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级机动车驾驶人考场管理规定.docx
机动车驾驶人考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推进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制度改革,规范我省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管理,保证我省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顺利开展,依据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关于推进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的意见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规范、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有关技术标准等规定,结合我省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公安机关应当提供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配置考试车辆和考试系统。考场建设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满足本地考试需要,方便群众考试。第三条考场应按相关法规、标准,以及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要求建设和配置考试场地、系统、设备、车辆及考场设施,建立完备的运行管理制度,配备保障考场规范运行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保障考试安全、有序、正常进行。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统一管理考场、考试设施和考试系统,使用符合标准的考试场地、系统、设备、车辆及考场设施。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互联网、公示栏等多种方式,公开考场信息、考试情况和监督方式,保障群众知情权和监督权。第六条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负责全省机动车驾驶人考场验收、检查和监督指导等工作,未经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验收或委托验收的考场不得开展考试工作。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机动车驾驶人考场的建设指导、验收前审核、资格申请、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以及按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的委托开展考场验收。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县行政辖区范围内机动车驾驶人考场的资格申请、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等工作。第二章考场规划建设第七条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应及时组织各地评估考试需求和供给情况,指导各地开展考场规划和建设。对存在考试积压、考能过剩等情况,又不采取措施的地市,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可以责令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调控考试能力的意见,并限期组织实施。第八条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以地级以上市公安局名义制定未来3-5年全市考场建设使用规划,经广泛征求意见,并报省公安厅同意后向社会发布。第九条对本地考场不能满足考试需求、不方便群众考试的,考场建设使用规划应当明确新建或者扩建考场、政府自建或者购买社会考场服务的意见。对考试供给能力能够满足考试需求的,规划期内不再新增考试场地、项目、车辆。对考试能力过剩的,要建立健全考场退出机制,畅通考场退出渠道。第十条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核定考试能力,动态化科学评估考试需求,在规划期内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向社会公告评估结果。确需调整本地考场建设使用规划的,应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办理。第十一条考场建设使用规划应当积极推行全科目一体化考场建设,科目二考场、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和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场要就近设置,方便群众一次预约、连续考试。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依法依规使用社会考场。公安机关要坚持公平竞争、公开择优的原则,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等程序选定社会考场,不得无偿使用。第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大力推进驾驶人考试业务向县级下放、延伸,对人口较多、行政辖区面积较大、距离现有考场较远的地方,应当规划建设县级考场,方便群众就近考试。第十四条科目一、科目二和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场应满足封闭式管理要求。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路线应当满足交通流量、考试项目和里程等要求,设置考试路线标志和考试项目的标志、标线。第十五条科目一、科目二和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场应当按规定设置场景视频监控。监控视频应当覆盖考试区域,按规定接入本地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监控中心,并与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联网。第十六条考场应设置考试区、待考区、等候休息区、停车区等功能性场所。场所应按人车分离的原则布置分隔、导流、无障碍通道等设施,合理组织人流、车流,确保安全。待考区和等候休息区要提供数量足够的休息座椅、存包柜、饮水机等便民服务设施。鼓励考场增加、升级服务设施设备,提供更优质服务。第十七条考试车辆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要求安装副制动装置、辅助后视镜和音视频监控系统。用于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等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的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系统。考试车辆应当设置考试用车标志,进行夜间考试的车辆,还应当安装考试车辆灯箱、粘贴车身反光标识。考试用车标志式样由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统一规定。第三章考场验收第十八条对符合以下情形的,由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相关规定、规范和标准进行验收前审核,在验收前审核完成后书面报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申请验收。(一)经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规划建设或购买服务的机动车驾驶人考场申请首次使用的;(二)在用的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考试系统和科目三考试路线有调整的;(三)在用的机动车科目一、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室调整或新增考试计算机的;(四)在用的机动车科目二、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场考试项目有调整、新增或更换计算机评判考试用车的;(五)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对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使用的考场符合以下情形的,由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委托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前XX:(一)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和摩托车驾驶人全部科目的考场;(二)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一、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场;(三)调整候考区的;(四)规定的其他情形。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委托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考场的验收。