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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许可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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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许可实施办法.docx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许可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保安服务公司设立许可工作,根据行政许可法、保安服务管理办法、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办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安服务公司是指根据保安服务合同,派出保安员为客户单位提供门卫、巡逻、守护、押运、随身护卫、安全检查以及安全技术防范、安全风险评估等服务的企业。第三条申请在我省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和保安服务公司登记项目变更适用本办法。开展报警运营服务的企业,应依法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纳入保安服务监管。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便民原则,依法开展保安服务公司设立许可、登记项目变更工作,维护保安服务市场健康发展。第二章申请设立第五条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应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由设区市公安机关受理,并审查下列材料:(一)保安服务企业设立申请表;(二)验资机构出具的1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验资证明。属于国有资产的,应依法进行资产评估,提供有关文件。(三)法人申办的,应提交法人证明材料(行政机关批文、社团登记证明、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公民申办的,应提交身份证原件、复印件。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有效身份、保安师资格证件、证书原件并复印件及简历,5年以上军队、公安、安全、审判、检察、司法行政或者治安保卫、保安经营管理工作经验证明。省外公民拟任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的,还应提交县级公安机关开具的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证明;(四)保安服务企业住所(150平方米以上)所有权或使用权有效证明文件;租赁住所(租赁时间不少于2年)的,还应提交住所所有权和租赁合同原件并复印件;(五)开展保安服务所需相关设备、交通工具、装备等材料证明文件;(六)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和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资格证明。(七)保安服务公司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材料。(八)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应当表述为“保安”)。第六条设立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符合公安部批准的全省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公司规划布局要求。申请设立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除了审查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审查下列材料:(一)验资机构出具的100O万元以上注册资本验资证明;(二)国有独资或者国有资本占注册资本总额51%以上的有效证明文件(国有资本可以由多个国有投资主体持有,但其中一个国有投资主体持有的股份应当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1%以上);(三)40名以上守护押运人员保安员证、持枪证原件并复印件。(四)10辆以上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通信、报警设备材料证明文件。(五)枪支弹药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情况说明。保安服务公司申请增设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无需重新提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第七条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或者外资独资经营的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统称外资保安服务公司),除审查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审查下列材料:(一)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合同;(二)外方的资信证明和注册登记文件;(三)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为外国人的,须提供在所属国家或者地区无受到刑事处罚记录证明(原居住地警察机构出具并经公证机关公证,附中文译文)、5年以上保安经营管理工作经验证明、在华取得的保安师资格证书原件并复印件。第八条保安服务公司申请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注册资本等登记项目,设区市公安机关应审查下列材料:(一)保安服务许可项目变更申请表;(二)保安服务许可证正、副本;(三)对应变更项目,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第三章审核办理第九条设区市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相关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省级公安机关。第十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捺指印确认。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并开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第十一条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复印件,审核人要仔细核对原件,与原件相符的,须在复印件上签注“核对无误”并署名。第十二条设区市公安机关对设立提供武装守护押运和安全技术防范报警运营服务保安服务公司的申请,应指派两名以上公安民警对申请人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建设等情况进行现场考察,制作行政许可核查工作记录,一并上报省级公安机关。申请提供安全技术防范报警运营服务的,相关设备应具有留存30日以上监控影像资料和报警记录功能。第十三条省级公安机关对设区市公安机关提交的审查意见和相关材料,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决定。符合规定的,应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含正、副本);对不符合规定但可以补正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或电话通知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并完成审查,或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申请变更保安服务公司项目符合规定的,换发保安服务许可证正本,并在保安服务许可证副本上标注变更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书面或电话通知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或不予变更,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保安服务公司日常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各项管理制度,查处各类违法行为。第十五条申请人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公安机关报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盖章)。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保安服务许可证自动失效,由省级公安机关依法收回保安服务许可证。第十六条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项目变更后15天内,按照相关规定在XX省保安服务监管信息系统中录入本公司相关信息,并及时做好维护。第十七条保安服务公司由于相关情况已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或违反相关规定,依法应当吊销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上报省级公安机关依法注销、吊销保安服务许可证。第十八条经查实,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对不具备申请资格、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行政许可的,由省级公安机关撤销行政许可,并制作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当事者,收缴保安服务许可证。第十九条保安服务公司依法破产、解散、终止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核实并上报省级公安机关依法注销、收回保安服务许可证。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安机关所属院校、社团和现役部队不得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经营活动。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第五、八条涉及本省公民拟任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等证明材料,由受理公安机关负责查询,或协调相关人员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第五条所称“治安保卫工作经验”,指曾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从事治安保卫管理的工作经历;“保安经营管理工作经验”是指曾在保安服务公司中担任经营管理领导职务的工作经历,副总经理(含)以上;“保安师资格证书”,在全国保安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开展前暂不要求,先审查大专以上(含)学历证明,待今后组织未取得保安师资格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培训考证。第二十三条对香港、X门特别行政区和XX地区投资者设立合资、合作或者独资经营保安服务公司的管理,参照适用外资保安服务公司的相关规定。第二十四条省级公安机关和设区市公安机关应当将本办法规定的各项申请材料和式样表格在互联网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五条保安服务许可证正本应当悬挂在保安服务公司主要办公场所醒目位置。第二十六条受省政府委托行使保安服务公司设立许可职权的设区市公安机关,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许可。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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