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实施办法.docx
云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行为,加快转变政府的投资管理职能,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依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企业在我省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企业使用自己筹措资金的项目,以及使用自己筹措的资金并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等的项目。第三条县级以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履行对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职责。县级以上政府其他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本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投资项目履行相应管理职责。第四条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第五条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核准目录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及时进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地各部门不得擅自调整核准目录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第六条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核准目录以外的项目,一律实行属地备案。原则上由企业向项目所在地县级政府备案机关申请备案,跨州、市、县、区项目由共同的上一级备案机关备案,省人民政府有特殊规定的按规定执行。第七条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目录所称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发展改革委,州、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州、市发展改革委。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进行的核准是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依据国务院专门规定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具有项目备案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备案机关。项目备案是非行政许可事项,备案机关对企业是否依法履行投资项目信息告知义务进行管理。第八条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应当依法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不得非法干预企业的投资自主权。第九条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项目核准的申报材料及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列明项目备案所需信息内容、办理流程等,提高工作透明度,为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项目进行核准或者备案,不得擅自增减审查条件,不得超出办理时限。第十条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核准、备案通过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核准、备案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第十一条项目核准、备案机关以及有关部门统一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有关手续。项目通过在线平台申报时,生成作为该项目整个建设周期身份标识的唯一项目代码。项目的审批信息、监管(处罚)信息,以及工程实施过程中的重要信息,统一汇集至项目代码,并与社会信用体系对接,作为后续监管的基础条件。第十二条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公开与项目有关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准入标准,公开项目核准、备案的办理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将核准、备案结果予以公开,但不得违法违规公开重大工程的关键信息。第十三条企业投资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产业政策、市场准入标准、资源开发、能耗与环境管理等要求,依法履行项目核准或者备案及其他手续,并依法办理城乡规划、土地使用、环境保护、能源资源利用、安全生产等有关手续,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报告有关信息。第十四条对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实施的项目核准、备案行为,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章项目核准的申请文件第十五条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组织编制和报送项目申请报告的项目单位,应当对项目申请报告以及依法附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项目申请报告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单位情况;(二)拟建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三)项目资源利用情况分析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四)项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分析。第十六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制定有关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明确编制内容、深度要求等。第十七条项目申请报告可由项目单位自行编写,也可由项目单位自主委托具有相关经验和能力的工程咨询单位编写。件可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项目单位委托中介服务机构编制项目申请报告。项目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工程咨询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和行业示范文本要求编写项目申请报告。工程咨询单位接受委托编制有关文件,应当做到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对其编制的文件负责。第十八条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附具以下文件:(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二)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的有关手续。第三章项目核准的基本程序第十九条企业在我省境内投资建设应当分别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通过省发展改革委、省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分别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权限的项目,省人民政府规定由省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报送的,可以由省发展改革委与其联合报送。中央驻滇单位、企业集团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的项目,直接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附行业管理部门意见。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新建运输机场项目由省人民政府直接向国务院、中央军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第二十条企业在我省境内投资建设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核准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核准,并附省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意见。企业投资建设应当分别由省发展改革委、省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州市发展改革委、州市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分别向省发展改革委、省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属于省发展改革委核准权限的项目,州、市发展改革委所报项目申请报告应附州、市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意见。省属企业、中央驻滇企业可直接向省级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州、市人民政府核准的项目,由州、市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州、市人民政府核准,并附州、市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意见。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州、市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由县级发展改革部门向州、市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附县级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意见。第二十一条项目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予以受理。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单位补充有关材料,或对有关内容进行调整。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项目申报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项目核准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报材料,都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对于受理的申报材料,书面凭证应当注明项目代码,项目单位可根据项目代码在线查询、监督核准过程和结果。第二十二条项目核准机关在正式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需要评估的,应在4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项目核准机关在委托评估时,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提出评估重点,明确评估时限。工程咨询机构与编制项目申请报告的工程咨询机构为同一单位,以及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该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该项目的评估工作。工程咨询机构与项目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该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该项目单位的项目评估工作。除项目情况复杂的外,评估时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接受委托的工程咨询机构应当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项目情况复杂的,履行批准程序后,可延长评估时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项目评估报告与核准文件一并存档备查。评估费用由委托评估的项目核准机关承担,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项目单位的任何费用。第二十三条项目涉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政府职责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商请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或所在地政府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或当地政府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第二十四条项目建设可能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影响的,项目核准机关在作出核准决定前,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有关部门对直接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用地、环境影响、移民安置、社会稳定风险等事项已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出具了有关审批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不再就有关内容重复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实行专家评议制度。除项目情况特别复杂外,专家评议时限原则上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第二十五条项目核准机关可根据评估意见、部门意见和公众意见等,要求项目单位对有关内容进行调整,或者对有关情况和材料作进一步澄清、补充。