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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灵璧县文化和旅游局“一业一查”跨部门联合随机抽查工作指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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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灵璧县文化和旅游局“一业一查”跨部门联合随机抽查工作指引.docx

    2023年总述3歌舞、游艺娱乐场所经营情况检查工作指引8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检查工作指引13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从业单位检查工作指引17艺术品经营单位检查工作指引32旅行社经营情况检查工作指引36印刷企业检查工作指引检查工作指引48出版物经营单位(书店)检查工作指引61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检查工作指引71实地抽查情况记录表77抽查结果公示审批表78抽查结果更正审批表79为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不断提高事中事后监管科学化、规范化水平,推行“一业一查”部门联合双随机监管模式,根据关于印发灵璧县全面推行“一业一查”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方案的通知(灵商改办(2023)3号)和关于印发灵璧县2023年度“一业一查”跨部门联合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第一版)灵璧县2023年度“一业一查”跨部门联合随机抽查工作计划(第一版)的通知(灵商改办(2023)4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工作指引。本工作指引所称“双随机、一公开”工作,是指县文化和旅游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组织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开展执法检查时,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并及时公开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的活动。不包括受理投诉举报、对有关线索进行的暗访检查和立案调查。本工作指引适用清单所列检查对象,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以及产品、项目、行为等。本工作指引中检查依据内容均引用相关条款原文,涉及文化市场管理、旅游市场管理等文字未作修改。一、统筹制定计划(一)县文化和旅游局根据省、市工作部署及县文化和旅游市场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统筹制定本部门年度抽查工作计划。通过部门网站和监管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二)年度抽查工作计划应明确抽查的对象范围、发起方式、抽查基数、检查比例和时间安排等内容。检查对象按照许可类别、所处行业、风险等级等要素分类标注,确保精准监管。(三)制定年度抽查计划,要保证必要的被检查对象覆盖面,对于守信企业或一定时期内已被抽查过的检查对象,在抽取时可予以不抽查或降低抽查次数,防止多层重复检查。(四)严格按照年度抽查工作计划开展检查,自行组织对企业的执法检查,必须纳入“双随机、一公开”年度抽查工作计划,严禁随意检查和执法扰民。(五)推进文化和旅游领域随机联查,根据安徽省市场监管领域部门联合抽查事项清单,制定县(区)部门联合抽查事项清单及工作规范,实现“一张表格管检查”,“进一次门、查多项事”。二、随机摇号抽取(六)按照年度抽查工作计划安排,县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通过公开、公正的方式从安徽省事中事后综合监管平台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随机抽取过程应全程记录,做到责任可追溯。(七)负责对接随机抽查联络协调工作的联络员具体承担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督促抽查检查工作任务的实施。(八)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如果存在应予回避的情形,或者因客观因素不能执行检查时,应重新选派执法检查人员。三、组织实施抽查(九)实地核查前,可根据需要查阅检查对象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基本信息,初步了解检查对象的实际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提高检查工作效率。(十)可以根据市场监管实际情况采取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开展抽查。实地检查前,原则上提前与企业联系,一次性告知检查事项、检查时间以及需要提供的材料,并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相关负责人到场配合检查。(十一)随机选派的执法检查人员应当按照随机抽取确定的检查对象、检查内容开展检查工作,如实记录检查过程,检查过程中,应注意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式留存检查痕迹,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十二)对在随机抽查工作中发现问题的检查对象;对社会关注度高、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多次或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市场主体,可增加日常检查频次,加大检查力度。(十三)认真填写实地核查情况记录表,包括检查时间、检查情况、是否发现问题、初步处理意见,以及检查对象对检查结果的意见。并要求检查对象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确认。无法取得签字或者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四、检查结果公示(十四)按照“谁检查、谁录入、谁公开”的原则,检查实施单位在每批次抽查任务结束后,应汇总抽查结果,填写抽查结果公示审批表,在抽查任务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录入省事中事后综合监管平台,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专业抽查系统和部门网站等渠道集中公示(依法依规不适合公开的除外),接受社会监督。(十五)文化和旅游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公示的抽查结果存在错误的,应当填写抽查结果更正审批表,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予以更正。(十六)双随机抽查结果的公示只针对检查行为本身,后续对检查对象作出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行政处罚等监管执法结果信息应按照规定程序另行公示。五、后续监管处理(十七)应做好抽查检查与后续监管工作的衔接,建立内部问题线索移转机制,将发现的违法违规线索及时交由相关业务部门处理。(十八)对随机抽查工作中发现的各类问题,要按照“谁管辖、谁负责”的原则做好后续监管衔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加大惩处力度,符合立案条件的要坚决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维护双随机抽查工作的严肃性。(十九)双随机抽查工作中涉及的文书、记录、检查表格、证据等资料,依照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归档保管。六、抽查工作纪律(二十)执法检查人员实施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市场主体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二十一)对在随机抽查工作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歌舞、游艺娱乐场所经营情况检查工作指引一、抽查事项歌舞、游艺娱乐场所取得、公示相关许可证及其他情况的检查。二、检查内容(一)是否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是否注明文化市场举报电话;(二)是否配合文化和旅游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三)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是否连接至境外曲库,播放、表演的节目内容是否含有禁止内容;(四)是否设置未经文化和旅游部门进行内容核查的歌曲点播系统和游戏游艺设备,是否擅自新增、变更歌曲点播系统和游戏游艺设备;(五)歌舞、游艺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是否超过核定人数;(六)歌舞娱乐场所是否接纳未成年人,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是否向未成年人提供;(七)是否与从业人员签订文明服务责任书,并建立从业人员名簿;(八)是否建立营业日志,记载营业期间从业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并留存60日备查且无删改记录;(九)提供娱乐服务项目和出售商品是否明码标价,并向消费者出示价目表;(十)游艺娱乐场所是否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是否以现金或者有价证券作为奖品,或者回购奖品;(十一)娱乐场所是否在凌晨2时至上午8时营业;(十二)是否建立文化产品内容自审和巡查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在场所内提供的文化产品和服务,巡查情况是否记入营业日志;(十三)变更场地、投资人员、投资比例以及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的,是否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三、检查依据(一)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第十三条:国家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禁止娱乐场所内的娱乐活动含有下列内容:(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伤害民族感情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五)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六)宣扬淫秽、赌博、暴力以及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教唆犯罪的;(七)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八)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第四十九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戴工作标志的。第五十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二)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7年12月修订)第三十条: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第二十一条: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得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二)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应当报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三)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第三十二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依法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条予以处罚。第二十三条:娱乐场所应当建立文化产品内容自审和巡查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在场所内提供的文化产品和服务。巡查情况应当记入营业日志。第三十三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第二十四条: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第三十四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娱乐场所应当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检查工作指引一、抽查事项(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取得许可证情况的检查;(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情况的检查。