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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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苏民规(2023) 6号)各设区市、县(市、区)民政局:为贯彻落实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3号),进一步规范全 省儿童福利机构管理,省民政厅制定了江苏省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江苏省民政厅2023年9月4日江苏省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儿童福利机构管理,维护儿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儿童福利机构是指民政部门设立的,主要收留抚养由民 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未满18周岁儿童的机构。包括按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儿童 福利院、设有儿童部的社会福利院等。第三条 省级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的规定,对儿童福利机构进行指导、监督和检 查。第四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坚持最有利于儿童的原则,依法保障儿童的生存 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不断提高儿童生活、医疗、康复、教育 等方面保障水平。第五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根据儿童福利机构基本规范(MZ010-2013) 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日常生活照料、基本医疗、康复、教育、社会工作 等服务,依法保障儿童受教育的权利。第六条 儿童福利机构建设、发展应当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建设、发展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第七条 儿童福利机构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 予以保障。第八条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设立公益慈善项目、提 供志愿服务等方式,支持儿童福利机构建设和发展,参与相关服务。第九条 对在儿童福利机构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依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服务对象第十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收留抚养下列儿童:(一)无法查明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儿童。L被法定监护人遗弃的儿童;2 .无法查明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打拐解救儿童;3 .超过3个月仍无法查明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流浪乞讨儿童;4 .其他无法查明父母或监护人的儿童。(二)父母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且无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 人可以担任监护人的儿童。(三)被认定为事实无人抚养且无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担任监护 人的儿童。(四)人民法院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儿童。(五)需要集中供养的未满18周岁的特困人员。(六)法律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其他儿童。第十一条儿童福利机构可以接受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委托,收留抚养民 政部门承担临时监护责任的儿童。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与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签 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中应明确相关的保障经费来源。第三章机构服务第一节养育服务第十二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考虑儿童个体差异,组织专业人员进行评估,以 最佳安置为目标,制定个性化养育方案。第十三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为儿童提供吃饭、穿衣、如厕、洗澡等生活照 料服务。第十四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设置起居室、活动室、医疗室、隔离室、康复 室、教室、社会工作室、厨房、餐厅、值班室、卫生间、储藏室等功能区域。根 据儿童身体、智力等情况,分类别划分生活区域,科学安排作息时间,做好卫生 清洁,实行营养配餐,配备符合要求的设施设备,保障其在机构内获得妥善照 护。除重度残疾儿童外,对于6周岁以上儿童,应当按照性别区分生活区域。女 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提供生活照料服务。设有儿童部的社会福利院的儿童生活 区域应与成人生活区域进行完全物理隔离。第十五条鼓励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开展类家庭养育等亲情化照料模式。第十六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在儿童养育过程中密切关注儿童权益保护和儿童 心理健康。第二节医疗服务第十七条儿童福利机构应保障儿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等,安排 儿童定期体检、生长发育评估、免疫接种,做好日常医疗护理、疾病预防控制等 工作。