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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玉溪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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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玉溪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docx

    玉溪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玉溪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财政部银保监会公安部卫生健康委农业农村部令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22)15号)及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云财规(2022)25号)等规定,结合玉溪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玉溪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所称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玉溪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第三条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分工负责、专业运营、收支平衡、周转使用、差额补充。救助基金管理坚持扶危救急、公开透明、便捷高效、应垫尽垫、应追尽追的原则,保障救助基金安全高效和可持续运行。第四条财政部门是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具体使用按照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权,实行属地管理。第五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险公司或者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专业机构可以作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救助基金运行管理。第六条财政部门根据救助基金设立情况,履行以下职责:(一)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地区救助基金具体管理相关制度;(二)按照规定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并对其管理情况进行考核;(三)每年向社会公告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追偿情况;(四)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者终止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对救助基金进行清算;(五)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第七条建立由市级财政、公安、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民政部门等单位为成员的救助基金联席机制。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牵头召集联席成员的全部或部分单位,研究协调救助基金管理相关工作。第八条全市公安、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以下工作:(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款。(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以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三)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作业发生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款。(四)民政部门负责监督殡葬服务机构对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死者遗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丧葬费用收费标准进行核查。第九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一)接收救助基金资金;(二)制作、发放宣传材料,积极宣传救助基金申请使用和管理有关政策;(三)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及时垫付;(四)代为保管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或者受益人不明人员所得赔偿款(扣除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部分);(五)追偿垫付款,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通报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信息;(六)建立并保管救助基金申请垫付及追偿工作档案;(七)如实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八)管理救助基金的其他职责。第十条全市财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加强救助基金有关政策的宣传和提示,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申请使用救助基金提供便利。第二章救助基金筹集第十一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省级救助基金拨付补充资金;(二)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三)救助基金孳息;(四)地方政府按照规定安排的财政临时补助;(五)社会捐款;(六)其他资金。救助基金产生的孳息、收到的捐款滚入救助基金管理。第十二条对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明确身份无法确认或者其受益人不明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所得损害赔偿金,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代管。第十三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筹集的各项资金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及时入账。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季度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罚款统计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省级救助基金账户。第十五条财政部门向救助基金安排临时补助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预算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及时拨付。第十六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救助基金资金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救助基金的财务会计管理应当遵照财政部、省财政厅相关规定执行。第三章救助基金使用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垫付道路交通、农业机械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四)其他应当需要救助的情形。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日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日的抢救费用,由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核算。第十八条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经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证明受害人需要转院继续抢救的,抢救费用由交通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受理垫付。第十九条符合本细则规定,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负责处理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协助事故有关当事人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供以下相关材料:(一)事故有关当事人填写的救助基金申请书;(二)事故有关当事人签字的救助基金偿还告知书;(三)事故有关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四)肇事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材料;(五)肇事机动车车辆投保情况证明材料;(六)催缴费通知单(书);(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八)其他证明材料。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等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由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书面说明。