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2篇.docx
XX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农贸市场管理,规范农贸市场经营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中心城区以及县(市)中心城区农贸市场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和设施设备,以食用农产品等现货销售为主的交易场所。本办法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农贸市场,为食用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负责日常管理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本办法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农贸市场管理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并建立以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为成员单位的农贸市场管理协调机制,具体负责农贸市场管理的指导、协调等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原则负责本辖区农贸市场管理工作,可以根据辖区实际指定农贸市场管理机构,加强对农贸市场管理的考核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督促市场开办者落实经营管理责任,协助有关部门对本辖区的农贸市场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开发区(投资区、高新区)管委会参照县级人民政府职责负责本辖区的农贸市场管理工作。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农贸市场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对市场开办者进行登记注册;监督管理农贸市场食品安全,加强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抽样检验结果;负责计量器具、商品价格等市场秩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商务部门牵头农贸市场改造建设及项目验收工作,督促市场开办者合法合理使用建设补助资金,并履行有关流通行业主管部门职责。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及其周边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动物疫病防控和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对农贸市场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农贸市场传染病防治相关工作的技术指导;监督检查农贸市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和爱国卫生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科学布局,为农贸市场建设预留空间。商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农贸市场建设网点布局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农贸市场的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第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农贸市场建设管理的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扶持、促进农贸市场的建谢口发展,建立健全农贸市场管理的长效机制。第九条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提高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水平。第十条开办农贸市场应当依法进行市场主体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且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农贸市场建设网点布局规划;(二)符合农贸市场基础设施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建筑技术规范的固定场地、设施设备;(三)配备与农贸市场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四)具备经营管理需要的治安、道路通行、消防、环保、安全生产、环境卫生等条件;(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有条件的农贸市场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自产自销交易区,用于本地农民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并免收场地使用费。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交易区设置和使用情况,给予市场开办者相应的资金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农贸市场外占道摆设农副产品临前电点。第十二条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农贸市场食品安全、卫生管理、市场秩序、突发事件报告和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加强农贸市场日常管理。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农贸市场醒目位置公布各项管理制度和管理人员名单、投诉举报电话、消费者权益争议解决途径等相关信息。第十三条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管理协议,对经营内容、食品安全、公共安全、消防安全、环境卫生、计量管理、场内秩序等经营管理事项作出约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市场开办者发现场内经营者违反管理协议或者农贸市场管理制度的,应当及时督促场内经营者整改;拒不整改的,市场开办者可以依照管理协议终止场内经营者在农贸市场的经营活动。第十四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一)建立并落实场内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投诉举报处置、信息公示、抽样检验等日常管理制度;(二)建立场内经营者档案,记录场内经营者基本信息以及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相关信息,场内经营者档案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少于经营者停止经营后6个月;(三)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每年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四)查验入场肉类、肉类制品的检疫检验情况和入场活禽的检疫情况,查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可追溯凭证和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第十五条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一品一码可追溯体系,按照规定实施入口查验、进货数据读取和交易数据上传管理。新建或者改、扩建的农贸市场应当开展可追溯管理,鼓励其他农贸市场开展可追溯管理。第十六条新建或者改、扩建的农贸市场应当建立独立检测室,按照一定比例对果蔬、水产品开展食品安全检测。鼓励其他农贸市场建立独立检测室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检测。第十七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公共安全管理责任:(一)落实农贸市场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培训和应急演练,保障应急疏散通道畅通;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二)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按照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防火检查、巡查,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三)配备专、兼职保安人员,维护市场治安秩序;(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安全管理责任。第十八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市场经营秩序管理责任:(一)科学设置经营区域,根据食用农产品的种类、贮存条件、生熟情况等,实行分区经营;(二)督促场内经营者使用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设置方便消费者使用的公平秤;(三)督促场内经营者按照规定亮照、亮证经营,实行明码标价;(四)发现哄抬价格、欺行霸市等违反经营秩序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相关部门;(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经营秩序管理责任。