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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修订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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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修订征.docx

    附件1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水利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是指参与水利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招标代理、质量检测、机械制造、材料设备供货、信息化系统建设等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本办法所称信用评价,是指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履行法定义务、约定义务、自主承诺的意愿、能力和行为等进行综合评估,确定其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的活动。本办法所称信用评价机构,是指依法从事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工作的机构。本办法所称信用评价机构从业人员,是指信用评价机构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一般工作人员。第三条【基本原则】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遵循统一组织、协同实施,科学合理、简便适用,客观公正、规范透明,全面覆盖、全国通行的原则,实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管,信用评价机构具体负责,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第四条【职责分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工作。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参与管辖范围内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工作,并负责指导和监督管辖范围内评价结果应用工作。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本地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工作,并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地区评价结果应用工作。信用评价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并对评价结果承担相应责任。第五条【评价结果应用】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开展分级分类监管的基础性依据,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实施差异化监管措施,并积极用于行政许可、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日常监管、工程担保与保险、政策扶持、表彰评优等领域,引导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加强自身信用建设,提高行业信用水平。第二章信用评价标准第六条【评价标准制定】制定信用评价标准,应遵循科学合理、安全适用、简便易行、动态更新的基本原则,客观反映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履约意愿、履约能力和履约行为。设置信用评价指标,应考虑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资格类别,涵盖技术能力、经营状况、守信激励、工程业绩、市场行为、司法裁决、行业监管等情况。信用评价标准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根据国家政策法规变化定期调整,并另行公布。第七条【信用等级设置】按照信用评价得分情况,信用等级从高到低包括A、B、C、D四等,含义如下表。根据实际需要,A等可细分为AAA、AA、A三级,B等可细分为BBB、BB、B三级,C等可细分为CCC、CC、C三级,D等不分级。信用等别信用评价得分详细说明A85X100履约意愿和能力很强,综合表现很好,信用风险很小B70X<85履约意愿和能力较强,综合表现较好,信用风险较小C50X<70履约意愿和能力较差,综合表现较差,信用风险较大信用等别信用评价得分详细说明DX<50履约意愿和能力很差,综合表现很差,信用风险很大对于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全国监管平台)信用档案1年(含)以上未更新,信用评价所需关键信息显著缺失,存在非法人企业或停业、歇业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原则上不予评价,用未分级(NR)进行标识。第八条【直接判为D等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直接判为D等:(一)评价信息统计截止日期向前追溯1年,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因水利建设领域违法犯罪行为,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列入水利建设市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三)受到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或责令关闭行政处罚的;(四)被认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信用等级的;(五)存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的。第九条【不得评为A等或A级以上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得评为A等或A级以上级别:(一)在水利建设市场实际生产经营年限不满3年的;(二)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建筑市场黑名单或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三)评价信息统计截止日期向前追溯1年,受到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依法从重罚款等较重行政处罚的。第十条【对弄虚作假主体的降级处理】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全国监管平台填报信用信息、上传证明材料时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按照评价得分评出的信用等级下调一个等别或三个级别。