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组织犯0809罪调查与起诉:美国的经验0806.docx
有组织犯罪调查与起诉:美国的经验关键词:有组织犯罪集团/RICO/电子监控/卧底行动/证人保护计划内容提要:随着科技的进步与经济全球化,跨国有组织犯罪发展迅速,国际社会为此付出巨大代价,包括巨额财产损失、生命威胁、人身伤害以及公共部门的腐败等。对有组织犯罪进行打击成为当下一个亟待解决的重要议题。为此,美国政府采取各种手段打击犯罪集团,诸如电子监控、卧底行动和证人保护计划在内的各种技术手段的运用,防止利用合法组织犯罪法案(RaCketCerInfluencedCorruptOrganizations,简称RICO法)的建立与适用范围的扩大,以及加强国际社会执法部门的紧密合作等,均已证明是打击有组织犯罪全球扩散趋势的有效武器。一、引言有组织犯罪集团的激增已经引起国际执法官员越来越密切的注意。有组织犯罪集团通常定义为一个有层次的结构,其在一定时期内持续进行犯罪活动并具有自身持续发展的形式,积极从事各种非法活动以攫取利润,犯罪行径包括贩毒、贩卖人口、洗钱和金融诈骗等。过去美国只有少数几个大的、但较容易明确界定的有组织犯罪集团。然而,现在随着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增长,对有组织犯罪进行打击变得更为迫切。特别是亚洲、俄罗斯和东欧的犯罪集团已成为近期的忧患。随着他们犯罪活动的不断增多,这些现代跨国犯罪集团加重了执法官员们的责任。现代跨国有组织犯罪活动使得国际社会承受巨大的代价,包括造成数十亿美元的财产损失、生命威胁、人身伤害以及公共部门的腐败等。美国政府通过各种技术已经成功地遏制了这些犯罪集团,如电子监控、卧底行动、豁免权和证人保护计划。防止利用合法组织犯罪法案(RaCketeerInfluencedCorruptOrganizations,简称RICO法)的建立特别有助于检控国内外有组织犯罪的领导人。最终,国际社会的密切合作对打击这一日趋严重的犯罪至关重要。二、美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综述(一)美国跨国有组织犯罪集团。全球化和技术进步为有组织犯罪集团创造了更多的机会和潜在的利益。事实上,当下现代化的有组织犯罪已经有能力以极短的时间和极远的距离转移金钱、物品、服务和人口。相应地,美国执法官员已转移其注意力以打击特别是来自亚洲和欧亚大陆的跨国有组织犯罪集团。1.亚洲有组织犯罪。亚洲有组织犯罪集团一般分为两类:传统的犯罪集团和非传统的犯罪集团。当传统的犯罪集团立足于亚洲国家时,非传统的犯罪集团已扎根在西方有大量亚裔社区的国家中。亚洲有组织犯罪集团通常都从事多种犯罪活动。这些集团在自己的势力范围既从事传统的犯罪活动勒索、谋杀、绑架、非法赌博、卖淫、抢劫、放高利贷,也从事跨国犯罪活动,包括偷渡人口、贩毒、诈骗、盗窃、伪造货币和洗钱。让执法人员感到特别棘手的是,亚洲犯罪集团拥有巨大的国内和国际网络、流动性、机动性、复杂性、适应能力、多语言技能以及雄厚的财务实力。(1)华人有组织犯罪集团。可以将华人有组织犯罪集团分为两个类别:以亚洲区域如中国大陆、中国香港和中国台湾为基地的传统犯罪集团和以西方重要华人社区为根基的非传统犯罪集团。这些集团的范围从小型街头帮派到与国际联结的准合法性的商业组织。一般来说,华人犯罪集团比其他亚裔群体从事的犯罪活动要更多样化和复杂化。他们的影响被认为介于国内和国际水平之间,并且他们的犯罪方法被其他亚洲犯罪集团频繁地复制。在美国的华人社区,这些犯罪集团从事传统的有组织犯罪活动,包括勒索、谋杀、绑架、非法赌博、卖淫、抢劫、放高利贷。在国际方面,这些犯罪集团因贩毒、盗窃、伪造货币、洗钱和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而臭名昭著。