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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唐山市社会信用建设促进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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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唐山市社会信用建设促进条例.docx

    唐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唐山市社会信用建设促进条例已于2023年10月31日唐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经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2月1日唐山市社会信用建设促进条例(2023年10月31日唐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社会信用建设,创新社会治理机制,优化营商环境,提高全市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社会信用环境建设、信用信息应用、信用监管与服务、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态。第三条社会信用建设应当遵循党的领导、政府推动、共建共享、依法依规、权益保障的原则。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建设工作的领导,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研究决定社会信用建设中的重大事项,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行政审批部门是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建设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管服务。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教育、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卫生健康、商务、司法行政、民政、税务等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银行唐山市中心支行,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信用建设工作。第六条本市配合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做好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工作:逐步建立区域信用合作机制,促进与周边区域的信用信息共享和信用评价结果互认,加强跨区域联合激励和惩戒。第七条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社会信用建设,增强守法履约意识,弘扬诚信文化,共同提升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第二章信用环境建设第八条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统筹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倡导和褒扬诚实守信,依法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戒。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健全守信践诺、诚信评价、失信问责等机制,加强招商引资、政府采购、政府债务、与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拖欠治理等重点领域政务诚信建设。对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签订的各类合同,应当认真履约和兑现,不得以机构调整、人员变动等理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相关市场主体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公务人员应当提高诚信履职意识,不得在履职过程中违反政务诚信建设要求II第十条各类市场主体应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诚信经营,尊重契约精神,履行合同义务,遵守信用承诺。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诚信纳税、工程建设、产品质量、电子商务、流通服务和社会中介等重点领域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信用建设,健全行业信用记录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完善重点领域从业人员信用约束机制。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视情节轻重,对失信会员实行业内警告、通报批评、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第十一条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加大司法公开力度,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审判机关应当依法公正审理案件、惩治虚假诉讼,推进案件信息公开,依法披露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定期发布重大失信典型案例,建立健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退出机制,完善执行联动机制,提高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兑现率。检察机关应当创新检务公开的手段和途径,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依法通过公益诉讼等方式,加强对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英雄烈士权益保护等重点领域违法失信行为的法律监督,促进诚信建设。公安机关应当全面推行"阳光执法”,依法及时公开执法办案的制度规范、程序时限等信息,加强社会治安、道路交通安全、移民出入境、网络安全管理。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戒毒场所、社区矫正机构的规范化、制度化管理,加强司法服务机构、司法服务人员诚信建设,推进司法行政信息公开。第十二条加强诚信文化建设,推动形成崇尚诚信、践行诚信的良好风尚,营造公平诚信的社会环境。引导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诚信自律,支持新闻媒体开展诚信宣传和舆论监督,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诚信建设活动。第十三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公益性培训、信用知识解读等方式宣传普及社会信用知识,并把诚信教育纳入本系统、本单位在职人员、重点人群的日常教育、管理活动,增强诚信意识,提高信用主体的信用风险意识和信用管理能力。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将诚信教育作为学校德育的重要内容,普及社会信用知识。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院校设置相关专业或者开设相关课程,开展信用建设理论、技术、标准等方面研究。第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汇集社会信用信息,促进社会信用信息跨部门、跨领域、跨区域互联互通、共享共用;树立诚信典范,开展信用建设示范城市、示范县、诚信企业等创建活动,推广信用建设、信用管理和信用惠民等方面的创新经验。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第十五条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个人诚信积分管理制度。依据省个人诚信积分基础指标体系,形成本辖区内个人诚信积分指标体系和计算标准,建立个人诚信积分模型,定期生成个人诚信积分计算结果并动态更新,拓展个人守信激励场景。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市场主体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建立本行业、本领域信用评价机制,对监管对象开展行业信用评价。第三章信用信息应用第十六条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在依法履行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制度。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在广泛征求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专家学者以及社会公众意见后编制、更新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十七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地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信息,并对所提供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发现其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将更正后的信息及时报送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第十八条公共信用信息分类包括基础信息、良好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第十九条自然人的基础信息包括身份识别信息和记载信用基本情况的信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基础信息包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记载信用基本情况的信息O第二十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良好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授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二)志愿服务、慈善捐赠、见义勇为等信息:(三)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良好信息。第二十一条失信信息,是指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中所列的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包括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和其他失信信息。第二十二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其他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信用承诺以及履行承诺信息;(二)监督检查、抽查、约谈等信用监管信息;(三)国家、省、市规定的应当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清单的其他信息。第二十三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对信用主体行为是否属于失信行为进行认定。失信行为经认定后,应当将失信信息记入信用档案。第二十四条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二)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对不可抗力导致的违法违约行为以及非主观故意、轻微违法违约行为是否属于失信行为,应当宽容审慎进行认定、记录。第二十五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设列,应当以法律、法规为直接依据,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扩展,并限制在下列范围内:(一)严重危害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公信力的;(四)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和破坏国防设施等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的:(五)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第二十六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作为认定依据,并遵守下列程序:(一)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决定前,应当对信用主体发出预警,告知拟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对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标注、核实,并依据相关规定反馈结果。信用主体要求听证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应当依法安排听证;(三)制作认定严重失信主体的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内容;(四)将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归集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记入信用档案。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在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的个人信用档案中同步第二十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在行政许可、财政资金和项目支持、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等方面,根据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信息,对诚实守信的信用主体采取激励措施,编制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并公布。