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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县县属国有企业管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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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县县属国有企业管理制度.docx

    XX县县属国有企业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我县国有经济合理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加快建立现代化企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县属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法人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第三条本制度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和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第四条县政府或其授权单位依法代表国家对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第五条按照政企分开、政资分开原则,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坚持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坚持激励机制与约束机制相结合,促使企业真正成为依法自主经营的独立市场主体,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第六条国有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并接受出资人监督。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第二章设立、变更和撤销第七条新设立的国有企业,由县政府独立出资的为国有独资企业;由国有企业独立出资的为国有法人独资企业;企业国有资本比例大于50%或实际起到控股作用的,为国有控股企业;企业国有资本比例低于50%并实际上不能起到控股作用的,为国有参股企业。第八条新设立国有企业必须按程序报县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一律不得擅自设立国有企业。第九条新设立国有企业,应当成立筹备组,提出设立方案,由筹备组按程序报县政府审批。方案内容如下:(一)设立企业的必要性;(二)企业发展定位与职能职责;(三)企业经营目标;(四)组建方案(包括经工商部门预核准的名称、企业性质、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金、出资人、住所、经营范围、法人治理结构、内设机构、人员总额、内部运行管理机制等内容);(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十条县政府同意成立企业后,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下达批复,筹备组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国有产权登记等事项。第十一条企业出现下列变更情形,须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一)企业名称、企业生产经营场址、发展定位、经营范围、法人治理结构、内设机构等事项变更,须报县政府审定;(二)法定代表人、出资人、注册资本金、人员规模等重大事项变更,须报县政府审定;(三)重大投资、重组、收购、发行债券等行为引起权益变动,须报县政府审定。第十二条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一)无实质性经营活动的;(二)因发展定位和职能职责发生重大变化,需调整合并、分立解散的;(三)其他经县政府研究认定符合撤销条件的情形。第十三条国有企业的撤销,按下列程序报批和实施:(一)企业报送撤销申请、董事会决议等材料,提请县政府审定;(二)经县政府审批同意后,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下达同意企业撤销的批复;(三)企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出具清算报告,拟定人员分流和资产、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经县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计局会审后,报县政府审批;(四)企业根据审批方案组织实施,并报送登记机关注销企业登记,公告企业终止。第三章治理结构第十四条县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县政府负责企业国有资产日常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同时接受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十五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职责:(一)代表本级人民政府按规定制定、修改或参与制定、修改国家出资企业的章程,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二)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通过对所出资企业的监督、企业负责人的考核及奖惩,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科学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三)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国家出资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和经营自主权,维护企业及出资人合法权益。(四)向县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五)承办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第十六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或出资人。第十七条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向出资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按规定向出资人缴纳资本收益。第十八条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债权管理制度和年度举债计划风险评估报告制度,加强企业债权、债务管理;建立担保跟踪监测预警制度和捐赠报告制度,加强担保与捐赠管理;建立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分析报告制度,加强投资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维护出资人权益。国家和省市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九条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条根据公司法规定,企业应当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规范董事长、总经理行权行为,充分发挥董事会的决策作用、监事会的监督作用、经理层的经营管理作用。第二十一条国有独资和国有法人独资企业不设股东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具体内容如下:(一)对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等权利;(二)审批企业章程,监督管理国有企业,指导推进国有企业发展改革;(三)负责向县政府报告重大事项和履职情况,接受县政府监督考核,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进行监管。第二十二条企业应及时向出资人报告以下事项:(一)企业董事会、监事会决议或会议纪要;(二)企业年度经营计划、总结及财务审计报告;(三)企业管理人员年度薪酬分配方案;(四)其它应报告事项。第二十三条国有独资企业设董事会,由5人以上组成,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成员由出资人委派,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出资人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国有法人独资企业原则上不设董事会,由出资人委派1名执行董事,履行董事会职权。确需设立董事会的,由出资人委派董事会成员,并指定一名董事长,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国有控股企业设董事会,由5人以上组成,应当有一名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之外的董事由股东提名,股东会选举,经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后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股东会在董事中选举,经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后产生。第二十四条董事会是公司经营管理的决策机构,负责公司发展目标和重大经营活动的决策,经营管理公司法人财产,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第二十五条董事会对出资人负责,行使以下职权:(一)向出资人报告工作;(二)决定企业经营计划、投资方案和薪酬分配方案;(三)制订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四)制订企业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五)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及其报酬事项;(六)制订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金以及发行企业债券方案;(七)制订企业合并、分立、改制、重组、上市、解散方案;(八)制订企业基本管理制度;(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二十六条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另有规定外,按企业公司章程执行。第二十七条国有独资企业设监事会,出资人对国有独资企业实行外派监事会或委派监事制度。监事会由5人组成,其中职工代表不少于两人,监事会其他成员由出资人委派,监事会主席由出资人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国有法人独资企业原则上不设监事会,由出资人委派1名监事,履行监事会职权。确需设立监事会的,由5人组成,其中职工代表不少于两人,监事会其他成员由出资人委派,监事会主席由出资人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国有控股企业设监事会,由5人组成,其中职工代表为两人,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产生,职工代表之外的监事由股东提名,股东会选举,经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后产生。监事会设监事会主席1名,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第二十八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及时掌握企业运行中的重大情况,对董事会的重大决策、经营管理、年度工作等进行分析和评价;(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企业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企业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四)监事会主席列席董事会会议和经理办公会,对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对企业运行中已经和可能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行为,按有关规定及时向出资人报告;(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二十九条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另有规定外,由企业公司章程规定。