北美华人有组织犯罪集团已经尝试从东南亚贩运海洛因、偷渡以及信用卡诈骗等犯罪活动。其中问题最多的三个华人有组织犯罪集团是三合会(Triads)堂会(Tongs)和准独立帮会。17世纪初中国就存在三合会组织。据传,1674年这些组织开始跟随反对被满族征服的少林武僧。这些秘密社团以他们自己的秘密仪式和标志为荣。19世纪,他们开始演变成主要的犯罪团伙。今天,在香港、中国大陆南方和台湾地区仍然存在三合会,在美国的西海岸也有他们的演变组织。华青帮(WahChing)美国主要的犯罪团伙一一基地设在旧金山,在纽约、洛杉矶、西雅图、温哥华和多伦多等地设有分部。他们的犯罪行为包括贩卖毒品,处理被窃财产并向合法企业渗透。19世纪中叶,中国移民在美国城市贫民窟和铁路社区提供援助和保护下建立堂会。虽然有些堂会是合法组织,但有些却沦为像三合会这样的犯罪团伙。今天,堂会的主要集团是设在纽约和西海岸(主要是在旧金山)的协胜堂(HiPShingTOng)和主要位于纽约、芝加哥、休斯敦、底特律和亚特兰大的安良堂(OnLeongTong)0这些团伙以从事非法赌博、卖淫、贩卖人口、贩毒和盗窃等活动而著名。最后,很多准独立的华人团伙成为堂会的分支机构。两个闻名的独立华人团伙是从属于协胜堂的飞龙帮(FIyingDragonS)和从属于安良堂的鬼影帮(GhOStShadows)0他们操纵各种有组织犯罪活动,例如放高利贷、非法赌博、贩卖赃物和毒品并对合法企业进行渗透。(2)越南有组织犯罪集团。越裔有组织犯罪集团从事的犯罪形式一般包括街头帮派和犯罪集团。大约百万越南人已经移民到美国,特别是在加州地区。越南帮派在华盛顿特区、南加利福尼亚州、得克萨斯州和路易斯安那州建立基地。越南帮派在与不同种族背景的犯罪团伙进行合作上具有显著的灵活性。面对越南有组织犯罪团伙,美国执法机构面临着传统和非传统的有组织犯罪问题。在过去的十几年里,他们犯罪活动的激增已经给执法官员带来了持续的担忧。尽管在复杂程度和财政支持能力上落后于其他犯罪集团,但越南犯罪集团却是亚洲犯罪集团中发展最快的一支力量。他们的决心、残忍、流动性、智商以及他们与国内外的联系,表明今后几年他们的威胁只会持续增加。(3)韩裔有组织犯罪集团。韩裔有组织犯罪集团可分为基地位于韩国的传统有组织犯罪集团和设在其他国家主要韩裔社区的非传统有组织犯罪集团。许多与韩国和日本的韩裔有联系的非传统韩裔有组织犯罪集团,是相对独立的个体。韩国传统犯罪集团起始于19世纪,那时的商人逐步形成了从中国走私商品的走私团伙。20世纪40年代,他们摇身一变成为致力于推动朝鲜民族独立运动的组织。随着他们的政治色彩逐步减少,这些团伙就像中国的三合会一样,进一步发展成为犯罪组织。他们虽然也从事传统的犯罪行为,如贩毒和敲诈勒索,但韩裔有组织犯罪集团已经将其行为扩大到合法的商业活动上,包括经营餐馆、咖啡店、建筑公司、高尔夫球场和拍卖行等。虽然也许他们不像华裔有组织犯罪集团或日本暴力团(BoryOkUCIan)那样复杂,但韩裔有组织犯罪集团却被证明是擅长从事某些犯罪活动的,如冰毒和海洛因贩运、勒索、非法赌博、贩卖人口、卖淫、政府部门的腐败以及洗钱行为等。随着思想的更加全球化,传统的韩裔有组织犯罪集团已与外国犯罪集团(例如日本黑帮。YakUZa和俄国黑手党)一起形成了商业性的组织,他们学习新的犯罪战术,提高组织的控制能力。由于他们低调的操作方法以及韩国移民不愿意报告罪行,使得有关韩裔有组织犯罪行为的报道明显不多,其结果是导致韩裔有组织犯罪活动在过去十至十五年里迅速发展。他们在韩裔社区得以立足,在夏威夷和美国西海岸获取了大份额甲基苯丙胺(即冰毒,译者注)的贸易,并在全国各地建立了一个卖淫和偷渡的网络。随着韩国有组织犯罪集团的扩大,他们已经变得有与韩国传统犯罪集团一样根深蒂固的潜在危险。(4)口裔有组织犯罪集团。进行敲诈勒索的日裔有组织犯罪集团一般是传统的有组织犯罪集团。全球闻名的有黑帮YakUZa,日本警方所称的“暴力团”(BoryOkUdan)或“暴力单元"(theviolentones)0暴力团基地位于日本,而其组织成员则遍布诸如美国、澳大利亚、巴西的有规模的日本人社区。