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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煤矿复工复产验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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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煤矿复工复产验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docx

    煤矿复工复产验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煤矿复工复产验收工作,有效防范和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根据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复工复产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煤安监行管(2019)4号)等法律法规、文件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XX省煤矿复工复产验收管理办法实施细贝!(以下简称细则)适用于XX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合法生产、建设煤矿的复工复产验收工作。XX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金宝屯煤矿安全监管权限在XX省期间适用本细则,复工复产相关工作由XX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是指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四条煤矿复工复产验收工作根据停工停产状态和性质不同分类实施。停工是指建设煤矿停止施工作业;停产是指生产煤矿停止生产作业。(一)自行连续停工停产时间不足30天,通风、排水、安全监控系统和人员位置监测系统运行正常、停产期间井下巷道及设备设施维护、安全检查正常实施的煤矿,由煤矿企业(煤矿)负责验收。(二)下列煤矿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验收。1.因自然灾害或矿井灾变等原因,安全生产系统或巷道遭到严重破坏或封闭井口(采区)的煤矿;2.连续停工停产时间达30天及以上的煤矿;3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违法违规行为等,被相关部门责令停工停产的煤矿;4.自行连续停工停产时间不足30天,通风、排水、安全监控系统和人员位置监测系统没有正常运行、停产期间井下巷道及设备设施维护、安全检查没有正常实施的煤矿;5.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为需要复工复产验收的其他煤矿。第五条煤矿自行停工停产,需将停工停产、检修计划告知属地县(市、区)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第六条煤矿停工停产期间,要加强安全管理,做好正常的通风、排水、井下巷道及设备设施维护、安全检查、监测监控、值班值守等工作。第七条煤矿启封井口、人员进入严重冲击地压矿井或者停工停产时间30天及以上矿井排查事故隐患前,应先评估安全风险,制定井口启封、事故隐患排查的工作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并向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展井口启封等复工复产前期工作。煤矿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必须划定作业范围,明确作业期限、限定作业地点和各工种作业人数,做到“责任、措施、资金、时限、预案”五落实。由公安、国土、环保、煤炭行业管理等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工停产的煤矿,须在相关部门已同意恢复生产建设后,方可申请复工复产。第八条申请复工复产的煤矿,应当至少具备下列条件:(一)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合法有效,安全生产条件符合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建设煤矿建设手续齐全,施工和监理单位资质符合相关规定;(二)达到二级及以上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三)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清楚,矿井和周边老空积水情况清楚;(四)安全监控、人员位置监测系统运行正常;(五)煤矿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配备符合要求;(六)职工安全培训达到煤矿安全培训规定要求;(七)灾害治理机构、人员、设备等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八)煤矿有符合规定的矿山救护队为其服务。第九条煤矿复工复产验收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煤矿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复工复产验收工作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二)煤矿主要负责人组织排查治理事故隐患;(三)煤矿企业(煤矿)验收。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验收的煤矿,在履行煤矿企业(煤矿)验收程序的同时,还应履行以下程序:(四)由煤矿企业(煤矿)提出复工复产验收申请;(五)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六)履行签字手续;(七)下发同意复工复产的通知。第十条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企业要严格按照分级属地监管原则,对复工复产煤矿实施分级验收。(一)煤矿企业(煤矿)自行组织验收的,由煤矿企业(煤矿)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告知属地县(市、区)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等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二)煤矿企业(煤矿)停工停产时间不足30天,通风、排水、安全监控系统和人员位置监测系统没有正常运行,停产期间井下巷道及设备设施维护、安全检查没有正常实施的煤矿,由属地县(市、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三)煤矿企业(煤矿)连续停工停产30天及以上,不足60天,由属地县(市、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四)煤矿企业(煤矿)连续停工停产60天及以上,不足180天,由属地县(市、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市(州)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五)煤矿企业(煤矿)连续停工停产时间180天及以上、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违法违规行为等被相关部门责令停产(停工)整顿,由县(市、区)、市(州)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经县(市、区)、市(州)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省煤矿安全监管局主要负责人签字。第十一条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在收到煤矿复工复产验收申请后,组织煤矿专业技术人员或具有资质的煤矿安全评价机构验收,不得委托下级地方政府及其部门替代验收。第十二条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煤矿,不得复工复产:(一)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真实的;(二)煤矿主要负责人未组织全面排查隐患、未制定隐患整改安全技术措施或者未完成隐患治理的;(三)未严格履行复工复产验收程序的;(四)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或未按规定履行签字手续、或者监管部门验收的煤矿未取得复工复产通知的;(五)存在以设备检修、隐患整改名义擅自组织生产建设行为的;(六)存在明令禁止使用或淘汰的设备、工艺等重大事故隐患的;(七)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为恢复生产建设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第十三条对验收不合格的煤矿,2个月内不再受理其复工复产验收申请;对验收中发现存在重大隐患或故意隐瞒问题违规申请复工复产的煤矿,6个月内不再受理复工复产验收申请,撤销其标准化等级,并将其作为重点监管监察对象。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擅自复工复产的煤矿,应当责令立即停产整顿,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十四条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责令煤矿停工停产后,要及时告知公安、电力等部门(单位)依法停止或限制供应、收缴民用爆炸物品,限制电力供应。第十五条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下发复工复产通知时,要同时抄送煤矿安全监察、煤炭行业管理、公安、电力等部门(单位)。第十六条煤矿复工复产验收实行“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的工作制度,参与验收的人员均要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并对验收结果的真实性负责。凡在复工复产验收工作中违反程序、降低标准、把关不严、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要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第十七条本细则由XX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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