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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自由贸易港国土空间规划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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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自由贸易港国土空间规划条例(草案)》.docx

    海南自由贸易港国土空间规划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高质量发展,提升国土空间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国土空间规划的制定、实施、监督检查以及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山水林田湖草沙”生命共同体理念,统筹安全与发展,深化“多规合一"改革,严守资源安全底线、优化国土空间格局、维护资源资产权益、促进绿色低碳发展,合理安排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建设质量和资源利用效率。第四条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包括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在市辖区或者乡镇设立自然资源和规划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负责市辖区或者乡镇的有关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家安全、旅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林业、人民防空、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以及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土空间规划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国土空间规划工作机制,负责研究、协调国土空间规划制定和实施的重大事项。第七条国土空间规划的制定、实施、监督检杳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技术标准。国土空间规划涉及约束性指标和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执行。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相应的技术标准。第八条依托省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汇集、整合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旅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林业、人民防空、通信、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的空间数据以及基础地理、基础地质、能源、气象等数据,作为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审查、调整、实施、评估、监督和“机器管规划”的法定数据来源,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实现各级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实施全过程在线管理,推进国土空间政策、规划、评估、管制、交易、登记、权益、修复、安全、服务、监督等全业务、全链条、全周期"多规合一"的国土空间智慧治理。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土空间规划制定、实施、监督检查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的制定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条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应当以省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汇集、整合的国土调查、地籍调查、不动产登记等数据以及符合有关规范的资源环境承载力和开发适宜性评价、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现状评估和规划实施现状评估、风险评估、自然灾害等数据为基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的编制需要,及时向省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提供有关基础资料。第十一条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落实主体功能区战略,科学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明确空间格局、用途管制、实施措施等要求,统筹和平衡国土空间的开发、保护、建设活动,实现空间资源集约高效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划编制的要求,按照省域通则、区域导则、单元图则传导规则,将主体功能区约束性指标和强制性内容等传导至下级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运用城市设计等手段,挖掘热带海岛、地域文化、田野景观、聚落风貌、特色民居等城乡风貌特色,优化空间布局形态,提升公共空间品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加强与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的衔接,优化开发格局和空间保护,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将环境影响评价成果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本省对重要规划控制区、重点产业园区的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二条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修改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示国土空间规划草案,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经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由组织编制机关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等途径及时公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批准后三十日内,将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向省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汇交。第十三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组织对国土空间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评估,经评估确需修编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报请批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每年组织对国土空间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体检评估。法律法规对相关专项规划的实施评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四条从事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修改等的技术单位应当具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资质等级,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从事规划编制、修改等工作。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探索推行注册规划师个人执业。第二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第十五条本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分为省和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戈h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是根据本省资源环境禀赋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等,对全国国土空间规划纲要的深化落实,规定一定时期内本省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建设的政策和总纲,以及编制省级相关专项规划、下级国土空间规划的基本依据。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是根据本行政区域现状自然地理格局、资源禀赋条件、经济社会发展等,对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细化落实,以及实施国土空间规划分区管制和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的基本依据。第十六条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国土空间发展目标,落实主体功能区战略格局,明确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控制线的总体格局、划定规则和管制要求,提出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有关任务。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分解落实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发展目标和约束性指标等内容,划定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控制线,确定生态保护区、生态控制区、农田保护区、乡村发展区、城镇发展区、海洋发展区、矿产能源发展区等规划分区,明确规划传导和实施管理规则;在城镇开发边界内确定集中建设区、城镇弹性发展区,在中心城区范围内确定绿线、蓝线、黄线、紫线等控制线,明确用途管制规则。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明确总体城市设计的要求,塑造特色城乡风貌,确定全域山水格局和片区风貌引导、中心城区开发强度指引等。第十七条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国务院批准。国家规定须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并报批。其他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修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一)国家战略、国家安全以及重大政策调整的;(二)行政区划调整的;(三)国家和省重大水利、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以及其他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的:(四)不可预见的重大国防、军事、国家安全、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建设项目需要的;(五)经定期评估或者体检评估确需修改的;(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在不突破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本省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的前提下,根据总体规划定期评估或者体检评估结果,涉及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联合编制城镇开发边界调整方案,按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原审批程序报批后,对城镇开发边界进行调整,调整成果纳入省和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在不突破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的前提下,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对城镇开发边界进行局部优化。