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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行政裁量权实施办法》及《财政行政裁量权基准》全文及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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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行政裁量权实施办法》及《财政行政裁量权基准》全文及解读.docx

    文件下载:1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行政裁量权实施办法.doc2 .财政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doc3 .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doc4 .财政行政征收裁量权基准.doc5 .财政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doc(盖章版)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行政裁量权实施办法及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通知.Pdf附件1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行政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区财政部门行使行政裁量权行为,提高财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财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自治区各级财政部门行使行政裁量权,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裁量权,是指财政部门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程序、种类、幅度等,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处理的权力。本办法所称行政裁量权基准,是指各级财政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行政管理实际,按照裁量权涉及的不同事实和情节,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以特定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施行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在行使行政裁量权时,应当按照财政行政裁量权基准执行。第五条财政行政裁量权类别事项结合各级人民政府统一公布的财政行政权力清单确定。行政裁量权基准中未列的行政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第六条自治区本级以及自治区、市、县财政部门均有权限的行政裁量权基准由财政厅负责实施相关业务的处室(以下简称业务处室)编制,并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要求,严格执行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厅领导集体审议等程序。法规处(行政审批办公室)负责本办法的修订,并依据相关规定对业务处室编制的行政裁量权基准进行合法性审核和统一备案。法律、法规、规章变化时,业务处室应及时调整对应项目的裁量权基准并报法规处(行政审批办公室)备案。因法律、法规、规章变化,取消相应行政行为的,对应裁量权基准不再实施。仅由市县财政部门负责的行政裁量权,由市县财政部门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第七条财政行政许可裁量权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对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条件、标准,法律法规没有另行规定的,应当明确规定按照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二)对行政许可的申请材料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对相关内容进行细化量化,但不得增加证明材料;(三)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办理,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期限的,应当明确相对应的具体期限,但不得无故拖延办理、延期办理;(四)其他应予细化量化的行政许可裁量权。第八条财政部门行使行政许可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合理进行。第九条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对财政违法行为违法情节的认定;(二)对财政违法行为违法程度的认定;(三)对财政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处罚;(四)对财政违法行为给予何种处罚;(五)对财政违法行为给予何种幅度的处罚。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具体标准和处罚权限等内容。第十条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合法裁量。实施财政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种类、幅度范围内进行。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相抵触。(二)合理裁量。财政行政处罚应当与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相一致。案件处理应当公正对待当事人。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应当合理、适当。(三)综合裁量。界定违法程度、适用裁量阶次、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综合考虑财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客观因素,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笫十一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相关财政违法行为可以划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确定财政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违法行为的事实;(一)违法行为的性质;(三)违法行为的情节;(四)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五)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客观因素;(六)其他相关因素。第十二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划分裁量阶次,在一般情形的基础上,明确不予处罚、免于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有处罚幅度的,要明确情节轻微、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一)根据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和基本情节,确定应选择的裁量阶次,对标确定相应的具体标准。原则上,轻微违法行为对应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一般违法行为对应一般处罚,严重违法行为对应从重处罚。(二)原则上,违法行为符合某一裁量阶次适用条件之一的,即按照该档对应的具体标准进行处罚。违法行为符合不同裁量阶次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较重裁量阶次所对应的具体标准进行处罚,并根据本条相关规定考虑从轻或者减轻情形(如适用)的影响。违法行为同时符合一般处罚裁量阶次或从重处罚裁量阶次所有适用条件的,按照该裁量阶次的具体标准顶格处罚。(三)具体标准中规定的处罚种类应当全部适用,不得选择适用。对可以处以或可以并处某类处罚的违法行为,若一般处罚裁量阶次或从重处罚裁量阶次符合适用条件三分之二以上情形的,则该裁量阶次对此类处罚的规定转化为应当处以或应当并处该类处罚。若一般处罚裁量阶次满足转化条件,而从重处罚裁量阶次不满足转化条件,则此类处罚至少应当处以一般处罚裁量阶次所规定处罚标准。(四)综合考虑违法行为辅助情节,确定裁量幅度。同一裁量阶次内裁量幅度的确定,遵循比例原则,按照相关指标占参照标准的百分比,在该裁量阶次裁量幅度范围内,确定最终裁量幅度。最终裁量幅度的计算结果,涉及金额的,以百元为单位向下取整;涉及时间的,以月为单位向下取整;涉及其他情形的,由财政部门在综合考虑可操作性、合理性的基础上,确定具体数值。参照标准指执法年度的前三个年度内,对同类违法行为按照该裁量阶次作出的最高处罚对应数据。原则上,相关指标按照以下顺序优先适用,违法所得数额、直接经济损失、涉案金额、符合适用条件数量、社会影响。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涉案金额之后、符合适用条件数量之前增添合理指标。增添相关指标需正式发文,并按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履行相应程序。(五)如具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的升档、降档处罚的情形,应适用并确定最终的行政处罚。原则上,违法行为既符合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又符合可以或者应当从重处罚裁量阶次适用条件的,先按照一般处罚裁量阶次或从重处罚裁量阶次确定基本处罚裁量阶次。符合应当从重处罚情形的,确定为应当从重处罚裁量阶次,符合可以从重处罚情形的,确定为一般处罚裁量阶次或从重处罚裁量阶次。在基本处罚裁量阶次的基础上,有从轻处罚情形的,对基本处罚裁量阶次降一档适用(最低降为从轻处罚裁量阶次);有减轻处罚情形的,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进行处罚。本条所称“原则上”,是指非特殊必要情形,均应执行。若因情况特殊、案情复杂,可能出现处罚明显不当、显失公平、畸轻畸重等特殊情形,确需突破此原则的,需经财政部门领导集体审议决定。