暴力团的首要目标是金钱和权力,其犯罪的行径包括贩毒、非法赌博、敲诈勒索和收取“保护费”以及干涉企业活动。在其他国际有组织犯罪集团的协助下,暴力团还涉及贩毒等犯罪。由于日本严格禁止枪支,暴力团还深深介入主要来源于美国的违法枪支的进口,这使他们能够通过暴力和恐吓来维持和扩大其权力。暴力团依靠在美国的成员帮助其进行洗钱、贩毒、贩运枪支、公共部门的腐败等犯罪活动,他们还垄断了日本的旅游业,操纵着日本的房地产市场。暴力团的主要犯罪行为是洗钱,但这总是难以侦查。另外,日裔受害者担心报复,他们经常不愿意向执法机关举报。暴力团也投资于巨额的现金业务,如建筑公司、石油公司、银行、赌场、高尔夫球场和美国证券公司等。在美国最为活跃的暴力团包括YamagUChigUmi,Sumiyoshi-rengo-kai,Inagawa-kai,以及ToaYuaiJigyoKumiai0他们主要在美国夏威夷和南加州一带活动。尽管与各种各样的国际有组织犯罪集团建立了联盟,但暴力团是最封闭的族裔犯罪集团,只允许日本人或与日本有关的个人加入其组织。执法官员对暴力团深厚的财政能力、巨大的洗钱能力、擅长渗透合法企业的能力以及与国际上高层次的政治家、金融家和犯罪分子的密切联系深表不安。虽然还没有证据表明他们代表了很大的威胁,但由于担心他们成为一个真正的根深蒂固的犯罪集团,美国执法部门已开始重点关注暴力团。2.欧亚有组织犯罪。欧亚有组织犯罪是指俄罗斯和东欧的犯罪集团。他们在美国的存在是一个相当新的现象,可追溯至20世纪70和80年代,当时一波又一波的苏联移民刚抵达美国海岸。在当时进入美国的大约15万苏联移民中,有许多是逃离宗教迫害的犹太人和被认为是持不同政见的人。然而其中的1%是犯罪分子,构成了在美国的欧亚有组织犯罪集团的基础。随着1991年前苏联的解体和旅游限制的取消,出现了另一波的移民潮。苏联解体后恶劣的经济条件导致俄罗斯以及新独立国家的有组织犯罪显著增加,结果是其国内以及在美国以欧亚为基地的犯罪集团急剧增加。在美国活动的欧亚有组织犯罪集团一般有两种:第一种是传统的有组织犯罪集团,较大的有组织犯罪集团基地设在俄罗斯和前苏联国家,包括SemionMOgilevieh组织、IZmaiIOVSkaya组织、Solnstevskaya和Tambov联合犯罪集团组织。这些传统的犯罪团伙与当地的政客或富商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他们在俄罗斯的冶金和能源部门具有巨大的影响力。第二种通常被称为“骗子”,是从前苏联移民而来从事各种欺诈及其他犯罪活动的组织。他们与第一类组织相比,规模更小,集权更少,权力层级架构更简单。第二类欧亚犯罪集团集中在美国活动,尽管与组织之外可能有一些联系,但很少或根本没有组织外部的指导。由于欧亚有组织犯罪集团的活动相对而言是较新发展的,执法机关必须继续了解他们的庞大犯罪活动。(二)0CRS的角色和打击力量。美国司法部中集中检控有组织犯罪的部门是有组织犯罪和敲诈勒索处(OCRS)。OCRS总部在华盛顿特区,设在司法部刑事局下。目前其主要的执法工作是打击传统的有组织犯罪集团,如LaCosaNOStra黑手党组织(通常称为黑手党)以及来自世界各地的国际性有组织犯罪集团。1 .OCRS的历史。司法部刑事局于1954年设立OCRS,其目的是协调执法活动,打击有组织犯罪,开展调查和监督,制定起诉政策,并协助美国司法部准备起诉和审判有组织犯罪集团。OCRS的创建发生在参议院克福弗委员会电视听证会之后,这次听证会因首次将黑手党参与州际赌博和其他犯罪活动呈现在公众面前而引起广泛关注。警方突袭了正在纽约Apalachin小镇召开的一个黑手党领导人聚会,并因此于1958年成立了一个联邦工作组,以指导大陪审团对纽约、迈阿密、芝加哥和洛杉矶等地区的有组织犯罪活动进行调查。在罗伯特-F肯尼迪被任命为司法部长之后,加强了司法部的力量以打击有组织犯罪。