第三章信用评价机构第十一条【评价机构条件】从事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工作的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经民政部登记,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非营利性的全国性水利行业协会;(二)有开展信用评价工作必备的固定办公场所、设施、设备和经费,具有必要的信息管理系统等技术支撑条件;(三)在水利建设领域具有明显的专业优势和组织优势;(四)在登记机关审定(或备案)的组织章程中,有信用评价项目内容;(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和信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六)内设机构中有专职负责信用评价的部门和能够满足信用评价工作需要的从业人员,并拥有一支稳定的高素质专家队伍;(七)设有党组织纪检委员或负责纪律监督的机构或人员;(八)具有良好的财务和信用状况,近5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第十二条【从业备案】信用评价机构在开展信用评价业务前,应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一)信用评价机构备案表;(二)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三)诚信承诺书;(四)办公场所、组织机构设置情况;(五)章程、内部管理制度以及独立性、信息披露说明;(六)近三年财务报表;(七)信用评价工作能力说明和证明材料;(八)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基于保护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考虑,合理要求的与信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关的其他材料。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将信用评价机构的主要备案信息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和全国监管平台统一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三条【变更备案】信用评价机构名称、办公场所、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或不再从事信用评价业务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第十四条【数据安全管理】信用评价机构应制定涉及信用评价业务活动和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保障信用评价数据库系统的安全。信用评价机构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注销的,应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信用评价数据库:(一)与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其他信用评价机构约定,转让给其他信用评价机构;(二)不能依照前项规定转让的,移交给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信用评价机构;(三)不能依照前两项规定转让、移交的,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销毁。第十五条【评价制度】信用评价机构应建立完善的评价制度,对评价方法与程序、评价质量控制、信用信息核查验证、评审委员会、评价结果公布、跟踪评价等作出明确规定。遵循科学合理、客观全面的原则,将定量和定性分析有机结合,建立能够实现合理区分度的评价方法体系,有效提升评价质量。第十六条【档案管理制度】信用评价机构应建立信用评价业务档案管理制度。业务档案应包括被评价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以下简称被评价单位)信用信息资料,专家组赋分记录表、初评报告,信用评审委员会评审意见及会议记录,信用评价机构评审意见及会议记录,异议处理结果,跟踪评价资料、跟踪评价结果等。业务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第十七条【保密制度】信用评价机构应建立信用评价业务信息保密制度。对于在开展信用评价业务、处理信用评价数据库系统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信用评价机构、从业人员及聘请的评价专家、临时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保密义务。第十八条【回避制度】信用评价机构应建立回避制度。在开展信用评价业务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评价机构从业人员及聘请的评价专家、临时工作人员应回避:(一)本人、直系亲属持有被评价单位股份,或是被评价单位的实际控制人;(二)本人、直系亲属担任被评价单位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足以影响独立、客观、公正原则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防火墙机制】信用评价机构应当强化防火墙机制,有效识别、防范和消除利益冲突,确保信用评价部门与其他部门之间、信用评价业务与非信用评价业务之间的隔离。强化内部控制和监督机制,加强对信用评价全流程和从业人员、聘请的评价专家、临时工作人员的合规管理。第二十条【从业原则】信用评价机构从事信用评价业务应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审慎性、一致性原则,对同一类别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进行信用评价,或对同一个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进行跟踪评价,应采用一致的评价标准和工作程序,对各地区、各行业、各社会团体成员、各类所有制性质、不同生产经营规模等的企事业单位应一视同仁、平等对待。信用评价机构依法独立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第四章信用评价程序第二十一条【评价周期】信用评价工作原则上每年集中开展1次。信用评价机构应及时发布信用评价通知,明确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及相关证明材料统计截止日期,原则上在截止日期后3个月内完成信用评价、公告评价结果。第二十二条【评价范围及信息来源】信用评价范围是近三年在全国范围内承揽了水利建设项目的所有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全国监管平台通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填报、省级监管平台推送、部门信息共享等方式,建立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档案。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应在全国监管平台如实填报信用信息,上传相关证明材料,公开作出信用承诺,对信用信息及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全国监管平台的信用档案经过信用评价机构核验后,作为信用评价的依据。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具有多项主体资格的,信用评价机构应对其每项主体资格进行信用评价。第二十三条【统计信息截止】信用信息及相关证明材料统计截止后,信用评价机构应在全国监管平台公示被评价单位名单及其主要信用信息。第二十四条【评价专家组】信用评价机构在开展信用评价时,应根据回避利益冲突的原则,综合考虑行业分工和专业背景,组建评价专家组,组织专家签订保密承诺书和廉洁承诺书。评价专家组成员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违法违纪或不良从业记录;具备工程类或经济类副高以上(含)专业技术职称;具有从事信用评价工作经历或与评价工作相适应的知识结构。专家组组长应具备工程类或经济类正高专业技术职称,有充分的经验且至少从事信用评价业务3年以上。第二十五条【信用信息核验】信用评价机构应为评价专家组提供有效措施,对被评价单位填报信用信息及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核查验证,保障评价工作需要。