第三十条企业设总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接受监事会监督,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三)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公司具体规章;(四)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以及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五)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三十一条董事长、董事会成员,监事会主席、监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人员的提名、聘任、解聘、考核、薪酬等按相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董事会、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及时、完整、真实,并作为公司重要档案妥善保存。第三十三条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企业董事、监事的任期每届不超过三年,任期届满后可继续委派连任。第三十四条出资人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良好的品行;(二)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三)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五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合同,对其任命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确定其任命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标准,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管理者的奖惩。第三十六条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有关人事管理部门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县政府或其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一般不得兼任总经理。第四章国有资产管理第三十七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负责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资产购置、资产使用、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处置、产权交易、绩效评价等进行监督管理,协调其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合同等纠纷。第三十八条企业应当按规定办理本企业及其子企业的产权登记,并于每年3月前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送本企业及其子企业上年度企业产权登记情况。第三十九条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进行清产核资:(一)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破产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的;(二)企业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三)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的;(四)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五)企业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情况的;(六)其它依法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第四十条企业资产出租,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市场竞争的方式,在规定的交易机构或者以公开招投标的方式进行;(二)每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3年。超过3年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后报县政府审批;(三)企业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按规定收取保证金;(四)企业因招商引资等事项需出租、承租资产,经县委、县政府另行批准的,按批准内容执行。第四十一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二)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破产;(三)国有资产处置、转让、置换、托管、涉讼;(四)产权(股权)转让,发行股票、债券,债权转股权;(五)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和偿还债务;(六)收购、接受非国有单位的资产;(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评估的事项。国有股权之间无偿划转的,可以免予评估。第四十二条企业的国有资产转让或产权交易,按规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备案,需由县政府批准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提出意见,报县政府批准后,按相关规定办理。第四十三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同一经济行为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业务,不得交由同一家中介机构承接。第五章企业投资管理第四十四条企业的投资活动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固定资产投资;(一)产权收购;(三)股权投资;(四)其它形式的投资。第四十五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对企业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企业建立健全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第四十六条企业是投资活动的主体,负责投资决策并承担投资风险。企业必须制定并执行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机构,投资活动须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第四十七条企业投资活动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国家、省、市及地方政府的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二)符合企业布局和结构调整方向;(三)符合企业发展战略与规划;(四)突出主业,有利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能力;(五)非主业投资应当符合企业调整、改革方向,不影响主业的发展;(六)符合企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七)投资规模应当与企业资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水平和实际筹资能力相适应;(八)充分进行科学论证,预期投资收益应不低于国内同行业同期平均水平。第四十八条企业应当依据其发展战略和规划编制年度投资计划,企业的投资活动应当纳入年度投资计划。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总投资规模、资金来源与构成;(二)主业与非主业投资规模及结构比重;(三)投资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内容、投资额、资金构成、投资预期收益、实施年限等)。第四十九条企业应当在上年12月底前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送年度投资计划。第五十条县政府和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对企业投资活动实行分类监督管理:(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据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对需审核以外的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如有不同意见,报县政府批准后,在2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企业反馈书面意见。(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下列投资项目实行审核,审核结果报县政府批准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1 .非主业项目;2 .参股项目;3 .年度投资计划外追加的项目;4 .收购兼并项目;5 .与非国有企业的合作、合资项目。第五十一条需审核的投资项目,企业应当报送以下材料:(一)投资项目请示报告;(二)董事会、股东大会研究的投资项目预案;(三)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四)有关投资方的财务状况说明;(五)有关投资协议文本,法律意见书;(六)其它有关材料。第五十二条需备案的投资项目,企业应当报送以下材料:(一)投资项目备案报告;(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研究投资项目方案决议;(三)投资项目方案。第五十三条企业对以下重大投资事项应当及时向县政府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一)按国家和省现行投资管理规定,需由国家和省及有关部门批(核)准的投资项目,企业应当在上报的同时,将其有关文件报告县政府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二)企业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重新履行投资决策程序,并将决策意见及时书面报告县政府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1 .对投资额、资金来源及构成进行重大调整,致使企业负债过高,超出企业承受能力或影响企业正常发展的;2 .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企业控制权转移的;3 .投资合作方严重违约,损害出资人权益的。(三)需报告县政府和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的其他重大投资事项。第六章重大事项管理第五十四条国有企业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重大事项包括请示事项和报告事项。请示事项是指须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县政府批准的事项;报告事项是指向县政府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告知备案的事项。对发现的问题,县政府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收到告知备案事项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企业反馈书面意见。