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小型生产经营场所 消防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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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小型生产经营场所 消防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
安阳市小型生产经营场所消防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全市小型生产经营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小型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小型生产经营场所,是指除本市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以外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小型学校或者幼儿园、托儿所、午托班、小型医疗机构、小养老院、小福利院、小孕婴服务场所、小商场、小培训机构、小餐饮场所、小旅馆、小歌舞娱乐场所、小网吧、小健身休闲场所和小生产加工企业。小型生产经营场所界定标准:(一)小型学校或者幼儿园、托儿所、午托班:学生住宿床位在100张以下的学校和幼儿住宿床位在50张以下的幼儿园、托儿所、午托班;(二)小型医疗机构:住宿床位在50张以下的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急救站以及医养机构、康复机构;(三)小养老院、小福利院:住宿床位在50张以下的养老院、福利院;(四)小孕婴服务场所:住宿床位在50张以下的月子中心等孕婴服务场所;(五)小商场:建筑面积在IoOO平方米以下的商店、超市、市场、便利店;(六)小培训机构: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校外培训机构;(七)小餐饮场所:就餐人数在100人以下的餐饮场所;(八)小旅馆:客房数在50间以下的宾馆、旅馆等住宿场所;(九)小歌舞娱乐场所: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歌舞厅、卡拉OK厅、影剧院、游艺、游乐场所、剧本娱乐经营场所;(十)小网吧: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网吧、网咖;(十一)小健身休闲场所: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健身房、保龄球馆、旱冰馆、台球厅、棋牌室、洗浴、足浴、水疗馆、美容美发场所;(十二)小生产加工企业:员工人数在100人以下的作坊、工厂等生产加工企业。小型生产经营场所既包括营利性场所,也包括非营利性场所。第四条【政府消防安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型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工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小型生产经营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等,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负责管理区域内小型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小型生产经营场所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组织应急管理办公室、公安派出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行政村(社区)等基层力量对辖区各类场所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常态化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对检查中发现的存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书面报告上级政府进行督办整改;(二)对属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合行政执法范围内的消防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并实施与该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三)开展消防宣传和应急疏散演练;(四)定期检查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急管理办公室对小型生产经营场所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组织开展日常防火巡查,适时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督促火灾隐患整改;(二)指导辖区内小型生产经营场所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四)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五)承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六)完成上级部署的其他消防工作任务。第五条【应急、住建、城管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小型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小型生产经营场所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负责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二)依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开展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罚;(三)指导下级燃气主管部门加强燃气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指导燃气企业加强燃气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城市管理部门对小型生产经营场所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依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开展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移交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二)负责公共空间秩序管理方面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编制、监督检查等,行使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市管道路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相关规定且妨碍灭火救援设施使用、占用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的违法建设行为依法实施处罚。第六条【消防救援机构职责】消防救援机构对本辖区内的小型生产经营场所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对本辖区小型生产经营场所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监管模式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对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小型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二)对属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合行政执法范围外的消防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三)实施火灾扑救,依法调查火灾事故;(四)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并对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定期对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消防监督业务培训。第七条【公安机关和公安派出所职责】公安机关对本辖区内的小型生产经营场所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查处职权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二)协助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行动中消防车辆通行、停靠保障以及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现场及周边道路的交通管制、指挥、疏导工作;(三)指导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0公安派出所对本辖区内的小型生产经营场所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每月组织开展消防监督抽查,督促其依法履行消防职责、整改火灾隐患,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二)对发现存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在责令改正的同时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消防救援机构;(三)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四)及时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对属于管辖范围的消防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五)协助开展灭火、应急救援、火灾事故调查及处置工作;(六)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实施临时查封和强制执行;(七)做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对本辖区小型生产经营场所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组织开展日常消防安全检查巡查;(二)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和民俗活动期间,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活动;(三)对日常防火检查巡查中发现的和群众举报、投诉的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急管理办公室。第九条【消防安全责任人职责】小型生产经营场所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管理人是该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小型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保障场所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场所的消防安全情况,向社会作出消防安全承诺;(二)将消防工作与本场所的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三)为本场所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四)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五)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六)组织制定符合本场所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第十条【消防安全管理人职责】小型生产经营场所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对该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二)制订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其落实;(三)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四)实施对本场所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五)在员工中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六)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场所,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第十一条【承包、租赁或委托经营、管理的消防安全责任】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小型生产经营场所,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消防安全责任协议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所有权人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承包人、承租人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者,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第十二条【消防验收或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消防安全检查】小型生产经营场所应当依法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第十三条【多合一场所设置管理】禁止在下列建筑和场所内住宿:(一)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建筑;(二)具有火灾危险的厂房、仓库、集贸市场、商场和公共娱乐场所:(三)地下建筑内设置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四)法律、法规及消防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建筑和场所。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储存、经营场所确需留人值守并住宿的,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场所内的住宿部分应当设置在靠近门窗、便于逃生的位置,并与生产、储存、经营部分之间设置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防火分隔,其外窗、阳台不得设置无法从内部开启的金属栅栏,以及阻碍人员逃生的招牌、广告牌等障碍物;场所内应当配备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或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设施或者自动喷水局部应用设施、应急照明灯具等消防器材、设施设备,并保持完好有效;场所的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的宽度应当满足人员安全疏散的需要并保持畅通。