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办法(2023年).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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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办法(2023年).docx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云南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办法已经2023年11月27日第十四届云南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省长王予波2023年12月9日云南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第三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应当以人为本、科学施救,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实行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工作方针。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规划,依法保障相关经费,统筹应急资源,建立统一指挥、运转高效的应急管理机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涉及2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共同负责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信息共享和协调配合机制。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区域的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责任主体,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责任制,科学编制应急救援预案,完善应急组织体系,加大安全投入,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事故发生后依法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全面负责,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职责;其他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负责。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的宣传教育,普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法律、法规和知识,提高全社会的事故预防和自救互救能力。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并采取有效措施,实现数据整合、互联互通与信息共享。第二章应急准备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区域的管理机构,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在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案例研究、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鼓励在地域上相邻、相近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应对区域性、流域性生产安全事故的联合应急救援预案。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种类、特点和危害程度,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风险种类多、可能发生多种类型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编制综合应急救援预案。对于某一种或者多种类型的事故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编制相应的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或者将专项应急救援预案并入综合应急救援预案。对于危险性较大的场所、装置或者设施,生产经营单位除编制综合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专项应急救援预案外,还应当编制现场处置方案。事故风险单一、危险性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只编制现场处置方案。第十一条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二)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情况;(三)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危险性分析情况;(四)有明确的应急组织体系、职责分工,并有具体落实措施;(五)有明确、具体的应急救援程序和处置措施,并与其应急能力相适应;(六)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满足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工作需要;(七)应急救援预案基本要素齐全、完整,应急救援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准确;(八)应急救援预案内容具有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与相关应急救援预案相互衔接。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自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自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区域的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制定的专项应急救援预案自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抄送所在地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以下统称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救援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组织和指导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队伍(以下简称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和应急协调联动机制,整合各类应急救援力量,实行本行政区域内和相邻地区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需要,在重点行业、领域单独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第十四条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托本单位从业人员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其中,小型企业或者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开发区、工业园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建立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的协调联动,定期组织开展联合演练。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区域的管理机构,应当至少每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至少每年组织1次综合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至少每半年组织1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十七条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定期评估制度,对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进行分析,并对应急救援预案是否需要修订作出结论。应急救援预案修订涉及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应急处置程序、主要处置措施、应急响应分级等内容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报送备案。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依托物资储备单位建立应急物资储备库,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及时更新和补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省内跨区域的应急物资调剂供应渠道;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急物资调剂供应协作机制。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托有关技术、管理等专业人员组建应急救援专家库,并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为应急救援工作提供决策建议。第二十条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三)应急救援队伍。规模较大、危险性较高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应当成立包括工艺、设备、安全等人员组成的应急处置技术组,实行24小时应急值班。第三章应急救援第二十一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下列1项或者多项应急救援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情况:(一)迅速控制危险源,组织抢救遇险人员;(二)根据事故危害程度,组织现场人员撤离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三)及时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单位和人员;(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发生;(五)根据需要请求有关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救援,并向参加救援的应急救援队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信息和处置方法;(六)维护事故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和相关证据;(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措施。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上报并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立即赶赴事故现场,采取应急措施,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事故救援。第二十三条应急救援队伍接到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救援命令或者签有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救援请求后,应当立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应急救援队伍根据救援命令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所耗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事故责任涉及2个以上单位的,按照责任划分承担份额;事故责任单位无力承担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第二十四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有关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应急救援专家、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等人员组成的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并指定现场指挥部总指挥。现场指挥部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在对事故等级和事故类型综合研判的基础上设立,设立的具体要求由省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现场指挥部总指挥一般由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有关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人担任。第二十五条现场指挥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职责,是事故现场应急处置的最高决策指挥机构,统一协调、指挥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现场应急救援,实行总指挥负责制。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应急救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现场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现场指挥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应急救援方案,可以设置综合协调、现场救援、医疗卫生、救援专家、后勤保障、新闻宣传等应急救援工作小组。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应急救援方案应当明确现场指挥部总指挥、各成员单位、应急救援工作小组以及其他人员参与救援的具体职责。第二十六条现场指挥部或者统一指挥应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发现可能直接危及应急救援人员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隐患,降低或者化解风险,必要时可以根据专家意见暂时撤离应急救援人员;符合安全施救条件时,应当继续组织应急救援。第二十七条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和应急救援情况应当由组织处置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现场指挥部统一发布。第二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区域的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应急救援队伍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救援命令后不参加或者不立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