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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省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docx

    • 资源ID:785402       资源大小:17.58KB        全文页数: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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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省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docx

    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更好地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规范工伤预防费的使用和管理,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四部委关于印发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规(2017)1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伤预防赛是指工伤保险基金中依法用于开展工伤预防工作的费用。第三条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工作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XX财政、卫健、应急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四条工伤预防费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一)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宣传。(二)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培训。第五条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能力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工伤预防费的使用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3%。因工伤预防工作需要,经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提高工伤预防费的使用比例。第六条工伤预防费使用实行预算管理。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工伤预防工作需要,将工伤预防费列入下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具体预算编制按照预算法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XX财政、卫健、应急管理部门以及本辖区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伤事故伤害、职业病高发的行业、企业、工种、岗位等情况,统筹确定工伤预防的重点领域,并通过适当方式告知社会。第八条行业协会和企业等社会组织根据确定的工伤预防重点领域,填写XX省工伤预防项目申报书,于每年工伤保险基金预算编制前提出下一年拟开展的工伤预防项目,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和绩效目标,每年6月底前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报。第九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XX财政、卫健、应急管理等部门对项目申报情况进行会审并确定项目规模、项目实施方式和验收方式,结合本地区工伤预防重点领域和工伤保险工作重点,以及下一年工伤预防费预算编制情况,统筹考虑工伤预防项目的轻重缓急,于每年9月底前确定纳入下一年度的工伤预防项目,并向社会公布。列入计划的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周期最长不超过2年。第十条项目验收方式分为结项验收和评审验收两种。结项验收是指工伤预防项目完成后,根据服务协议完成情况直接形成验收意见。评审验收是指工伤预防项目完成后,采取召开评审会议、实地考察等形式,听取项目执行情况介绍,对完成质量、效果等进行评价后形成验收意见。对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科学研究等评审验收项目,可以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或相关行业专家结合服务协议,对项目实施情况和绩效目标实现情况进行评估验收,形成评估验收报告。第十一条纳入年度计划的工伤预防实施项目,原则上由提出项目的行业协会和企业等社会组织负责组织实施。行业协会和企业等社会组织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可直接实施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直接实施的,应当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建立内部管理机制,定期上报进展情况,接受监督检查。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的,应当参照政府采购法和招投标法规定的程序,选择具备相应条件的社会、经济组织以及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工伤预防服务,并与其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协议、服务合同应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面向社会和中小微企业的工伤预防项目,可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健、应急管理部门参照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从具备相应条件的社会、经济组织以及医疗卫生机构中选择提供工伤预防服务的机构,推动组织项目实施。参照政府采购法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其费用低于采购限额标准的,可协议确定服务机构。第十二条提供工伤预防服务的机构应遵守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备相应条件,且从事相关宣传、培训业务二年以上具有良好市场信誉;(二)具备相应的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专业人员;(三)有相应的硬件设施和技术手段;(四)依法应具备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对确定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服务协议或者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具体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组织支付30%70%预付款。具体程序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工伤保险业务经办管理等规定执行。项目实施过程中,社保经办机构应定期跟踪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并根据项目实施进度进行回访质量控制,每次回访后进行登记并撰写回访报告。第十四条项目完成后15日内,项目实施单位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项目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项目验收申请书;完整的项目报告;项目实施过程及其成果的有关书面或者音像资料、货物交接凭证、第三方机构的证明等;其他与项目完成情况有关的资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项目实施情况和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估验收。项目评估验收工作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XX财政、卫健、应急管理等部门共同组成3人以上的项目评估验收组根据服务协议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验收。第十五条验收结论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一)项目实施单位能够按照工伤预防项目服务协议或者服务合同的有关约定按期提供质量合格的货物或服务的,应验收合格。(二)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验收为不合格:1.项目实施单位未按协议或者服务合同约定的时间、质量、方式等实质性内容履约;2 .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科学研究等项目未按协议或者合同约定完成或其适用性、合理性、专业性等情况出现重大偏差;3 .其他违反协议约定的情形。第十六条经评估验收合格的项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余款。具体程序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工伤保险业务经办管理等规定执行。评估验收不合格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实施单位整改,整改完成后重新组织验收。第十七条工伤预防项目评估验收经费纳入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年度部门预算,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第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情况和工伤预防费用使用情况,接受参保单位和社会各界的监督。第十九条工伤预防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服务质量不高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工伤预防项目。工伤预防服务机构存在欺诈、骗取工伤保险基金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法严肃处理,并列入社会保险信用“黑名单”。第二十条各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工伤预防工作具体情况,经财政、卫健、应急管理部门同意,委托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开展工伤预防工作。第二十一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经办规程或具体措施。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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