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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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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docx

    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2003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H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建设良好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业发展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第四条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增加对林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林地使用效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转让林地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地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林地保护、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保护、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林地有关的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在林地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林地资源进行调查,建立林地权属档案和林地地籍档案。第八条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第九条林权类不动产登记类型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退耕还林工作,自然资源、林业、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对退耕还林地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进行首次登记,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作相应调整。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林地承包经营合同。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范的合同格式。第十二条国家和农民集体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包时,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并由发包方将林地承包经营合同报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林地承包期内,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第三章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第十四条林地权属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二)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三)跨行政区域的林地权属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林地及其附着物,不得妨碍林地使用管理现状。第十五条尚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对林权有争议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证明材料:(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山林权证书、林权证、土地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二)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建立林场、苗圃场、自然保护区的文件或者设计任务书;(三)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四)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书;(五)争议各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争议的协议、决定和附图;(六)其他证明林地权属的材料。第十六条处理林地纠纷,应当有利于保护森林资源,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争议各方只有一方持有有效证据的,争议的林地应当明确给持有有效证据的一方;证据中面积与四至不相符的,以四至为准;(二)对同一争议有数次协议或者决定的,以最后一次协议或者决定为准;(三)争议各方都持有有效证据或者都无有效证据的,在争议林地内,按照公平、合理、有利于生产管理和林地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的原则处理。第四章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分类经营的原则,编制林地保护和利用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未经编制机关审核同意和批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第十八条禁止将林地开垦为耕地;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封山育林区林地内从事砍柴、放牧等危害林木的活动。第十九条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在林地内从事建窑、采石、采砂、采矿、取土、修建坟墓等危害林地的活动。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工程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使用林地手续。第二十条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第二十一条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申请办理临时使用林地审批手续或者申请办理占用、征收林地审批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项目批准文件;(二)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三)项目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已对林地权属单位或者个人的林地、林木进行补偿的承诺书;(四)相关部门批准的采砂、采石、采矿、修路等建设工程的文件。第二十二条临时使用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临时使用国有林场林地的,由国有林场所属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受理用地单位提交的用地申请后,由用地单位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委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用地现场查验,确定实物指标,填写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并提出审核意见,逐级上报。第二十四条农村居民修建住宅,应当充分利用旧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尽量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第二十五条农村居民修建住宅占用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审核同意:(一)城市郊区、坝子地区每户超过130平方米;(二)丘陵地区每户超过170平方米;(三)山区、牧区每户超过200平方米;(四)旧住宅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五)出卖、出租原住房。第二十六条权属明确的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通过承包、租赁、转让、拍卖、协商、划拨等形式进行流转。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抵押、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者条件。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在林地管理工作中,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规定批准占用、征收或者临时使用林地的;(二)在占用、征收林地未获依法批准前,违反规定批准用地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先行施工的;(三)违反规定和有关程序办理林地权属登记、颁发林权证或者非法撤销已依法颁发的林权证的;(四)在调处林地权属纠纷工作中,指使当事人弄虚作假或者纵容当事人采取暴力等行为干扰调处工作的。第二十八条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单方或者双方改变林地现状,砍伐林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补种砍伐株数5倍的树木,处以砍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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