在他离任的时候,OCRS已经拥有60名职员和检察官,他们被分配到具体领域开展协调一致的打击有组织犯罪活动。1967年,由联邦工作组的检察官和调查人员组成的第一支“雷霆战警”("StrikeForce”)在布法罗成立,随后迅速在费城、芝加哥、迈阿密、底特律和布鲁克林得到复制。“雷霆战警”首创了调查和检控有组织犯罪的路径,那就是在最初的调查阶段就强调检察官与调查人员之间的合作,他们乐于尝试新的方法和新的法律理论,战略目标定位于摧毁整个犯罪行动,而不局限于其组成部分。这种路径充分利用了于1968年通过的与电子监控相关的新法律和1970年通过的防止利用合法组织犯罪法案,并成为联邦对所有复杂领域的犯罪进行调查的典范。1989年,在主要大城市设立的“雷霆战警”并入了地方联邦检察长办公室,而余下的则处于OCRS的监督程序之下。2 .当下OCRS的角色。今天,在21个重大有组织犯罪的区域,OCRS由设在地方联邦检察长办公室内的“雷霆战警”负责监管有组织犯罪的调查并进行检控。这些案件涉及各种各样的犯罪行为,包括勒索、谋杀、贿赂、欺诈、贩毒、敲诈勒索和劳工诈骗。若“雷霆战警”需要外力支持,则来自OCRS诉讼部门的检察官可能会派到“雷霆战警”部门直接负责某些案件。诉讼部门的检察官一般都有对复杂案件进行调查和起诉的丰富经验。他们可能与“雷霆战警”的一位助理检察官合作,也可能独立处理整个案件。OCRS通过与联邦调查局(FBD、禁毒署(DEA)、劳工部以及其他调查机构的协调合作,优先参与制订国家有组织犯罪事项的计划。除了监督所有的联邦有组织犯罪案件,OCRS还密切控制政府对RICO法和暴力援助敲诈犯罪法案的使用。OCRS的RICO办公室还就在严重犯罪案件中如何使用这些强有力的手段为检察官提供全面的建议和培训。OCRS与FBI和其他联邦政府机构一起应对伴随世界经济的迅速全球化而不断扩展的庞大的国际有组织犯罪集团。与美国和外国的合作者一起,OCRS检察官前往世界各地打击跨国有组织罪犯并将他们绳之以法。(三)RICO: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刑事法规。在每一个有组织犯罪案件中,我们的目标始终是寻找犯罪组织的最高级领导人并将其定罪,而完成这个目标需要特别的检控工具。首先,它们需要法规对那些通过特定的非法活动加入犯罪团伙的行为予以明确禁止。最常见的这类法律是1970年通过的防止利用合法组织犯罪法(RIC0)。RICO规定对那些通过某种组织模式进行犯罪或上游犯罪,或与他人共谋上述犯罪的被告人予以重罚。一个组织可以是一种表面上合法的实体,如公司或工会,或者是共同实施一项犯罪的一伙人。1.RICO的基本特点。非常值得注意的是,RICo没有创设任何新的罪名,所有的罪状都源于46种上游犯罪,例如谋杀、纵火和勒索等,早在1970年以前就已人罪。RICO是一个重大的立法创举,因为它允许许多不同的罪行在一个单独的控诉中进行起诉。依据RICo法,这些不同的罪行甚至可以以一项单独的控罪来起诉被告,只要被告的罪行是与犯罪组织相关的犯罪模式的一部分。从本质上讲,RlCO定的是商业犯罪。RICO法针对有组织犯罪显得特别有用,它允许检察官详细完整地调查一个人或一个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值得注意的是,RlCo包含了一个“复归”条款,它允许检察官证明在RICo法案中所列出的罪名的犯罪模式。因为通常不可能对在起诉日的五年以前发生的罪行提起检控,过往犯罪的证据往往在犯罪分子能够被追诉的期限之外。然而,根据RICO法,只要一个被指控的上游犯罪是在起诉书首次提出日之前的五年内发生的,那么在该罪行实施之日前十年内发生的属于RICo法案规定的犯罪模式的犯罪(下文简称为“第二个犯罪”)也可被追诉。同样,政府也有权起诉在“第二个犯罪”实施之日前十年内发生的其他属于RICO法案规定的犯罪模式的犯罪。