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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沿海航道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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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沿海航道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docx

    附件辽宁省沿海航道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加强沿海航道管理,保障沿海航道安全畅通,发挥沿海航道在交通运输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沿海航道、沿海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省、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沿海航道管理工作。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沿海航道建设工作。第四条全省沿海航道规划由省交通运输厅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海洋主管部门等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会同交通运输部批准公布。第五条全省沿海航道规划应当包括航道的功能定位、规划目标、发展规划技术等级、规划实施步骤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第七条在沿海航道保护范围内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其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报请交通运输部审核。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其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审核。其他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交通运输厅确认。第八条沿海航道建设、养护鼓励多种方式筹集资金。沿海航道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养护资金的来源包括:(一)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预算资金;(二)国家和省明确用于航道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养护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三)港航企业等社会资本投资;(四)航道疏浚土综合利用等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第九条沿海航道建设应当符合全省沿海航道规划。沿海航道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投入使用。程序。中央财政事权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批和竣工验收,报请交通运输部批准。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沿海航道建设项目,其初步设计审批和竣工验收,由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其他沿海航道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批和竣工验收,由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沿海航道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审查,由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第十一条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组织制定年度沿海航道养护计划,同时报省交通运输厅。沿海航道养护计划应当包括养护内容、养护标准、工作量、生产安全、质量和绿色环保目标、养护费用等。第十二条沿海航道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沿海航道养护计划开展沿海航道养护工作。沿海航道养护包括航道观测、水深监测,航道设施的设置、维护,航道疏浚、炸礁、清障等。第十三条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布所辖航道的维护尺度。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沿海航道巡查工作。巡查过程中发现航道设施损坏的,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巡查过程中发现航道实际尺度达不到航道维护尺度或者有其他不符合保证船舶通航安全要求的情形,应当进行维护,及时发布航道通告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第十四条沿海航道和沿海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或者破坏。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的养护,保证航道畅通。与沿海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活动不得危及航道安全。第十五条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积极推动沿海智慧航道建设,促进港口企业生产作业信息、海上交通管制信息、拖轮和引航信息的互联互通,提升航道效率。第十六条本规定由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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