第十四条【消防设施器材配置管理】小型生产经营场所应当按照标准配置配备灭火器、应急照明、逃生自救等消防设施器材,场所内人员要熟练掌握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灭火器材要放置在明显、便于取用的位置并做好维护保养;疏散示意图要设置在明显位置且通过图画、广播、视像等形式,向公众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方法。小歌舞娱乐场所及其包房内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在火灾发生初期及时播送火灾警报,引导人员安全疏散。按照消防技术标准不需要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小养老院、小福利院、小学校、小幼儿园、小培训机构、小旅店、小歌舞娱乐场所以及生产、存储、经营与居住为一体不超过两人的场所,应当在容易发生火灾部位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学生、员工宿舍等居住场所应当设置智能型电气线路保护装置。第十五条【动用明火管理】小型生产经营场所应当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一)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禁止在室内违规存放烟花爆竹、汽油、酒精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燃放冷焰火、烟花爆竹等类似物品;(二)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小型生产经营场所在生产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三)需要动火施工的区域与使用、营业区之间应当进行防火分隔;(四)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前,实施动火的人员应当按照制度规定办理动火审批手续,清除明火或者散发火花地点周围及下方的易燃、可燃物,并配置灭火器材,落实现场监护人和安全措施,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五)禁止在厨房、烧水间之外的其他部位使用明火,必须使用时应当采取防火防护措施,并安排专人负责看护;(六)炉火、烟道等设施与可燃物之间应当采取防火隔热措施。第十六条【用电管理】小型生产经营场所用电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电器产品应当选用合格产品,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二)电气线路敷设、电气设备安装和维修应当由具备职业资格的电工进行,留存施工图纸或线路改造记录;(三)禁止随意乱接电线或超负荷用电;(四)定期对电气线路、设备进行检查、检测;(五)电器产品靠近可燃物时,应当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措施;(六)营业结束时,应当切断营业场所的非必要电源。禁止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车辆或者为其充电。第十七条【用油用气管理】小型生产经营场所用油、用气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使用合格正规的气源、气瓶和燃气、燃油器具;(二)可能散发可燃气体或者蒸气的场所,应当设置可燃气体探测报警装置;(三)建筑内以及厨房、锅炉房等部位内的燃油、燃气管道及其法兰接头、阀门,应当定期检查、检测和保养;(四)营业结束时,应当关闭燃油、燃气设备的供油、供气入户阀门O(五)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管路的设计、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管理规定,并由经考核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实施作业。(六)设在高层建筑或者地下建筑内的小型生产经营场所严禁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七)小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第十八条【疏散通道要求】小型生产经营场所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禁止占用疏散通道;禁止在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上安装栅栏、广告牌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禁止在营业期间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将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遮挡、覆盖以及实施其他影响安全疏散的行为。第十九条【消防安全要求】小型生产经营场所及其所在建筑平面布置、防火分区及防火分隔、安全疏散、内外部装修、消防设施、器材及标志、电气线路、燃气管路等应当符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第二十条【防火巡查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小型生产经营场所应当进行日常防火巡查和检查。营业期间的防火巡查应当至少每两小时进行一次;营业结束后应检查并消除遗留火种,并结合实际组织夜间防火巡查。防火巡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二)安全出口、疏散走道是否畅通,有无占用、堵塞、封闭;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灯是否完好;(三)常闭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四)消防设施、器材是否在位、完整有效;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完好清晰;(五)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在岗情况;(六)其他消防安全情况。小型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每月至少进行一次防火检查。防火检查内容包括:(一)消防车通道;(二)疏散走道、楼梯,安全出口及其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灯情况:(三)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情况;(四)灭火器材配置及其完好情况;(五)建筑消防设施运行情况;(六)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七)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管理;(八)防火巡查落实情况及其记录;(九)火灾隐患整改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十)楼板、防火墙和竖井孔洞等重点防火分隔部位的封堵情况;(十一)消防安全重点部位人员及其他员工消防知识的掌握情况。小型生产经营场所对于在日常防火巡查或者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消除。在火灾隐患整改期间,应当落实防范措施,保障安全。发现初起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及时扑救。第二十一条【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小型生产经营场所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小型生产经营场所的负责人、管理人对每名员工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和培训内容应当包括:(一)有关消防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二)本场所、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三)有关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四)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以及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五)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知识和技能。小型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组织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第二十二条【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小型生产经营场所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并结合实际,不断完善预案。小医院、小学校、小幼儿园、小托儿所等场所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含火灾发生时保护病人、老人、残疾人、学生、婴幼儿的相应措施。第二十三条【消防救援机构监督检查】消防救援机构对小型生产经营场所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抽查,除应当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处理的消防违法行为,发现存在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或者未备案的,移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处理;发现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和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的需要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违法行为移送属地公安机关或其派出所处理;发现存在属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合行政执法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移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第二十四条【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对小型生产经营场所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一)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未组织防火检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消防演练的;(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五)室内消火栓、灭火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六)人员密集场所在外墙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或者灭火救援障碍物的;(七)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八)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九)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十)未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组织维修保养的;(十一)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且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公安派出所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检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据部门职责书面移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审核、验收或者备案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或者未备案的;(二)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小型生产经营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三)复查发现逾期不改正的。第二十五条【行业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教育、民政、卫生健康、商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广体旅、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当将本行业、本系统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纳入日常管理,每年对本系统、本行业的小型生产经营场所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检查,定期开展消防专项治理,督促本系统、本行业小型生产经营场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将场所消防管理情况纳入评先评优体系,推进消防安全管理标准化建设。第二十六条【移交后由原监督检查部门督促整改】公安部门、消防救援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职权移交的消防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由原监督检查部门负责督促整改。第二十七条【已有规定从其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多合一规定法律责任】小型生产经营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和第二款规定,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动用明火管理法律责任】小型生产经营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室内违规存放烟花爆竹、汽油、酒精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燃放冷焰火、烟花爆竹等类似物品和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违反用电用油用气管理法律责任】小型生产经营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和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小型生产经营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第三十一条【责任追究】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尽职免责】行政执法人员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已经依法立案查处、责令改正、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等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已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违法启用查封部位或者场所仍违法生产经营的不予追究有关的行政执法责任。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