在这种方式下,“复归”条款使得追诉期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延长到二十年,从而使得RICo法在打击有组织犯罪集团方面显得十分有利。由于RICO的上游犯罪包括各种形式的犯罪活动,使得RlCO法的适用范围相当广泛。大多数法官通常会禁止在一个案件中起诉不同的罪行,尤其是如果它牵涉多个被告。如果不是由同一个陪审团看到整个犯罪活动的图景,分开审理的方式通常会对自主犯罪集团更为有利,因为他们的罪行往往是由一系列的罪行联系在一起的链条。因此,对有组织犯罪集团有效的起诉需要在一个审判中证明很多种犯罪行为的成立,RICO法允许陪审团看到整个集团的犯罪全貌。2. RICO法的域外运用。RleO法是理想的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有力武器,因为它的效力涉及于域外犯罪行为。在通常情况下,美国之外的犯罪行为如果威胁到美国的主权,或者是使相当数量的美国公民受到影响,法律对美国之外的犯罪行为依然适用。美国法律确定,如果国会表达了其某一法律可域外适用的意图时,他们有权在美国领土外执行它。RICO的立法历史反映了美国国会的意图,将RlCO法作宽松的解释,以实现其救济目的,其广泛的目标是消除有组织犯罪和有组织犯罪的影响,实现对域外有组织犯罪的适用效力。RICO条文本身的用语明确该法适用于“从事影响州际或跨国商业活动”的犯罪活动。此外,美国国会已在RICO的上游犯罪中增添了新的犯罪罪名清单,并明确了对美国之外的犯罪行为的适用。这些罪名包括1994年增加的外国人偷渡和2001年增加的恐怖主义犯罪。在特定情况下,域外适用RICo法必须符合国际法所规定的各项原则和对外关系法第402条的规定。这些原则包括客观领土原则、被告人国籍原则、保护原则和普遍性原则。3. RICO法不断增长的便利。依据RICO法,政府有能力起诉系统性的犯罪活动,从而惩罚代表团伙利益的每个参与有组织犯罪集团的个人。每十年,通常有六名或更多的触犯了RICo法案的罪犯至少被指控一打或更多的上游犯罪。实际上,一些起诉书已经起诉了某些被告的、作为RICO法案所规定的犯罪模式的一部分的、超过五十项的罪行。RlCO也允许检察官展示之前已经被起诉过的犯罪活动的证据,而这种展示通常由于宪法不允许就同一行为持续指控而被禁止。因此,在美国,RICO法已被证明在帮助起诉有组织犯罪方面是一个有效的武器。尽管RleO权力广泛,但在它被颁布后的前十五年里,只有少量的人因有组织犯罪被起诉。起诉量的稀少,主要是因为联邦检察官需要时间对一个重点针对有组织犯罪的复杂的法规的运用感到得心应手。此外,对判定违反RIeO罪名成立所必需的调查手段,如电子监控以及卧底行动等,在20世纪70年代尚未被普遍使用以对付那些有组织犯罪集团的头目们。很显然。如果没有RICO法,如今控制有组织犯罪将是不可想象的。RICO不只是可用于有组织犯罪案件,它也被用于上百名警察、法官和政府官员的渎职案件中,以及针对恐怖组织、煽动仇恨的团体、街头帮派、股票操纵者和毒品卡特尔。但是,这也意味着RICO赋予的权力存在被滥用的可能。为了防止潜在的被滥用的可能性,OCRS设有一个特殊的检察官部门,仔细审查所有拟根据RlCO法进行的指控是否在法律和事实上非常充分,以此确保RICO只应用于必要时刻,当其他不那么强势的法律有同样效果时,其会建议放弃一个潜在的RICO指控。三、调查跨国有组织犯罪的方法近年来,由于改进了方法和技巧,美国的执法官员已经提高了其调查跨国犯罪活动的能力。现在可以使用更多的技术从国外获取证据。引渡和司法协助条约也越来越普遍,适用范围也越来越广泛。国会和联邦法院已大大减少国内的法律障碍,以加强与外国政府和执法机构的合作,美国官员通过这种合作以改善自己的刑事司法体系。(一)电子监控(EIeCtrOniCSurveillance)。电子监控是打击有组织犯罪最重要的执法工具。如果在法庭上使用被告自己的话作为证据,没有比这更有力的犯罪证据了。