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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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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管理办法.docx

    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法律依据】为加强对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的管理,满足临床的地区性用药特色需求,保障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定义】本办法所称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系指国家药品标准未收载,且不具有药品注册标准,但被本草、医籍、方志等记载,在局部地区有多年药用习惯的药材。第三条【适用范围】作为药用原料的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的标准管理、生产、经营、使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标准制定修订的原则】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标准(即省级中药材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应当遵循中医药理论,符合当地用药习惯和特色要求,保障药材质量与用药安全,坚持严谨、科学、客观、公开的原则。省级中药材标准记载药材的生产方式、生长年限、采收时间、产地加工方法及质量评价等应当尊重传统经验,符合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生产加工实际。鼓励传承传统经验和技术,支持应用现代科学技术表征传统质量评价经验和指标。第五条【全链条质量管理】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的采收加工、仓储、养护、运输等可参照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执行,已具有省级中药材标准的品种应当符合相应的标准。第六条【药材资源可持续利用】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的生产、使用应当保护野生药材资源,并关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促进药材资源的可持续发展。涉及濒危野生动植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鼓励对资源紧缺、濒危野生的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开展人工繁育、野生抚育、仿野生栽培等种植养殖,降低对野生资源的依赖程度。第七条【自种自采自用品种】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中无需特殊加工炮制的植物类中药材,在村医疗机构执业的中医医师、具备中药材知识和识别能力的乡村医生根据当地临床实际需要可自己种植、采收、使用。第二章省级中药材标准管理第八条【省级中药材标准收载的原则】省级中药材标准收载的药材,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多年的药用历史和一定范围的临床需求,对具有安全性风险品种的收载应当慎重。省级中药材标准新增加品种,应当对其历史应用、基原、药用部位、采收加工、性味归经、功能主治、用法用量及安全性等进行考证或研究。缺少安全性及功能主治考证或研究等情形的品种禁止载入省级中药材标准。第九条【标准制定修订规范】省级中药材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应当参照现行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国家药品标准工作技术规范的格式和用语,必要时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省级中药材标准制定的具体技术要求以及药材的具体特点调整相关项目。对于具有安全性风险的药材,应当在标准中增加临床用药安全性提示内容,包括当前毒理研究等非临床安全性已经发现的毒性等内容。第十条【标准收载药材的名称】省级中药材标准收载的药材应当参照现行版国家药品标准工作技术规范中的中药材命名原则命名。原地区习用名称可在标准中收载。对与国家药品标准或药品注册标准中的基原及药用部位相同的药材,省级中药材标准不得通过另起他名(包括原地区习用名称)而收载;对与国家药品标准或药品注册标准中的基原或药用部位不相同的药材,省级中药材标准不得采用国家标准或药品注册标准中已有的名称予以收载。第十一条【标准备案的细化】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省级中药材标准发布后30日内,将已发布的标准及起草说明连同发布文件报国家药典委员会备案。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就有关事项与国家药典委员会进行沟通交流。第十二条【标准信息公开】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信息公开要求及时将已经发布的省级中药材标准收载品种目录及相关信息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开,以便公众查询。第十三条【标准提高】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药品风险控制的需要适时组织对已颁布的省级中药材标准开展修订、提高工作。鼓励医疗机构、科研院校、协会学会、企业等参与省级中药材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第十四条【省级中药材标准上升为国家药品标准】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组织对省级中药材标准收载的品种按照相关技术要求进行研究,提出标准草案,向国家药典委员会申请新增国家药品标准,国家药典委员会依相关程序进行审核。第十五条【标准废止】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药品标准收载药材品种情况,及时调整其省级中药材标准收载的品种。在国家药品标准实施后,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同一药材相应标准即自行废止,并向社会公告。对于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省级中药材标准,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废止,并向社会公告。第三章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的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第十六条【采收生产要求】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应当按照合理确定的生长年限、最佳采收期和产地加工方式采收加工,确保药材质量。第十七条【销售的特殊规定】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可以出售除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中收载的毒性中药品种以外的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第十八条【经营要求】中药材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应当有适宜的包装,并标明品名、产地、采收(加工)时间、执行标准等内容。鼓励建立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追溯体系。直接收购地产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的中药材生产企业应当具有相关的硬件设施,验收人员应当具备鉴别药材真伪的能力。第十九条【采购使用要求】中药饮片生产企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医疗机构购进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有真实完整的购进记录。购进记录应当注明药材的品名、产地、采收(加工)时间、供货方、数量、价格、购进日期等内容。第二十条【跨省销售使用有关要求】已经具有省级中药材标准的品种,根据临床使用需求,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除标准中标识具有毒性以外的其他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包装标识内容组织开展监管工作。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等,应当严格按照供应商审核管理相关制度、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做好购进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的进货验收。第二十一条【自种自采自用药材的质量安全要求】自种自采自用的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使用者应当确保质量,并向有关部门及时上报临床使用过程中出现的不良反应。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监管主体】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进入药品流通、生产领域的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的监管,必要时对本行政区域内中药饮片生产企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医疗机构所购进使用的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进行延伸检查,保障药品质量和用药安全。使用的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不符合相应省级中药材标准的,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条款处理。第二十三条【质量监测】鼓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辖区内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资源动态监测和质量监测,根据中药饮片、制剂等的质量情况,组织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的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进行质量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第二十四条【乡村临床使用的监管】自己种植、采收、使用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的监督和管理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五条【民族药材】本办法所称中医药包括民族医药,中药材包括民族药材。第二十六条【与其他标准管理文件的衔接】省级中药材标准管理的要求除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按照药品标准管理办法及中药标准管理专门规定的有关要求执行。第二十七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23年月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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