第十八条儿童福利机构应通过设立医疗机构或者采取与定点医疗机构合作 的方式,为儿童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设立医疗机构的,应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 许可证,配备医疗服务设施设备和医护工作人员,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 规进行管理;与定点医疗机构合作的,要严格依照决策程序确定定点医疗机构, 并报主管民政部门备案。第十九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积极对患病儿童进行医疗救治,医疗救治应当 按照诊疗技术规范执行。建立儿童转运和诊疗绿色通道,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和医 疗机构加强机构内儿童就医用药服务,规范流程和服务,有效保障特需儿童就医 需求。积极预防季节性传染疾病防控,提早做好药品储备和救治准备。建立儿童 健康档案,相关诊疗记录、病历等及时整理归档。第二十条 儿童福利机构要建立健全每日巡诊查房和24小时健康观测制度, 全面掌握儿童健康状况,并对身心有特殊需要的儿童予以特殊护理。发现儿童有 异常情况时,要及时干预;儿童突发危重疾病时,要第一时间送医救治。第二十一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根据实际需要实施“孤儿医疗康复明天计划” 项目,项目应按照国家和我省相关政策规定开展。第二十二条儿童确需到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接受医疗救治、康复训练 的,儿童福利机构应选择具备相应资质机构,并报所属民政部门批准同意。第三节教育服务第二十三条儿童福利机构应结合儿童身心成长状况,开展学前及义务教 育、特殊教育、职业教育等。符合入学条件的儿童,应通过普通学校就读、特教 学校就读、儿童福利机构特教班就读、送教上门等多种形式,依法保障其受教育 权利。第二十四条鼓励儿童福利机构通过申办成立特殊教育学校、设立特殊教育 办学点等形式开展特殊教育。第二十五条儿童福利机构应积极开展精神关爱服务,对儿童进行爱党、爱 国思想教育,培养儿童感恩情怀、良好品德、行为习惯和生活自理能力,促进儿 童身心全面健康发展。第二十六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加强儿童安全教育,进行防溺水、防触电、 防坠楼、防暴力、防车祸、防性侵、防拐骗等方面的宣传,帮助儿童掌握安全知 识和技能,增强其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第二十七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根据儿童的身体、智力、能力和兴趣等情况支 持儿童接受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帮助其就业。第四节康复服务第二十八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配备康复服务设施设备和工作人员,按照 儿童福利机构儿童康复服务规范(DB32/T3829-2020)开展康复服务,妥善保 存有关记录并归入儿童档案。第二十九条儿童福利机构应根据残疾儿童的年龄、身体状况、残疾类别和 特长兴趣,开发设计个性化的康复课程,做好康复、教育、护理、训练相融合的 综合性康复服务,提高其生活自理能力和生活质量。第三十条 承担集中养育职能的儿童福利机构应纳入残疾儿童定点康复机 构,优化康复专业人才培养机制,做实做强康复专科,加强与专业康复机构、医 疗机构的合作,不断提高康复服务水平。第三十一条鼓励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延伸康复服务范围、拓展康复服务 内容,充分发挥现有设施设备和专业力量的优势,面向机构外困难家庭残疾儿童 等特殊儿童群体或其他地区儿童福利机构辐射开展康复服务。第五节社会工作服务第三十二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配备社会工作者或与社会工作机构合作,引入 社会工作者依法依规参与养育、医疗、康复和安置等服务。社会工作服务应按照 儿童社会工作服务指南(MZ/T058-2014)儿童福利机构社会工作服务规 范(MZ/T167-2021)执行。第三十三条儿童福利机构社会工作者应持有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职业资格 证书,树立社会工作服务意识,遵守社会工作者职业道德指引(民发(2012) 240号),坚持以儿童为中心,尊重儿童,保护儿童隐私。第三十四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组织社会工作者以儿童最佳安置为目标,运用 社会工作专业的价值、理论和方法技巧,协助儿童实现养育环境的良性互动,开 展补救性、支持性和发展性服务,提供儿童需求评估、心理辅导、精神慰藉、社 会融入、服务计划落实和安置评估等,预防和解决儿童成长中的问题,促进儿童 良好发展。第三十五条 儿童福利机构社会工作者应为机构内工作人员提供心理健康支 持并链接社会资源,协助组织社会各界爱心人士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引导社会资 源有效对接儿童个性化、多样化需求。志愿服务管理应按照儿童福利机构志愿 服务管理规范(DB32/T4083-2021)执行。第六节安置服务第三十六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家庭寄养管理办法规定,开展家庭 寄养。在开展家庭寄养过程中,依法承担监督、评估、探访等职责。第三十七条开展跨县级行政区域家庭寄养的,须经设区市级民政部门同 意,开展跨设区市级行政区域家庭寄养的,须经省级民政部门同意,不得跨省 (自治区、直辖市)开展家庭寄养。第三十八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审慎研究安排儿童的家庭寄养工作。对需要长 期依靠医疗康复、特殊教育等专业技术照料的重度残疾儿童不宜安排家庭寄养。 对于经研究后决定开展家庭寄养的,严格履行办理程序并上报主管民政部门。第三十九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家庭寄养的申请、评估、审核、培 训、签约、解除等程序,定期对家庭寄养儿童的日常生活、康复训练、家庭环 境、学习教育等情况进行走访并做好记录。第四十条 家庭寄养协议到期,经评估不符合家庭寄养管理办法有关要 求的,不再签订新的寄养协议,及时将儿童接回机构妥善安置。对于出现应解除 寄养关系情形的,要予以解除并将儿童接回儿童福利机构妥善安置。第四十一条 对于符合条件、适合送养的儿童,儿童福利机构要经集体研 究、会议决定,依法安排送养。