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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规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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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规程.docx

    山东省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规范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提升知识产权保护社会治理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等规定,制定本规程。第二条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是知识产权人民调解组织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妥善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活动。第三条本省各级知识产权人民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适用本规程,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合法公正、诚实信用、便民高效、保守秘密、公益服务的原则。第五条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纠纷,不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第二章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第六条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是依法设立的专门调解知识产权领域矛盾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包括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依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的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室。第七条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指导设立。第八条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设立于山东省的行业协会、社会组织或企事业单位等;(二)具备本行业(领域)相关的管理或服务职能;(三)具有从事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的能力和条件;(四)本单位内部可担任调解员的人员不少于2人。第九条设立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设立的函、调解组织备案表;(二)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事业法人登记证、企业营业执照等;(三)设立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工作方案。第十条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设立单位向所在地同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交设立材料,经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研究同意并征求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后实施。设立单位应当按照本规程的规定推选产生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聘任专兼职人民调解员,设置办公场所,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落实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第十一条设立单位应当自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申请备案的函、调解组织备案登记表,将组织名称、人员组成和调解员名单、工作地址和联系方式等情况,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经审核不符合规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向设立单位提出改正意见。经审核符合规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向设立单位出具备案复函。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备案后,司法行政机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将其纳入调解组织名册,登记受理案件范围及调解员信息,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设立单位可根据需要对调解组织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并自变更或者撤销之日起30日内报同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第十三条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设立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接受委托无正当理由拒绝调解造成不良后果的、强迫调解或实施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设立单位审查核实后,应当将调解组织予以撤销。设立单位未履行撤销职责的,所在地同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设立单位予以撤销。第十四条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名称应当由“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三部分依次组成。人民调解工作室的名称应当由“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派驻单位或特定场所名称”“调解工作室”三部分依次组成。第十五条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3至9人组成,设主任1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主任一般由专职人民调解员担任。委员由设立单位推选产生,每届任期3年。委员任期届满,应当及时改选,可连选连任。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备3名以上专职调解员以及若干名兼职人民调解员。第十六条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对本调解组织的调解行为负责,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第十七条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履行以下职责:(一)决定是否受理案件;(二)决定有关调解员的聘任事宜;(三)指定案件调解员;(四)制定本调解组织的调解工作规范等内部制度;(五)为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六)为调解员提供必要的培训;(七)组织开展知识产权纠纷排查调处、研判分析等,通过调解宣传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推进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第十八条对于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违反调解工作规定的行为,当事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可以向设立单位投诉。经调查属实的,设立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设立单位应当对调解组织予以撤销。第三章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员第十九条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员由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调解组织聘任的人员组成,分为专职调解员和兼职调解员。第二十条担任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员除应满足人民调解法规定的基本要求外,年龄一般应当在18岁以上、65岁以下,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一)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从事执法等工作,具有3年以上知识产权相关工作经验;(二)在企事业单位从事知识产权管理工作,具有法律或知识产权等相关工作3年以上从业经历;(三)具有诉讼相关工作经验,从事知识产权代理(持有相关执业证)相关工作3年以上,并代理过专利复审、无效业务等工作;(四)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从事知识产权及有关技术领域研究或教学工作3年以上;(五)在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机构担任部门负责人职务以上,或从事知识产权相关工作3年以上。第二十一条申请担任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员应当向人民调解组织提交以下材料:(一)人民调解员申请表;(二)身份证明;(三)从事相关技术或其他专业工作的资质证明;(四)相关单位的推荐函或者其他能够证明申请人任职条件的材料。第二十二条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对申请材料审查同意后,对拟聘用调解员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向申请人颁发聘书,将其列入人民调解员名册。经备案的司法行政机关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岗前培训合格后,颁发人民调解员证,实行持证上岗。人民调解员每届任期为3年,自聘书签发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三条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员享有以下权利:(一)根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二)批评和制止扰乱调解秩序的行为;(三)向有关单位提出调解工作建议;(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四条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员应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二)对当事人压制或打击报复;(三)侮辱当事人;(四)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五)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人民调解员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第二十五条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应对人民调解员在思想品德、遵纪守法、工作能力、工作业绩、参加学习培训等情况进行年度综合评价,评价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3个等次,可作为获取相应补贴、参加培训、评先评优、续聘、免职、解聘等的重要依据。