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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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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征.docx

    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我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推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第三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开展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本细则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检测机构的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第二章检测机构资质管理第五条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按照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以下简称资质标准)执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可结合地方实际,根据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范围,按照最新的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要求,适当增减资质标准的可选检测项目或可选检测参数。第六条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并具备相应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一)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不得是曾因违法违规被吊销或撤销资质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二)检测机构资质申请单位的相应人员均应在该检测机构连续缴纳社保不少于3个月,属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所属检测机构聘请的本校在职教师或科研人员,社会保险可以由所在单位缴纳;(三)用于申请资质的技术人员社会保险必须以申报单位名义缴纳;同一技术人员和注册人员在检测专项资质认定中不得超过2个专项资质;(四)注册人员需注册在申报单位,注册在其他单位,包括申报单位的上级公司、下级公司、控股公司或参股公司,其注册执业资格均不予认可;(五)技术负责人是指全面负责检测机构技术工作的人员,质量负责人是指负责检测机构质量体系管理的人员。检测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不得为同一人;(六)仪器设备应按资质标准确定的参数进行配备,对检测项目参数属于检测设备昂贵或使用率低的,可以采用租用、借用检测设备。检测机构对租用、借用检测设备设施具有完全的使用权、支配权;租用、借用合同期限不少于1年;(七)申请专项资质认定的检测场所地址须在同一个省级行政区,申请综合资质认定的检测场所地址须在同一设区市行政区;(八)申请综合资质的检测机构要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和质量管理体系,并满足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27025-2019要求。申请专项资质的检测机构要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和质量管理体系,建议满足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27025-2019要求。第七条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应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二)主要仪器、设备清单;(三)检测场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租赁合同;(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五)检测机构管理制度以及质量措施。申请人应对所提交的材料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八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收到检测机构资质申请材料后,应核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并作出书面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第九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建立专家库,并组织实施专家评审。专家评审应遵循回避原则,专家评审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遵守职业道德,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第十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受理申请后将进行材料审查和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时间书面通知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做出书面决定。作出决定前将向社会公示资质审查结果,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许可期限内。对已通过市场监管部门资质认定且尚在有效期内的检测参数,可适当简化专家评审内容。第H一条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将颁发的资质证书信息通过全国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平台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增项资质的有效期与原资质证书有效期一致。第十二条资质增项是指已取得专项资质的检测机构申请其他专项资质,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增项的,应符合相应的资质标准要求。检测机构申请增加检测参数的,不属于资质增项。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增项、变更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可适当简化申请材料。具体审查程序和材料清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确定。第十三条申请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申请。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办法第三十五条应当整改但尚未完成整改的,对其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申请,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第十四条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逾期不申请资质延续的,有效期届满后,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对符合资质标准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无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检测机构,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第十五条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第十六条申请人资质延续、变更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通过其资质申请,并一次性告知理由。许可结果应同步向社会公布。第十七条检测机构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检测机构可以承继合并前检测机构的资质,但应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检测机构发生重组以及改制等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检测机构发生分立的,新设立单位申请资质时按首次申请办理,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第十八条检测机构资历中的质量检测经历年限,自首次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之日起计算。已按照原资质标准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的检测机构按资质标准申请重新核定时,不考核检测机构检测经历。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检测行业发展规划,维护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第三章检测活动管理第二十条检测机构应按照许可的资质证书中专业类别及检测参数范围从事相应的检测活动。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不得作为建设工程质量验收资料。第二十一条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是指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存在直接行政上下级关系等,或者存在可能直接影响检测机构工作公正性的经济或其他利益关系,如参股、联营等关系。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检测业务,并与其签订书面合同。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同一个单位工程的同一专项资质检测项目应委托同一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中途更换检测机构的,建设单位应书面告知工程项目监管部门。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检测费用不得要求其他单位代为支付。