第十九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一)设置符合标准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和易腐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做好垃圾分类,制止违规倾倒垃圾杂物等行为;(二)做好市场雨、污水分流,完善污、废水收集设施,严格执行污水收集、排放相关规定,制止违规倾倒废水废油等行为;(三)建立市场保洁制度,配备足够数量的保洁人员,及时清扫场地,保持场内整洁,消除卫生隐患;(四)督促场内经营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塑料袋、塑料容器或者泡沫容器等制品;(五)规范设置铺面、摊位,制止各类违规摆摊、搭建、张贴行为;(六)履行市容市貌整洁、环境卫生整洁、绿化亮化完好的“门前三包"责任要求;(七)加强农贸市场从业人员健康监测,定期对从业人员健康状况进行登记和风险排查;(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第二十条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法办理相关证照,亮照、亮证经营,农民出售自产农副产品的摊位除外;(二)按照与市场开办者签订的管理协议,在指定地点依法经营,服从市场开办者管理,遵守农贸市场各项管理制度;(三)实行明码标价;(四)使用合格计量器具;(五)不得违规摆摊、搭建、张贴或者倾倒垃圾杂物、废水废油等;(六)不得无偿或者变相无偿向消费者提供不可降解的塑料袋、塑料容器或者泡沫容器等制品;(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二十一条场内经营者经营食用农产品、食品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食品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贮存场所和设施设备,保持场所和设施设备清洁;(二)建立食用农产品、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得采购、销售无法提供可追溯凭证的食用农产品、食品;(三)销售生猪产品等肉类和肉类制品,应当在摊位明显位置悬挂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合格证明;(四)销售熟食、酱菜等直接入口食品应当配置防尘、防蝇、防鼠设顺口消毒器具,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健康合格证并按照规定穿着清洁工作服;(五)不得销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交易、食用的野生动物;(六)法律、法规的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市中心城区农贸市场禽类经营按照规定实行集中宰杀、白条上市,禁止活禽经营、宰杀。其他允许活禽入场经营的农贸市场应当设立相对独立的活禽经营区域,实行封闭式宰杀加工,建立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活禽暂养、宰杀、销售三个区域应当物理隔离。不具备活禽经营和宰杀条件的农贸市场,禁止活禽入场经营。第二十三条场内经营者应当自觉维护消防设施,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第二十四条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由农贸市场属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布休市通告。其他需要采取休市措施的由市场开办者提出,向农贸市场属地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第二十五条发生公共卫生事件,农贸市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采取限制人员流动、关闭市场、封存被污染的食用农产品、食品及相关设备设施等措施,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密切接触者追踪和流行病学调查等工作。第二十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农贸市场管理综合协调部门制定农贸市场联合监督检查制度,确定年度联合监督检查计划、检查重点、方式和频次,在联合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有关部门根据农贸市场实际情况开展行政执法活动时,可以采用联合执法、协助执法等方式进行。第二十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本辖区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惩戒。第二十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市中心城区以及县(市)中心城区之外的农贸市场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xx年3月15日起施行。X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贸市场建设管理,规范市场经营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政府专项规划确定的,有固定场地和相应设施,有若干入场经营者,对各类农副产品和食品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场所。本办法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从事农贸市场投资经营的商事主体。本办法所称入场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事主体、其他组织和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第四条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工合作原则。市人民政府制定扶持农贸市场发展的政策措施,促进农贸市场的发展。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政府)按照属地原则应当对本区域内的农贸市场进行管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应当加强对区域内农贸市场的日常巡查工作。第五条农贸市场具有公益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市场用途认定标准,确定专用于出售农副产品和农民出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区域比例。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农贸市场管理的综合协调和行业管理部门,承担以下职责:(一)组织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农贸市场管理行业规范、市场用途认定标准、市场建设规范和升级改造基本标准,指导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工作,协调农贸市场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二)依法对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进行商事登记,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农贸市场内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农贸市场交易秩序。(三)负责农贸市场内环境卫生、划行归市、摆卖秩序、市场用途等的监督管理。第七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消防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第八条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红线范围外乱摆卖、乱张贴、非机动车辆停放等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红线范围以内的区域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第九条农贸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禁止不正当竞争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第十条各部门建立农贸市场信用管理制度和信用公示制度,将农贸市场经营主体违法信息录入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纳入社会信用管理。第十一条鼓励支持市场开办者和入场经营者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建立行业公约,推进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发展。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十二条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区政府、市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纳入详细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在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将农贸市场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规划,保障农贸市场用地需求。第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前未经专项规划明确但实际具有农贸市场用途的市场,经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明确为农贸市场的,纳入农贸市场管理。第十四条市场开办者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用途。通过产权转让合同取得农贸市场产权的,应当遵守合同约定,不得改变农贸市场原有用途。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用途的,应当限期恢复;拒不恢复的,依照本办法查处。第十五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和升级改造基本标准。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农贸市场应当在市政府确定的期限内按照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基本标准进行改造和完善。