第二十条申请机动车驾驶人考场验收时,考场应提交下列材料的复印件:(一)考场的有效法人资格证明;(二)考场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或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三)财政资金来源文件(仅政府考场提供);(四)考场建设或使用的招投标文件、合同;(五)建设方移交考试场地、系统、设备、车辆及考场设施的书面文件,考试系统数据库管理员和系统管理员密码移交书;(六)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对申请材料齐全、真实、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验收前审核和验收;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有效的,应及时告知考场补充提交相关材料。第二十一条验收申请材料齐全有效、验收结果合格的考场,经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复同意使用后,应及时开展考试业务。第二十二条存在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验收:(一)考场不在地级以上市公安局考场建设使用规划内的;(二)社会考场未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的;(三)伪造、变造第二十条规定的验收材料的;(四)贿赂验收工作人员的;(五)存在其他违反规定的情形。第二十三条经验收合格的考场有下列情形的,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按规定进行变更并报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备案:(一)考场名称改变的;(二)科目一、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场的考试业务类型改变的;(三)考场的场地、系统、设备、车辆及考场设施权属关系发生变化的;(四)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规定暂停或恢复考场考试业务的;(五)社会考场的购买服务合同发生变化的;(六)其他规定的情形。第四章考场管理使用第二十四条考试系统密码、设置业务权限、维护系统参数、管理考试数据必须由民警负责,确保系统数据库安全和公安网络安全。第二十五条考场应当配合考试员履行考试职责,考试前对考试场地、考试车辆以及其他考试设施设备进行检查,清除与考试无关物品、标记,加强考场巡查,维护考场秩序。第二十六条考场应当负责考试场地、设备和设施的运维。建立场地、车辆、设施日常检查,考试系统日常维护,考试工作台账记录,考试异常情况处置等考场运行管理制度,保障考试场地、设备、设施正常运行。保持考试车辆反光标识完整有效,及时更换老化车辆、损坏的零部件,保持车内清洁卫生。第二十七条考场应建立考试区、待考区、等候休息区、停车区等功能性场所的管理规定,落实维护责任,确保各功能性场所所有设施设备良好运作,保持环境整洁、美观、卫生。第二十八条考场应当按规定设置公示栏,公开考试项目、评判标准、考场布局、考试路线、考试流程,收费依据和标准、考试员姓名及照片、举报投诉电话等内容。第二十九条考场应当在待考区、等候休息区等场所设置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展牌,安装视频播放设备和大尺寸显示屏,并按规定播放交通安全宣传片。考试期间应当在待考区直播考试场景视频,全面公开考试过程,并提供和公开考生查询考试监控视频的渠道,保障考生查询考试视频权益。第三十条考场对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教育、规范管理,提高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和业务能力,防范发生工作人员组织、参与考试作弊或者向考生索取财物等违法违规行为。第三十一条考场应允许考生预约成功后,在考试前免费进入考场熟悉考试环境。考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要求考生进场训练或收取训练费,不得设立强制性消费或服务项目,考试设备、考试系统和考试车辆不得用于驾驶训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为考场、其他部门、企事业单位收取驾驶许可考试费之外的费用把关。第三十二条考场应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当地卫生健康部门的要求,做好考场卫生清洁和消毒,预防疾病传播。第五章考场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定期组织对辖区内考场的现场监督检查,组织或委托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检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每2年对每个考场至少检查1次,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每年对每个考场至少检查1次,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每半年对每个考场至少检查1次。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委托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考场的定期检查。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考场不定期组织抽查,通过定期巡查和技术检测等手段,对考试车辆、考试项目、考试路线、标志标线,以及考试系统参数、权限设置、评判标准、数据存储等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考场举报投诉查处制度,方便群众通过信函、电话、网络等方式对考场违规问题进行举报投诉,及时对举报内容进行查处,并向举报人反馈查处情况。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服务监督和评价机制,定期对考场管理服务水平、考生满意度等方面进行考核评价,并向社会公布监督评价结果。积极推行第三方绩效评价等方式,对政府购买社会考场服务效能开展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差别支付政府购买服务费用。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考场工作监管机制,通过远程监控、日常检查、抽查音视频资料、电话回访等方式,加强对考场的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考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暂停考试业务,责令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或者再次发生违规情形的,取消考场资格,属于社会考场的,依法解除购买服务合同:(一)考场工作人员参与考试作弊的;(二)考场管理不到位,考试秩序混乱的;(三)违规调整考试设施,考试场地或者考试车辆存在作弊标记的;(四)考试设施损坏维修不及时、考试车辆维护不及时,影响正常考试的;(五)考试系统和考试车辆用于驾驶训练的;(六)设立强制性消费项目的;(七)以承诺考试合格等名义进行虚假宣传,对考试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八)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检查不合格的。第三十九条社会考场应对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不合格的项目进行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暂停考试业务;连续3个年度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结果为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取消考场资格,依法解除购买服务合同。第四十条考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取消考场资格,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组织、纵容考试作弊的;(二)违规进入考试系统,篡改、伪造考试数据的;(三)强制要求考生进考场训练并收取训练费的;(四)以欺骗、敲诈等方式向学员索取财物的;(五)有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考场的。属于社会考场的,依法解除购买服务合同,并向财政部门通报,考场所属的法人、企业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等不得再次参与考场政府购买服务。第四十一条考试设备生产销售厂商提供不符合标准的计算机考试设备、计算机考试系统,或者修改计算机考试系统参数,影响考试结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继续使用或者采购涉事厂商考试设备、计算机考试系统。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取消涉事厂商在我省范围内考试设备、计算机考试系统供货资格,并向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考场使用管理细则,规范考场的使用管理。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一)考场的有效法人资格证明,是考场业主、承接社会考场服务主体的有效法人资格证明;(二)财政资金来源文件,是政府部门同意建设政府考场的立项材料和预算资金申请材料;(三)考场建设或使用的招投标文件、合同是指购买社会考场服务的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公安机关与承接社会考场服务主体签订的有效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等。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2020年月日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