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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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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docx

    2023年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确保重大活动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充分发挥重大活动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以及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全区在重大活动过程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标志性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会活动:(一)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本区的公务活动;(二)省部级领导干部在本区的重要公务活动及国内知名人士在本区的参观访问等活动;(三)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和著名外国友人在本区的参观访问;(四)市委书记、市长在本区的重要公务活动;(五)区委书记、区长的重要公务活动;(六)全区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科技、社会、文化、体育、旅游等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七)在全区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处置活动;(八)全区具有重大影响的集会、会展等活动;(九)本区与国外友好城市相互往来的活动;(十)其他在全区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事件)。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范围,由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报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各类刑事案件的查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遵循统一协调、各负其责、完整收集、集中管理、有效利用的原则。各级领导应当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机制,并将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全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区国家综合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是集中保管重大活动档案的机构;组织、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组织承办单位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第五条重大活动档案实行登记制度,登记的表式由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登记的方法和要求为:(一)一个单位承办的活动,由承办单位或其指定的机构负责该活动档案的登记和上报工作;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办的活动,由主办单位或其指定的机构负责该活动档案的登记和上报工作;临时机构承办的活动,由该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该活动档案的登记和上报工作;(二)负责登记工作的责任人,应在活动项目确定后一周内向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填报区重大活动档案登记表(见附件),在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填报重大活动档案目录;(三)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区重大活动档案登记表后,应及时对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整理进行督促、指导和检查,并在每年12月底对当年重大活动档案的登记情况进行汇总。第六条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组织承办单位的联系,及时掌握重大活动的有关情况。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六)、(七)、(八)、(十)项规定的重大活动,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派出专业人员采取录音、录像、摄影等方式直接收集重大活动声像档案。第七条组织承办单位在制定重大活动实施计划时应同时制定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方案,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责任部门和人员,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组织承办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人员具体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并对归档材料加以集中管理。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业务知识,忠于职守,遵守档案工作纪律。第八条对重大活动档案的管理以组织承办单位为主,具体按下列规定执行:(一)一个单位承办的活动,其形成的整套材料应归入本单位档案机构,并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二)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办的活动,其形成材料由主办单位统一立卷归档,联办单位应及时收集、整理本单位在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并在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主办单位汇交;由主办单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三)临时机构承办的活动,其形成材料由该机构指定专门人员立卷归档。活动结束或机构解散后4个月内向档案馆移交;(四)新闻单位应及时收集、整理有关重大活动的新闻报道档案,并在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主办单位汇交。第九条组织承办单位自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将规范整理的重大活动档案原件向档案馆移交,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档案的,须经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组织承办单位或者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可以保留重大活动档案的副本或者复制件。第十条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赠送,不得私自携运出境;禁止出卖、赠送给外国人。第十一条保管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对因保管条件恶劣或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馆有权提前接收,鼓励档案保存者向档案馆捐赠、寄存。第十二条重大活动档案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四)、(九)项规定的重大活动档案,自进档案馆之日起满6个月向社会开放;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五)、(六)、(七)、(八)、(十)项规定的重大活动档案,自进档案馆之日起满3个月向社会开放。依法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资料;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第十三条区档案馆应通过各种形式向社会公布已开放的重大活动档案;加强进馆的重大活动档案的信息化工作,分析、研究、编纂有关史料,方便社会各方利用。第十四条区档案馆向利用者提供档案资料时,应逐步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档案原件;对具有重大保存价值的珍贵档案资料,不得提供档案原件。重大活动档案缩微品或其他形式的复制件由档案馆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档案馆印章的,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第十五条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六条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规定开展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一)未按规定向社会开放重大活动档案的。第十七条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规定归档、汇交档案的;(二)未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的;(三)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四)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五)档案工作人员有其他渎职行为的。在利用档案馆的重大活动档案中,有前款第(三)、(四)项违法行为的,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可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附件:区重大活i档案登记三编制单位:编报日期:活动名称举办单位协办单位负责人姓名职务电话联系人姓名部门电话联系地址邮编规模形式档案数量活动情况主要内容起止时间主要参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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