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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2022年).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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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2022年).docx

    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财政部银保监会公安部卫生健康委农业农村部令第107号),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云南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云南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第三条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分工负责、专业运营、收支平衡、周转使用、差额补充。救助基金管理坚持扶危救急、公开透明、便捷高效、应垫尽垫、应追尽追的原则,保障救助基金安全高效和可持续运行。第四条省、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本级救助基金,逐步推进省级以下救助基金整合,实现省级统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具体使用按照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权,实行属地管理。第五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险公司或者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专业机构可以作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救助基金运行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根据救助基金设立情况,履行以下职责:(一)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地区救助基金具体管理相关制度。(-)按照规定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并对其管理情况进行考核。(三)每年向社会公告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追偿情况。(四)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者终止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对救助基金进行清算C(五)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救助基金的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省级救助基金的筹集、省对州(市)救助基金拨补,负责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全省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第七条保险监管、公安、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以下工作:(-)云南银保监局负责监督保险公司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款。(三)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四)县级以上地方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作业发生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款。(五)县级以上地方民政部门负责监督殡葬服务机构对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死者遗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丧葬费用收费标准进行核查。第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接收救助基金资金。(二)制作、发放宣传材料,积极宣传救助基金申请使用和管理有关政策。(三)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及时垫付。(四)代为保管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或者受益人不明人员所得赔偿款(扣除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部分)。(五)追偿垫付款,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通报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信息。(六)建立并保管救助基金申请垫付及追偿工作档案。(七)如实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八)管理救助基金的其他职责。第九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以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加强救助基金有关政策的宣传和提示,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申请使用救助基金提供便利。第二章救助基金筹集第十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三)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四)救助基金孳息。(五)地方政府按照规定安排的财政临时补助。(六)社会捐款。(七)其他资金。各级救助基金产生的孳息、收到的捐款滚入各级救助基金管理。第十一条省级财政部门会同云南银保监局根据上一年度本省救助基金的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在财政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公布的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范围内,确定本省当年的具体提取比例。全省救助基金累计结余达到上一年度支出金额3倍以上的,本年度暂停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第十二条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提取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中提取救助基金,并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曰内,由其省级公司(分公司)统一汇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足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账户。第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季度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罚款统计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省级救助基金账户。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向救助基金安排临时补助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预算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及时拨付。第十五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救助基金资金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监(EP)制的财政票据。各级救助基金的财务会计管理应当遵照财政部相关规定执行。第三章救助基金使用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垫付道路交通、农业机械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四)其他应当需要救助的情形。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日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日的抢救费用,由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核算。第十七条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经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证明受害人需要转院继续抢救的,抢救费用由交通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受理垫付。第十八条符合本细则规定,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书面通知同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同时协助事故有关当事人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供以下相关材料:(一)事故有关当事人填写的申请书。(-)事故有关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肇事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材料。(四)肇事机动车车辆投保情况证明材料。(五)催缴费通知单(书)。(六)其他证明材料。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等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由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书面说明。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向管辖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对应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以下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相关材料。(一)医疗机构填写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申请表Q(-)加盖医疗机构公章的抢救费用有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受害人的出、入院证明,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出院小结,抢救费用清单、抢救费正式票据等相关资料。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日的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还应填写抢救费用分割说明,提供抢救费用分割清单。(H)肇事机动车承保保险公司和事故有关当事人已预付抢救费用的材料。受害人或其亲属对尚未支付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医疗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相关材料。第二十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抢救费用垫付通知或者申请人的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以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以及规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经审核符合垫付规定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不符合垫付规定的,不予垫付,并将上述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申请人。第二十一条符合本细则规定,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由受害人亲属凭尸体处理通知书,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第二十二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垫付通知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在3个工作日内,每人统一按云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总额为限垫付。对无法确认尸源的未知名尸体,按照当地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基本殡葬服务收费标准在限额内据实垫付。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同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人或处理死者遗体的殡葬服务机构。第二十三条申请垫付丧葬费时,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分别按以下情形办理:(-)受害人身份确认,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协助事故有关当事人提供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及尸体处理通知书。(-)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协助事故有关当事人提供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的同时,还应当协助事故有关当事人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认尸启事、殡葬机构的收费标准证明、加盖殡葬机构公章的银行账户信息和费用清单。(三)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且肇事机动车逃逸的,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交以本部门名义填写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申请表、书面说明和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第二十四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有权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民政部门和殡葬服务机构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五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单位就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必要时可从本级有关部门、医疗机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法律及其他领域邀请专家参与论证。第四章救助基金管理第二十六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一经确定,除本细则另有规定外,3年内不得变更。第二十七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符合全省救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建立数据信息交互机制,实现资源信息共享,规范救助基金网上申请和审核流程,提高救助基金使用和管理效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热线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能够及时受理、审核垫付申请。第二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账户。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本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用途使用。救助基金的资金仅限于银行存款形式,不得用作担保、出借、抵押、投资或者其他用途。第二十九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年度服务数量和质量结算管理费用。救助基金的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第三十条地方各级救助基金专户出现收支缺口时,州(市)财政局应及时向省财政厅申请救助基金。省财政厅根据州(市)救助基金管理使用、结余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各州(市)给予拨补。州(市)级救助基金应参照上款规定,将省级救助基金划拨的资金进行分配并划拨入县级救助基金专户。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第三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公开以下信息:(-)救助基金有关政策文件。(-)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电话、地址和救助网点。(三)救助基金申请流程以及所需提供的材料清单。(四)救助基金筹集、使用、追偿和结余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五)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考核结果。(六)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救助人的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第三十二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细则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第三十三条发生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情形并由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供同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发生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情形并由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第三十四条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已经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的相应费用。第三十五条对身份无法确认或者其受益人不明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所得损害赔偿款,由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同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在扣除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代为保管死亡人员所得赔偿款。死亡人员身份或者其受益人身份确定后,应当赔付其亲属。第三十六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经履行追偿程序和职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追偿未果的,经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批准核销:(-)肇事逃逸案件超过3年未侦破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终止,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的。(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家庭经济特别困难,且民政部门出具低保证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出具经济困难证明,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或者退还的。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遵循账销案存权存的原则,制定核销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在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时,应当书面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可以变更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一)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H)违反本细则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四)违规核销的。(五)拒绝或妨碍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六)可能严重影响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至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各州(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1曰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垫付、管理、追偿等情况报送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省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追偿以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情况报送至财政部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省级公司(分公司)未按规定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专户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报告,并由省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催缴、督促,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四十条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材料或者拒绝、推诿、拖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四十一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细则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人员。第四十三条本细则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Q第四十四条本细则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等基本殡葬和安葬服务费用。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适用本细则。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作业时造成人身伤亡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受理,参照本细则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六条各州(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细则有关规定,制订具体的管理制度,报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七条本细则自2022年12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2012年2月9日印发的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云财金201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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