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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荆门市长湖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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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荆门市长湖保护条例.docx

    荆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十二号)荆门市长湖保护条例已由荆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23年10月31日通过,并经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2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荆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2月29日荆门市长湖保护条例(2023年10月31日荆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23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管控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第四章生态保护与修复第五章区域协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长湖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保护与修复生态环境,推进长湖流域综合治理和统筹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长湖流域保护和发展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长湖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湖和注入长湖的拾桥河、西荆河、大路港河、唐林河、龙培河及其他河流的集水区。长湖流域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向社会公布。第三条长湖流域保护和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遵循统筹协调、科学规划、系统治理、协同推进的原则,实施形态保护、水质保护、功能保护、生态保护。第四条长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湖流域保护和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长湖流域保护和发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长湖流域保护和发展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长湖流域保护和发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水行政、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长湖流域保护和发展工作。长湖流域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长湖流域保护和发展工作,指导长湖流域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长湖流域保护和发展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组织和引导村民、居民参与长湖流域保护和发展。第五条长湖管理机构应当在长湖保护范围内,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依据长湖流域保护和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并实施长湖保护专项规划;(二)负责湖泊、湿地、水产种质资源、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工作;(三)组织开展长湖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整治、水生态保护和修复;(四)集中行使生态环境保护、湿地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护、水资源管理、港航管理、渔业渔政管理、旅游市场管理等方面的行政处罚权;(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与长湖流域保护和发展相关的其他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确定长湖管理机构和市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关于长湖流域保护和发展工作的具体分工。第六条长湖流域保护实行河湖长制。长湖流域各级河湖长负责长湖流域保护和发展相关工作,对长湖流域保护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督导和考核。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长湖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制定生态保护补偿办法,对因承担生态保护责任而致经济社会发展受到限制的区域予以补偿。第八条长湖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划的要求,优化产业布局,发展循环经济,推动传统产业绿色转型,推行绿色生产生活方式,建设生态宜居美丽家园,推进长湖流域绿色发展。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长湖流域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长湖流域环境、破坏长湖流域生态的违法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对在长湖流域保护和发展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长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十条支持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对污染长湖流域环境、破坏长湖流域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支持检察机关对在长湖流域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依法提出检察建议、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第二章规划与管控第十一条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生态环境等相关主管部门,编制长湖流域保护和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长湖流域保护和发展规划应当统筹长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并与长湖保护规划、市流域综合治理和统筹发展规划等相衔接。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长湖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长湖流域保护和发展规划,制定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第十二条长湖流域保护和管理范围分为长湖保护范围和长湖主要入湖河道管理范围:(一)长湖保护范围包括长湖保护区和长湖控制区。长湖保护区按照长湖设计洪水位划定,包括湖堤、湖泊水体、湖盆、湖洲、湖滩、湖心岛屿等。长湖控制区原则上按不少于保护区外围500米的范围划定。(二)长湖主要入湖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按照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划定。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长湖保护范围和长湖主要入湖河道管理范围,勘界立桩,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编制长湖及其主要入湖河道岸线保护规划,实行岸线分区管理,强化岸线用途管制和节约集约利用,清除违法建筑,取缔非法码头、水上餐饮船舶等设施,保持长湖及其主要入湖河道岸线自然形态。第十四条在长湖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光伏、风力发电项目;在长湖保护区,禁止建设与长湖生态保护与修复、防汛抗灾、航运与道路等公共设施无关的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依法拆除。第十五条在长湖保护区内,禁止从事餐饮、住宿、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禁止破坏界桩、水文、气象、航标、渔标、科研、测量、环境监测、执法船停靠等公共设施。第十六条在长湖保护区和长湖主要入湖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填湖建房、填湖建造公园、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汉和其他侵占或者分割河湖水域的行为。长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长湖保护规划,在长湖保护区内实施退垸还湖。第十七条在长湖控制区和长湖主要入湖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可能对湖泊产生污染的项目建设和其他危害湖泊生态环境的活动。