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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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docx
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16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2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修改)第一条为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工作。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第四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一)省人民政府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二)省人民政府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与地方性法规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四)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文件形式发布的人民政府制定的办法、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五)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监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六)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七)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第五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一)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第六条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备案审查队伍建设,配备专业人员,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质量。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同级党委、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联系和协作。第九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确定承办规范性文件的报送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以及与备案审查机关的沟通协调。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制定机关应当报送一式十份的纸质备案材料及其电子文本。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备案说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及其他参考资料等。电子文本应当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机关。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登记后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报送机关在规定期限内重新报送。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按职责分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主要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下列情形:(一)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的;(二)违反法定权限的;(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四)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的;(五)与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规定的;(六)违背法定程序的;(七)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的;(八)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文件制定目的与手段明显不匹配的;(九)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的;(十)有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明显不适当情形的。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违背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问题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及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报告,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杳意见办理。第十三条经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审杳,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情形的,应当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杳意见或者研究意见。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就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内容,可以向相关机构、专家学者等征求意见、建议。第十五条经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审杳,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按照审杳意见、研究意见对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杳终止。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后,应当在六十日内依照法定程序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并重新公布、备案。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自收到审杳机关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备案审查机关报送书面说明。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审杳意见、研究意见,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未按照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下一级人民政府,未按照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以书面形式建议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六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未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审杳意见、研究意见,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认为该规范性文件确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将审查研究意见交制定机关纠正。制定机关不纠正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处理。第十八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并可以书面提出陈述意见。常务委员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应予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或者上级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情形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要求。第二十条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本级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情形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建议。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接收审查要求、审杳建议,并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审查要求、审杳建议登记并审查。对审查要求、审杳建议按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二条审查要求、审杳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事项和理由。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组织或者公民告知负责审查的机关,也可以启动移交处理审查机制。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处理结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提出审查建议的组织或者公民进行反馈。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将审查建议处理情况,在人大门户网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事关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涉及法律重要修改、关系公众切身利益、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组织开展专项审查。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共性问题的,可以一并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材料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后,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存档。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听取和审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后,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七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由负责备案审查规范性文件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令限期纠正。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