二、检查内容(一)是否在显著位置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未成年人禁入标志;(二)是否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三)是否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四)是否建立场内巡查制度;(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网络地址、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是否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三、检查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63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第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从业单位检查工作指引一、抽查事项(一)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从业单位取得许可证情况检查;(二)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从业单位经营情况检查。二、检查内容(一)是否依法取得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批准文件载明事项是否与现场检查情况一致;(二)是否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三)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后,是否依法重新办理变更登记;(四)是否存在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行为;(五)是否含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禁止内容,发现营业性演出含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内容的,演出举办单位是否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六)是否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七)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的,是否及时告知观众并说明理由;(八)是否以假唱、假演奏欺骗观众,或者为假唱、假演款。第二十六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报告。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观众有权在退场后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要求演出举办单位赔偿损失;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追偿。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第九十八条: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第三十五条: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第九十九条: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十二)光盘复制单位使用注塑模具情况的检查。(十三)复制境外产品情况的检查。(十四)复制单位主要登记事项变更情况的检查。(十五)光盘复制单位购买使用设备情况的检查。(十六)光盘复制单位报送样盘情况的检查。(十七)复制产品符合标准情况的检查。(十八)复制单位的有关人员参加岗位培训情况的检查。二、检查内容和方法(一)印刷企业经营业务范围和兼并、合并、分立情况的检查。1.查看实际印刷产品种类是否和印刷经营许可证所载经营范围一致;2 .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查看实际印刷产品是否属于法规禁止其印刷的产品;3 .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的,查看有无审批手续。(二)印刷业经营者主要登记事项变更情况的检查。1 .查看印刷经营许可证所载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和实际是否一致;2 .终止印刷经营活动的,查看有无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手续。(三)印刷经营许可证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查看企业账目,检查有无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收入。(四)承印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内容符合规定情况的检查。1 .查看所印刷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是否含有明知或者应知违禁的内容,是否属于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2 .核查对所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是否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五)印刷品承印管理五项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的检查。1.查看五项制度上墙情况及各类验证材料、委托印刷合同、印刷业务登记簿、图书印刷委托书网上备案情况、样本样张库、印刷车间在印产品等,核查是否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3 .是否依照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4 .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是否依照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并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5 .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是否依照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和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6 .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是否依照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7 .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是否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8 .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是否依照规定验证有关证明;9 .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是否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10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是否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11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是否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或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加盖“样本”“样张”戳记。(六)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办理登记手续情况的检查。查看有无在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的登记手续。(七)印刷境外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情况的检查。1 .查看印刷业务登记簿、样本样张库和印刷车间在印产品等,检查有无印刷境外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2 .是否依照规定到出版行政部门履行接受委托印刷的审批或备案手续;3 .是否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八)诚信守约开展印刷业务情况的检查。1.查看印刷业务登记簿、样本样张库、委托印刷合同、图书印刷委托书网上备案情况、印刷车间在印产品等,检查是否盗印他人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其他印刷品;4 .是否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其他印刷品;5 .是否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是否征订、销售出版物;6 .是否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或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7 .是否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8 .是否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三、检查依据(一)印刷业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本)第三条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第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第十一条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依据本条例第十条提出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申请的,应当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印刷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印刷企业所从事的印刷经营活动的种类。印刷经营许可证不得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第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五条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印刷涉及国家秘密的印件的,还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必须依照本章的规定办理手续。第十八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第十九条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必须验证并收存出版单位盖章的印刷委托书,并在印刷前报出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企业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出版单位的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印刷委托书还必须事先报印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委托书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规定统一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报纸的,必须验证报纸出版许可证;接受出版单位的委托印刷报纸、期刊的增版、增刊的,还必须验证主管的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出版增版、增刊的文件。第二十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第二十一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的出版物的,必须持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散发。第二十二条委托印刷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委托印刷的出版物上刊载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出版日期或者刊期,接受委托印刷出版物的企业的真实名称和地址,以及其他有关事项。