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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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浙江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活动,加强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含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以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下同)的备案,以及相关监督检查工作,适用本办法。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登记等,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下列情形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一)仅销售食用农产品;(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三)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四)已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加工场所或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形。第五条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相关部门(以下统称"行政许可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机关指定管辖。第六条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经营场所所在地行政许可部门备案。无实体门店食品经营者,其住所地视为经营场所。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在办理备案后,增加其他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项目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之日起备案自行失效。食品经营者已经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增加预包装食品销售的,不需要另行备案。已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加工场所或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另行备案。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需要备案,但是向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经营企业,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进行备案。第七条食品经营者在不同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分别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进行备案。第八条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或者仅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由食品经营者住所地行政许可部门对主体实施许可或备案。食品自动售货经营者应当把本省区域内自动设备的摆放地址、数量等信息报所在地行政许可部门备案。利用自动设备跨省经营或跨省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应当分别向经营者所在地和经营活动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对利用自动设备从事制售行为经营者首次申请或增设制售类项目,以及增加设备类型或型号,住所所在地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风险评估。第九条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在展销会举办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经营区域布局、经营项目、经营期限、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入场食品经营者主体信息核验情况等。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依法承担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核验并留存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或者备案情况等信息,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义务和责任并督促落实,定期对其经营环境、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展销会举办者应当核验并留存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或者备案情况等信息,并如实记录入场食品经营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现场经营项目、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内容。本条规定的展销会包括交易会、博览会、庙会、美食节等临时性食品经营展销活动。第十条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加强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信息化建设,通过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信息平台实施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全流程网上办理。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对在行政机关网站公开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权限、办事指南等事项。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十一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或备案,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拟申请的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应符合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申办食堂,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仅以域名、网址办理营业执照的,不予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或备案。第十二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主体业态以主要经营项目确定,为单选。经营项目以实际经营情况申请,可多选。第十三条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食堂。食品销售经营者,包括大型食品零售经营者、中型食品零售经营者、小型食品零售经营者、食品批发经营者、无实体门店食品经营者、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总部。餐饮服务经营者包括特大型餐饮、大型餐饮、中型餐饮、小型餐饮、小微餐饮、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餐饮服务连锁企业总部、餐饮服务管理公司。集中用餐单位食堂包括学校食堂、托幼机构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医疗机构食堂、机关企事业食堂、建筑工地食堂、其他食堂、内部配送中心。第十四条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食品销售、餐饮服务(食品制售)、食品经营管理三类。食品销售,包括散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和预包装食品销售。销售散装熟食的应当在经营项目后以括号标注。餐饮服务包括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半成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简单制售。其中冷荤类食品、冷加工糕点、自制生鲜乳饮品制售应当在经营项目后以括号标注。半成品制售仅限中央厨房申请。食品经营管理,包括食品销售连锁管理、餐饮服务连锁管理、餐饮服务管理等。具有热、冷、生、固态、液态等多种情形,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按照高风险涵盖低风险原则,主体业态为餐饮服务经营者和集中用餐单位食堂,已取得餐饮服务类经营项目的,不需要再标注食品销售类经营项目;经营者取得非简单制售类餐饮服务经营项目的,不需要标注简单制售项目。无实体门店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不得申请散装熟食销售和所有食品制售类经营项目。第十五条食品经营者仅从事简单制售的,行政许可部门在保证食品安全前提下,可以适当简化设施设备、区域设置等审查内容。从事生食类、冷食类(冷荤类食品、冷加工糕点)等高风险食品制售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第十六条承包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应当取得与承包内容相适应的食品经营许可,具有与所承包的食堂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能力,按照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对食堂的食品安全负责。集中用餐单位应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按照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承包方的食品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督促承包方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原则上,中小学校、托幼机构等集中用餐单位食堂不得承包经营或委托经营。