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制定项目检测计划,明确检测内容、检测批次、数量。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见证人员应当制作见证记录,记录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并签字确认。见证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由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按建设工程项目授权,在试样送检时向检测机构出示授权证明。第二十六条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检测试样的符合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检测试样应当具有清晰的、不易脱落的唯一性标识、封志。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施工人员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现场取样。第二十七条现场检测或者检测试样送检时,应当由检测内容提供单位、送检单位等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应当由送检人员、见证人员等签字确认。送检人员应由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按建设工程项目授权,在试样送检时向检测机构出示授权证明。检测机构信息化管理系统应留存送检人员和见证人员送检过程。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对试样状况、标识、封志等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检测。该过程应有视频记录全过程。第二十八条对于现场检测项目,检测机构应按相关标准制定检测方案。实施检测时应严格按检测方案进行,并按要求留存影像资料。现场工程实体检测活动应遵守现场的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第二十九条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相关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技术人员是指从事检测试验、检测数据处理、检测报告出具和检测活动技术管理的人员。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和监督检测机构加强技术人员培训,提出检测机构技术人员培训的要求和内容,组织对检测机构技术人员的能力考核。第三十条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等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多页检测报告应加盖骑缝章。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为报告批准人。报告批准人应取得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且应经资质许可机关考核确认。未经报告批准人签署的检测报告无效。涉及有注册专业工程师要求的专项资质检测项目,出具的检测报告需相应注册人员签名并加盖执业印章。检测报告中应当包括检测项目代表数量(批次)、检测依据、检测场所地址、检测数据、检测结果、见证人员单位及姓名等相关信息。检测报告应具备二维码查询功能,避免虚构检测报告行为。第三十一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室内试验的收样区、样品室、制样室、试验区、养护室和现场检测应留存影像。室内试验影像资料保存期不少于3个月。由自动检测设备采集检测数据和图像的,应当保存采集的电子数据和图像备查,不得擅自修改或删除,并与相关检测报告同期保存。现场检测视频影像应当能够全面、清晰、完整记录现场检测全过程,并重点记录现场检测人员、检测方案执行、检测数据实时采集情况。单桩或复合地基静载检测数据及图像应实时上传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因设备原因或检测现场无信号无法实时上传,应及时上报。第三十二条检测机构应当按有关标准的规定留置已检试件。有关标准留置时间未明确要求的,留置时间不应少于72小时。不合格试样保留7日后,方可处理。对于破坏性试样,当有完整、清晰视频可以对试验过程进行溯源的,可不留试样。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第三十四条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以及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或委托的检测数量不符合规范标准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工程项目监管部门。第三十五条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第三十六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检测机构的档案管理应满足下列要求:(一)检测资料档案应包含检测委托合同、委托单、检测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和检测台账、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检测设备档案、检测方案、其他与检测相关的重要文件等;(二)检测机构检测档案管理工作应由技术负责人负责,并由专(兼)职档案员管理。档案室的条件应能满足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的长期存放,电子文件应与相应的纸质文件材料一并归档保存;(三)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结构建筑材料的检测资料汇总表和有关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钢结构、市政基础设施主体结构的检测档案等宜为20年。第三十七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信息化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检测业务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仪器出入库管理、人员使用、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以保证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对于能够自动采集数据的检测活动,如:水泥、钢筋、混凝土试样、砂浆试样、防水材料等涉及力值的检测项目和地基基础静荷载试验、回弹法检测混凝土强度等现场检测数据,均应实时上传数据至指定平台。第三十八条检测机构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加强检测人员培训,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确保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第三十九条省外检测机构承担本省检测业务的,应当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并纳入检测监管系统,实行与本省检测机构同条件管理,未经备案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建设工程质量验收资料。第四十条为保证送检样品的及时性、有效性,检测机构在跨设区市从事建筑材料、市政工程材料等专项检测的,应在工程所在地设置分场所,并取得资质许可。第四十一条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转包是指检测机构将其资质证书范围内的检测参数转让其他检测机构检测的行为。对于检测项目中未取得相关专项资质的可选参数,属于检测设备昂贵或使用率低的,经委托方书面同意,可以分包给其他具备相应资质要求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其他的检测参数不得分包。(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第四十二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一)不按规定的检测程序及方法进行检测出具的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二)检测报告中数据、结论等实质性内容被更改的检测报告;(三)未经检测就出具的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四)超出技术能力和资质规定范围出具的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五)存档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与发出的检测报告不一致;(六)只有书面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规定需上传到检测监管系统却没有相应的报告记录;(七)未按规范规定留置已检试件的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八)调换检验检测样品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验检测的;(九)伪造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或者伪造检测人、审核人和批准人签名的;(十)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检测的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测条件的;(十一)以其他形式造假的检测试验数据或检测试验报告。第四十三条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三)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第四十四条鼓励行业协会组织检测机构测算各类检测项目的检测成本,推行行业指导价,开展行业自律,规范检测行为,建立健全检测行业诚信体系,引导行业有序竞争。