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docx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建设项目提供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与防护用品的效果评价等技术服务的机构。第三条国家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XX市行政域区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第四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甲级资质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认可及颁发证书。乙级、丙级资质由市安全监管局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同一个机构只能申报一个等级,不得同时申报甲、乙、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第五条根据全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需要,市安全监管局对全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第六条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全国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必须由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二)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四)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项目。第七条取得乙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XX市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必须由取得乙级以上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一)市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二)跨区县的建设项目;(三)市安全监管局规定的其他项目。第八条取得丙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区县范围内从事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以外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丙级机构只可申请第一类(不含煤炭采选业、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中的业务范围,且不得多于2项。第九条市安全监管局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名单,接受社会监督。第二章资质认可第十条市安全监管局设立职业卫生专家库,由专家库专家承担相应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技术评审工作。从事技术评审专家管理按XX市安全监管局专家管理办法执行。第十一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申请甲级资质的条件及程序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申请乙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机构条件1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部门、岗位设置合理,职责明确;2 .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400万元以上;3 .有固定的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所需的工作场所。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其中,职业卫生检测实验室使用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档案室使用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4 .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取得区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证书。(二)人员要求1.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以及本单位质量管理体系文件;5 .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应当熟悉本专业业务,不得外聘,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3年以上,并经培训合格;6 .申请第一类(不含煤炭采选业)的,应当具有不少于20名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专职技术人员的构成应当满足下列条件:(1)高级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4名;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40%;(2)具有2年以上职业卫生检测工作经历的检测人员不少于8名,且高级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3)具有2年以上职业卫生评价工作经历的评价人员不少于8名,且高级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名;(4)职业卫生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2名(其中通风相关专业人员不少于1名),且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5)具有2年以上工作经历的公共卫生专业人员不少于2名,且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6)具有满足所申请业务范围专业要求的工程技术人员,且每项专业不少于1名。4,申请第二类业务范围的,应当具有不少于8名经培训合格的放射防护检测与评价专职技术人员。专职技术人员的构成应当满足下列条件:(1)高级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40%;(2)具有2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的放射卫生相关专业人员不少于2名;(3)具有满足所申请业务范围专业要求的工程技术人员,且每项专业不少于1名。(三)实验室及仪器设备配置要求、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能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能力等要求,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条件评审项目标准及认可工作程序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2)88号)执行。第十三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丙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机构条件1.具有法人资格;部门、岗位设置合理,职责明确;2 .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200万元以上;3 .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其中,职业卫生检测实验室使用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档案室使用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4 .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取得区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证书。(二)人员要求1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以及本单位质量管理体系文件;2 .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应当熟悉本专业业务,具有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1年以上,并经培训合格,且不得外聘;3,应当具有不少于10名经培训合格的职业卫生评价与检测专职技术人员,专职技术人员的构成应当满足下列条件:(1)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40%;(2)检测人员不少于4名,且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3)评价人员不少于4名,且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4)职业卫生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5)公共卫生专业人员不少于1名;(6)具有满足所申请业务范围专业要求的工程技术人员,且每项专业不少于1名;(三)实验室及仪器设备配置要求、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能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能力等要求,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丙级资质认可条件及技术评审项目和标准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3)112号)执行。第十四条专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人员的认定专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人员必须具有与从业单位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具有从业单位为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的有效证明;事业单位可出具住房公积金有效缴存证明。第十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人员专业能力认定(一)凡具有普通高等院校学历XX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学历证书上所学专业名称与所规定的专业一致的,其专业能力可根据对照表直接认定;(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人员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与对照表中所规定的专业一致的,其专业能力可直接认定,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需要依据专业技术职称认定专业能力的,必须为高级技术职称所定专业认定;(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人员专业能力依据学术专著、科研论文、科技发明、科技进步奖等从业经历证明材料认定的。学术专著指正式出版的原创著作,为第一著作人;科研论文应已在国家核心期刊上正式发表,为第一作者;科技发明应已取得国家发明专利,为前三名主研人;科技进步奖为国家或省部级科技进步奖获奖证书,为前三名主研人;(四)对于可申请两种或两种以上专业认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人员,可自主选择认定何种专业能力,每人只能根据对照表认定一种专业能力。第十六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附件1);(二)申请单位简介;(三)法人资格证明或者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四)注册资金和固定资产的验资证明;(五)工作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六)机构资质证明材料;(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八)专职技术人员、专职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授权签字人的名单及其培训合格证书、技术职称证书、工作经历证明;(九)拟开展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及资质等级;(十)在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业务范围内,能够证明具有相应业务能力的文件、资料;(十一)近年来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工作的总结报告;(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附件1)可以通过XX市行政审批服务网直接下载,申请单位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要符合有关基本要求(附件2)。第三章申办程序第十七条申办甲级资质的,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条件评审项目标准及认可工作程序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2)88号)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十八条申请乙级、丙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文件、资料,报所在地的区县安全监管部门审核;(二)区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初审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出具区县安全监管部门审核意见(附件3);(三)申请人将全部材料备齐后,报送到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接收、核对申请材料。