送养儿童前,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将儿童的智力、 精神健康、患病及残疾状况等重要事项如实告知收养申请人。符合收养条件、有 收养意愿的寄养家庭,可以依法优先收养被寄养儿童。第四十二条 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儿童年满18周岁后,儿童福利机构应 报请所属民政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解决其户籍、就学、就业、住房、社会保障 等安置问题,并办理户籍转移或注销等手续。第四十三条 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儿童年满18周岁后纳入安置范围,仍 在全日制学校就读儿童待其完成学业后安置,在部队服役的待其退役后安置。对 有能力进入社会工作和生活的成年孤儿,进行社会化安置;对符合特困人员认定 条件的,按规定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其中符合条件确有集中供养意愿的, 及时安排到相应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第四十四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开展年满18周岁集中供养孤儿的综合评估、健 康体检、安置方案拟制、档案资料完善、离院手续办理、安置过渡期跟踪服务等 工作,积极妥善做好成年孤儿的安置。第四章机构管理第一节入院管理第四十五条儿童福利机构接收儿童后,应当及时送医疗机构进行体检和传 染病筛查。发现儿童为疑似传染病人或精神障碍患者时,要依照传染病防治及精 神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置。确实无法送医疗机构的,应当先行隔离照料。未经 医疗机构体检和传染病检查前,儿童福利机构不得进行集中养育。第四十六条 儿童福利机构接收抚养无户籍儿童的,应在儿童审批入院后, 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提交儿童户口登记申请。对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婴 儿自进入儿童福利机构之日起,及时核实身份和基本医保参保状态,未参保的随 缴随参,不设等待期,及时享受待遇。不得为实际未在院生活的儿童空挂户口。 对已入院的儿童,儿童福利机构不得托养到民办机构。第四十七条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本细则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儿童,应当 保存儿童随身携带的能够标识其身份或者具有纪念价值的物品,并区分情况登记 保存以下材料:(一)属于无法查明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被遗弃儿童的,登记保存公安机关 出具的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捡拾报案证明、DNA信息比对结果,儿童福利 机构发布的寻亲公告,民政部门接收意见以及其他与儿童有关材料。(二)属于无法查明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打拐解救儿童的,登记保存公安机 关出具的打拐解救儿童临时照料通知书、DNA信息比对结果、暂时未查找到父母或 其他监护人的证明,儿童福利机构发布的寻亲公告,民政部门接收意见以及其他 与儿童有关材料;送交儿童福利机构满12个月的儿童,还需保存公安机关出具的 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证明。(三)属于超过3个月仍无法查明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流浪儿童的,登记保 存公安机关出具的DNA信息比对结果,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发布的寻亲公告, 民政部门接收意见以及其他与儿童有关材料。(四)属于其他无法查明父母或监护人的儿童的,登记保存公安机关出具的 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报案证明,DNA信息比对结果,儿童福利机构发布的 寻亲公告,民政部门接收意见以及其他与儿童有关材料。第四十八条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本细则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儿童,应当 登记保存儿童父母死亡证明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的法律文书,儿童户籍 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无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担 任监护人的情况报告,民政部门接收意见以及其他与儿童有关材料。第四十九条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本细则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儿童,应当 登记保存县级民政部门审核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申请材料、儿童户 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无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 担任监护人的情况报告,民政部门接收意见以及其他与儿童有关材料。第五十条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本细则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儿童,应当登 记保存人民法院出具的指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法律文书,民政部门接收意见 以及其他与儿童有关材料。第五十一条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本细则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儿童,应当 登记保存县级民政部门审核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审核确认材料,民政部门接收意 见以及其他与儿童有关材料。