第十八条在长湖保护范围和长湖主要入湖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相关规划要求,严格实行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应当留足入湖通道和视线通廊。负责审批的主管部门应当在上述项目审批前,征求长湖管理机构的意见。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第十九条长湖及其主要入湖河道的水体水质根据水功能区划要求,按照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11类标准的目标采取保护和污染防治措施。第二十条向长湖及其主要入湖河道排放的水污染物,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长湖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计划,分解至长湖流域县级人民政府,落实到排污单位,实行排放总量控制。长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等措施,对达标排放的污水进行减污处理。第二十一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长湖流域县级行政区域交界处、主要入湖口设置地表水环境质量监测断面,定期监测并发布监测信息。监测数据作为考核长湖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和生态保护补偿的重要依据。第二十二条在长湖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排污口;对不能达标排放的已有排污口,应当依法整治、关闭。第二十三条长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镇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推进雨污分流管网建设,提高城镇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最高排放标准。长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改造农村户厕,建设集中或者分散的污水处理设施,加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第二十四条长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建设城乡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实现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减量计划和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目标,分解至长湖流域县级人民政府。长湖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安全使用农业投入品和依法回收、利用、处置农业废弃物,防止、减少农业面源污染。第二十六条长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养殖监管,划分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向社会公布。畜禽养殖者应当依法处置畜禽养殖废弃物。规模养殖场应当依法建设畜禽粪污处理设施,提高畜禽粪污综合利用率。第二十七条长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产养殖环境治理,科学划定养殖区域,发展生态养殖,推进养殖尾水节水减排和排污口规范设置。水产养殖尾水排放应当符合水环境管理要求,不得直接排放和污染生态环境。第二十八条长湖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长湖水环境质量保护目标和长湖流域保护专项规划,建立入湖机动船舶准入和总量控制制度。依法批准入湖的机动船舶应当配有防渗、防溢、防漏、垃圾收集设备,防止残油、废油、船舶污水等污染物入湖。推广使用清洁能源作为动力的船舶。第二十九条在长湖保护范围和长湖主要入湖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排放未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水;(二)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三)在水体清洗车辆或者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四)围网、网箱、围栏养殖,投肥、投粪养殖,养殖珍珠;(五)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捕捞方法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网具捕捞;(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第四章生态保护与修复第三十条长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坚持节水优先,保障城乡生活用水和生态用水,科学安排生产用水。长湖流域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长湖及其主要入湖河道的取水、用水和排水实行全过程管理,控制取水总量,保障生态用水。长湖水位接近最低生态水位时,应当采取补水等措施。第三十一条长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清淤疏浚、调水引流、河湖连通等措施,综合治理长湖流域水生态系统。第三十二条长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退田还湿、退垸还湿、封滩育草、种植护岸林等措施,建设河道湿地、入湖口湿地、湖区湿地、滨湖湿地,修复长湖流域湿地生态系统。第三十三条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长湖流域渔业资源调查、监测,坚持自然增殖和人工放流相结合的原则,保护蛇类鱼等水产种质资源。长湖设立禁渔区,确定禁渔期。在长湖禁渔区内和禁渔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捕捞和爆破等水下作业,不得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国家、省对以特定资源利用、科研调查、苗种繁育和增殖渔业等为目的的捕捞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四条长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长湖流域生物多样性本底调查和野生动植物资源调查,进行监测、评估,制定并实施长湖流域生物多样性保护方案。长湖管理机构应当在长湖保护范围和长湖主要入湖河道管理范围内科学投放水生植物、滤食性鱼类、底栖生物等,恢复和保护生物多样性,促进生态平衡。禁止非法猎捕、采集、交易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等行为,禁止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第三十五条长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有害生物防治,治理凤眼莲、空心莲子草、福寿螺等外来物种。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第五章区域协作第三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与长湖流域相邻地区人民政府,协商建立长湖流域联席会议机制,协调解决长湖流域自然资源保护和利用、防汛抗旱、水资源调度和配置、项目工程建设、生态保护补偿等重大问题,预防和应对水污染事件,共同做好长湖流域保护和发展工作。第三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在编制涉及长湖流域保护和发展的相关规划时,应当加强与长湖流域相邻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和协商,做好相关规划目标的协调统一和规划措施的相互衔接。第三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与长湖流域相邻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长湖流域生态环境、资源、水文、气象、自然灾害等监测网络体系和信息共享系统,加强水质、水量等监测,提高监测预警能力,实现信息共享。第三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与长湖流域相邻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建立长湖流域协同执法机制,统一执法程序、裁量基准和处罚标准,协商确定执法计划,组织联合调查、协同执法。第四十条长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与长湖流域相邻地区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协同监督机制,联合开展执法检查、专题调研等活动,保障有关法律、法规在长湖流域的实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由长湖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从事餐饮、住宿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从事摆摊、设点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由长湖管理机构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在水体清洗前项规定以外的车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长湖流域保护和发展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五条市人民政府派出的区域性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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