第十六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农贸市场,应当配套建设停车场、公共卫生设施等项目,并与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和同步交付使用。第十七条农贸市场禁止分割转让。擅自将农贸市场分割转让的,自然资源部门和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权属登记。第三章市场开办第十八条企业、其他组织、公民和境外投资者,可申请开办农贸市场。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商事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农贸市场摊位、店铺的招商招租和开业。第十九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公示制度。在农贸市场入口处等显眼位置设置公示栏,公布市场开办者名称、管理人员及其分工、市场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检测结果、健康教育等事项。鼓励市场开办者设立自检室,对入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检测。第二十条市场开办者应当根据便民利民原则,按照市场布局设计和国家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进行划行归市,设置入场经营的商品区域和市场摊位。第二十一条经营熟食制品的区域应当按照生熟分开的原则设置。熟食档应当设置预进间和售卖间,待加工食品和直接入口食品分开存放,并配备防尘、防蝇、防鼠等设施和洗涤、消毒等卫生器具。第二十二条活禽经营限制区按规定实行活禽集中屠宰、冷链配送、生鲜上市。在其他区域内,有活禽入场经营的农贸市场应当按规定设立相对独立的鲜活家禽经营区域,实行封闭式屠宰加工,建立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配备相应设施设备。活禽销售区、宰杀区、消费者之间应当物理隔离。不具备活禽经营及屠宰条件的农贸市场,不允许活禽入场销售、屠宰。第二十三条禁止在农贸市场内屠宰家畜。家畜屠宰加工场所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第二十四条经营活鱼及冰鲜水产的区域,场地设施应当按照标准要求进行设置,防止蓄水外溢。不具备蓄水条件,出现蓄水外溢的,不得蓄水经营活鱼及冰鲜水产。第二十五条经营泡菜等腌制食品的区域,应当独立设置滤水、排水设施,防止污水外溢。第二十六条市场开办者不得为入场经营者无照经营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提供场地、保管、仓储、运输等条件。第二十七条市场开办者应当承担经营秩序、食品安全、消防安全和建筑安全的管理责任,负责市场内相关配套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第二十八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环境卫生、计量管理、消费纠纷处理、治安以及消防等日常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第二十九条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就食品安全、环境卫生、场内秩序、经营范围、经营规范、计量活动、场地安排、收费标准、市场退出等方面作出约定。市场开办者应当对自产自销农产品的农民进行登记管理。第三十条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入场经营者营业执照、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第三十一条市场开办者应当指导、督促入场经营者建立并执行食品及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购销台账、不合格商品退市、商品质量保障等制度。第三十二条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入场经营的食品及食用农产品的票证,定期检查其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三十三条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等计量器具,并督促入场经营者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第三十四条市场开办者应当指导、督促活禽经营者落实清洁消毒、无害化处理和休市制度。活禽经营场所实行一日一消毒清洁,一周一大扫除,一月一休市和每天零存栏制度。第三十五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实行环境卫生区域责任制,根据经营面积配备足量的专业保洁人员。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巡查管理制度,组织督促做好各责任包干区内的卫生保洁工作,做到摊位(店面)清洁卫生,经营工具摆放整齐,无乱挂乱吊、无乱堆乱放、无积水外溢、无垃圾散落、无摊(店)外经营。第三十六条市场开办者不得对入场经营者和消费者违法设立收费项目。市场开办者需要调整场地、设施租金或者其他服务性费用的,应与入场经营者进行协商,提前三十日告知,并在协议中约定。第三十七条市场开办者擅自中止经营的,农贸市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含功能区)可以临时委托其他商事主体管理,由此产生的管理费用由市场开办者承担。第三十八条农贸市场合并、迁移、分立、撤销、关闭或者变更重要事项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通知入场经营者,没有约定的,应当在六十日前通知入场经营者,同时向社会公告,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第三十九条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合行政管理部门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协助处理交易纠纷,按要求落实行政指导措施,发现市场违法行为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四章入场经营第四十条除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外,入场经营者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商事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还应同时取得许可证。入场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地明显处公示营业执照,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还应同时公示许可证。第四十一条入场经营者应当与市场开办者签订入场经营书面合同,遵守农贸市场公约和经营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入场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不得在农贸市场统一设置的经营场地之外摆摊设点、占道经营。第四十三条入场经营者应落实卫生保洁制度,做到商品归位、垃圾入篓、排水到沟,不得乱堆乱扔、乱拉乱挂、乱倒乱泼,确保摊位(店面)整洁、干净。第四十四条活禽经营者每天收市后应当对活禽经营场所和用具进行清洗,并配合市场开办者落实消毒清洁和休市等制度。第四十五条入场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经营的商品实行明码标价。第四十六条入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及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进销货台账、不合格商品退市、商品质量保障等制度。第四十七条入场经营者应当遵守和执行农贸市场食品安全制度,履行下列义务:(一)与供货单位交易时,查验其主体资格合法证明文件,包括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等。(二)在购进食品时,按批次向供货单位索取食品质量合格证明、销售票据。()经营肉品的,在摊档明显位置公示肉品的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四)经营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制品的,在规定区域经营,规范使用防尘、防蝇、防鼠等设施和洗涤、消毒等卫生器具,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健康合格证明并按照规范着装。食用农产品批发经营者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并向购买者提供销售票据。第四十八条入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食品安全法、质量安全法、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产品。(二)使用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以及人为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三)以虚假广告等欺诈方式销售农副产品。(四)强买强卖,欺行霸市。(五)垄断货源,哄抬价格或者串通操纵农副产品价格。(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用途、不按规定划行归市和设置区域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规定,市场开办者不通知入场经营者或者不向社会公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入场经营者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市场开办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农贸市场内同一入场经营者一年内连续三次因同类违法行为被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市场开办者予以清退,并可对市场开办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20xx年10月2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