第五十二条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本细则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的儿童,应当 登记保存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材料,民政部门接收意见以及其他与儿童有关 材料。第五十三条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儿童,应当保存 与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签订的委托协议,以及其他与儿童有关材料。第五十四条 设区市级儿童福利机构可接收无儿童福利机构的县级民政部门 移送的符合条件儿童。经省民政厅统筹确认保留的县级儿童福利机构接收本辖区 内符合条件儿童。第二节离院管理第五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为儿童办理离院手续:(一)孤儿年满18周岁;(二)儿童被依法收养;(三)孤儿、打拐或流浪乞讨儿童的父母或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出 现;(四)父母或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恢复监护能力;(五)被撤销监护权儿童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恢复监护资格;(六)委托协议期满或者解除;(七)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八)其他情形。第五十六条儿童离院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出具儿童离院确认书,保存相 关材料,按要求立卷归档,区分情形登记保存,并及时在全国儿童福利信息管理 系统更新:(一)孤儿成年后安置的,保存安置交接清单等相关材料;(二)儿童被依法收养的,保存收养融合协议、收养登记证复印件、民政部 门离院意见等收养相关手续资料;(三)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出现的:L打拐解救儿童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出现的,保存公安机关出具的打拐解救 儿童送还通知书;2 .被遗弃的儿童、流浪乞讨儿童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出现的,保存公安机关 出具的结案证明、DNA信息比对结果;3 .儿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被宣告死亡或失踪又出现的,保存人民法院撤销父 母或其他监护人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踪的法律文书以及能反映监护关系的材料。(四)父母或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恢复监护能力的,保留儿童原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恢复监护能力的情 况报告,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意见;(五)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恢复监护资格的,保存人民法院恢复父母或其他监 护人资格的法律文书,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意见;(六)委托养育协议期满或协议解除的,保存相关材料;(七)儿童死亡的,要取得医疗卫生机构签发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 断)书或公安部门按规定及程序出具的死亡证明。相关医疗证明、救治记录、 死亡证明、报案证明、火化证明、骨灰或遗体处置情况记录、户口注销证明等资 料完整存入儿童档案。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失踪的,保存法院宣告死亡、失踪的 法律文书。第五十七条 儿童死亡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依法做好遗体处理工作,按规 定申报注销户口,并将儿童死亡情况报告所属民政部门。第三节安全管理第五十八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按规定建立健全消防、食品、药品、灾害、服 务等安全管理和应急管理制度,建立和落实安全管理责任体系和重大风险防控机 制,制定安全风险隐患日排查、日报告、日整改制度,建立排查问题清单和整改 销号台账。第五十九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安全保卫制度。在各出入口、接待大 厅、楼道、食堂、观察室、婴幼儿居室及儿童康复、教育、文体娱乐等区域安装 具有存储功能的视频监控系统,加强视频监控系统等设施设备的建设、组织和管 理,实现儿童服务区域全覆盖。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期不少于3个月;载有特殊、 重要资料的存储介质应当归档保存。第六十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消防安 全管理制度,明确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职责,儿童福利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 要负责人对本机构消防安全负总责。按照江苏省民政服务机构消防安全标准化 管理规定(苏民办(2022) 16号)加强和规范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明确消防 工作管理部门,建立专(兼)职消防队伍,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备消防设 施、器材并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设置消防安全标识,保障疏散通道、安全 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开展日常防火巡查、检查,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和灭火、应急疏散演练。