中小学校、托幼机构无条件自营供餐承包或委托经营的,应以用餐单位主体作为许可申请人。第十七条食品经营者从事网络经营,外设仓库(包括自有、租赁等),或者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配送的,应当在开展相关经营活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行政许可部门报告。所在地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在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信息平台记录报告情况。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食品经营者,可以选择以下模式办理:(一)告知承诺制许可。自愿接受评审且通过评审的直营连锁食品经营企业(包括食品销售连锁管理企业、餐饮服务连锁管理企业)门店的新办,以及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延续、变更。(二)“最多核一次"许可。告知承诺制实施范围以外的食品销售经营者、中型餐饮、小型餐饮、小微餐饮,以及供餐人数300人及以下除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以外的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新办。(三)"互联网+核查”许可。销售类项目新办,小型餐饮、小微餐饮,以及供餐人数300人及以下除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以外的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申请热食类、冷食类(不含冷荤类、冷加工糕点)、自制饮品(不含生鲜乳饮品)制售项目的新办、变更、延续。第十九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与其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三)依法配备与企业规模、食品类别、风险等级、管理水平、安全状况等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制定保障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五)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食品经营管理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其经营管理的食品安全负责。第二十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提供参考模板);(四)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目录清单(提供参考模板)。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每台设备的具体放置地点、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展示方法、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方案等材料。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上述材料能够实现网上核验的可不提供。从事食品经营管理的食品经营者,可以不提供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材料;仅从事食品销售类经营项目的无需提供操作流程。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行政许可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并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在提交的复印件上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签名或者盖章。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签名、电子印章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行政审批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申请人未按照要求补正的,行政许可部门依法不予受理。行政许可部门逾期未告知申请人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第二十三条行政许可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当场作出许可决定并颁发许可证的,不需要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章审查与决定第二十四条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包含预包装食品销售的,对其中的预包装食品销售项目不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初次现场核查不合格且无条件整改的,核查人员应直接判定为现场核查不合格。经核查,通过现场整改能够符合条件的,应当允许现场整改;需要通过一定时限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要求和整改时限,并报行政许可部门负责人同意。整改时限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整改时间不计入许可时限。因申请人原因致使现场核查无法进行的,可中止现场核查程序,待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复核查。中止时间超过二十个工作日的,核查人员应直接判定为现场核查不合格,并在现场核查记录上注明原因。中止时间不计入许可时限。第二十五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许可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行政许可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二十六条适用告知承诺制的,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书面承诺符合发证条件的,行政许可部门在受理同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当场核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对以告知承诺方式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行政许可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实施检查,重点检查食品经营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是否相符、食品经营条件是否符合要求。现场核查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相符的,应当责令整改,经复查仍不符合要求的,依法撤销食品经营许可决定。第二十七条适用"最多核一次"的,关键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通过;关键项全部符合要求,一般项不符合要求数量小于40%的,申请人签署整改承诺书后,可作出许可决定。第二十八条适用远程视频"互联网+核查"的,申请人按照点位清单和拍摄指引上传现场图片和视频,行政许可部门通过审查上传的现场图片和视频实施核查,并作出许可决定。第二十九条行政许可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同时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十条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五年。第三十一条行政许可部门认为食品经营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食品经营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期限不计入许可时限之内。第四章许可证管理第三十二条食品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食品经营许可电子证书与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食品经营许可电子证书可以自行下载并打印。第三十三条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并赋有二维码。其中,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属于许可事项,其他事项不属于许可事项。第三十四条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填写:(一)经营者名称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栏、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栏、住所栏内容与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对应栏目内容保持一致;(二)经营场所栏填写食品经营者实施食品经营行为的实际地点,应当具体到门牌号。如有多个经营地址,应当分别取得许可(通过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除外)。(三)主体业态栏、经营项目栏按照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填写;(四)有效期栏填写要求经营者终止经营行为的具体日期;(五)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由JY("经营"的汉语拼音首字母缩写)和十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一位主体业态代码、两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两位市(地)代码、两位县(区)代码、六位顺序码、一位校验码。(六)投诉举报电话栏统一填写"12315";(七)发证机关栏填写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机关全称并加盖公章;(八)发证日期栏填写签发许可的日期;(九)二维码记载经营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许可证编号、有效期等信息。