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人员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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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人员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docx
附件南宁市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人员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南宁市长期护理保险(以下简称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管理,保障长护险重度失能人员基本护理需求,推动我市长期护理服务体系建设和发展,根据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关于扩大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3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我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长护险承办机构记录备案,并与我市长护险协议定点护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定点护理机构)签订相关管理合同,为享受长护险待遇人员提供南宁市长护险基础护理服务项目和服务内容的人员(统称为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第三条准入范围(一)在我市长护险定点护理机构从事长期护理服务工作,并与其所在定点护理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以下称为社会护理员)。(二)由重度失能人员或其委托代理人指定,为享受长护险待遇人员提供全天24小时居家照护服务,并与定点护理机构签订劳动或劳务等相关隶属管理合同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长护险待遇享受人员之亲属、保姆等,以下统称为专属护理员)。第四条准入条件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应当同时具备如下条件:(一)获得相关技能等级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应当获得养老护理员、病患陪护、老人照料其中一项护理服务相关技能等级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在此基础上,社会护理员应获得“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已取得护士执业资格证并经过护士执业注册的护理专业技术人员,不受上述条件限制,可按规定从事长护险护理服务工作。(二)获得技能培训合格证明。社会护理员及专属护理员应当获得所在定点护理机构颁发的技能培训合格证明。(三)年龄在65岁(含)以下,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第五条定点护理机构要强化对本机构聘用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的资格审查,建立个人档案,集中统一管理;及时报送长护险承办机构备案。档案资料包括:(一)南宁市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人员申请表;(二)身份证复印件;(三)疾控中心或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四)护理服务相关技能等级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和定点护理机构颁发的技能培训合格证明;(五)护理服务人员承诺书。第六条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建立统一的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信息库,定点护理机构负责将资格审查通过的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基本信息如实录入信息库,未纳入信息库的人员不得从事长护险护理服务。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纳入信息库:(一)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执行护理服务的;(二)因违反本办法被终止或取消相关资格的;(三)在定点护理机构工作期间发生重大不良事件的;(四)其他不宜从事长护险护理服务工作的。第八条定点护理机构应与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签订劳动或劳务合同,明确培训方案和内容、服务质量控制、劳动报酬等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与定点护理机构存在隶属关系的医疗机构,如护理站、护理院等,相关医师、技师、护士纳入该定点护理机构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统一管理。定点护理机构通过与具备资质的医疗机构开展合作的,医疗机构相关医师、技师、护士应与定点护理机构签订劳务协议,纳入该定点护理机构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统一管理。第九条定点护理机构应当以保障长护险参保人员享受基本照护权益为第一优先,主要依托社会护理员实现。在具备相应管理能力的前提下,审慎开展“社会护理员为主、专属护理员为辅”的护理服务模式,专属护理员人数占本机构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总数的比例不得高于50%o定点护理机构要加强对专属护理员护理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将提供全天24小时居家照护等服务内容纳入相关护理劳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反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专属护理员原则上不得从事其他全日制工作,否则视为不能胜任专属护理服务工作。第十条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发生不能继续从事相关护理服务的情形时,其所在的定点护理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将退出情况报告长护险承办机构,终止其长护险护理服务资格,并及时在长护险管理系统中进行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注销操作。第十一条定点护理机构负责机构内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的统筹调配,合理分派任务,准确记录服务日志。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因主观原因不能继续提供护理服务时,由所在定点护理机构负责为其办理相关服务中断或终止手续,主动协调其他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继续为失能人员提供护理服务。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所在定点护理机构做好服务失能人员的接续工作,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离岗。因擅自中断服务遭到定点护理机构、失能人员及其委托代理人投诉的,一经核实,除按照相关合同、协议约定处理外,医保经办机构取消其长护险护理服务从业资格,三年内不得纳入我市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范围。第十二条定点护理机构应当建立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工作任务和具体要求,规范护理服务人员的服务行为;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不得从事不符合规定的护理技术性操作、医疗护理活动。第十三条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应当按照重度失能人员或其委托代理人所选择的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频次、服务时长执行服务。第十四条定点护理机构、长护险承办机构要通过回访、调查等方式对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的护理服务行为进行跟踪管理。第十五条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有责任在长护险待遇享受人员身体状况发生变化不符合享受长护险待遇时,及时向所在机构报告,同时告知其监护人或家属。第十六条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在实施护理服务中要充分尊重参保人员及其家属的隐私,不得向第三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长护险承办机构对失能人员护理服务情况进行调查和稽核时,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有义务提供相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第十八条专属护理员应当服从所在定点护理机构的工作安排,明确定向护理服务对象后,不得从事入住机构护理和其他机构上门护理工作。专属护理员因主观原因中断或不能继续提供护理服务时,应当提前与失能人员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充分沟通,相关规定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处理。第十九条定点护理机构对失能人员建立护理服务档案,包括但不限于护理服务计划、服务记录执行情况和服务满意度情况等;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应当如实、详细记录护理服务内容,不得伪造护理服务记录,不得变相增加参保人员的经济负担。第二十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长护险承办机构应当定期举办针对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护理服务技能、职业道德和相关政策法规的培训,将人员的培训情况纳入对所在定点护理机构的考核。第二十一条定点护理机构应开展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日常培训,每年培训时长不低于20课时(每小时为1个课时),建立培训档案。相关培训情况纳入定点护理机构协议考核。第二十二条定点护理机构应开展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的日常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人员立即责令整改,拒不改正或不服从管理的,按有关合同约定处理。取消其长护险护理服务从业资格,三年内不得纳入我市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范围。第二十三条定点护理机构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居家护理服务行为,不得通过伪造、变造护理服务有关资料,或者虚构服务等方式,违规获得或骗取长护险基金。第二十四条医保经办机构对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违规产生的护理服务费用不予支付;造成基金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定点护理机构负责追回损失;情节严重的,按规定追究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第二十五条定点护理机构对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负有管理责任,定点护理机构和有关个人等存在违法行为,属于服务协议规定内容的,按照协议规定进行处理;属于行政处罚规定范畴的,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过设立意见箱、监督投诉电话或网站、发放调查问卷等监督措施,及时掌握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为失能人员服务的情况;定点护理机构应当将本机构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的个人信息和服务规范在显要位置公布,公开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今后国家、自治区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