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向管辖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对应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以下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相关材料。(一)医疗机构填写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申请表。(二)加盖医疗机构公章的抢救费用有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受害人的出、入院证明,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出院小结,抢救费用清单、抢救费正式票据等相关资料。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日的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还应填写抢救费用分割说明,提供抢救费用分割清单。(三)肇事机动车承保保险公司和事故有关当事人已预付抢救费用的材料。受害人或其亲属对尚未支付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医疗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相关材料。第二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当事人和医疗机构的抢救费用垫付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以及规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一)是否属于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经审核符合垫付规定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完成审核(审批)后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不符合垫付规定的,不予垫付,并将上述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申请人。第二十二条符合本细则规定,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由受害人亲属凭尸体处理通知书,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第二十三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垫付通知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在完成审核(审批)后3个工作日内,每人统一按云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总额为限垫付。对无法确认尸源的未知名尸体,按照当地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基本殡葬服务收费标准在限额内据实垫付。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同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人或处理死者遗体的殡葬服务机构。第二十四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的抢救费和丧葬费,一律通过银行转账办理。第二十五条申请垫付丧葬费时,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分别按以下情形办理:(一)受害人身份确认,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协助事故有关当事人提供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及尸体处理通知书。(二)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协助事故有关当事人提供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的同时,还应当协助事故有关当事人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认尸启事、殡葬机构的收费标准证明、加盖殡葬机构公章的银行账户信息和费用清单。(三)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且肇事机动车逃逸的,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交以本部门名义填写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丧葬费用申请表、书面说明和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第二十六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有权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民政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殡葬服务机构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七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单位就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必要时可从本级有关部门、医疗机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法律及其他领域邀请专家参与论证。第四章救助基金垫付第二十八条发生符合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救助事故,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抢救费的,按照以下情况垫付:(一)单起事故申请垫付金额在10万元以内(不含10万元)的,由县(市、区)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核后垫付;(二)单起事故申请垫付金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至30万元以内(不含30万元)的,由县(市、区)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核,后经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复审后垫付;(三)单起事故申请垫付金额超过30万元(含30万元)的,为大额垫付费用,由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核,按程序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垫付。(四)发生本细则第十七条第(四)项情形,需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一事一议原则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垫付。第五章救助基金管理第二十九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一经确定,除本细则另有规定外,3年内不得变更。第三十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符合省、市救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建立数据信息交互机制,实现资源信息共享,规范救助基金网上申请和审核流程,提高救助基金使用和管理效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热线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能够及时受理、审核垫付申请。第三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账户。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本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用途使用。救助基金的资金仅限于银行存款形式,不得用作担保、出借、抵押、投资或者其他用途。第三十二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依法确定保险公司或者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专业机构作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应当根据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年度服务数量和质量结算管理费用。救助基金的管理费用,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由市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具体支出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全市救助基金专户出现余额不足时,市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向省财政厅申请救助基金补充资金。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第三十四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公开以下信息:(一)救助基金有关政策文件;(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电话、地址和救助网点;(三)救助基金申请流程以及所需提供的材料清单;(四)救助基金筹集、使用、追偿和结余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五)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考核结果;(六)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救助人的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第三十五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细则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发生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情形并由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供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发生本细则第十七条第(三)项情形并由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第三十七条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通过协商偿还、参与调解、保险理赔、法院诉讼等方式进行追偿。