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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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暂行办法.docx
2023年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家住建部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管理、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等管理工作。第三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指导监督工作,其下设的市给排水管理处(以下简称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并负责全市相关工作的指导。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市属功能区管理委员会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指定相关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雨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及污水管网的建设,具体做好本辖区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与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利、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统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经费、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经费和排水设施维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河道生态补水、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优先使用再生水。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防洪规划和区域防涝治涝规划等,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镇人口与规模、河道水系规划、水位的特征、降雨规律、管网收集范围内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管网标准、布局和目标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融入海绵城市建设理念,提高雨水滞渗、调蓄、自净和排放能力。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和修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监督同级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执行。第九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编制年度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交由建设主体按照统一的标准要求组织实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运行质态不佳的城镇排水管网按计划分期分批进行建设和改造。第十条国土空间规划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并达到以下要求:(一)排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二)城镇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在实施老小区整治时应同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三)新建、改建小区阳台污水应当接入污水收集系统。第十二条根据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规定,在城市范围内达到以下规模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规划建设用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二)路幅超过70米的道路两侧宜逐步配套建设雨水蓄水设施;(三)每公顷建设用地宜建设不小于100立方米的雨水调蓄池。第十三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对建设单位所报的总平面方案进行审查时,应就排水方案主动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建设单位按基本建设程序,在开工前做好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施工专项方案报送工作和相关报建工作;建设工程质监机构应将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含企业事业单位和住宅小区等内部配套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纳入质量监督范围,并重点加强雨污水管网主要环节和关键工序的现场监管。第十四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需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住宅小区等其他内部配套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在配套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验收合格后组织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将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资料和验收时间报城镇排水管理机构、建设工程质监机构等单位,相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验收的指导和监督。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将排水管网测量电子数据报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机构录入地下管网GIS信息系统。第十五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特许经营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企业事业单位和住宅小区等内部配套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验收合格后,由符合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第三章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第十六条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国家、省相关规定,持有关材料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第十七条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排水户应当接受排水监测,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排水户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应当按照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第十八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在汛期或者建设、改造、检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等特殊情况时,可以采取控制排水量、调整排水时间的调度措施。排水户应当服从调度,并按照要求排放污水。第十九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排水户的日常监管,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入城镇公共排水设施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污水处理监管信息平台建设,接入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排水户在线监控数据。生态环境部门应将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第二十条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第二十一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第二十二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定期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按照国家规定向发展与改革部门提交相关成本信息。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相配套的区域性污泥处置设施,对污水处理运行中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集中处理处置或者综合利用。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处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委托处置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污泥运输单位和污泥接收单位应当建立污泥转运联单制度。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第二十四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报水利部门。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告。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向本级政府报告。第二十五条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污水处理设施的进水口、出水口安装水量、水质自动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并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自动监控设备还应当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自动监控设备在投入使用前,应当依法予以检定;使用中的自动监控设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数据比对。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水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将监督检查结果通报同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情况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的监督管理和考核。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为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第四章设施维护与保护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排水设施的维护与保护。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城镇排水设施运行情况,做好排水设施的维护与保护工作。第二十八条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及操作规程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维护和运营,保证各项设施安全运行。第二十九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责任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事故应急预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条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报告。第三十一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第三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临时封堵公共排水管道,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意见,并制定临时排水方案;需要在城市河道内进行围堰、筑建拦河坝的应当按照市河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恢复。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第三十四条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五章经费保障第三十五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情况,编制年度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报经批准后执行。根据支出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年度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决算。第三十六条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使用自备水源用户排入污水管网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缴纳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水利部门应配合做好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报自备水源用户信息。发展与改革部门负责污水处理成本监审,合理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报本级政府批准实施。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第三十七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要按照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要求,根据日常监管、考核、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情况以及生态环境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运营服务费;未达到出水水量、水质等相关要求的,相应核减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要根据日常监管、考核及城镇排水设施维护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情况核定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服务费。同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同级人大批复的预算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定的结果及时拨付服务费。第三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维护和保护的项目建设及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排水户等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邢江区、广陵区、江都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科技新城、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区域。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属功能区管理委员会是指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生态科技新城管理委员会、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