犯罪参与者的对话通常是更为可靠和客观的证据。电子监控也使执法者在适当情况下,在犯罪发生前就可调查犯罪活动(例如走私违禁品和犯罪策划)以了解犯罪行为,或者在适当时候瓦解犯罪。电子监控也有助于打击跨国犯罪,因为它允许执法官员截获美国犯罪分子与海外同伙商讨未来的犯罪行为,否则将很难获得证据。电子监控的移动性已经超越了较传统的电话和视频监控系统,现在允许进行诸如监测电脑按键、电话来电地点、从手机放置地点获得电子通话及其地点等之类的操作。搜集保留存放在服务提供者那里的电子通信记录(例如服务器的电子邮件)也许可以获得法院的授权,但更广泛的信息(如结算信息)或许只能通过传票来获取。尽管非常有效果,但由于涉及嫌疑人的隐私权,电子监控技术仍然敏感。因此,为了保护个人隐私,对其使用有大量的限制。例如,电子监控只能用来获取法律中明确列出的具体严重罪行的证据。政府必须首先获得一位中立且独立的法官的许可才能实施监控。因此,设法获取证据的执法官员必须向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法官提交申请用的宣誓书,宣誓书中应包含具体事实以证明有正当理由怀疑被监视者正在犯下罪行以及这些犯罪活动可以通过电子监控获得。检察官也必须就案件事实制作宣誓书,以支持上述申请。电子监控适用的标准由法官根据不同的类型提出要求。就笔式记录器而言,监控必须与调查活动具有关联性和关键性,TitIe山的搜查甚至要求高于普通的正当理由标准:法官必须毫不怀疑该装置将被用于调查刑事犯罪活动。政府对电子监控的使用前提还必须包括他们已穷尽其他调查方法却不成功,或是其他调查技术将不可能取得成功抑或将过于危险。司法部的政策还规定,拟监控的通信方式必须是嫌疑人近期使用过的。在获得授权之后,政府才可以采取秘密行动将窃听设备植入嫌疑人的家中或者是办公场所。虽然采取了电子监控,政府还必须采取合理的措施设法尽量减少监控到与犯罪无关的通话,确保只捕获与犯罪有关的会话。因此,当谈话从与调查的犯罪活动有关的事情转变为其他事宜时,监控人员必须关闭记录设备。司法部也制定了政策,当监控截获到受特权保护或者保密信息时,例如被监控人与律师的通话,则记录的磁带立刻被封存,并告知法官和监督的检察官,其他调查官员不可以知道该部分谈话的内容。电子监控也受到严格的时间限制,法院授权的电子监控期被限制为三十天。但只要符合延期条件,经过法官核准,还可以再延长三十天。法院已有判决裁定,只要监控手段确实被调查人员善意用于帮助检控活动,监控可以无限期延长。监控结束后九十天内必须告知监控对象,但如果表明告知会有损正在进行的调查活动,那么则可以推迟告知。为保持完整的电子监控证据,监控期限届满时,记录所拦截对话的磁带必须予以封存。近年来,犯罪分子越来越警觉其被监控的可能性,并已开始采取相应行动,避免使用电话,经常改变其联系方式。对此,执法官员可采取“派生”申请,根据法院授权,如有必要,可以申请增加额外的监控点。在对象频繁改变自己的通讯方式以逃避政府侦查的情况下,甚至允许进行“漫游”监控。在使用电子监控调查跨国有组织犯罪时的最大挑战之一,就是被监控人使用英语之外的其他语言交流,使用监控人员不熟悉的语言、方言或者是代码。在这种情况下,无法即时实现最大程度地减少监控到与罪行无关的谈话。那么法律允许“事后”将监控到的与罪行无关的内容最大程度地减少,也就是在录音之后,尽快组织译者或者是专家听取录音,其仅将与案件相关的部分移交给调查人员。如果外国政府在外国所窃听对话的参与者不是美国公民且并不在美国,那么窃听获得的信息可以被美国法院接纳为证据而不违反美国宪法规定的隐私权保护,然而如果依照窃听行为发生地国家法律规定该窃听是不合理的时,窃听所获信息可以被排除而不能作为证据。(二)卧底行动(UnderCoVerOPerations)。除了电子监控之外,打击有组织犯罪的第二大技术就是卧底行动,其常常成为电子监控的补充。卧底行动允许执法人员通过“卧底”渗透到有组织犯罪集团的最高层级,行动的时间跨度很大,可能短到只持续几个小时,也可能要持续好几年。