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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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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docx

    湖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1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求职择业第三章招用人员第四章职业介绍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通过劳动力市场进行求职择业、招用人员形成劳动关系以及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劳动力市场应当遵循平等竞争、双向选择、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的劳动力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宏观指导,完善劳动力市场信息和就业服务网络建设,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公共就业服务,促进发展多种类型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服务。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以及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协同做好与劳动力市场有关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求职择业第七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由择业的权利。凡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择业。第八条求职者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或者通过其他合法渠道求职择业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和其他个人资料,如实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外省人员来本省求职的,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已办理失业登记的求职者凭失业登记证明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第九条在职人员转换供职单位的,应当依法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得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擅自离职。第十条劳动者有权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者职业培训。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标准的工作岗位,须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第三章招用人员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依法享有招用人员的自主权。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优录用的原则。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三)利用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发布招用信息;(四)通过新闻媒体和职业介绍信息网络发布招用广告;(五)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方式。第十三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一)招用未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二)提供虚假招聘信息;(三)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四)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五)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六)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件;(七)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必须按照规定与招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职工录用备案、就业登记、劳动合同鉴证和社会保险等有关手续。第四章职业介绍第十五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二)有固定的从业场所、必要的服务设施和资金;(三)有三名以上具有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工作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六条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有关资料和书面报告,经审查批准,领取湖北省职业介绍许可证。省属和中央在鄂单位以及外省单位在鄂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湖北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和湖北省职业介绍工作人员资格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第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收集提供职业供求信息;(二)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三)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求职者;(四)开展职业指导、咨询服务;(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和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六)办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服务项目。第十八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有偿服务项目,其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并接受当地物价部门监督。第十九条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二)提供虚假信息的;(三)超标准收费的;(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的;(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七)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的;(八)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O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O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第二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五条外国人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人员来我省就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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