本省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城镇开发边界调整和优化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在不突破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明确的永久基本农田面积、生态保护红线、耕地和林地保有量、建设用地总规模等重要指标并确保质量不降低的前提下,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编制或者联合编制永久基本农田、耕地和林地、建设用地布局调整方案,经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原批准机关批准后,调整成果纳入省和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第三节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第二十一条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是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规划许可证以及实施城乡开发建设、整治更新、保护修复活动的法定依据,包括城镇开发边界内详细规划和城镇开发边界外详细规划。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分为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单元建设性详细规划。城镇开发边界内的村庄,纳入城镇开发边界内详细规划管理。第二十二条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发展目标、约束性指标和强制性内容,明确主导功能、空间结构、用地布局、人口规模、建设总量、底线约束、基础设施、"平急两用”公共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管控要求,为编制单元建设性详细规划提供依据。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基础设施、“平急两用”公共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公益性用地实行带位置管控原则,非公益性用地可采用不带位置的规模总量和比例结构方式管控。管控规则、技术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单元建设性详细规划依据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建设项目的带位置图斑、规划条件、城市设计、建设时序、实施主体确定方式、资金测算等内容。单元建设性详细规划按需编制,可以与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一并编制。海域、无居民海岛等应当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三条城镇开发边界内详细规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有权限的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城镇开发边界外详细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乡镇行政区域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涉及集体所有土地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在报送审批前,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村内公示国土空间详细规划草案,也可以一并采取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意见;报送审批的材料中应当附征求意见采纳情况说明、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同意的决议。本条例实施前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评估,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不再另行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本省对重要规划控制区、重点产业园区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修改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一)所依据的有关国土空间规划发生变更的;(二)国家和省重大水利、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以及其他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的;(三)村民、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提出对城镇开发边界外详细规划修改建议,组织编制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四)经定期评估或者体检评估确需修改的;(五)因公共利益、国家安全以及公共安全等需要确需修改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修改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约束性指标和强制性内容调整的,应当先修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修改单元建设性详细规划涉及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约束性指标和强制性内容调整的,应当先修改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口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单元建设性详细规划可以一并修改。第二十五条组织编制机关可以对除涉及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强制性指标以外的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布局和村庄建设边界等城镇开发边界外详细规划内容进行优化。具体优化范围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依照前款规定优化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编制优化调整方案,经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同意后,作出将优化调整方案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的决定,并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备窠.城镇开发边界外详细规划可以预留不超过5%的建设用地机动指标,用于农村村民住宅、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产业发展。机动指标使用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使用用地机动指标的,可以点状布局。第四节相关专项规划第二十六条相关专项规划是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指导约束下,针对特定区域、流域或者特定领域,体现特定功能,对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建设作出的专门安排,其主要内容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第二十七条相关专项规划编制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目录清单,并动态调整。海岸带、矿产资源等相关专项规划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涉及水利、交通、能源、农业、信息、市政、人民防空等基础设施以及"平急两用”公共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军事设施、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文物保护、林业等相关专项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空间利用属性类似、关联性较强的市政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相关专项规划可以合并编制。相关专项规划应当依据省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汇集、整合的空间数据等编制,并按照省域通则、区域导则、单元图则传导规则落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发展目标、约束性指标和强制性内容。相关专项规划应当注重自然生态、城乡环境、人文保护的统筹协调,加强风貌引导O第二十八条相关专项规划报批前,应当通过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工作机制进行研究、协调。实施前款规定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省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对相关专项规划涉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有关发展目标、约束性指标、强制性内容等进行数据核对;核对后书面征求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对相关专项规划的意见。相关专项规划与总体规划不一致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进行修改。相关专项规划之间不协同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协调,可以通过省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进行数据比对;协调不成的,应当通过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工作机制进行研究、协调。相关专项规划的审批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经依法批准的相关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纳入省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原审议、审批程序修改相关专项规划:(一)因上级国土空间规划发生变更的;(二)国家和省重大水利、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以及其他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的;(三)经定期评估或者体检评估确需修改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相关专项规划修改突破上级相关专项规划确定的约束性指标、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上级相关专项规划。第三章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第三十条批准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是国土空间分区分类实施用途管制的依据。未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的,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实施用途管制。资源利用的,按照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在城镇开发边界内实施建设的,应当采取详细规划和规划许可的方式实施用途管制。在城镇开发边界外实施建设的,应当采取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确定的约束性指标和分区准入清单的方式,或者详细规划和规划许可的方式实施用途管制。"平急两用”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国家与本省有关规定实施用途管制。涉及土地、海域等具体区域用途转用的,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耕地保护任务、永久基本农田任务、生态保护红线面积等约束性指标执行情况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责任目标考核内容。第三十一条农出保护区重点用于粮食生产。乡村发展区主要用于农业生产、林业生产、居民点建设、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项目建设、区域基础设施建设、"平急两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特殊建设等,统筹安排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布局和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非农业建设、农业结构调整等占用耕地的,应当落实占补平衡;可以将未利用地、其他农用地、低效闲置建设用地等非耕地规划为补充耕地资源区,占用补充耕地资源区的应当补划,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农田保护区和乡村发展区准入清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生态保护区内的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其他区域限制不符合分区主导功能定位的开发建设活动,在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的前提下,除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外,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且符合管控要求的有限人为活动。