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机构内应设立避难层(间), 除组织有自理能力的服务对象有序疏散外,对无自理能力或行动不便的服务对 象,原则上应安排在较低楼层和便于疏散的地点,并逐一明确疏散救护人员。第六十一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障用餐安全、营养 健康。餐饮供应部门应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食品(材)的采 购、验收、加工、储存、运送等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管理规定,并按有关规定 对食品留样备查。儿童福利机构应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单位订购餐食及预包装食品,并 按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第六十二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建立药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药品采购、保 管、发放和服药管理,保证儿童用药服药安全。第六十三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制定疫情、火灾、食物中毒、儿童伤亡、走 失、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定期组织演练。突 发事件发生后,儿童福利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程序,按规定及时向所属民 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第六十四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建立护理安全制度。按照福利机构儿童日常护理安全操作规范(DB32/T4084-2021)建立防噎食、防烫伤、防坠床、防褥 疮等服务安全规范,切实保障儿童护理安全。第六十五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关心关爱机构外就读儿童,加强与学校联系沟 通,了解掌握其在校思想学习生活等情况。要加强走读就学儿童管理服务,接送 工作可以根据儿童的年龄、身体状况等采取“校车接送”等多种方式。在上下学 途中发生危害儿童人身安全的突发情况时,要第一时间报警处置并报告主管民政 部门。儿童福利机构组织外出集体活动时,要做好应急预案,遇突发情况要迅速 处置,并报告主管民政部门。第六十六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注重保护儿童的肖像权和隐私权。未经儿童 福利机构或主管民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儿童拍照、摄像或公开使 用影像资料及儿童隐私信息等。第六十七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建立24小时值班巡查制度,严格执行领导带 班、管理人员24小时值班和医生、护士、护理员等一线岗位24小时轮班制度, 值班人员做好巡查记录。机构内值班人员、护理人员在值班中发现儿童走失、疑似走失,或被侵害、 疑似被侵害等情形的,要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向主管民政部门报告。交接 班时对当班发现或处置的安全事项、患病儿童等情况重点交接,做好交接班记 录。第六十八条儿童福利机构来访探视实行预约制,流行性疾病高发期间谢绝 访问。对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社会组织等法人单位申请组织开展的慰问活 动,儿童福利机构应核实确认来访单位资质、活动目的、时间、参加人数等事 项。涉及媒体采访宣传事宜,须经主管民政部门同意。第六十九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建立意识形态安全管理制度,与境外组织开 展相关活动或者合作项目,应当履行有关报告、申请或备案等手续,主动接受公 安、外事、民政等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第四节人员管理第七十条儿童福利机构应按照儿童福利机构基本规范(MZ010-2013) 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人员。第七十一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进行工作人员入职查询,应当向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查询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 有前述违法犯罪行为的,不得录用。对已入职人员,儿童福利机构每年定期查 询,发现有前述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第七十二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孤残儿童护理、医疗卫 生、康复、教育、社会工作、心理咨询等工作岗位,将社会工作岗位明确为主体 专业技术岗位,制定各岗位人员工作职责及规范,定期组织开展岗位人员的学习 和培训。从事医疗卫生等准入类职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持相关的国家职业资 格证书上岗,其他人员应当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上岗。第七十三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鼓励、支持工作人员参加职业资格、职业水 平考试或者职称评定,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解决医疗、护理、康复、教育、社会工 作等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工资及福利待遇。根据工作需要,按人才管理相关政 策面向社会引进各类高层次人才。第七十四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引导干部职工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增强敬业 精神。要加强对养育儿童的人文关怀,敬畏生命、善待生命,不得歧视、侮辱、 虐待儿童,坚决杜绝漠视儿童尊严和权利、甚至侵害儿童生命健康等基本权益的 违法问题。自然,精神状态积极、饱满,服务周到、贴心。