第三十五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摆放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或者展示其电子证书。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自动设备的显著位置展示食品经营者的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或者电子证书、备案编号。通过网络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其中从事网络餐饮服务的,应当在经营者信息页面的显著位置以视频形式实时公开食品加工制作现场;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公示其食品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地址、备案编号等相关备案信息。第五章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第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行政许可部门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者地址迁移,不在原许可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第三十七条发生下列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行政许可部门报告:(一)食品经营者的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二)从事网络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三)外设仓库(包括自有、租赁等)地址发生变化的;(四)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等供餐情况发生变化的;(五)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数量发生变化的;(六)增加预包装食品销售的。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五项情形的,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在收到食品经营者的报告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重点检查食品经营实际情况与报告内容是否相符、食品经营条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等。第三十八条食品经营者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申请书;(二)与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材料;(三)食品经营者取得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的,应当同时提交原件,不发放纸质证书的地区可不提交。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第三十九条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九十个工作日至十个工作日期间,向原发证的行政许可部门提出申请。行政许可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在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延续许可申请的,原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后,食品经营者应当暂停食品经营活动,待行政许可部门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后,方可继续开展食品经营活动。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后提出延续申请的,行政许可部门不予受理,食品经营者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第四十条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食品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二)与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三)食品经营者取得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的,应当同时提交原件,不发放纸质证书的地区可不提交。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延续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第四十一条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增加经营项目,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申请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时,申请人声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经营项目减项或者未发生变化的,行政许可部门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作出准予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决定。未实施现场核查的,行政许可部门应当自申请人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其实施监督检查。现场核查发现实际情况与申请材料内容不相符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经整改仍不相符的,依法撤销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决定。第四十二条原发证的行政许可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其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的行政许可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四十三条原发证的行政许可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其编号不变,有效期自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的行政许可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四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同时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延续、变更时,可以一并办理,申请人应当提交延续、变更许可所需的相关材料。第四十五条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应当向原发证的行政许可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包含遗失声明内容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补办申请书;(二)受损坏的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补办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在申请变更、延续、注销食品经营许可时,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或损坏的,申请人应同时按照本条要求提交材料。第四十六条申请补办材料符合要求的,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当场予以补发。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其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第四十七条不再发放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地区,原纸质许可证遗失或损坏的,可以自行下载食品经营许可电子证书,无需申请补办。第四十八条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行政许可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二)与注销食品经营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三)食品经营者取得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的,应当同时提交原件,不发放纸质证书的地区可不提交。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营业执照时,可一并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发证的行政许可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手续:(一)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三)食品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第五十条对食品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但实际经营活动已终止的,行政许可部门应书面通知经营者主动办理注销手续。申请人主动申请注销的,应办理主动注销手续。对无法与经营者取得联系或者能够取得联系,经书面通知、公告后满一个月仍不主动申请办理注销,且在拟强制注销公告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许可部门可以予以强制注销。第五十一条食品经营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第五十二条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章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第五十三条备案人应当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并具备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等相适应的经营条件。