生态控制区以生态保护与修复为主导用途,在不降低生态功能、不破坏生态系统且符合强度控制的前提下,可进行适度的开发利用和结构布局调整,鼓励探索功能复合利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生态保护区和生态控制区准入清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城镇发展区是以承载城镇经济、社会、政治、文化、生态等要素为主的功能空间,包括城镇集中建设区和城镇弹性发展区。城镇集中建设区应当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鼓励混合用地和复合开发,引导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城中村改造、城市更新。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加强配套设施建设。城镇开发边界内城中村改造、城市更新可在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城镇开发边界内统筹平衡建筑规模等规划指标;按照要求为地区提供公共性设施或者公共空间并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给予一定比例的容积率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城镇弹性发展区主要应对城镇发展的不确定性,其开发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要求。严禁擅自调整绿线、蓝线、黄线、紫线。第三十四条海洋发展区是生态保护区、生态控制区以外的海洋功能空间,包括渔业用海区、交通运输用海区、工矿通信用海区、游憩用海区等分区,主要用于渔业、交通运输、工矿通信、游憩等用途。海洋发展区内的无居民海岛应当最大程度保持自然属性,严格控制建筑规模,禁止用于房地产和污染海洋生态环境的项目建设。海岸带保护与利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自然岸线实行保有率管理和考核评价,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第三十五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编制专项规划,并与人民防空工程专项规划相协同,合理安排不同竖向分层的建设项目,明确不同层次、不同项目之间的连通规则。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提高空间资源利用效率,发挥地下空间综合效益,禁止布局住宅、学校、托幼、养老等项目。符合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等要求的,可以将地下空间用于战略储备、储存等用途。第三十六条生态修复应当编制专项规划,明确国土空间生态修复总体布局、重点工程等。生态修复应当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生态系统治理,提高生态系统自我修复能力,增强生态格局稳定性,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促进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和永续发展。第三十七条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编制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实施方窠,将整治任务、指标和布局要求等落实到具体地块。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应当统筹推进全域规划、全域设计、全域整治,在确保耕地数量有增加、质量有提升,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的前提下,可以对破碎的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以及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等进行布局优化.全域土地综合整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八条资源利用活动、建设项目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序退出,依法保障退出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四章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实施。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生产、生态保护、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等方面的规划实施管理应当协商,必要时由省人民政府统筹协调。省域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跨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实施中的重大事项,可以通过省级国土空间规划工作机制进行研究、协调。第四十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等制定近期建设计划,将基础设施、“平急两用”公共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防洪排涝工程、城市更新、生态修复、全域土地综合整治等重大项目列入清单,与省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相衔接,明确规划实施保障措施。编制前款项目相关方案不得突破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确定的约束性指标、强制性内容且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程序的,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近期建设计划的期限一般为五年,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第四十一条依照本条例实施资源利用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无需办理规划许可证。依照本条例实施项目建设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并办理规划许可证。第二节资源利用规划管理第四十二条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确定为农用地、未利用地的,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用途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使用;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按照原地类管理的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等,无需办理转用审批手续。第四十三条使用海域的,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材料。海域使用权人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后,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用途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使用海域,涉及建设活动的,应当依据用海批复文件或者出让合同实施。海域使用可以立体分层设权。第四十四条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取得采矿许可证后,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有关部门审查通过的矿山初步设计及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等进行开采。在采矿用地内涉及采矿以及选矿、加工等需要建设相关建筑物、构筑物的,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实施,无需办理规划许可。矿产资源勘查活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三节项目建设规划管理第四十五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前或者备案前后,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进行审查,提出空间准入意见,作为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的依据。跨市、县、自治县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空间准入意见。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第四十六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供应前依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建设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农村居民集中住宅楼,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用地申请前依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提供规划条件。规划条件一般包括: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允许建设高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城市设计确定的建筑风格、体量、色彩、材质等管控要求等内容,以及标明建设用地位置、范围界线、现状、周边环境和各类规划控制线、建筑界线等的附图。除前款规划条件外,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提出的其他条件确需随规划条件一并提供的,应当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第四十七条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土地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第四十八条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以及农村居民集中住宅楼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初审意见并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许可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受理规划许可申请后,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规划许可证。第四十九条农村村民利用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符合城镇开发边界外详细规划,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持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宅基地使用证明、建房申请审批表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无需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窠,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规划许可证。农村村民可以同时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宅基地用地手续和规划许可证.农村村民建设住宅一般不得超过三层,高度一般不得超过十二米,鼓励采用坡屋顶等特色风貌。禁止在村庄建设边界外占用集体土地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第五十条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无居民海岛进行建设活动的,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编制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并按照用岛批复文件实施,无需办理规划许可证。第五十一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实行建设工程分类规划许可管理。实施分类许可管理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详细规划进行建设。豁免办理规划许可证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豁免办理规划许可项目清单、具体要求和监管制度,并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本省对路网、光网、电网、气网、水网五网基础设施、重点产业园区建设项目等审批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符合规划条件,确需变更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原审批机关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经原审批机关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变更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原程序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不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约束性指标、强制性内容的,不得变更规划条件。