第五节档案管理第七十六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按照江苏省儿童福利机构业务档案管理实 施办法(苏民儿童(2020) 12号)规定,遵循“一人一档”、动态管理的要 求,全面反映儿童进入机构、在机构、离开机构三个阶段的情况,做好档案管理 工作,确保档案真实、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第七十七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对反映儿童养育、教育、治疗、康复、社会 工作、寄养、送养、死亡、失踪等文件材料以及工作中形成的特殊载体材料归 档。第七十八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建立数字化档案,加强档案信息化管理,及 时采集并录入儿童的基本情况及重要医疗、康复、教育、社会工作等信息,并定 期更新数据。第六节财务管理第七十九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财务管理制 度,依法依规使用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扩大资金使用范围,不得套取、挤 占、挪用、截留。第八十条儿童福利机构应核准养育儿童人数、准确核算经费,建立养育儿 童数量变动情况统计台账,健全财务支出公示制度。第八十一条根据江苏省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苏财社 (2023) 25号)的规定,不得将补助资金用于机构运转、大型设备购置和基础设 施维修改造等支出。儿童福利机构集中养育孤儿基本生活费支出范围包括:(一)日常生活类支出:用于儿童的伙食和食品支出;日常生活所需的水、 电、气等支出;为儿童购置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用具和零用钱等支出;用于儿 童购买保险、儿童权益保障等支出;为儿童提供照料、陪护、评估等支出;家庭 寄养和类家庭护理照料儿童费用支出;儿童的交通、通讯等支出。(二)医疗康复类支出:主要用于为儿童提供医疗康复服务所发生的各项费 用,以及儿童死亡发生的丧葬等费用。包括:为儿童提供体检、医疗、护理、康 复、辅具器械等支出;儿童福利机构内设医疗室(点)医疗器械、常备药品购置 费用;儿童卫生防疫支出;儿童就医产生的交通、误餐费用,特殊儿童(艾滋病 等传染病人、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接、送的运输服务、安保服务等费用;儿童 死亡发生的丧葬等费用。(三)教育文体类支出:主要用于为儿童提供教育、技能培训、兴趣培养、 体育娱乐、外出活动、影像录制、档案制作等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教 材、图书资料、文具用品购置及编印等费用;聘请专业人员和机构,或者与学校 和社会组织合作开展教育活动所发生的服务费用;开展教育活动所发生的车辆保 障、场地租赁等费用。(四)社工保障类支出。主要用于儿童社会工作方面的辅助治疗用具、教 具、活动材料以及聘请专业心理咨询师开展儿童心理辅导等费用支出。第八十二条 家庭寄养经费,包括寄养儿童的养育费用补贴、寄养家庭的劳 务补贴和寄养工作经费等。根据寄养协议规定,按时发放,加强寄养经费监管, 确保家庭寄养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第八十三条儿童福利机构相关土地、建筑和设施设备,不得用来抵押进行 融资和贷款,以及其他非法金融活动。第八十四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建立捐赠管理制度,接受捐赠款物要符合规 定,对捐赠财产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依法公开,主动接受上级检查、财务审计 和社会监督。严禁将捐赠与收养挂钩。第五章保障和监督第八十五条鼓励各地民政部门通过争取社会力量支持、开展公益慈善项 目、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在生活照料、医疗康复、特殊教育、就业安置、社会 工作、精神关爱等方面开展服务,提高儿童福利机构专业水平。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 对其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及工作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对儿童福利机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服务流程、加强风 险防控等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二)负责对执行儿童福利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情况进行指导、 监督、检查;(三)负责对违反儿童福利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细则行为,依法给予 处分;(四)负责儿童福利机构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上级民政部门应加强对下级民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督促下级民政 部门处理儿童福利机构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第八十七条 对私自收留抚养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儿童的社会服务 机构、宗教活动场所等组织,县级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 责令其停止收留抚养活动,并将收留抚养的儿童送交儿童福利机构。第八十八条儿童福利机构及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收留抚养职责,或者歧 视、侮辱、虐待、遗弃儿童的,由所属民政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九条民政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九十条 本细则适用于江苏省内的儿童福利机构。第九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是指未成年人(救助)保护 中心。第九十二条 本细则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