印刷企业应当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之日起2年内,留存一份接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样本备查。第二十三条印刷企业不得盗印出版物,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不得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第二十四条印刷企业不得征订、销售出版物,不得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销售出版物。第二十六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应当验证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核查委托人提供的注册商标图样;接受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企业还应当验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印刷企业应当保存其验证、核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2年,以备查验。国家对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另有规定的,印刷企业还应当遵守其规定。第二十七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的,应当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的,还应当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第二十九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第三十一条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向印刷企业出具主管部门的证明。印刷企业必须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并保存主管部门的证明副本2年,以备查验;并且不得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印刷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票证或者无价票证,或者印刷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等专用证件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出具委托印刷证明。印刷企业必须验证委托印刷证明。印刷企业对前两款印件不得保留样本、样张;确因业务参考需要保留样本、样张的,应当征得委托印刷单位同意,在所保留印件上加盖“样本”“样张”戳记,并妥善保管,不得丢失。第三十二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用品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宗教用品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第三十三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不得印刷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图表等,不得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不得印刷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或者无价票证,不得印刷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等专用证件,不得印刷冢教用品。第三十四条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第三十五条印刷企业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不得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不得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二)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城内印刷业经营者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并负责监督检查印刷业经营者各项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出版物经营单位(书店)检查工作指引一、抽查事项(一)所发行、进口的出版物内容、规范、符合规定情况检查。(二)主要登记事项变更情况的检查。(三)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检查。(四)出版物经营活动符合规定情况的检查二、检查内容和方法(一)所发行的出版物内容、规范、符合规定情况检查。查看发行出版物及其目录,检查是否为违禁出版物、非法出版物、侵权出版物或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发行的出版物。(二)主要登记事项变更情况的检查。查看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所载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业务范围等主要登记事项和实际是否一致。(三)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检查。1.查看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所发行的中小学教科书及其目录等,检查是否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2 .是否存在违规调换、征订、搭售、转让、分包等行为;3 .是否存在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四)出版物经营活动符合规定情况的检查印刷企业经营业务范围和兼并、合并、分立情况的检查。查看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所发行的出版物及其目录、进销货清单等,检查是否存在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所列违规情形。三、检查依据(一)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第三十条中学小学教科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出版、发行单位应当具有适应教科书出版、发行业务需要的资金、组织机构和人员等条件,并取得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教科书出版、发行资质。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中学小学教科书,其发行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条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物:(一)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二)非法进口的;(三)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四)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五)中学小学教科书未经依法审定的;(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第四十四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资本结构、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第五十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对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口单位进行行业监管,实施准入和退出管理;(二)对出版活动进行监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三)对出版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版从业人员进行管理。(二)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6月1日起实施)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第十一条单位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应取得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并在批准的区域范围内开展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单位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以出版物发行为主营业务的公司制法人;(二)有与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三)有能够保证中小学教科书储存质量要求的、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储运能力,在拟申请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仓储场所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并有与中小学教科书发行相适应的自有物流配送体系;(四)有与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相适应的发行网络。在拟申请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所属出版物发行网点覆盖不少于当地70%的县(市、区),且以出版物零售为主营业务,具备相应的中小学教科书储备、调剂、添货、零售及售后服务能力;(五)具备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六)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及风险防控机制和突发事件处置能力;(七)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五年以上。最近三年内未受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无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记录。审批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中小学教科书发行单位的结构、布局宏观调控和规划。第十九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换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个人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二)申请书,载明单位或者个人基本情况及申请变更事项;(三)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于15日内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一)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的出版物;(四)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第二十二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发行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守法、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订立供销合同,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发行进口出版物的,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二)不得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三)不得张贴、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四)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页;(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利用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六)不得涂改、变造、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件;第二十三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应查验供货单位的出版物经营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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