信用评价机构根据需要对被评价单位信用档案进行调查核实的,流域管理机构、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被评价单位等有关单位应予以配合。鼓励信用评价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创新信用评价技术,将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科技手段应用于信用评价,提高评价质量、风险识别和风险监测能力。第二十六条【市场行为评价】被评价单位的市场行为评价,按照其承揽的水利建设项目的管理权限,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由信用评价机构汇总纳入评价结果。已开展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履约行为评价的地区,市场行为评价可直接应用履约行为评价结果。未开展履约行为评价的地区,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项目法人进行市场行为评价。第二十七条【评价结果审核】信用评价机构初评结果应经过三级审核程序,包括专家组初审、评审委员会再审和信用评价机构三审。各审核阶段应相互独立,参加人员原则上不得重复。第二十八条【评价结果公示公告】信用评价机构应将信用评价结果在全国监管平台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对无异议的信用评价结果在全国监管平台予以公告。第二十九条【异议处理】信用评价结果公示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内容持有异议的,应通过全国监管平台以书面方式向信用评价机构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信用评价机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予以书面答复。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登录全国监管平台后,可查看本单位信用评价得分、各评价指标得分及说明、异议答复等信息。第三十条【年度报告和信用指数】信用评价机构应在公告全部信用评价结果并完成异议处理后1个月内,在全国监管平台发布年度信用评价分析报告,说明评价标准、程序和方法,分析各类别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总体信用状况,提出工作意见建议。信用评价机构可在信用评价工作的基础上,定期编制并在全国监管平台公布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指数,实现行业信用水平的指数化呈现。第三十一条【终止或撤销评价情形】被评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评价机构应终止评价或撤销评价结果,并及时在全国监管平台公告:(一)全国监管平台信用档案1年(含)以上未更新的;(二)未完整提供信用评价所需的技术能力、守信激励、工程业绩等方面关键材料,存在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三)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停业、歇业的;(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信用等级的。第三十二条【信用等级有效期】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等级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内信用等级发生变化的,以最新信用等级为准。第五章动态管理第三十三条【起始时间】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信用评价机构公告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等级后,即进入动态管理阶段。第三十四条【失信信息量化扣分】信用评价机构依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信用评价标准以及本办法第八条,对全国监管平台归集的失信信息及时进行量化扣分,动态核定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等级,并在全国监管平台实时更新。第三十五条【跟踪评价】对于重特大质量安全事故、重大债务违约、破产倒闭等可能影响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履约能力和履约意愿的重大事项,信用评价机构可进行跟踪评价,并在全国监管平台公布跟踪评价结果。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监督检查措施】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相关规定,履行对信用评价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可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一)进入信用评价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二)询问相关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三)查询、复制相关文件、资料;(四)检查信用评价数据库系统;(五)其他现场检查措施。第三十七条【现场检查内容】现场检查内容包括下列事项:(一)备案信息与实际情况的一致性;(二)内部管理情况;(三)执行本办法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信用评价标准情况;(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检查的其他内容。相关信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第三十八条【评价资料报送】信用评价机构应及时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信用评价结果报告、异议处理情况报告等资料,对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第三十九条【评价结果回溯检验】除企业并购、分立等正常商业经营的原因引起的评价结果调整之外,对于被评价单位一次性提升信用等别两个以上或信用级别四个以上的,信用评价机构应立即启动全面的回溯检验,对评价方法和评价结果的一致性、准确性和稳定性等进行核查和评估,并及时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核查结果及处理措施。第四十条【第三方机构核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第三方独立机构对信用评价机构全流程作业合规性和评价工作质量进行检查;对评价结果的准确性进行随机抽样核查,每年核查次数不少于1次,核查比例每次不低于1%(单一类别不少于5家)。必要时可对信用评价机构进行现场核查。信用评价机构评价结果抽样核查的准确率不得低于95%o准确率低于95%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信用评价机构采取以下管理措施:(一)90%W准确率95%之间的,责令整改;连续责令整改2次的,责令停止信用评价工作,3年内不受理其备案申请;(二)准确率90%的,责令停止信用评价工作,3年内不受理其备案申请。第四十一条【社会监督】信用评价工作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信用评价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核查、处理。