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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实施细则(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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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实施细则(征.docx

    江苏省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推进粮食流通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粮食企业信用监管活动,促进粮食企业自觉守法、诚信经营,营造良好有序的粮食市场环境,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含大豆、油料、食用植物油)收购、储存和政策性粮食购销等经营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企业适用本细则。第三条本细则所称信用监管,是指以促进粮食企业守法经营和诚信自律为目的,由粮食和储备部门主导,根据粮食企业信用信息科学研判企业信用状况,并依法依规开展分级分类监管。第四条本细则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分析、判断粮食企业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企业基本信息、信用承诺及其履行情况信息、信用评价结果信息、粮食和储备部门产生的行政备案、处罚、奖励、监督检查信息,以及其他国家机关产生的信用信息。第五条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应当遵循政府推动、企业自律、依法依规、公正公开、包容审慎、奖惩结合的原则。第六条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指导、协调推进全省地方粮食企业,和除中储粮直属企业外的在地央企信用监管工作。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江苏局负责中储粮在苏企业信用监管工作的组织、实施。设区市和县(市、区)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方粮食企业,和除中储粮直属企业外的在地央企信用监管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第二章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第七条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加强粮食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贯穿粮食企业全生命周期,衔接事前、事中、事后全监管环节的新型监管机制,提升监管能力和水平。第八条粮食企业应当增强法治意识、契约精神,遵守法律法规,诚信履约、公平竞争。鼓励粮食企业建立健全内部信用管理制度,提升信用管理能力,防范信用风险,参与信用管理示范创建活动。第九条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按照管辖权限加强信用监管,依法依规履行下列职责:(一)记录、归集、共享和公示粮食企业信用信息;(二)认定信用状况;(三)对粮食企业实行分级分类监管;(四)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五)办理异议处理、信用修复;(六)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信用监管职责。第十条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按照国家和省信用信息系统建设规范,负责全省统一的粮食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管理工作。全省地方粮食企业,和除中储粮直属企业外的在地央企信用信息归集、公示、修复,以及信用评价等工作依托该平台开展,并共享至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和省信用信息中心。中储粮在苏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公示、修复,以及信用评价等工作依托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开展。第十一条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推行信用承诺制度,不断完善信用承诺清单制管理,并将粮食企业作出的信用承诺和履行承诺情况记入信用档案。第十二条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加大诚信教育力度,将信用监管纳入教学培训内容;加强诚信文化宣传,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开展宣传活动,普及诚信知识,加强社会监督,引导粮食企业强化守法诚信经营理念。第十三条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推动与其他部门的信用协同与合作,在信用评价、信用审查和信用奖惩等活动中开展跨部门信用管理、信用服务相关合作,推进信用信息共享、信用监管联动,形成常态化运行机制。第三章信用信息管理第十四条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按照管辖权限及时、准确、全面地归集粮食企业信用信息;支持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在其他领域的合法应用;充分发挥信用管理在粮食行业发展中的引导作用。第十五条设区市和县(市、区)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建立粮食企业信用档案,记录行政备案、处罚、奖励、监督检查、信用评价、信用承诺及其履行情况等信息;指导粮食企业通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在省粮食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及时更新维护自身信用信息,并负责核验录入数据的真实性。粮食企业可通过自主申报、承诺等形式提供或补充自身信用信息,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第十六条粮食企业基本信息以及其他国家机关产生的信用信息,鼓励通过端口方式对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或通过部门间数据共享等方式获取,避免信用信息重复归集。粮食和储备部门产生的行政备案、处罚、奖励、监督检查等信用信息,由具有管辖权的粮食和储备部门自行政处罚、奖励等决定作出,或行政备案、监督检查活动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用信息录入信用信息系统平台。第十七条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通过信用信息系统平台公示下列信用信息,并加强公示管理,同时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一)企业注册登记或者备案及企业相关人员等基本信息,进行永久公示。企业基本信用信息变更的,应及时在平台进行更新维护。