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一)财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四)财政违法行为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处罚的,财政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前款所称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对财政违法行为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最轻行政处罚种类和最低幅度以下,对财政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界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因素:(一)主动向财政部门报告自身财政违法行为的;(二)在共同财政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三)财政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四)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查清案件事实的;(五)及时中止或者主动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的;(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第十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一)伪造、变造、隐匿、故意销毁财政违法行为证据的;(二)拒绝、阻挠、妨碍财政执法,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拒绝陈述有关情况或者作虚假陈述的;(三)财政违法行为涉案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四)财政违法行为屡查屡犯的;(五)授意、指使、强令、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六)对检举人、举报人、证人或者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七)截留、挪用、侵占军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资金和物资的;(八)在突发公共事件中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九)因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导致财政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十)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但免于刑事处罚的;(十一)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前款所称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对财政违法行为适用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第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一)明知违法,仍然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三)在共同财政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四)财政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恶劣的;(五)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第十八条实施财政行政处罚,应坚持以下制度:(一)陈述、申辩制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二)听证制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属于法定应当听证的情形,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三)裁量说理制度。应当在案件审理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中,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和依据向当事人说明。(四)回避制度。财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平执法的,应当回避。第十九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行政处罚种类,不得选择一种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既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行政处罚种类,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予以单处或者并处。第二十条财政行政检查裁量权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除有必要实施全覆盖和重点检查的检查对象之外,其他检查对象通过“双随机”方式确定;(二)检查方式应事先确定并在检查通知书中告知被检查对象;(三)除有必要实施定期检查的检查事项之外,对其他检查事项或对象应确定合理的检查周期;(四)其他应予细化量化的行政检查裁量权。第二十一条财政行政征收裁量权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征收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适用的具体情形;(二)征收数额的计算方法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各种征收数额计算方法适用的具体情形;(三)对减征、免征、缓征的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减征、免征、缓征的具体条件;(四)减征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适用的具体情形;(五)其他应予细化量化的行政征收裁量权。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征收裁量权,应当遵循征收法定、公平公开、尊重行政相对人财产权等原则。第二十三条行政权力事项清单中存在行政裁量权的其他行政行为,应当按照行政行为类别和类型分别制定行政裁量基准,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行使行政裁量权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依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第二十五条国务院、财政部及自治区对行政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级相关政策调整的,按新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市县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单位的具体办法。第二十七条如无特别说明,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裁量幅度相关内容所称“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包含本数。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自治区财政厅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和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标准的通知(桂财法2012)11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行政裁量权实施办法及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通知(桂财规(2017)10号)同时废止。附件2财政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行政许可事项一1事项类型行政许可2事项名称主项名称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子项名称无3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公布,1994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四号修改)第二十五条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4实施主体自治区财政厅5实施主体性质法定机关6行使层级自治区级7权限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公布,1994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四号修改)第二十五条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8行使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公布,1994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四号修改)第二十五条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9实施对象自治区范围内的会计师事务所10实施对象裁量权无11实施条件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八至十条规定,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2名以上合伙人,且合伙人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一)书面合伙协议;(三)有经营场所。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15名以上由注册会计师担任的合伙人,且合伙人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一)6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三)书面合伙协议;(四)有经营场所;(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财政部依授权规定的其他条件。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5名以上股东,且股东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二)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三)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四)有经营场所。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一)成为合伙人(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三)最近连续3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且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时间累计不少于10年或者取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四)成为合伙人(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决定;(五)在境内有稳定住所,每年在境内居留不少于6个月,且最近连续居留已满5年。因受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被吊销、撤销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其被吊销、撤销执业资格之前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的年限,不得计入本条第三项规定的累计年限。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条件,但具有相关职业资格的人员,经合伙协议约定,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内部特定管理职责或者从事咨询业务的合伙人,但不得担任首席合伙人和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对该会计师事务所实施控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二)不少于50名注册会计师(已到和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除外);(三)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跨省级行政区划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上一年度业务收入应当达到2000万元以上。