他们可以调查一个单一的犯罪活动,或一个复杂的犯罪集团。他们可能仅仅介入购买违禁品如毒品、被盗窃物品或者是非法枪支,或者他们进行以卧底侦查为目的的商业活动,犯罪分子可能会与卧底者或线人开会讨论他们的犯罪活动。卧底者经常会成功地取得嫌疑人的信任,诱使他们暴露过去的罪行或正在密谋进行的犯罪活动。配合电子监控,卧底者能够提供全面覆盖嫌疑人日常活动的信息。很明显,卧底是一项危险和敏感的行为,其具有引诱其他清白者从事犯罪行为的危险,因此,它需要特别的准备。最重要的是,执法官员必须始终牢记“卧底”的人身安全。为了防止暴露身份,卧底者必须有详尽的“过去”,被称为背景改造(backstopping)。在每次可能的卧底调查之前,特别主管(SPeCialAgentinCharge,简称SAC)和检察官都必须一致同意。随着调查活动中环境敏感性的增加,审查的级别也逐步提高。批准时必须总体考虑调查活动对个人人身或财产造成的可能风险,这种风险既要考虑对人民的也要考虑对政府的;要考虑隐私权,卧底行动中可能会听到受特权保护或者保密的信息;要考虑卧底者可能不得不参与非法活动的风险。如果没有新的授权,一项卧底行动不得超过实现其目标所需的时间,一般也不超过六个月。如果卧底的时间相对较短,例如只是一次毒品交易,在已经考虑过所有的调查事实后,一线的调查特别主管和一线的检察官可以批准这项活动。如果一项卧底行动持续时间较长,卧底者和线人可能要参与正在进行的违法活动,那么需要更高级别的批准,例如当地调查机关的领导,并且检察官在批准前要获知全部的事实。长期行动对渗透到根深蒂固的持续进行犯罪活动的有组织犯罪集团中至关重要。如果形势极为敏感,例如对无辜的第三方可能造成风险,或者是可能发生广泛的更为严重的犯罪活动,那么调查机关总部和司法部的检察官必须亲自审查批准调查活动。为了平衡检察官关心的探员与公众的安全,司法部设立了卧底行动审查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资深检察官和探员组成,负责审查和批准,并控制所有敏感的卧底行动。为获得批准,批准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对涉嫌的犯罪活动以及参与者的充分的事实描述、充分详细的卧底计划、卧底行动小组的专业特长、项目的持续时间、可能预见的法律问题以及探员与公众的风险。最后,执法官员必须不惜代价地避免侦查陷阱一一诱导一个本来无意犯罪的人进行犯罪。因此,必须对卧底行动进行某种程度的限制以避免潜在的危害。根据潜在的可能性进行诱导活动是被禁止的,除非被诱导的人相当清楚相关活动的非法性,且按照被邀请从事的非法交易的种类,所实施的诱导是有根据的,同时能合理地期待进行诱导将揭露非法活动。如果知道可能会发生暴力犯罪,执法官员还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暴力的发生,包括警告潜在的受害者、逮捕造成威胁的嫌疑人,或者是完全停止卧底调查行动。(三)强制出庭作证(TeStimOnialComPUISiOn)(此处省略)。(四)证人保护计划(WitneSSProtectionProgram)。另一协助政府起诉有组织犯罪集团的重要工具是联邦证人保护计划。由于有组织犯罪团伙对证人的暴力恐吓经常对成功检控造成实质性障碍,作为一项反制措施,司法部在1970年创设了联邦证人保护计划。随后,1984年通过了证人保护改革法,扩大了司法部长的授权,当针对证人的暴力犯罪很可能发生时,为那些涉及有组织犯罪案件或其他严重犯罪如暴力犯罪案件的证人提供保护。只有当清楚地表明该证人是关键证人并且需要撤离“危险”地区时,才会启动证人保护计划。由于对证人和其家庭安全方面的考量,除非司法部执行办公室的授权,不得披露参与证人保护计划的人员。被纳入该计划的证人,必须在重要案件中提供关键性证据,同时还必须有证据表明有威胁其安全的征兆。