第二十六条人民调解员聘任期届满前,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对人民调解员聘期内的表现予以审查,审查通过予以续聘。续聘的调解员由人民调解组织再次颁发聘书;对未续聘的调解员,人员调解组织发出书面通知。未被续聘且在原聘任期内被指定为某一案件的调解员,而该案件尚未办结的,可以继续办理至该案结束,但本人不愿意继续办理的除外。第二十七条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推选或者聘任单位直接予以免职或者解聘:(一)提供虚假的申请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的;(一)年度评价结果为“不合格”等次的;(三)因身体或者其他原因不能胜任调解工作的;(四)自愿申请辞职的;(五)具有本规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调解员被解聘的,不得继续办理案件。人民调解组织对被解聘的调解员,给予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第二十八条对于人民调解员违反调解工作规定的行为,当事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可以向人民调解员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单位投诉。投诉一般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查,必要时也可以由设立单位进行调查。经调查属实的,按照本规程规定处理。第二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地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实际,探索建立系统性、常态性、长效性的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职业化专业化培训体系,提高人民调解员的职业素养和调解技能。第三十条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员培训内容主要包括如下方面:(一)形势政策,包括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社会形势;(一)职业操守,包括政治思想、职业道德、行为规范和工作纪律等;(三)专业知识,包括调解工作所涉及法律法规、调解程序规定与要求、知识产权纠纷领域有关专业知识等;(四)调解技能,包括纠纷接待受理和协调化解、思想疏导和语言沟通、现场把握和灵活应变等方面工作技巧与方法、调解协议书制作规范等;(五)信息技术,包括办公自动化设备及软件、调解办案设备及软件等应用。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组织自行组织的调解员培训I,可参考上述内容开展培训工作。第三十一条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员培训师资可吸收知识产权司法和行政管理部门的专家、知识产权资深律师、专利代理师等。第四章调解程序第三十二条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可以受理下列纠纷,但依法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除外:(一)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二)知识产权权属纠纷;(三)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四)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竞争纠纷;(五)其他知识产权纠纷。第三十三条知识产权纠纷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一)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二)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已被受理的,人民法院委派、委托调解的除外;(三)当事人已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并且已被受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调解的除外;(四)当事人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对该纠纷作出裁判的;(六)无法与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取得联系的;(七)根据当事人情况或案件具体情形,明显无调解必要或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八)其他无法调解的情形。第三十四条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可以依据当事人申请受理纠纷,一方当事人申请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征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人民调解组织可以受理人民法院、行政部门、信访部门委托移送的纠纷。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申请调解,也可以通过网络、传真等方式提交调解申请。当事人书面申请的,应当按要求填写调解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量提供副本。当事人口头申请的,由人民调解组织工作人员填写调解受理登记表,确认申请人的信息和诉求,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身份证明文件;(二)初步的证据材料,包括知识产权权属证明文件、权利受到侵害的证据材料等。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就同一知识产权纠纷分别向不同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的,由当事人选择其中一个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未能确定的,由最先收到调解申请的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第三十八条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说明理由并告知解决纠纷的其他合法途径。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及时征求对方当事人的意愿,如对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调解组织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第三十九条对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向调解组织提交身份证明文件,也可以提交针对申请人调解请求的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双方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的应当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第四十条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决定受理案件的,应当登记案件基本信息、当事人身份信息,并对受理的调解案件编立案号,并及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中载明调解组织联系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并告知调解员名册、调解规则以及其他有效信息的获取途径。第四十一条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由当事人根据调解组织提供的调解员名录共同选择一名或者数名调解员进行调解。多名调解员进行调解的,应当确定一名调解主持人。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更换调解员的,该调解员应当退出案件的调解。当事人不能共同选定亦不能共同委托调解组织指定的调解员的,视为拒绝调解。第四十二条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但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由该调解员调解的除外:(一)是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三)与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调解员的回避由调解组织负责人决定。第四十三条参加案件调解的人民调解员,不得在调解程序结束之后就相同或者相关争议进行的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程序中作为技术调查官、人民陪审员、仲裁员、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以及翻译人员等。第四十四条调解开始前,人民调解员应组织双方当事人填写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调解规则、调解流程、调解协议效力、调解书出具、司法确认申请等事项。第四十五条调解不公开进行,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调解过程中是否制作调解笔录,由调解组织根据实际情况具体规定。调解组织要求制作调解笔录的,应当提前告知当事人,并经当事人同意。由法院委派、委托调解或行政机关委托调解的案件,法院或行政机关对调解笔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六条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用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调解。调解的方式以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于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为原则,包括但不限于:(一)调解员与一方当事人单独会见或联络,但单独会见和联络中得到的信息不经提供信息的当事人明确授权,不得向另一方当事人披露;(一)调解员同时会见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调解;(三)调解员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交材料和书面意见;(四)调解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口头的解决争议的建议或方案;(五)经当事人同意,调解员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就专业性问题提供咨询或鉴定意见;(六)经当事人同意,调解员可以邀请对达成调解协议有帮助的人员参与调解;(七)调解员可以向当事人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和意见。