后,予以办理恢复户口登记:(一)申请人书面申请;(二)原始户籍资料;(三)社区民警调查材料。第九十八条因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超过有效期限造成的无户口人员,不符合迁入地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可以凭以下材料,由户口迁出地公安派出所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核准后,予以恢复户口登记。属于大中专院校毕业生的,由原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核准后,予以恢复户口登记。(一)申请人书面申请;(二)原始户籍资料;(三)社区民警调查材料。第八节其他无户口人员登记第九十九条1996年1月1日前出生,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申请随父或随母入户的,凭下列材料,入户地公安派出所报经县级和市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核准后,予以办理户口登记:(一)申请人书面申请;(二)本人人像信息;(三)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四)拟入户方的居民户口簿;(五)社区民警对其生活轨迹、出生日期等情况的调查材料。第一百条父母双亡或失联、无法提供出生医学证明、有亲生父母以外的合法监护人的未成年无户口人员,凭下列材料,入户地公安派出所报经县级和市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核准后,予以办理户口登记:(一)申请人书面申请;(二)监护人为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亲缘关系鉴定材料;(三)监护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四)社区民警对其出生、亲生父母等情况的调查材料。第一百零一条生活居住在居民家中,不符合收养规定,不能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或事实收养公证且暂未被社会福利机构接收的未成年无户口人员,凭下列材料,入户地公安派出所报经县级和市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核准后,可将其户口登记在社区公共集体户:(一)实际抚养人或村居委会书面申请;(二)社区民警对其来源、生活轨迹、出生日期、寻亲等情况的调查材料。第一百零二条对超过三个月仍无法查明身份信息的救助管理机构滞留人员,政府予以安置后,凭下列材料,安置地公安派出所报经县级和市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核准后,予以办理户口登记:(一)申请人书面申请;(二)政府部门的安置材料。(三)社区民警对其来源、生活轨迹、出生日期、寻亲等情况的调查材料。第一百零三条生活居住在居民家中、来历不明的精神智障或无表达能力的残疾人员,暂未被社会福利机构接收的,凭下列材料,入户地公安派出所报经县级和市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核准后,可将其户口登记在社区公共集体户:(一)实际扶养人或村居委会书面申请;(二)社区民警对其来源、生活轨迹、出生日期、寻亲等情况的调查材料;(三)属精神病人或无表达能力残疾人的相关证明材料。第一百零四条在原籍或其他地方从未申报户口登记的无户口人员及其他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凭下列材料,入户地公安派出所报经县级和市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核准后,可以在经常居住地(原则上为半年以上)申请登记户口:(一)申请人书面申请;(二)原籍出具无户口、无户籍档案资料证明;(三)社区民警对其来源、生活轨迹、出生日期、寻亲等情况的调查材料。第九节户口项目登记及变更更正第一百零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主变更:(一)原户主户口已注销的;(二)原户主户口迁出的;(三)原户主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四)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的;(五)户内成年人(户主及其直系亲属)共同商定变更户主的。属第(一)(二)(三)项情形的,凭户内成年人协商一致的书面意见以及新户主居民身份证确认登记新户主;未提供协商一致书面意见的,由公安派出所按照原户主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兄弟姐妹、年龄从大至小的其他户内成员的顺序暂定新户主。属第(四)项情形的,凭房屋权属证明登记新户主,一般以房屋权属份额最大的户内成员为新户主。第一百零六条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单位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第一百零七条公民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遵循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一百零八条除姓氏外,公民的姓名当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字。少数民族公民登记姓名使用本民族文字的,应当按照相关主管部门发布的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和有关规定转写对应的汉字译写姓名。少数民族姓名对应的汉字译写中的间隔符用(GB13000编码“OOB7”,GB18030编码“A1A4”)表J×o第一百零九条公安派出所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为婴儿办理出生登记。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申报出生登记时欲变更婴儿姓名的,办理出生登记后再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婴儿姓名变更手续,将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登记为曾用名。新生儿父母一方或双方为外籍,因加入中国国籍需办理户口登记的,出生医学证明上“新生儿姓名”栏应填写为中文。第一百一十条公民户口登记的姓氏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随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