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企业统计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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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企业统计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黑龙江省企业统计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贯彻落实关于更加有效发挥统计监督职能作用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等文件要求,推进统计领域诚信建设,引导企业依法统计、诚信统计,根据黑龙江省社会信用条例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黑龙江省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若干措施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统计机构对企业在政府统计活动中与社会信用相关的行为及其信息进行记录、归集、信用评价、共享、公开、惩戒、信用修复,对企业进行统计信用分级分类监管等相关活动。第三条【概念界定】本办法所称统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中,承担统计资料报送义务的企业。本办法所称企业统计信用评价是指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企业统计信用信息等为依据,对企业统计信用进行分级分类。统计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是指根据企业统计信用分级分类结果采取的差异化监管。第四条【基本原则】企业统计信用分级分类监管遵循真实准确、客观公正、动态管理、激励守信、限制失信的原则,按照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审慎适度的总体思路组织实施。第五条【职责分工】企业统计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坚持"谁监管、谁归集、谁评价、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对企业实施分级分类差异化管理。省统计局负责建立健全本省企业统计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制度,组织、规范和监督全省企业统计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信用评价、公示、共享、惩戒、信用修复,定期汇总发布全省信用分级分类结果,统筹推进全省统计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工作。省统计局可以根据统计执法检查、统计数据核查等方式获取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直接认定企业的统计信用状况,进行统计信用评价,实施分级分类,差异化监管。市级、县级统计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以及省统计局的工作要求,负责归集、录入、共享、使用、上报其行政区域内企业统计信用信息,认定企业统计信用状况,对企业开展统计信用评价,进行分级分类,落实差异化监管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现统计失信行为线索,应当移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处理。第六条【企业义务】企业应当诚实守信,依法主动接受统计机构的统计信用监管,信守统计法律法规,履行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政府统计义务,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报送统计资料。第二章企业统计信用信息管理第七条【信用信息范围】企业统计信用信息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统计调查、业务管理、数据核查和统计执法检查等履职过程中获取或制作的企业信息,具体是指:(一)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二)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情况;(三)为统计工作提供人员和工作条件等保障情况;(四)制定和落实企业统计工作管理、统计资料管理和统计签审制度情况;(五)执行统计调查制度情况;(六)依法提供统计资料及其质量情况;(七)统计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八)其他与统计信用相关的信息。第八条【统计信用信息管理要求】统计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披露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准确、安全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三章分级分类标准与评价指标第九条【信用分级分类】统计信用等级按照企业统计信用状况分为A、B、&D、E共5个级别,其中,A级和B级为统计诚信守法类企业,C级为统计轻微失信类企业,D级为统计一般失信类企业,E级为统计严重失信类企业。(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为A级统计信用企业:1 .为履行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2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3 .执行统计调查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资料;4 .积极配合统计执法检查和统计数据核查;5 .未被其他部门列入联合惩戒失信名单;6 .未发现有任何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的行为;7 .未受到各级统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8 .经信用修复后的B级统计信用企业;9 .市场主体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为A级或B级。(二)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为B级统计信用企业:1 .为履行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2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3 .执行统计调查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资料;4 .配合统计执法检查和统计数据核查;5 .未被其他部门列入联合惩戒失信名单;6 .3年内未发现有任何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的行为;7 .3年内未受到过各级统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8 .经信用修复后的C级统计信用企业;9 .市场主体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为A级或B级。(三)有下列情形之一为C级统计信用企业:1 .未按照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2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未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3 .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情节轻微,不予行政处罚;4 .迟报统计资料;5 .统计资料报送异常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6 .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7 .2年内有过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的行为;8 .2年内受到过各级统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9 .经信用修复后的D级统计信用企业;10 .市场主体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为C级。(四)有下列情形之一为D级统计信用企业:1 .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2 .编造虚假统计数据;3 .拒报或者故意迟报统计资料;4 .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5 .多次迟报统计资料;6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7 .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8 .有其他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9 .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推送的信用风险预警市场主体;10 .经信用修复后的E级统计信用企业;11 .市场主体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为D、E级的。(五)有下列统计违法行为之一,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所列情节严重的,为E级统计信用企业。1 .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2 .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3 .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4 .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5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6 .其他统计严重失信行为。第十条各级统计机构对符合E级统计信用(严重失信类)认定条件的企业,应当在该企业行政处罚决定生效5个工作日内制作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告知书,告知事由、依据、后果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第十一条企业自收到统计严重失信认定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统计机构认为企业提交的陈述、申辩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告知企业在3个工作日内补充相关材料。企业异议期满后提出异议的,统计机构有权不予受理。企业提出异议的,统计机构应当充分听取企业的意见,对企业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企业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统计机构应当采纳。统计机构自核实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统计严重失信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并将决定送达当事人。