调解员应当引导双方当事人积极沟通,发现双方的共同利益,并在此基础上促使当事人找到解决方案。第四十七条聘请专家提供咨询意见的,应当经当事人同意,专家咨询意见可作为调解的参考依据,专家咨询所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需要进行相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可委托有法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调解员可根据案情需要引入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担任中立评估员,协助出具评估报告,对纠纷解决结果进行预测、对各方当事人的优势和风险进行评估,供当事人参考。当事人可以根据评估意见自行和解、继续调解或撤回调解。第四十八条调解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如果调解案件疑难复杂,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最多可以延长30日。需要专家咨询或者鉴定的,专家咨询或者鉴定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期限的从其约定。第四十九条调解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专家、调解组织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调解过程的人员应当为调解保密,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不得使用或向外界披露与调解有关的或者在调解过程中取得的任何信息。第五十条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纠纷处理、仲裁或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第五十一条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发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终止调解:(一)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二)一方当事人撤回调解请求或者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的;(三)调解员认为双方分歧较大且难以达成调解协议的;(四)调解期限届满的,但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五)发现双方当事人存在虚假调解的;(六)出现其他无法调解的情形的。第五十二条经过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的事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一)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和违约责任等。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五十三条调解成功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告知各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或告知以仲裁、公证方式予以确认。第五十四条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调解员应及时回访各当事人,了解协议履行情况。回访发现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督促其履行;发现调解协议内容不当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再次进行调解达成新的协议。第五十五条在调解结束后1个月内将调解案卷进行归档,做到一案一卷。调解卷宗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卷宗封面;(一)卷内目录;(三)人民调解申请书或案件受理登记表;(四)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五)证据材料;(六)人民调解记录;(七)人民调解协议书;(八)回访记录;(九)司法确认有关材料;(十)卷宗情况说明;(H"一)卷宗封底。第五十六条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受理、调解知识产权纠纷的,调解卷宗可以是平台形成的电子档案。电子档案应当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以电子形式作为凭证使用。第五章调解制度第五十七条知识产权人民调解组织应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分析研判、会商咨询、情况报告、衔接联动等工作制度,规范工作开展。第五十八条知识产权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完善调解开始前和终止调解后告知制度,调解开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对于调解不成终止调解的知识产权纠纷,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行政裁决、诉讼、仲裁等途径化解。第五十九条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定期统计汇总调解工作情况,按照知识产权管理、司法行政等相关部门的要求及时报送。第六章工作保障及其他第六十条知识产权管理部门通过抽查、回访等形式,对调解组织的案件质量、运行的公正性、处理案件的及时性进行总体评价。调解组织应当对发现的问题应进行科学合理的分析,制定改进措施,切实提高服务水平。第六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等应当加强协调联动,建立知识产权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衔接联动机制,开展全流程在线调解、在线申请司法确认等工作,全面提升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第六十二条本规程自2023年11月1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1月10日。文字解读:山东省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规程现将山东省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规程(下称:调解规程)解读如下:一、出台背景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中办发(2019)56号)中明确要求“完善知识产权调解工作机制,培育和发展调解组织”。国家知识产权局、司法部关于加强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的意见(国知发保字(2021)27号)指出“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充分发挥调解在化解知识产权领域矛盾纠纷中的重要作用,建立组织健全、制度完善、规范高效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体系”。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建立知识产权纠纷在线诉调对接机制的通知(法办(2020)441号)要求“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在线诉调对接工作,发挥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中的指导协调作用”。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规范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提升知识产权保护社会治理能力,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起草了山东省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规程。二、文件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借鉴参考全国人民调解工作规范(SF/T0083-2020)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手册等相关国家规定。三、起草过程调解规程起草过程中,严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知识产权保护和纠纷化解的相关理念和要求,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审慎原则,经广泛调研、需求搜集、文件起草、征求意见等,形成调解规程(征求意见稿)。在省市场监管局门户网站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同时面向省有关部门、16市市场监管局征求意见,对反馈的意见集中研究和充分吸收,根据各方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并完成公平竞争审查及合法性审查。10月7日,经省市场监管局局务会研究通过,自2023年11月11日起施行。四、主要内容调解规程共六章、六十二条。主要包括总则、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员、调解程序、调解制度、工作保障及其他。(一)总则。明确了调解规程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以及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的定义、遵循的工作原则等。(二)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明确了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的性质、指导设立部门、设立条件、设立和备案的流程、变更和撤销程序,规定了调解组织名称、机构设置、工作职责等。(三)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员。包括担任人民调解员应满足的基本要求和具备的条件、调解员聘任与解聘流程、考核与培训等规定,明确了人民调解员的权利以及禁止行为。(四)调解程序。规定了人民调解组织受案范围和不适用调解的情形,明确了当事人申请调解的途径、需提交的材料、调解流程和期限、调解方式、终止调解的情形,并对调解案卷归档等提出了具体要求。(五)调解制度。明确了调解组织应建立健全内部工作制度、告知制度和统计上报制度。(六)工作保障及其他。规定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调解组织的监管,司法行政机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等要加强协调联动,提升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质量和效率。明确了施行日期和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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