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偿还义务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将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组织在受理涉及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时,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参与调解。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肇事车辆参加保险的,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时,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参与理赔。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保险理赔和诉讼等方式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时,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参与。第三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已经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的相应费用。第四十条对身份无法确认或者其受益人不明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所得损害赔偿款,由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在扣除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代为保管死亡人员所得赔偿款。死亡人员身份或者其受益人身份确定后,应当赔付其近亲属。无近亲属的,应当依法处理。第四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经履行追偿程序和职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追偿未果的,经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批准核销:(一)肇事逃逸案件超过3年未侦破的;(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终止,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的;(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家庭经济特别困难,且民政部门出具低保证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经济困难证明,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或者退还的。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出台的相关核销办法,遵循账销案存权存的原则,对无法追偿事故进行核销。第四十二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在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时,应当书面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可以变更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一)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三)违反本细则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四)违规核销的;(五)拒绝或妨碍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六)可能严重影响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三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至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1日前,将全市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追偿以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情况报送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第四十四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自觉接受本级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年度审计,对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第四十五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材料或者拒绝、推诿、拖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四十七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八条本细则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人员。第四十九条本细则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第五十条本细则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等基本殡葬和安葬服务费用。第五十一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适用本细则。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作业时造成人身伤亡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受理,参照本细则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二条本细则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附件:1.道路交通/农业机械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2 .救助基金申请书/事故受害人亲属代为申请委托3 .救助基金偿还告知书4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丧葬费用申请表5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申请表6 .抢救费用分割说明7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收款证明8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审核结果告知书9 .未知名死者人身损害赔偿费代管通知书10 .未知名死者人身损害赔偿费支付通知书附件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名称)道路交通/农业机械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第号玉溪五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牌号)车辆(口无交强险/口有交强险及保险证号:)于年月日时分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目前口受伤/死亡人员(身份证号J)在_(殡葬机构名称/医疗机构名称+科室+床号)接受口殡葬口抢救,i院号J根据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玉溪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相关规定,属于:口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口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口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其他应当需要救助的情形。请你单位在接到本通知书后为受害人垫付口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特此通知。交通警察/执法人员:联系电话:年月日(印章)抄送:(此处填写医疗机构或殡葬服务机构名称)救助基金申请书塞五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本人口受委托人(身份证号码:)向你单位申请垫付年月日道路交通事故口受伤/死亡人员(身份证号码:)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并作出如下承诺:一、本人已了解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政策。二、本人承诺在责任范围内偿还你单位垫付的救助基金。三、本人无法申请而委托其他人代为申请的,一并提供本人和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受托人的申请不免除本人在该起事故中应承担的救助基金偿还责任。四、本人在进行与本次事故相关的民事赔偿处理(包括但不限于协商、调解、保险理赔、诉讼)之前,及时通知你单位。