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其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期限,可以从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取得执业许可的时间算起。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该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并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二)不少于5名注册会计师,且注册会计师的执业关系应当转入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由总所人员兼任分所负责人的,其执业关系可以不作变动,但不计入本项规定的5名注册会计师;(三)有经营场所。12许可的变动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至三十五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下列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涉及工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一)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三)合伙人(股东);(四)经营场所;(五)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分所的名称、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该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同时向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变更备案的,应当提交变更事项情况表,以及变更事项符合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执业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变营师事务所和分所所在地的省级此所执业证书或者分所执业证书,业证书或者分所执业证书。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会计自更情况予以公告。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挈十一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发件政部门应当办理会计师事务所拟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一)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必(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学执业许可证书依法被吊销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无他情形。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规定办理。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依月注销手续之日起10日内,告知月W名称的,应当同时向会计才政部门交回原会计师事务换取新的会计师事务所执b事务所及其分所的名称变F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四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财I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会址的;F可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三的应当注销执业许可的其了注销的,比照本条第一款E终止的,应当自办理工商不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13办结时限法定办结时限30个工作日。办结时限裁量权12个工作日。14数量限制无数量限制15办理数量裁量权无16收费标准及其依据不收费17备注无171事项类型行政许可2事项名称主项名称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办理审计业务审批子项名称无3设定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公布,1994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四号修改)第四十四条外国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在中国境内临时办理有关业务的,须经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2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15项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办理审计业务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4实施主体自治区财政厅5实施主体腼法定机关6行使层级自治区级7权限划分1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公布,1994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四号修改)第四十四条外国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在中国境内临时办理有关业务的,须经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2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15项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办理审计业务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8行使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公布,1994年1月I日起施行,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四号修改)第四十四条外国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在中国境内临时办理有关业务的,须经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9实施对象需要到广西临时开展审计业务的外国及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10实施对象裁量权无11实施条件根据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暂行规定(财会(2011)4号)第二条规定,申请办理外国及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广西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 .未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应外国母公司要求,对外国母公司在我国境内投资而委托到广西临时办理审计业务。2 .未在内地设立可以承办审计业务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事务所所在地区或我国境外委托人委托,需要在广西临时办理审计业务。12许可的变动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临时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内新增或变更临时执业项目的,以及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许可证上载明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审批机关报告。因前述事项变更需换发临时执业许可证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在临时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内,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终止经营或被境外相关机构撤销执业资格的,其所取得的在中国内地的临时执业许可证相应废止。13办结时限法定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办结时限裁量权M个工作日。14数量限制无数量限制15审批数量裁量权无16收费标准及其依据不收费17备注无行政许可事项三1事项类型行政许可2事项名称主项名称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子项名称无3设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2017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2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第三条第一款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3 .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汇总清单第DlOOO5项,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4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14项: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5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桂财会200535号)第四条“在广西区境内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按属地管理原则,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4实施主体自治区财政厅5实施主体腼法定机关6行使层级自治区、市、县三级分级管理7权限划分根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按照颁发中介机构营业执照的工商管理部门的层级确定审批权级,即营业执照为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由自治区进行审批,营业执照为各市、县(区、县级市)颁发的由各市、县(区、县级市)进行审批。8行使内容营业执照为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由自治区财政厅审批并核发代理记账业务许可证。9实施对象申请设立会计代理记账的中介机构。10实施对象裁量权无11实施条件根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代理记账许可需符合下列条件:1 .为依法设立的企业;2 .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3 .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且为专职从业人员;4 .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会计类专业基础知识和业务技能,能够独立处理基本会计业务,并由代理记账机构自主评价认定。专职从业人员是指仅在一个代理记账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人员。