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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肃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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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肃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docx

    甘肃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甘肃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已经2012年10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0月30日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确保依法、合理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是指本省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第四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原则:(一)合法性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具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在法定权限、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阶次的划分,不得超出法定幅度。(二)合理性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对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适用法律依据及处罚种类、幅度应当基本相同。所适用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尽量采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损失或损失较小的方式。(三)公开性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据、理由、适用规则、裁量基准以及结果应当公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注意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教育为先、先教后罚,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制定本地、本系统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适用规则应当包括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适用程序、保障机制以及规定裁量基准的制度安排等。第六条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裁量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依照过罚相当原则,细化为若干裁量阶次,每个阶次规定一定的量罚标准,以确保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第七条省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范围、种类、幅度内,结合工作实际,根据本规定综合考虑法定裁量因素和酌定裁量因素,明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阶次、具体标准和适用条件,作为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执法部门可以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以省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规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为基础,进一步细化裁量标准。第八条制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制定、变更或者废止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应当由行政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向社会公布,并按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程序予以备案。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制定、变更、废止由委托行政机关决定。第九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或者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及时补充、修订或者完善本部门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补充、修订或完善后的文本应及时向社会重新公布。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人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配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一)隐匿、销毁证据的;(二)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涉及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环境保护、经济秩序等造成危害后果,违法情节恶劣的;(五)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六)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七)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八)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十)其他依法应当给予从重处罚的。第十三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不予、从轻、减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并将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记录在案。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照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规定,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执法举报投诉、行政复议等形式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把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范围。第十六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于决定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或者对具有本规定第十二条的情形决定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主要证据材料报送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第十七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严格执行本规定,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照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规定,作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暂扣或者收回执法证件等处理丁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甘肃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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