未履行通知义务,无论相关协议、调解文书、裁判文书等是否涉及救助基金相关垫付费用偿还事宜,均不免除赔偿义务人偿还救助基金相关垫付费用的义务。五、本人获得的赔偿若包含救助基金已垫付的项目时,主动将重复获得的利益归还给你单位。不重复主张救助基金已垫付的费用。六、本人授权你单位在垫付救助基金范围内直接领取本次事故中应当由本人获得的保险款。七、若有足以影响你单位行使追偿权的事项发生、变更,本人承诺及时告知你单位。八、如本人与你单位发生争议,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九、本人同意以该申请书中预留的邮寄地址、移动电话等联系方式,作为你单位向本人送达各类通知、文件或发生诉讼纠纷时向本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任何书面通知或文件只要发往上述送达地址,均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申请人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留2个电话):申请人(签名捺指印):年月日注:L本申请书一式三份,申请人留存一份,交警部门留存一份,交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一份。2.事故受害人昏迷、死亡等无法亲自申请的,由其亲属共同指定的人员代为申请,并填写事故受害人亲属代为申请委托。事故受害人亲属代为申请委托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口(死亡口)人员(身份证号码:),于年月0,在发生交通事故,由于本人无法亲自填写救助基金申请书并提供相关申请材料,经全体家属一致同意,委托(身份证号码:)代为办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申请事宜。受托人的申请不免除事故责任人在该起事故中应承担的救助基金偿还责任。申请人(受托人):(签名捺指印)电话:年月日注:此表用于交通事故受害人本人无法亲自填写救助基金申请书时使用。救助基金偿还告知书各救助基金申请人:玉溪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依法筹集用于垫付玉溪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续相关申请人应当在明确事故责任后进行偿还。不偿还或不及时偿还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相关责任人自行承担。请你在申请救助基金时,认真、充分阅读并理解救助基金申请书上的承诺事项和本告知书内容,一经签字,即视为同意。一、救助基金追偿方式包括参与事故协商、调解、保险理赔、法院诉讼等方式。二、医院抢救费发票(包括当事人缴纳、保险垫付和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发票统一暂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管,申请人在后续无论通过何种方式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时,请及时通知救助基金,救助基金将配合提供相关票据和材料,一并明确救助基金垫付款偿还责任。三、对不按时履行偿还义务的责任人,救助基金将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追偿,对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偿还义务人,救助基金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四、如与救助基金发生追偿诉讼纠纷,由救助基金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五、玉溪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还款账户信息:账户名称:;账号:;开户银行:。还款时请注明:XX(事故受害人名字)事故XX(还款人名字)还款。六、玉溪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还款联系电话:。本人已知晓并同意本告知书以上内容。申请人(签名捺指印):年月日注:本告知书一式三份,申请人留存一份,交警部门留存一份,交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丧葬费用申请表(用于申请丧葬费)申请人(签章/签字):年月日申请垫付费用种类丧葬费用收款单位(人)信息名称(姓名)联系电话联系地址银行账户信息账户名称开户行账号受害人及家属信息受害人姓名受害人身份证号码受害人家属姓名家属联系电话家属联系地址申请事由申请垫付费用金额小写:¥:大写:殡葬机构财务负责人意见签字(盖章):年月日殡葬机构负责人意见签字(盖章):年月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意见经办人:负责人签字(盖章):年月日县(市、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经办人:负责人签字(盖章):年月日市级民政部门审核意见经办人:负责人签字(盖章):年月日市级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经办人:负责人签字(盖章):年月日填表说明:1.殡葬机构申请的,“收款单位(人)信息”填写殡葬机构及其账户信息并加盖殡葬机构公章。2 .殡葬机构申请的,提供费用明细清单和收费标准。3 .受害人亲属申请的,“收款单位(人)信息”填写受害人家属及其账户信息并签字,“殡葬机构财务负责人意见”、“殡葬机构负责人意见”不填。4 .“申请事由”填写事故简要情况。5 .救助基金垫付按照玉溪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执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申请表(用于医疗机构申请抢救费)医疗机构(签章):年月日申请垫付费用种类抢救费用收款单位信息医疗机构名称联系电话联系地址银行账户信息账户名称开户行账号受害人信息姓名抢救科室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申请事由抢救产生总金额¥:肇事车辆交强险垫付金额¥:当事人已缴纳金额¥:申请救助基金垫付费用金额小写:¥:大写:收款单位财务负责人意见签字(盖章):年月日收款单位医务部门意见签字(盖章):年月日县(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审核意见经办人:负责人签字(盖章):年月日县(市、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经办人:负责人签字(盖章):年月日市级卫生健康部门审核意见经办人:负责人签字(盖章):年月日市级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经办人:负责人签字(盖章):年月日注:L此表用于医疗机构申请抢救费填写;2.此表双面打印。3.“申请事由”由医疗机构填写事故受害人抢救时间和简要病情。4.救助基金垫付按照玉溪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执行。抢救费用分割说明患者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患者身份证号码住院号病区床位号抢救时间年月日时一年月日时,共日项目时段7日内7日外简要病情诊断结论主要抢救措施抢救费金额¥:¥:主治医师联系电话医疗机构(印章)年月日签名医疗机构财务负责人意见签名:年月日医疗机构医务部门意见签名:年月日填表说明:1 .此表由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根据本院实际抢救时间填写,双面打印填写盖章,单面打印的,每页均需盖章。2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3 .“7天内”和“7天外”的简要病情、诊断结论、主要抢救措施,可结合填写内容调整大小或另外附页说明。附件7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收款证明玉溪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于本院抢救期间产生抢救费用共计¥:元,肇事机动车保险缴纳¥:元,事故当事人已缴纳,2元,截止出院时尚未结清¥:本院于年月一日收到玉溪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该受害人尚未结清的抢救费用¥:元(大写)万仟一佰拾一元一角分。特此证明。收款医院(签章):经办人:电话:年月日注:本证明书一式两份附件8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审核结果告知书玉溪救助基金年第号你单位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及相关材料已收悉。经认真审核,申请符合/不符合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玉溪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拟口同意/口不同意垫付一年月日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口抢救费用/丧葬赛用。特此告知。玉溪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年月日联系人:;联系电话:通讯地址:;邮编:附件9(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未知名死者人身损害赔偿费代管通知书第号玉溪更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现将年月日道路交通事故的未知名死者人身损害赔偿款交由你单位代管,共计人民币上元(大写:)o特此通知。附件:相关证明材料(印章)年月日交通警察:电话或通讯地址:附件10(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未知名死者人身损害赔偿费支付通知书第号玉溪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年月日交你单位代管的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上元(大写:)O现未知名死者损害赔偿权利人已经确认,请你单位凭此通知书将代管费用全额支付给赔偿权利人。特此通知。领款人姓名:;与受害人关系:联系电话:_开户行:账号:O附件:相关证明材料(印章)年月曰交通警察:电话或通讯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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