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具有良好信用记录的信用主体采取下列激励措施:(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二)在政府性资金安排、创业扶持等优惠政策实施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三)在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中,降低保证金比例;(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在不影响公平竞争的条件下优先考虑、给予信用加分等措施;(五)在日常监管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减少检查频次;(六)在表彰奖励或者授予荣誉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七)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方面,给予优惠和便利;(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第二十九条鼓励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加强与相关企业和信用服务机构的合作,对社会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给予优惠便利。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信用评级、咨询、风险控制等相关经营性活动,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的专业服务机构。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依据章程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会员采取重点推荐、表扬奖励、提升会员级别等激励措施。鼓励金融机构在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中,本着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绿色金融发展的理念,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给予优惠便利。鼓励市场主体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采取给予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交易成本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便利、提高保证金等增加交易成本措施。第三十条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管理。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包括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省、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更新本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经依法审定后,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一条本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确定的惩戒措施,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一)在本市财政性资金补助、创业扶持等政府优惠政策实施中,予以限制或者取消。(三)限制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或者予以提高保证金比例;(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在不影响公平竞争的条件下予以相应减分等措施;(五)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提高抽查比例、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检查:(六)在表彰奖励或者授予荣誉时,作出相应限制;己经获得的表彰奖励或者荣誉依法予以撤销;(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失信惩戒措施。第三十二条实施失信惩戒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失信惩戒措施清单为依据,与失信情形相关联,与失信行为的性质、领域、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禁止在法律、法规外擅自扩大清单内惩戒对象范围、增设失信惩戒措施或者在法定惩戒标准上加重惩戒。第三十三条非公共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统称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在提供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业自律管理等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以及信用主体以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提供的自身社会信用信息。非公共信用信息、,由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依法记录,并根据信用主体的意愿推送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非公共信用信息的分类、评价、归集、更正等由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依法依规自主制定。信用主体可以通过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等形式,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企事业单位提供自身的非公共信用信第四章信用监管与服务第三十四条本市建立以信用为基础,贯穿信用主体全生命周期,衔接事前、事中、事后全监管环节的新型监管机制,健全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制度。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政策扶持等方面推动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根据监管对象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第三十五条加强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直接相关领域的信用监管。对生态环境、食品药品、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养老托幼、城市运行安全等领域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依法严格实施联合惩戒。第三十六条市场主体在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时作出的公开承诺,其履行情况应当纳入信用记录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第三十七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建立失信风险预判预警机制,主动发现和识别违法违规线索,有效防范危害公共利益和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第三十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会信用建设领域和特点,制定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完善信用服务机构准入和退出机制,引导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鼓励成立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参与制定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宣传培训和行业信息发布等活动,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第三十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政府门户网站等,将各信用信息主体名下依法可以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集中向社会公开,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通过信用信息查询终端或者服务窗口,为社会无偿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第四十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市场信用工作的指导监督,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查处非法获取、传播、利用以及泄露、篡改、毁损、窃取、买卖信用信息等违法行为。第四十一条引导行业协会、商会等参与矛盾纠纷化解,促进市场主体自觉履约,降低因违约造成的信用风险。第五章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第四十二条社会信用信息归集、采集、公开、共享和应用主体应当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职责。社会信用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要求,具备安全监控和备份功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泄露、窃取信用信息,禁止非法提供、披露、使用和买卖信用信息。第四十三条采集市场信用信息应当经信用主体授权或者同意,涉及个人信息的,应当经其本人同意。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除外。禁止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纳税数额等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明确告知信用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不利后果,并就信息用途、期限等达成书面协议的除外。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病史以及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第四十四条涉及未成年人个人社会信用信息的,应当征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未成年人的失信行为,应当宽容审慎进行认定、记录和惩戒。第四十五条信用主体有权知晓自身的信用信息、信用评价及其评价标准和规则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在认定失信行为时,应当同时告知信用主体信用修复的条件和程序。第四十六条信用主体查询自身信用状况的,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查询他人信用状况的,应当获得信用主体的授权,并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和授权证明。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七条信用主体认为其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存储或者提供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及时处理,对核查属实的,予以更正或者删除,并告知申请人。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后,认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判决书、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变更或者确认无效的,原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变更或者确认无效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销或者变更该信用信息。鼓励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建立健全异议处理机制。第四十八条信用信息修复,是指信用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经申请,由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或者归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移除或者终止公示失信信息的活动。信用主体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实施修复。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修复后,按照规定不再作为联合惩戒对象。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以单独提出信用修复申请。鼓励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结合行业特点和实际开展信用修复活动。第四十九条信用主体受到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人民团体表彰、奖励,获得荣誉称号等能够反映其守法诚信状态的信息,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信用主体提出不将其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见义勇为等信息记入信用记录的,应当不予记入。在社会信用信息披露期限内,信用主体向社会信用信息提供主体申请撤销公示其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见义勇为等信息的,应当撤销公示,不得进行披露。第五十条失信行为情节轻微、信用主体及时纠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实施失信惩戒。失信行为是初次实施且危害后果轻微、信用主体及时纠正的,可以不予实施失信惩戒。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承诺、依法订立的合同,或者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款项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第五十二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履行归集、披露、查询信用信息职责的;(二)应当删除、变更、修复公共信用信息而未予删除、变更、修复的;(三)违反规定对社会信用主体采取惩戒措施的;(四)未按规定处理和答复异议信息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五十三条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应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中有关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和未成年人保护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侵犯他人隐私权等民事权利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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