在批准纳入该计划之前,美国联邦法警署(USMS)必须办理相关手续,以尽量减少对政府机构和证人的打扰。美国联邦法警署将与申请人面谈,以便确定该证人对检控活动是不可或缺的、其安全有危险、且确实要求加入该项目。同时,也会向证人提供该项目的全面介绍,告诉他/她一旦加入该项目其能够或者不能够期待的事宜。其次,美国联邦法警署将安排心理测试并评估每一个证人及需要保护的家庭成员。这种评估还试图决定证人是否对其被重新安置的社区带来危险。可能的保护项目加入者还会被要求进行一次测谎试验,以便确保其不会伤害或者披露其他受保护的证人。为了确保审判时可提供证人证词,建议证人在大陪审团之前作证或者承诺提供在审判时所要求的证据。一旦计划中的证人和其家庭迁移到一个不怎么危险的地方,会给予证人新的身份和经济支持,直到证人获得可靠的就业。绝大多数参加证人保护项目的证人都有犯罪记录,但是,他们的重新犯罪率低于17%,是那些从美国监狱获释人员重新犯罪率的一半。证人保护计划的成本非常昂贵,自该项目实施以来,超过7500个证人和约9500个家庭成员被重新安置并得到保护。在2003年,美国联邦法警署花了近6000万美元、雇用了173名工作人员负责运行该计划。高昂的费用,以及潜在操作的错综复杂,迫使证人保护计划必须关注起诉的成功率。尽管有高昂的成本,该计划的结果却物有所值。在受到保护的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中,定罪率高达89%0由于证人保护计划只在美国实施,跨国有组织犯罪已经提出了新的挑战。然而,经过移民局适当授权,外国人可以有资格获得该计划的保护,以允许证人和家庭成员留在美国。最后,尽管其费用高昂,已经证明,证人保护计划对打击有组织犯罪集团是有效的。四、结论跨国有组织犯罪已经迅速成为一个严重的法律问题。无论是洗钱还是金融诈骗,技术的发展和全球化为有组织犯罪提供了更多的机会。大约二十到二十五年前,在美国只有少数几个有组织犯罪集团。而国际有组织犯罪集团(诸如亚洲和欧亚有组织犯罪集团)的兴起已经迫使美国官员将关注的重点转向全球威胁。我们坚信,借助包括电子监控、卧底行动、豁免权和证人保护计划在内的各种与有组织犯罪集团作斗争的工具,加上RIeO法扩大有组织犯罪起诉的范围,我们已经拥有打击近年来有组织犯罪全球扩散趋势的有效武器。注释: SeeEqualEmploymentOpportunityComm,nv.ArabianAm.OilCo.,499US,244,248(1991). 18U.S.C.1962(c). See18U.S.C.A.§2516(WestSupp.2006). See18U.S.C.A.§2518(WestSupp.2006). See18U.S.C.A.§2511,2518(WestSupp.2006).See18U.S.C.A.§2518(WestSupp.2006).See18U.S.C.A.§2519(WestSupp.2006).SeeU.S.v.Verdugo-Urquidez,494U.S.259(1990);U.S.v.Barona,56F.3d1087(9thCir.1995).(9)SeeWitnessSecurityProgram,UnitedStatesMarshalsService,availableathttp:Www.usmarshals,gov/witsec/index.html.SeeUnitedStatesMarshalsServiceAdministrationoftheWitnessSecurityProgram,U.S.DepartmentofJustice,OfficeoftheInspectorGeneral,AuditDivision.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好资料来自互联网共同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