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检测信息化监管系统,指导检测机构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推进检测报告电子化,保证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通过专项检查、重点监督和“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对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者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包括复核检查和原位复测;(二)向检测机构、委托方、相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三)对检测人员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进行检查,包括问询、笔试、现场操作等;(四)查阅、复制有关检测数据、影像资料、报告、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五)组织实施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试验;(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对于监督检查过程中存在证据可能丢失、消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时,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期间当事人及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资质标准;(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五)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满足开展检测工作的要求;(七)是否参加并通过能力验证或比对试验;(八)检测人员能力水平;(九)是否按有关规定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与当地监管服务平台联网,并保证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十)是否建立并实施工程检测数据和结果、影像资料和报告的记录与留存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十一)是否按要求组织人员培训,以保证人员具备相应能力;(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建设单位是否违规委托检测业务;(二)施工、监理单位是否按规定编制、审批和监督实施见证取样送检计划;(三)施工现场是否按规定配备满足使用要求的混凝土、砂浆等试件养护设施以及基础试验和取样工具;(四)见证、取样人员是否具备专业知识和能力,并取得建设、监理单位授权;(五)见证、取样人员是否按规定落实见证取样送检制度和现场检测见证制度;(六)是否试样管理混乱,试样送检是否无法溯源;(七)是否存在虚假送样行为,或者所送样品不具备符合性、真实性及代表性;(八)其他违反国家、省有关规定的行为。第四十九条检测机构取得检测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检测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申请程序按本实施细则执行,资质许可机关作出决定前应向社会公示资质审查结果。申请材料中不涉及整改事项的不需要提交。检测机构逾期不整改和整改不合格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重新核定符合资质标准前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告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和违法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按照统一信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检测市场信用管理体系,依法将检测活动各方市场主体及相关人员受到的行政处罚信息及其他不良行为予以公开,并列入违法违规失信主体黑名单。对于被列入违法违规失信主体黑名单的,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监督检查频次。第五十二条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作出相应的处理。第五十三条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相关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处理。第五章附则第五十四条预拌混凝土(砂浆)、预制构配件等生产企业内部试验室是企业内部质量保证体系的组成部分,负责对本企业的生产过程质量控制及其半成品(或产品)的出厂检验出具试验报告,应对试验报告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其试验室管理、检测试验行为、检测设备设施、场所环境及其监督管理等可参照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五十五条本细则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第五十六条本细则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关于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一、起草背景建筑工程质量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关城市未来和传承,事关新型城镇化发展水平。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建筑工程质量工作,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部署建设质量强国,特别是党的二十大提出“增进民生福祉,提高人民生活品质”的任务要求,不断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控制工程质量的重要环节,是政府工程质量监管的重要手段,是评价工程质量的重要依据,对确保建设工程质量起到重要作用。2005年,原建设部发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对规范检测行为、维护检测市场秩序和保证工程质量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建筑市场和检测行业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群众对建筑品质要求的逐步提升,工程建设中涉及结构安全、使用功能、新型材料等内容的检测项目日益丰富,141号令已不能完全适应行业发展及监管的需要,亟须修订完善。为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新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我厅根据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起草了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二、起草过程为提高起草质量,我厅赴有关地市和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调研。在借鉴湖南省、山东省、福建省等地经验做法基础上,结合本省实际,我厅起草形成了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细则)。三、细则主要内容(一)明确检测适用范围。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二)强化资质管理。一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实践需要,将检测机构资质修改为综合类资质和专项类资质。二是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不再要求检测机构提供营业执照、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及技术人员身份证和社会保险等书面材料。三是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有效期由3年延长至5年,方便检测机构开展业务。四是强化资质审查专家评审环节,确保检测机构专业技术能力。五是加强动态监管,将检测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相关情况纳入资质许可条件,要求检测机构发生事项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保证检测机构持续满足资质标准要求。(三)严格规范检测行为。一是规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均可以申请检测机构资质,依法依规从事相关检测业务,丰富检测市场主体类型,适应检测市场实际需要。二是规范检测过程中的委托、取样、标识、送检、接收试样等检测活动,要求检测机构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保证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三是要求检测机构建立并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活动进行管理,推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数字化升级,保证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四是要求检测机构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加强检测人员培训,确保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五是完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责任体系,明确参与检测活动的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及人员的责任义务,完善相关禁止行为规定。(四)完善监管机制。一是强化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信息化监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主管部门建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提升信息化监管水平。二是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过程管控,规定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增加抽测等监管方式。三是加大信用信息应用,规定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作出处罚后,应当将相关单位和人员受到处罚的信息予以公开,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五)附则。预拌混凝土(砂浆)、预制构配件等生产企业内部试验室管理、检测试验行为、检测设备设施、场所环境及其监督管理等可参照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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