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条例.docx
邵阳市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条例(2017年8月22日邵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公园、广场的管理与服务,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城市、县城规划区内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城市公园、广场的管理与服务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园,是指具有生态园林景观和设施,供公众游憩观赏、文化健身、防灾避险的城市公共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社区公园以及沿江风光带等。本条例所称城市广场,是指具有一定绿地规模、配置一定景观工程设施,供公众游憩、健身、文化娱乐或者进行公益性活动的城市开放性空间。第三条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公园、广场的监督管理;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园、广场的管理与服务相关工作。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公园、广场的日常管理与服务工作。城市公园、广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或者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确定管理机构。第四条城市公园、广场实行名录和分类分级管理。城市公园、广场名录、类别、等级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管理部门根据相关规范和标准提出意见,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园、广场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为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城市公园、广场的管理和维护提供必要的经费。根据公众多层次的需求,在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符合区域环境保护标准的特色主题公园。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资助等多种方式参与城市公园、广场的建设、管理与服务等活动。第二章管理与服务第六条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城市公园、广场管理制度;(二)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防灾避险预案;(三)负责安全管理、卫生保洁、园林绿化、动植物保护、游览秩序维护;(四)管理维护城市公园、广场内游憩、服务、公用、健身、文化等设施和景观;(五)管理和规范城市公园、广场内游憩、健身、文化娱乐及商业配套服务等活动;(六)建立健全城市公园、广场档案,并予以妥善保存;(七)鼓励、支持并引导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服务活动;(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城市公园、广场的卫生保洁、景观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植被品种适生、形态美观、养护精细;(二)建(构)筑物以及城市公园、广场内各类设施、标识标牌外观完好,符合技术规范,损毁、缺失的设施得到及时更换或者修复;(三)古树名木及其后备资源、文物古迹、寺庙道观、历史建筑保护完好;(四)环境卫生整洁,符合国家卫生城市标准,无暴露垃圾、污物、痰迹及烟头等杂物;(五)湖泊、水池等景观水体水面整洁,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景观水域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第八条城市公园、广场的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游乐设施定期维护保养,确保安全运行;(二)危险区域应当有安全警示标识和防护措施,健身、游乐等设施应当有安全警示标识;(三)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四)保障无障碍设施及通道完好、通畅;(五)科学合理设置视频监控和照明、广播设施。第九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城市管理、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公园、广场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经过论证、听证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城市公园、广场专项规划非经法定程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第十条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园、广场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其用地性质。因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工程建设、城市重大防灾救灾项目建设等,需临时占用城市公园、广场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期满后,应当恢复原状。第十一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公园、广场专项规划,划定城市公园、广场的具体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城市公园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高度、色彩、外形、体量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第十二条城市公园、广场配套服务设施、场地的设置应当符合已批准的城市公园、广场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规范要求。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园、广场配套服务设施和场地。不得因经营而改变或破坏公园内建(构)筑物原有风貌和格局。城市公园、广场管理用房不得用于经营。禁止在城市公园、广场内经营私人会所、歌舞厅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园、广场内举办营利性促销活动。临时举办公益性展览及宣传活动,应当符合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并与管理机构签订协议,在约定范围和时间内进行,不得破坏城市公园、广场景观和设施,不得影响正常秩序。活动结束后,举办方应当负责恢复原状。第十四条禁止在城市公园、广场内焚烧杂物及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质,禁止向城市公园、广场内倾倒、抛洒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废水、废气、烟尘。第十五条在城市公园、广场内开展各类体育健身、文化娱乐活动应当在规定的时段和区域内进行,所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经批准开展的大型公益性活动除外。每日十二时至十五时、二十一时至次日七时,不得在城市公园、广场内打陀螺、使用扩音设备,或者从事其他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活动。儿童打小陀螺除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公园、广场内合理设置可以实时显示监测结果的噪声监测设施,会同管理机构对城市公园、广场内的体育健身、文化娱乐等活动产生的噪声进行监测。管理机构应当在城市公园、广场显著位置和健身娱乐主要活动区域设置告示牌,告知城市公园、广场环境噪声限值和禁止事项。第十六条禁止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车进入城市公园、广场停车场以外的区域,但下列车辆除外:(一)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二)正在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电力、水务及通信等作业车辆;(三)驻园单位公务车辆,执行环卫、养护等园内管理任务车辆,公园观光车辆。允许进入城市公园、广场的车辆,应当按照管理机构的要求行驶和停放。第十七条禁止携带犬类或者其他具有攻击性的宠物进入城市综合公园和管理机构禁止进入的其他城市公园、广场。携带宠物进入准入的城市公园、广场时,应当以牵引等方式有效管护,不得妨碍和危害他人,并及时清理排泄物。管理机构应当在城市公园、广场设置告示牌,告知宠物入园的禁止事项或者相关注意事项。第十八条城市公园、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翻越栏杆、绿篱,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杂物等行为;(二)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品等行为;(三)在非指定区域游泳、轮滑、垂钓、烧烤等行为;(四)摆摊设点、乱搭棚架、圈(放)养家禽家畜、种植瓜果蔬菜以及其他圈占场地的行为;(五)损坏建(构)筑物、景观、设施、设备等行为;(六)损毁草坪、花卉、树木等,恐吓、捕捉和伤害动物的行为;(七)燃放烟花爆竹、放孔明灯、焚烧冥纸冥币等行为;(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建立快速、长效的综合执法机制,加强对城市公园、广场综合执法的支持保障。第二十条城市管理部门以及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监督机制,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第三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城市公园、广场内经营私人会所、歌舞厅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在城市公园、广场内举办盈利性促销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与管理机构签订协议,在城市公园、广场举办公益性展览及宣传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城市公园、广场内从事体育健身、文化娱乐活动,产生的噪声超过区域环境排放标准的;或者十二时至十五时、二H时至次日七时,在城市公园、广场打陀螺、使用扩音设备,或者从事其他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驾驶电动自行车或者机动车进入城市公园、广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携带犬类或者其他具有攻击性的宠物进入城市综合公园和管理机构禁止进入的其他城市公园、广场的,或者携带宠物进入准入的城市公园、广场时,没有有效管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携带宠物进入准入的城市公园、广场时,未及时清理宠物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按下列办法处罚:(一)翻越栏杆、绿篱,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杂物,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品,在非指定区域游泳、轮滑、垂钓、烧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二)摆摊设点、乱搭棚架、圈(放)养家禽家畜、种植瓜果蔬菜以及其他圈占场地的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损坏建(构)筑物、景观、设施、设备,损毁草坪、花卉、树木等,恐吓、捕捉和伤害动物,燃放烟花爆竹、放孔明灯、焚烧冥纸冥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管理机构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一)违反规定在城市公园、广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或者开设商业服务项目的;(二)城市公园、广场管理达不到相关标准和要求的;(三)擅自改变城市公园、广场的功能,擅自进行经营性开发的;(四)将城市公园、广场管理用房用于经营的;(五)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第二十八条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擅自改变城市公园、广场用地范围、性质的;(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三)对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二十九条对拒绝、阻挠城市管理部门、城市公园、广场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章附则第三十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公园、广场及非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城市公园、广场的管理与服务,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18年1月I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