第二十六条项目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不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标准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不经过委托评估、征求意见等程序,直接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第二十七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有承诺办结时限的在承诺办结时限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项目情况复杂或者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经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核准时限,但延长的时限不得超过4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单位。项目核准机关需要委托评估或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咨询评估或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书面告知项目单位。第二十八条项目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对项目予以核准并向项目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项目不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项目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应当抄送同级行业管理、自然资源、水行政管理、生态环境、节能审查等有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初审机关。第二十九条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和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应当按照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发布的格式文本执行。第四章项目核准的审查及效力第三十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查:(一)是否危害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生态安全等国家安全;(二)是否符合有关发展建设规划、产业政策和技术标准;(三)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四)是否对重大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第三十一条除本办法第十八条要求提供的项目申请报告附具文件之外,项目单位还应在开工前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第三十二条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有承诺办结时限的在承诺办结时限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书面决定:(一)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二)总投资变化20%及以上,或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的;(三)项目变更可能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四)需要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内容进行调整的其他重大情形。经核准的项目变更后属于备案管理的,应先撤销原核准文件,再按备案程序办理。经核准的项目变更后,按照核准目录不属于原核准机关权限的,应先由原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再报有权核准机关重新申请核准。第三十三条项目自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同意项目变更决定2年内未开工建设,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在2年期限届满的30个工作日前,向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开工建设。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开工建设的决定,并出具相应文件。开工建设只能延期1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国家对项目延期开工建设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2年期限内未开工建设也未按照规定向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项目核准文件或同意项目变更决定自动失效。第五章项目备案第三十四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在线平台按照项目备案基本信息格式文本,填写有关信息告知项目备案机关,依法履行投资项目信息告知义务,并遵循诚信和规范原则。第三十五条省发展改革委统一制定项目备案基本信息格式文本,具体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单位基本情况;(二)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三)项目总投资额;(四)项目符合产业政策声明。项目单位应当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第三十六条项目备案机关收到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全部信息即为备案。项目单位需要备案证明的,可通过在线平台自行打印或者要求备案机关出具。备案证明格式文本由省发展改革委统一制定。项目备案信息不完整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及时提醒和指导项目单位补正。项目备案机关发现项目属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或者依法应实行核准管理的,以及不属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应实施审批管理、不属于本备案机关权限等情形的,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及时告知企业予以纠正或者依法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第三十七条项目备案后,项目法人发生变化,项目建设地点、规模、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者放弃项目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及时告知项目备案机关,并修改相关信息。备案项目变更后属于核准管理的,应当撤销原备案证明,再按照核准程序办理。第三十八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项目单位在开工建设前还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三十九条项目自备案后2年内未开工建设或未办理任何其他手续的,项目单位如果决定继续实施该项目,应当通过在线平台作出说明;如果不再继续实施,应当撤回已备案信息。前款项目既未作出说明,也未撤回备案信息的,备案机关应当予以提醒。经提醒后仍未作出相应处理的,备案机关应当移除已向社会公示的备案信息,项目单位获取的备案证明文件自动失效。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四十条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政府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对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的监督制度,加强对项目核准、备案行为的监督检查。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对企业从事固定资产投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对不使用在线平台办理业务、不使用项目代码办理等行为,要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项目核准、备案、建设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第四十一条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行业管理、国家安全、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节能审查、金融监管、安全监管、建设、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核准机关对本机关已核准的项目,应当对以下方面进行监督管理:(一)是否通过在线平台如实、及时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建设实施基本信息;(二)需要变更已核准建设地点或者对已核准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是否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三)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是否按规定办理延期开工建设手续;(四)是否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备案机关对本机关已备案的项目,应当对以下方面进行监督管理:(一)是否通过在线平台如实、及时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建设实施基本信息;(二)是否属于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三)是否按照备案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进行建设;(四)是否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项目。行业管理、国家安全、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节能审查、安全监管、建设等部门,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管职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项目进行监管。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引导金融机构按照商业原则,依法独立审贷。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企业投资项目、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以及其他公共工程项目的审计监督。有关企业投资项目监督管理未尽事宜,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职责分工,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项目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通过在线平台登记有关违法违规信息。第四十三条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的,应依法予以撤销。第四十四条各级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的项目核准或备案信息,以及自然资源、水行政管理、生态环境、节能审查、安全监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的有关手续办理信息、审批结果信息、监管(处罚)信息,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互通共享。第四十五条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基本信息。项目开工前,项目单位应当登录在线平台报备项目开工基本信息。项目开工后,项目单位应当按年度在线报备项目建设动态进度基本信息。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单位应当在线报备项目竣工基本信息。第四十六条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信息列入项目异常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一)应当申请办理项目核准但未依法取得核准文件的;(二)提供虚假项目核准或备案信息,或者未依法将项目信息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未告知备案机关的;(三)违反法律法规擅自开工建设的;(四)不按照批准内容组织实施的;(五)项目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基本信息,或者报送虚假信息的;(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第四十七条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由有关部门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和处罚。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八条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管理按照有关办法执行。第四十九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在我省境内利用自有资金、不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照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管理。个人投资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条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2017年7月3日印发的云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实施力法(云政发201741号)已过有效期限,不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