第五十五条以下事项为请示事项:(一)制定与修改企业章程;(二)企业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改制、上市;(三)国有资产转让;(四)需审核的投资计划;(五)重要资产评估,因改制、资产转让、解散、破产、债转股等所发生的资产评估;(六)利润分配方案、财务预决算方案、职工年度薪酬分配方案;(七)对外担保、对外捐赠及商业赞助;(八)重要人事任免;(九)其他应当请示事项。第五十六条以下事项为报告事项:(一)需备案的投资计划;(二)企业融资;(三)采用的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四)不属于请示项目的其他资产评估;(五)向子企业委派股权代表,派出监事;(六)企业重要人员持有股份(票)情况。企业董事、监事、经营者持有的本企业及其控(参)股企业股份(票);(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自然灾害造成公司人员死亡或重伤,以及重大财产损失;涉及企业重大权益的法律诉讼案件以及职工集体上访等;(八)企业发生重大法律诉讼仲裁、国有股权被人民法院司法冻结,或企业重要工作人员涉嫌刑事犯罪;(九)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第七章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第五十七条建立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取得的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强化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目标管理。第五十八条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包括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管理。第五十九条国有企业取得的下列国有资本收入,以及下列收入的支出,应当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一)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上交的利润,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二)企业国有产权(含国有股份)转让收入;(三)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以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四)其他收入。第六十条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年度单独编制,纳入本级政府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第六十一条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职责分工:(一)县财政局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草案。批复和报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收取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审核、汇总编制全区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草案。(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负责监督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负责审核企业编报的资本经营预、决算报告,确定企业应上交利润,并据此组织收缴国有资本收益。(三)企业应按照规定及时申报并足额上交国有资本收益;提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根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批复安排支出;报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使用情况;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送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报告。第六十二条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八章财务管理第六十三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企业的财务履行指导和监管职能,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会计法等法律法规,依法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并经企业董事会研究同意后,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第六十四条企业的财务管理制度包括:(一)现金管理制度;(二)银行存款管理制度;(三)支票管理制度;(四)成本费用管理制度;(五)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六)内部控制管理制度;(七)财务印章管理制度;(八)会计人员交接管理制度;(九)会计档案管理制度;(十)财务人员离任审计制度;(十一)财务回避制度;(十二)其他财务制度。第六十五条企业应定期向财政部门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送月度、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和财务分析报告,收支明细及预决算报表,合并报表由母公司填报。第六十六条企业法定代表人对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企业财务管理工作承担最终责任。第九章监督管理第六十七条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及下属独资、控股的各级子公司的薪酬实行工资总额管理。工资总额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工资增长与经济效益相结合;(二)注重效率与促进公平相结合;(三)激励与约束相结合;(四)把工资总额管理纳入全面预算管理。第六十八条实行工资总额预算管理的企业要建立和完善用人机制,厉行节约,精简高效,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科学设置工作岗位,定岗定员。第六十九条强化出资人监督职责,加快国有企业行为规范制度建设,加强对企业关键业务、改革重点领域、国有资本运营等重要环节的监督和专业检查,规范操作流程。第七十条强化审计部门监督作用,依法开展各项审计监督,对重点国有企业的财务状况、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负债情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以及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进行审计。第七十一条重视纪检监察机构在国有企业“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方面的监督检查作用。依法依规对企业领导人员执行廉洁自律各项规定及廉洁从业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重点查处企业领导人员、党员违纪违法案件,对出现的检举和控告,应及时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第七十二条完善企业内审制度,构建对企业经济活动真实性、合法性、效率性进行监督、审查、评价的内审体系,形成自我约束、自我监督的内部管理机制。进一步强化企业监事会监督作用,确保其切实履行监管职责。第十章责任追究第七十三条企业出资人有下列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一)侵占、截留、挪用国有资金的;(二)违反规定影响、干扰企业生产经营,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四)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第七十四条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相应组织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缴违法所得并承担赔偿责任:(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二)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三)在企业改制、国有资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国有资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四)不如实向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六)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行为的。第七十五条除适用前款规定外,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参照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等规定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七十六条受到党纪政务处分的,年度考核、职务安排等事项,参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七十七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资产监督委托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八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未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第七十九条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二)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三)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四)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违反本条所列行为,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并依法追缴其违法所得。第八十条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所签订的显失公允合同无效。第八十一条接受委托对国家出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执业准则,出具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十一章附则第八十二条金融企业等特殊行业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与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八十三条国有参股企业管理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执行。国有出资人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行使权利、义务。第八十四条本制度未尽事宜以及与国家、省、市相关规定不一致的,依照国家、省、市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执行。第八十五条本制度由XX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第八十六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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