变更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应当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公示。其中变更容积率的,还应当签订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因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修改等原因导致原规划条件变更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实施规划许可证、规划条件变更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取得规划许可证后,确需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的,应当持原规划许可证等资料,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变更规划许可证。规划许可证、规划条件变更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第五十三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得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获得延期批准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规划许可证失效。第五十四条除农村村民利用宅基地建设住宅外,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放线前,应当在项目建设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工程公示牌。公示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规划许可证证载内容;(二)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以及主要指标;(三)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四)建设工程总平面图和立面效果图;(五)投诉举报受理单位和受理途径;(六)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公示牌的完整。第五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划许可证要求放线。建设工程基础轴线放线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书面通知规划许可证发放机关,发放机关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放线情况进行现场核验,未通过核验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开挖基础。宅基地使用权人建设住宅前,应当持规划许可证和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宅基地使用证明材料等,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定位放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划许可证、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宅基地使用证明确定的宅基地位置和允许建设范围免费进行定位放线。第五十六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土地核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综合测绘成果、土地证明材料、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等材料,通过图件核验、现场勘查等方式办理规划核实、土地核验手续。未经规划核实、土地核验的,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宅基地使用权人在住宅竣工六个月内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规划核实。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实,对于符合规划许可证的,应当自现场核实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规划核实文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第五十七条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造型、色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规划许可证发放机关批准。第五十八条土地使用权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内和村庄建设边界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取得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规划许可证。临时规划许可证应当明确临时用地用途、期限以及允许建设的范围、建筑高度、建筑用途等临时建设要求。临时建设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需要延期的,应当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限届满,应当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或者责令有关部门拆除,拆除费用由临时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使用期限未届满,因国家或者省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收回临时用地或者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除抢险救灾、保障公共利益的临时建设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一)压占规划近期实施的道路红线、河道蓝线或者机场、铁路、公路建设控制范围内土地的;(二)占用城市或者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广场、公园绿地、公共停车场(库)、文物保护范围或者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三)占用高压走廊、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影响近期管线敷设的;(四)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五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国土空间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第六十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级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将下级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实施情况纳入监督和考核。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加强对市、县、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二)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三)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履行前款监督检查职责的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遵守法定程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国土空间规划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对规划强制性内容传导、审批内容落实情况以及规划控制线、重点区域和约束性指标等进行动态监测,对规划的实施进度、约束性指标等执行情况进行预警,为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规划动态调整维护等提供核查依据。第六十三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法律、法规作出行政许可的,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乡镇人民政府违反法律、法规作出行政许可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六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国土空间规划的行为,相关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五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一)依法应当编制国土空间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国土空间规划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对城镇开发边界进行调整、优化的;(三)未按法定程序对永久基本农田、耕地和林地、生态保护红线进行调整的;(四)违法批准土地用途、容积率等规划条件变更的;(五)违规审批占用自然岸线用海项H、未完成自然岸线保有率管控目标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十六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依法应当编制国土空间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修改国土空间规划的;(二)未按法定程序组织对除涉及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强制性指标以外的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布局和村庄建设边界等城镇开发边界外详细规划内容进行优化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四)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出具空间准入意见和批准资源利用、办理项目建设规划许可的;(五)违法变更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内容的;(六)未按规定定位放线或者对定位放线情况进行现场核验的;(七)未按规定进行竣工规划核实、土地核验或者违反规定核发规划核实、上地核验文件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十七条相关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报批前,未通过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工作机制进行研究、协调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纳入省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组织编制机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一)未依法对城镇开发边界外详细规划进行审议和组织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讨论规划和审议意见的;(二)违反国土空间规划管理规定出具意见的;(三)其他违反国土空间规划管理的行为。第六十九条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单位违反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的规划条件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在规划成果中弄虚作假欺骗国土空间规划审批机关、收受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贿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外省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单位从事规划编制违反有关规定的,负责查处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其注册地主管部门通报,并建议依法予以处罚。第七十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在城镇开发边界内进行建设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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