12许可的变动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发生变更,设立或撤销分支机构,跨原审批机关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应当自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代理记账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审批机关领取新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同时交回原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代理记账机构跨原审批机关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迁出地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将代理记账机构相关信息及材料移交迁入地审批机关。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向其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办理备案登记。分支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其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资格。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的,审批机关发现后,应当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予以公告:1 .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2 .代理记账资格被依法撤销或撤回的;3.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C13办结时限法定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办结时限裁量权10个工作日。14数量限制无数量限制15审批数量裁量权无16收费标准及其依据不收费17备注无1事项类型行政许可2事项名称主项名称注册会计师注册子项名称无3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公布,1994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四号修改)第九条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并从事审计业务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4实施主体广西壮族自治区注册会计师协会5实施主体性质社会团体6行使层级自治区级7权限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公布,1994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四号修改)第九条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并从事审计业务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8行使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公布,1994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四号修改)第九条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并从事审计业务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9实施对象自治区范围内的注册会计师。10实施对象裁量权无11实施条件一、根据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2005年1月22日财政部令第25号公布,2019年3月15日财政部关于修改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在中国境内从事审计业务工作2年以上者,可以向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一)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一)经依法认定或者考核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二、根据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第五条规定,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一)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五)因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而被撤销注册,自撤销注册决定生效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六)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的;(七)年龄超过70周岁的。12许可的变动根据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2005年1月22日财政部令第25号公布,2019年3月15日财政部关于修改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十六条注册会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刑事处罚的;(三)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1年的;(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对因前款第(四)项被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人员,由省级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向社会公告。根据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2005年1月22日财政部令第25号公布,2019年3月15日财政部关于修改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二十条注册会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注销注册:(一)依法被撤销注册,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二)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的。13办结时限法定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办结时限裁量权14个工作日。14数量限制无数量限制15办理数量裁量权无16收费标准及其依据不收费。17备注无附件3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违法行为法定依据量次裁阶适用条件(择一可适用)具体标准(需全部落实)裁量幅度处罚权限1当请会务许正申得事业不段获师执以手或计所可1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第六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采取责令限期整改、下达监管关注函、出具管理建议书、约谈、通报等方式进行处理。2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第六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采取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拒绝提供申请执业许可情况的真实材料的,省级财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给予警告。会计师事务所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由省级不予处罚会计师事务所首次采取隐瞒有关情况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但经纠正可满足执业许可条件。对事务所:暂不受理,责令限期整改、下达监管关注函、出具管理建议书、约谈等方式进行教育、处理。对相关人员:责令限期整改、下达监管关注函、出具管理建议书、约谈等方式进行教育、处理。不适用自治区级减轻处罚符合法定减轻处罚条件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的基础上减少一种较轻的处罚种类或降低一项处罚幅度。不适用从轻处罚会计师事务所采取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拒绝提供申请执业许可情况的真实材料的,但经纠正可满足执业许可条件且配合进行纠正的。对事务所:给予警告。对相关人员:给予警告。不适用序号违法行为法定依据量次裁阶适用条件(择一可适用)具体标准(需全部落实)裁量幅度处罚权限财政部门予以撤销,并对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给予警告。一般处罚会计师事务所采取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拒绝提供申请执业许可情况的真实材料的,经纠正仍不能满足执业许可条件或不配合进行纠正的。对事务所:1 .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2 .给予警告。对相关人员:给予警告。不适用从重处罚1 .会计师事务所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2 .多次检查均发现存在此类违法行为。3 .拒不整改或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4 .拒绝、阻挠、妨碍财政执法,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5 .作虚假陈述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6 .存在其他依法应当或者可以从重处罚情形的。对事务所:1 .给予警告。2 .撤销执业许可。对相关人员:给予警告。不适用2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规定时限办理相关手续1.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第六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给减轻处罚符合法定减轻处罚条件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的基础上减少一种较轻的处罚种类或降低一项处罚幅度。不适用自治区级序号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择一可适用)具体标准(需全部落实)裁量幅度处罚权限予行政处罚。2.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第六十五条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已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执业许可的,以及违反木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省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并予以公告,对其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分所负责人给予警告,不予办理变更、转所手续。从重处罚1 .发现存在此类违法行为。2 .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3 .拒不整改或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4 .拒绝、阻挠、妨碍财政执法,拒绝、拖延提供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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