(二)粮食和储备部门以普通程序作出的除警告、通报批评以外的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为1年;最短公示期满但未进行信用修复的,应继续公示,直至完成修复。公示期以在平台上的实际公示时长为准。粮食和储备部门以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以普通程序处以警告、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信息,对自然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予公示。(三)粮食和储备部门产生的奖励信息,进行永久公示。奖励被撤销的,作出撤销决定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及时在平台进行更新维护。(四)其他国家机关产生的依法可公开的信用信息,具有管辖权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公示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十八条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依照权限,对归集的信用信息数据进行更新和维护,实行动态管理。第四章信用状况认定第十九条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企业信用信息,按照管辖权限和本细则有关规定,对粮食企业信用状况进行评价,确定其信用等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条粮食企业信用评价周期为一年,评价时间从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上年度信用评价工作应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自注册之日起不满一年的企业,不纳入当期评价范围,相关记录转入下年度。第二十一条粮食企业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百分制(满分为100分)得分方式,根据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和上年度信用评价等级情况进行综合评价。评价指标按照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制定的全国粮食企业信用评价标准执行,并结合粮食行业自身特点和重要影响因素进行适时调整。第二十二条粮食企业信用等级从高到低依次分为A(A、AA、AAA)、B、C三级。(一)A(A、AA、AAA)级,对应全国粮食企业信用评价标准的A级,表示信用优秀,评价指标分值90分(含)以上。粮食企业连续2年获评A级可申请升级为AA级;连续3年获评A级可申请升级为AAA级。(二)B级,对应全国粮食企业信用评价标准的B级,表示信用一般,评价指标分值60分(含)以上,不满90分。(三)C级,对应全国粮食企业信用评价标准的C级,表示信用较差,评价指标分值60分以下。第二十三条粮食企业信用评价工作由粮食企业自主申报,粮食和储备部门按照初评、公示、审定、发证的程序组织实施。(一)申报。地方粮食企业,和除中储粮直属企业外的在地央企于每年11月30日前,通过省粮食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向所在地县(市、区)粮食和储备部门申报,所在地县(市、区)不设粮食和储备部门的,直接向所在地设区市粮食和储备部门申报。中储粮在苏企业于12月31日前,通过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填报信用信息进行申报。参加信用评价的粮食企业须承诺相关申报信用信息内容完整、真实准确。(二)初评。县(市、区)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辖区内地方粮食企业,和除中储粮直属企业外的在地央企信用等级的初评,应在收到申报材料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材料的全面核验,并初步评定等级。设区市粮食和储备部门受理本级市属企业申报的,由本部门参照县(市、区)初评办法实施。(三)公示。设区市和县(市、区)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将初评结果在当地政府或部门网站上进行公示,也可采取其他方式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5个工作日。公示结束后,拟定为B级(含)以上等级的企业,申报材料应在5个工作日内上报至设区市粮食和储备部门审定。(四)审定。县(市、区)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对辖区内C级地方粮食企业,和除中储粮直属企业外的在地央企信用等级的确定;设区市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对辖区内B级(含)以上地方粮食企业,和除中储粮直属企业外的在地央企信用等级的确定;中储粮在苏企业信用等级依据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评价的等级确定,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江苏局负责汇集。设区市和县(市、区)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成立由相关部门和人员组成的信用等级评价机构,通过现场核查、跨部门信用比对等方式,对粮食企业信用等级进行综合审核。综合审核无异议的,按照初评结果确定粮食企业信用等级;有异议的,由负责初评的粮食和储备部门组织调查核实后,重新确定其信用等级。地方粮食企业,和除中储粮直属企业外的在地央企评价结果确定后,由设区市粮食和储备部门统一报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备案。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江苏局应共享企业信用评价结果,推动评价结果深度应用。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通过本局政务网站或其他方式对全省粮食企业信用评价结果进行公告。设区市和县(市、区)粮食和储备部门应通过本部门政务网站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本级评价结果。(五)发证。粮食企业信用等级证书实行全省统一编号,A(A、AA、AAA)级信用等级证书由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监制;设区市、县(市、区)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组织信用等级证书发放。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江苏局可委托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为中储粮在苏企业制作并发放信用等级证书。第二十四条粮食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信用评价等级由初评部门直接判定为C级,上一年度有信用等级证书的需收回证书,并报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备案。