第四十二条【评价机构禁止行为及惩戒措施】信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信用评价工作,3年内不受理其备案申请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的,不再受理其备案申请,禁止其从事信用评价工作:(一)在信用评价工作中隐瞒情况、弄虚作假,违反独立性要求和保密规定;(二)向被评价单位承诺、保证信用等级,与被评价单位串通篡改相关资料或操纵评价结果;(三)以挂靠、外包等形式允许其他机构使用其名义开展信用评价业务;(四)与被评价单位存在不正当交易或商业贿赂,对被评价单位或相关第三方进行敲诈勒索,在信用评价工作中以咨询服务、技术服务、培训等任何名义收取费用;(五)在信用评价工作中违反本办法及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信用评价标准,且拒不整改,或拒绝、阻碍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监管,或不如实提供文件、资料。信用评价机构在信用评价工作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权机关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从业人员禁止行为及惩戒措施】信用评价机构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信用评价工作,3年内不得从事信用评价工作并予以公告:(一)从事与信用评价业务有利益冲突的兼职行为;(二)违反廉洁规定,接受被评价单位等相关主体的财物,参与被评价单位等相关主体组织的可能影响评价结果独立、客观、公正的活动;(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信用评价机构从业人员在信用评价工作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权机关予以处理;违反党纪政纪的,由有权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评价专家等禁止行为及惩戒措施】信用评价机构聘请的评价专家、临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评价意见无效,信用评价机构应收回其已领取的相关费用,不得聘请其参与信用评价工作,将有关情况通报其工作单位(包括退休人员原工作单位,下同),由其工作单位依法依规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职业操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以谋取私利;(二)违反廉洁规定,接受被评价单位等相关主体的财物,参与被评价单位等相关主体组织的可能影响评价结果独立、客观、公正的活动;(三)违反保密规定,向他人透露与评价有关的实质性消息;(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第四十五条【市场主体禁止行为及惩戒措施】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全国监管平台填报信用信息、上传证明材料时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信用等级的,除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处理外,相关行为记入其信用记录,在全国监管平台予以公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六条【地方实施细则】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及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信用评价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履约行为(市场行为)评价实施细则和信用评价结果应用办法,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以地方信用评价、信用评分等方式变相设立隐性壁垒、增加企业负担,防止重复评价。第四十七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水建管2019)307号)同时废止。附件3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标准(修订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的决策部署,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工作,提高评价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水利部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标准(水建设2019)307号,以下分别简称办法标准)进行了修订。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信用评价的历史沿革信用评价是指对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约定义务、自主承诺的意愿、能力和行为的综合评估活动。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工作起步较早,自2008年以来,大致分为三个阶段。一是行业协会试点阶段(2008年至2014年)。2008年5月,中国水利水电勘测设计协会(以下简称勘协)、中国水利工程协会(以下简称工程协会)列入商务部、国资委印发的第二批行业信用评价试点单位名单。同年8月,勘协印发全国水利水电勘测设计行业信用评价办法(暂行)及评价标准,开始对自愿参评的会员单位以及其他勘察、设计、咨询等单位进行信用评价。2009年11月,工程协会印发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暂行办法及评价标准,自2010年起对自愿参评的施工、监理、质量检测、招标代理等单位开展了信用评价。二是政府主导阶段(2015年至2018年)。2015年9月,水利部印发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水建管(2015)377号),初步建立了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工作的制度框架。水建管2015)377号文明确,信用评价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评价、自愿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水利部统一组织,通过购买服务方式选择相关行业协会承担具体评价工作;流域管理机构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评价,负责评价企业市场行为并提供奖惩记录。2015年至2017年,水利部每年组织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招标代理、质量检测、机械制造等8类市场主体进行信用评价。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等决策部署,同时防范信用评价可能引发的涉法涉诉涉访风险,水利部于2018年暂停信用评价工作。三是政府指导监管、行业自律阶段(2019年至今)。2018年机构改革后,水利部将水建管(2015)377号文修订为办法标准,于2019年10月以水建设2019)307号文印发实施。办法规定,信用评价遵循政府指导监管、统一评价、行业自律、自愿参与的原则;水利部负责制定统一的评价标准,对评价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由向水利部备案登记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开展信用评价,并对评价结果负责;流域管理机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其管辖范围内企业市场行为评价工作。