窗口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报送的申请材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初审,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当场出具职业卫生服务机构资质申请技术评审通知书(附件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当场一次性告知清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及标准并出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不予技术评审通知书(附件5),报市安全监管局驻“中心”首席代表;(四)首席代表根据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按照市安全监管局局长的现场审批授权,在20个工作日内,由专家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五)现场考核专家组一般由3至7名专家组成,应当从市安全监管局职业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技术评审包括申请材料技术审查和现场技术考核。现场技术考核时间为3天,现场技术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核查现场有关设备、设施、仪器、仪表等;2 .考核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及有关专职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操作能力;3 .抽查原始工作记录、影像资料、报告、总结、档案等资料;4 .进行必要的盲样检测。技术评审工作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提交技术评审报告。技术评审报告是发证机关作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决定的重要依据。专家组技术评审和申请人整改问题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六)自接到技术评审专家组上报的技术评审报告等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经过综合审查并报局领导同志审定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七)决定予以认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通知申请人领取有关批文或证书(通过网上申报的,申请人需携带申请材料原件到窗口领取审批结果)。决定不予认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认可不予批准通知书(附件6);(八)对获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单位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上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九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资质1年以上,需要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填写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业务范围变更申请表(附件7),并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发证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认可。第二十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均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填写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延续申请表(附件8),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发证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开展资质延续的复审工作,合格的办理延续手续;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延续手续,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一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资质变更手续。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分立、合并的,应当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或者重新申请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附件9)。第二十二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资质:(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不予批准延续的;(二)被依法终止的;(三)自行申请注销的。第二十三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转让或者租借其取得的资质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第二十四条发证机关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XX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门户网站上及时公告,接受社会监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印制。第四章技术服务第二十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科学、客观、真实地反映技术服务事项,并对出具的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手续,为方便服务对象,并采取措施保证服务质量。第二十七条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和规定的区域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并接受技术服务所在地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除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备案、审核、竣工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控制效果评价等技术服务的,实行告知方式进行备案外,其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均应在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前到XX市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2)137号)要求提交备案材料。市安全监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符合要求,同意备案,核发备案通知书(附件10);不符合要求的,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下达材料补正通知书(附件11)。申请单位根据材料补正通知书的要求,补正有关材料;补正材料符合要求的,核发备案通知书。备案的信息在“XX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门户网站上公布,外埠甲级机构在X开展职业技术服务工作时,应当向服务对象出示市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备案通知书。第二十八条外埠甲级机构在X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应当由本机构的专职技术人员独立完成,禁止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技术服务过程中,对于因技术要求无法自行检测的样品,可以委托本地具有乙级及以上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测,并签订委托检测协议书,明确双方承担的法律责任。委托检测样品数量不得超过样品总数的30%O备案的甲级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在X工作情况统计表(附件12)报送市安全监管部门。第二十九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应当依法与建设单位、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第三十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没有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收费标准的,双方可以通过合同协商确定。第三十一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专职技术人员在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二)伪造、变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三)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技术服务活动;(四)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职业卫生技术报告;(五)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六)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七)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专职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第三十二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服务过程控制记录、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全过程管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为专职技术人员提供必要的个体防护用品。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专职技术人员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一)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能力;(二)是否按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规范开展工作;(三)出具的报告是否符合规范标准;(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五)内部质量保证体系文件是否健全;(六)实际操作中是否存在违规现象;(七)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第三十四条发证机关应当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年底进行评估检查。进行年度评估检查时,应当征求服务对象的意见。第三十五条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要求用人单位接受指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二)以备案为由,变相设立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行政许可;(三)采取任何形式的地方保护,限制外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到本地区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四)干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正常活动;(五)以任何理或者方式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六)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摊派财物、推销产品;(七)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报销任何费用。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专家库专家违反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法对举报进行核查和处理。第三十七条安全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专家库专家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技术评审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撤销其专家库专家资格,终身不得再担任专家库专家。第三十八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证书,并自发证机关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第三十九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撤销其资质证书,并自发证机关撤销其资质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第四十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第四十一条已经取得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其资质。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危害不包括医疗机构的放射性危害。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