(一)被列入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二)被列入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统计等行政部门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三)被列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四)存在下列行政处罚之一: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五)全国粮食企业信用评价标准中列明的需一票否决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五条粮食企业信用评价结果作为粮食和储备部门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的依据,并可提供给省信用信息中心、粮食行业协会等参考使用。相关数据在省粮食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平台中保存5年。第二十六条粮食企业失信行为是指被国家机关依法给予警告以上行政处罚的行为。具有管辖权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根据合法、客观、审慎、关联的原则,依法依规对粮食企业失信行为予以认定。失信行为认定后应当作为失信信息记录。第二十七条认定粮食企业失信行为应当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一)生效的裁判文书、仲裁文书;(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失信行为依据的其他文书。第五章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第二十八条对信用等级为A(A、AA、AAA)的粮食企业,粮食和储备部门可以在权限范围内给予下列激励:(一)采取信任监管,除专项检查、投诉举报或上级交办以外,“双随机”抽查比例应低于15%;(二)在粮食流通领域财政性资金和项目申报、评优评先、政策性粮食收储、成品粮应急保供定点时,依法依规列为优先选择对象。第二十九条对信用等级为C、严重违法失信,或者故意逃避信用监管的粮食企业,粮食和储备部门根据具体情形,在权限范围内依法依规采取以下惩戒措施:(一)加大“双随机”抽查比例、频次,采取定期、随机和突击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重点检查;(二)依法限制享受粮食流通领域相关扶持政策;(三)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四)撤销由粮食和储备部门授予的相关荣誉,或在评比表彰中,作出相应限制;(五)推送至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第三十条粮食和储备部门在实施失信惩戒的同时,应当注意区分初次失信、情节较轻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粮食企业,推广善意文明执法、包容审慎监管,对其以教育引导为主,依法予以减轻或者不予惩戒。第三十一条鼓励交易市场、行业协会,和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企业深化信用评价结果应用,探索采取信用奖惩措施。第六章权益保护第三十二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在行政处罚时应同步做好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提醒工作,在向企业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同时,送达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提醒函。第三十三条由粮食和储备部门认定的失信行为,粮食企业失信行为纠正后,可向作出失信认定的粮食和储备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申请时,应一并提交信用修复承诺书、已纠正失信行为的证明材料或信用报告等。粮食和储备部门确已掌握失信行为纠正信息的,可不要求申请人提供材料。粮食和储备部门收到信用修复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粮食企业予以补正,补正后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粮食和储备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修复的决定,符合修复条件的,及时进行修复;不符合修复条件的,告知申请企业不予修复的理由。第三十四条粮食企业失信信息最短公示期满,且作出失信行为认定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同意修复后,自同意修复之日起,停止公示、共享,在信用信息系统平台中保存5年,5年内未发生同类失信行为的,删除或屏蔽该记录;5年内再次发生同类失信行为的,该记录信息的保存期限重新计算。第三十五条其他国家机关认定的失信行为的信用修复,按照认定机关规定执行。完成信用修复后,具有管辖权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及时在信用信息系统平台上停止公示、共享失信信息。相关信息的处理按照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失信信息修复后,不再作为信用评价依据。第三十七条对下列情形,粮食企业可以向具有管辖权的粮食和储备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证明材料。粮食和储备部门应自收到申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一)认为粮食和储备部门公示的信用信息不准确的;(二)对粮食企业信用评价初评结果有异议的;(三)对粮食和储备部门采集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行为有异议的;(四)对粮食和储备部门作出信用修复申请不予受理、不予信用修复决定有异议的;(五)其他认为粮食和储备部门因信用信息归集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异议处理期间,相关信用信息应当进行异议标注,但不影响披露和使用。第三十八条设区市和县(市、区)粮食和储备部门发现采集的信用信息确有错误的,应及时调整,并逐级报送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及同级政府信用管理部门予以更正或删除。任何部门、个人非依规定权限、程序不得擅自修改、删除企业信用信息。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依法履职,对在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工作中不作为、乱作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要依法依规依纪追究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责任。第四十条粮食企业认为粮食和储备部门在信用监管活动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细则由江苏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江苏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二条本细则自2023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江苏省粮食经营者守法诚信评价实施办法(苏粮法规2021)2号)和江苏省粮食企业严重失信行为惩戒办法(苏粮法规(202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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