办法还建立了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实时量化扣分、信用等级动态核定、评价结果抽查复核等工作机制,为理顺政府和行业协会关系、优化信用评价组织实施提供了依据。自2020年以来,经水利部备案登记,工程协会、勘协和中国水利企业协会每年联合开展一次信用评价;水利部委托中国大坝工程学会对对评价结果进行抽查复核。共有4988家单位自愿参与评价、取得信用等级,涵盖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评价结果在27个省份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行政许可、市场监管等工作得到广泛应用,对于引导市场主体加强信用建设、提升行业信用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二、修订的必要性2019年以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中办发(2022)2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等文件,对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作出重要部署,要求全面建立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在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安全生产等重点领域推进信用分级分类监管;相关部门利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结合部门行业管理数据,建立行业信用评价模型;建立健全信用评价、信用分级分类监管等制度。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牵头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对全国数千万家市场主体开展了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就探索和完善行业信用评价、规范招标投标领域信用评价应用等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企业信用评价指标等一系列推荐性国家标准,为信用评价提供了标准化指引。2019年办法标准的颁布实施,满足了当时水利部要求加强监管的需要,对于规范水利建设市场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与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决策部署的新要求相比也存在一些不足,在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在评价范围方面,企业参加信用评价实行自愿申请,评价结果公布前可撤回申请,评价覆盖面有限,难以充分发挥作用,评出的信用等级、区分度与市场情况有偏差;在评价周期方面,企业参加信用评价后,取得的信用等级有效期长达三年,尽管采用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实时扣分的措施,但未考虑企业资质、人员等基本条件变化情况,因此在有效期内降低信用等级的企业较少,信用等级动态管理效果不明显;在评价内容方面,企业综合素质、财务状况、管理水平等方面指标偏多、分值偏高,工程业绩方面指标偏少、分值偏低,社会公益、企业文化等部分指标与企业信用状况关联度不高,基本由企业自证,对评价结果影响较大;在评价层级方面,除了经水利部备案登记的全国性社会团体的信用评价,部分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也开展信用评价,有的通过设置与地域有关的评价指标等方式形成了隐性壁垒,增加了企业负担,不利于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针对上述问题,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工作,修订办法标准是十分必要的。三、修订原则一是推进高质量发展。准确把握行业信用评价定位,在推动水利高质量发展的大局中谋划信用评价,与行政许可、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合同履约、项目监管等工作相融合,运用信用的理念和手段解决少数企业诚信缺失问题和违法违规现象,发挥信用评价在提高水利建设市场资源配置效率、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防范化解风险中的积极作用。二是强化目标引领。围绕深化在行业监管中的应用,建立全国统一评价体系的目标,合理选取评价内容,重点聚焦企业履约行为,并兼顾履约能力;科学设置评价指标,按照简便适用的要求,大幅减少指标数量,用定量评价替代定性评价;优化评价信息来源,尽量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以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为主,避免使用以往造假较多的企业自证材料;进一步调动地方积极性,扩大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评价赋分权限,推动形成行业监管合力。三是突出问题导向。聚焦信用评价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借鉴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等部门和地方制度标准,结合水利行业实际,在扩大评价覆盖面、缩短评价周期、完善评价程序、应用评价结果、强化监督管理、严惩违规行为等方面,提出有针对性的措施,增强评价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四、修订后办法标准的主要内容(一)办法修订后的办法共七章,四十七条。第一章总则,共五条,包括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职责分工、评价结果应用等条款。第二章信用评价标准,共五条,包括评价标准制定、信用等级设置、直接判为D等情形、不得评为A等或A级以上情形、对弄虚作假主体的降级处理等条款。第三章信用评价机构,共十条,包括评价机构条件、从业备案、变更备案、数据安全管理、评价制度、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回避制度、防火墙机制、从业原则等条款。第四章信用评价程序,共十二条,包括评价周期、评价范围及信息来源、统计信息截止、评价专家组、信用信息核验、市场行为评价、评价结果审核、评价结果公示公告、异议处理、年度报告和信用指数、终止或撤销评价情形、信用等级有效期等条款。第五章动态管理,共三条,包括起始时间、失信信息量化扣分、跟踪评价等条款。第六章监督管理,共十条,包括监督检查措施、现场检查内容、评价资料报送、评价结果回溯检验、第三方机构核查、社会监督、评价机构禁止行为及惩戒措施、从业人员禁止行为及惩戒措施、评价专家等禁止行为及惩戒措施、市场主体禁止行为及惩戒措施等条款。第七章附则,共两条,主要内容包括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制定履约行为(市场行为)评价实施细则和信用评价结果应用办法,办法实施日期等。(二)标准修订后的标准包括编制说明和附件。编制说明共五个部分,主要内容包括编制依据、评价指标解释、信用评价计分、信用等级设置、有效期和发布方式等。附件共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招标代理、质量检测、机械制造、材料设备供货、信息化系统建设等10类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评价指标表。评价指标表主要内容包括一级指标、二级指标、三级指标、计分时限、计分项、赋分标准、数据来源或验证途径、备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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