企业未提出异议的,统计机构应当在企业提交陈述、申辩材料时限截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统计严重失信认定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第十二条统计机构认定企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应当制作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书,载明以下事项:(一)企业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三)认定事由、依据;(四)公示渠道、期限和其他严重失信惩戒措施;(五)信用修复条件和程序;(六)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认定决定的统计机构名称和认定日期。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第十三条【信用分级分类依据】各级统计机构根据统计调查、统计执法检查、统计数据核查、统计业务工作中获取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依据本办法第九条对企业信用进行分级分类。对未接受过统计执法检查、统计数据核查、统计调查,统计业务工作中未发现第九条所列情形,不符合信用分级条件的信用主体,暂不进行信用分级。第四章信用评价管理第十四条【信用评价原则】各级统计机构对企业统计信用评价应当遵循公正、客观、科学、公开的原则。第十五条【初步评价】各级统计机构依据归集的企业相关信用信息和企业统计信用评价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统计信用评价等级。第十六条【结果告知】统计机构应当在作出A、B、C、D级统计信用评价结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被评价企业。告知书应载明以下事项:(一)企业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三)统计信用评价结果;(四)评价事由、依据;(五)信用修复条件和程序;(六)作出评价决定的统计机构名称和评价日期。统计信用评价告知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第十七条【结果复核】评价为A、B、C、D级统计信用企业对统计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统计机构统计信用评价告知书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按照"谁评价、谁核实”的原则,统计机构应当自收到企业异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处理,对确属错误的,应重新对其进行信用评价并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告知企业。第十八条【结果应用】各级统计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统计信用评价结果台账。省统计局每年定期汇总全省企业统计信用评价结果,并依照有关规定共享。各级统计机构应将企业统计信用评价结果广泛应用于统计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但不作为失信惩戒的直接依据(E级统计信用企业除外)。第十九条【动态管理】企业统计信用评价等级依据信用信息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调整,并按照调整后的信用等级实施信用监管。第二十条【信用档案】各级统计机构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按照"一企业一档案、一事件一记录"的原则,整合企业统计信用信息、信用评价结果等记录,建立企业统计信用档案,实现全流程可追溯。第五章分级分类监管及应用第二十一条【分级分类监管措施】各级统计机构对不同统计信用等级的企业,采取下列差异化监管措施。(一)对A级统计信用企业(统计诚信守法类),优先推荐评先创优。在日常统计管理中以企业自治为主,实行宽松信任化监管,优化统计执法检查和数据核查方式,减少检查频次,各级统计机构在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双随机一公开"统计执法检查时可以3年内免检。(二)对B级统计信用企业(统计诚信守法类),适当优先推荐评先创优,在日常统计管理中自律为主、监管为辅,适当减少检查频次,各级统计机构在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双随机一公开”统计执法检查时可以2年内免检。(三)对C级统计信用企业(统计轻微失信类),采取提醒、警示等手段督促企业进行统计信用修复,实行企业自治与政府监管相结合,实施正常监管措施。各级统计机构在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双随机一公开"统计执法检查或数据核查时正常进行检查。(四)对D级统计信用企业(统计一般失信类),列为关注对象,增加监管频次,两年至少进行1次统计执法检查或数据核查。采取警示、约谈的方式实施失信预警,督促其纠正失信行为,对其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五)对E级统计信用企业(统计严重失信类),列入重点监管对象,严格按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实施重点监管。第二十二条统计机构应当自作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信息,包括:(一)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二)统计违法行为;(三)依法处理情况;(四)其他相关信息。第二十三条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二十四条统计机构应当在本机构门户网站建立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并将公示信息推送到上一级统计机构公示专栏。未开通门户网站的统计机构,应当将本机构认定的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在上一级统计机构公示专栏公示。省统计局应当及时搜集省本级及市、县级统计机构认定的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按要求在认定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国家统计局,由国家统计局按规定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第二十五条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公示期为1年。公示期限届满3日内,统计机构应当将统计严重失信信息移出统计机构门户网站,并同步将移出信息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被认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之日起2年内,企业再次被认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自再次认定之日起公示3年。第二十六条公示期间,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日常监管,在专项整治时列为重点整治对象。适当提高抽查频次,公示期间至少进行1次统计执法检查或数据核查,监督检查指导企业改正统计违法行为。第六章信用修复和救济第二十七条被评价为&D级统计信用企业6个月以上,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纠正失信行为且未再发生统计失信行为的,可以申请信用修复。第二十八条被评价为E级统计信用企业,公示满6个月后,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改正统计违法行为且未再发生统计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作出统计信用评价的统计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第二十九条申请信用修复的企业,应当向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提交信用修复申请书,包括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整改到位证明材料及统计守信承诺等内容。第三十条统计机构应当在收到企业信用修复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核实,并作出决定。同意企业进行统计信用修复的,作出统计信用评价的统计机构要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对其重新作出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同时调整分级分类监管措施。同意E级统计信用企业信用修复的,作出统计信用评价的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将统计严重失信信息移出统计机构门户网站,并同步将修复信息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不同意信用修复的,统计机构应当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第三十一条企业弄虚作假骗取信用修复的,作出统计信用评价的统计机构应当撤销信用修复的决定,对E级统计信用企业自撤销之日起重新公示1年。第三十二条作出统计信用评价的统计机构发现评价的依据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准确,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更正。上级统计机构发现下级统计机构评价的依据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准确,应当要求下级统计机构在2个工作日内更正。企业有证据证明其被认定的依据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准确,可以要求作出评价的统计机构进行更正。统计机构经核实确认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更正。第三十三条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对统计机构作出的认定决定或者信用修复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七章监督责任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企业统计失信行为和统计机构在统计信用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第三十五条统计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一)以不正当手段归集企业信用信息的;(二)虚构、篡改或者违规删除企业信用信息的;(三)违规披露或者泄露企业统计信用信息的;(四)未按要求开展异议申请核查与处理的。第三十六条统计机构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对统计信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工作职责、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企业统计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实施细则。对企业开展统计信用评价,实行信用分级管理。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黑龙江省统计局负责解释。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