第五十四条拟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活动的,可以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时,一并办理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已经取得合法主体资格的备案人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活动的,应当在开展销售活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行政许可部门办理备案。办理备案应当按照要求填报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材料齐全的,获得备案编号。备案人对所提供的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利用自动设备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备案人应当提交每台设备的具体放置地点、备案编号的展示方法、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方案等材料。第五十五条行政许可部门应当自备案完成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经营种类、备案编号等相关备案信息向社会公开。第五十六条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备案人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的行政许可部门更新备案信息。第五十七条备案实施唯一编号管理。备案编号由YB("预”"备"的汉语拼音首字母缩写)和十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一位业态类型代码(1为批发、2为零售)、两位浙江省代码、两位省辖市代码、两位县(市、区)代码、六位顺序码、一位校验码。第五十八条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自经营活动终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自行取消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监督检查中发现如经营者存在已不在备案地经营等情形的,行政许可部门可依据职权取消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备案编号自行失效:(一)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被撤销主体设立登记的;(二)食品经营者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以外的食品经营活动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第七章主体责任与监督责任第五十九条食品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其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建立健全与实际经营状况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严格落实。第六十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经营者的许可和备案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事项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书面反馈给行政许可部门。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统一使用省级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信息平台,由其统一公示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信息,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将食品经营许可颁发、备案情况、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示;对有不良信用记录、信用风险高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并依法实施联合惩戒。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食品经营者许可和备案事项的监督检查。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频次对辖区内的食品经营者实施检查。必要时,应当依法对相关食品贮存、运输服务提供者进行检查。第六十三条行政许可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经营者和社会监督。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在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第六十四条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档案管理制度,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相关材料、发证资料应当及时归档。第六十五条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八章附则第六十六条本办法用语的含义:(一)大型食品零售经营者,指食品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2000n?以上(不含2000m2);中型食品零售经营者:指食品经营场所使用面积2002000a?(不含20011含ZOOOm2);小型食品零售经营者:指食品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200m2以下(含20Om2)。(二)无实体门店食品经营者,指不通过实体门店销售,通过互联网、自动售货设备等方式销售,以零售为主且有食品贮存、展示场所的食品经营者。(三)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或食品和消费设施的服务活动。(四)特大型餐饮,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3000m2以上(不含3000m2);大型餐饮,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5003000m2(不含500,含3000m2);中型餐饮,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50Om2(不含15Om含50Om2);小型餐饮,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50150m?(不含50m2,含150nT2);小微餐饮,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550(含5?,含50m2);(五)集中用餐单位食堂,指设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供应内部职工、学生、老年人等集中就餐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六)中央厨房,指由食品经营企业建立,具有独立场所和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者半成品加工制作并配送给本单位门店,供其进一步加工制作后提供给消费者的经营主体;(七)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主要服务于集中用餐单位,根据其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八)食品销售连锁管理,指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总部对其管理的门店实施统一的采购配送、质量管理、经营指导,或者品牌管理等规范化管理的活动;(九)餐饮服务连锁管理,指餐饮服务连锁企业总部对其管理的门店实施统一的采购配送、质量管理、经营指导,或者品牌管理等规范化管理的活动;(十)餐饮服务管理,指为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人员、加工制作、经营或者食品安全管理等服务的第三方管理活动;(十一)散装食品,指在经营过程中无食品生产者预先制作的定量包装或者容器、需要称重或者计件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以及称重或者计件后添加包装的食品。在经营过程中,食品经营者进行的包装,不属于定量包装;(十二)散装熟食,指食品生产经营者加工制作,并在经营过程中以散装食品形式销售的熟食制品。(十三)热食类食品,指食品原料经过粗加工、切配并经过蒸、煮、烹、煎、炒、烤、炸、焙烤等烹饪工艺制作的即食食品,含热加工糕点、汉堡,以及火锅和烧烤等烹饪方式加工而成的食品等;(十四)冷食类食品,指最后一道工艺是在常温或者低温条件下进行的,包括解冻、切配、调制等过程,加工后在常温或者低温条件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含生食瓜果蔬菜、腌菜、冷加工糕点、冷荤类食品等;(十五)冷加工糕点,指在各种加热熟制工序后,在常温或者低温条件下再进行二次加工的糕点。(十六)生食类食品,一般特指生食动物性水产品(主要是海产品(十七)半成品,指原料经初步或者部分加工制作后,尚需进一步加工制作的非直接入口食品,不包括储存的已加工成成品的食品;(十八)自制饮品,指经营者现场制作的各种饮料,含冰淇淋等,不含现场蒸馆、发酵的自酿酒(啤酒除外);。自制生鲜乳饮品,指食品经营者直接以生鲜乳为原料,经净乳、杀菌、发酵等工艺加工制成的乳制品及饮料。(十九)简单制售,是指食品经营者从事解冻、简单加热、冲调、组合、摆盘、洗切、拆封、装盘、调制调味等食品安全风险较低的加工制售行为,其中简单加热指采用蒸、煮、微波等方式加热至适合温度后即供应的加工操作方式。(二十)内部配送中心,指集中用餐单位食堂建立的,具有食品加工制作场所及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者半成品加工制作并配送给本单位食堂及分支机构食堂使用的食品经营者。第六十七条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备案参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管理。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和已经办理的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需变更、延续、补办或注销的按照本办法办理。第六十九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