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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学方法读书笔记完整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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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学方法读书笔记完整版.docx

    第一局部法哲学的历史导读第一节早期希腊的理论 古希腊的法学理论一、法律被认为是由神公布的,而人是通过神意的启示才得知法律的。法律是宙斯赐予人类的最伟大的礼物。二、海希奥德认为,法律是建立在公平根底上的一种和平秩序,它迫使人们戒除暴力,并把争议提交给仲裁者裁断。三、在古希腊的早期,法律和宗教在很大程度上是合一的。至公元前5世纪,希腊的哲学和宗教开始别离。人们渐渐地不再把法律看作是恒定不可改变的神授命令,而认为它完全是一种人为创造的东西。四、狡辩派论者安提弗将自然和法则作了明显的区别。他宣称,自然的命令是必然的和不可抗拒的,而法则的命令则是人类专断制定的,是那种因时、因人和因势的变化而变化的、偶然的和人为的安排。五、狡辩家卡里克利斯也把“强者之权利”宣称为与"约定”法相对的"自然”法的根本原理。六、斯拉雪麦格鼓吹“强权即公理,深信法律乃是握权在手的人们和群体为了增进他们自身的利益而制定的。第二节柏拉图的法律观 柏拉图一、柏拉图的正义观(一)正义意味着“一个人应当做他的能力使他所处的生活地位中的工作。各守本分、各司其职,就是正义。(二)人生来就是不平等的,这种不平等是在其共和国中确立等级制度的一个正当依据。二、柏拉图的法律观(一)国家的法官应当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应该受法典中所规定的固定且呆板的规则的约束。(二)法律的原则是由抽象的、过分简单的观念构成的。这些简单的原则无论如何也不能用来解决复杂纷繁的事务状况。因此,最正确的方法不是给予法律以最高权威,而是给予明晓统治艺术、具有大智大慧的人以最高权威。(三)在其生命的后期,提出“法律国家是人进行统治的次优选择。第三节亚里士多德的法律观 亚里士多德一、把一个以法律为根底的国家假设为到达“善生活的惟一可行的手段。二、以正当方式制定的法律应当具有终极性的最高权威。三、法律是不受任何感情因素影响的理性。四、将衡平原则定义为“当法律因其太原则而不能解决具体问题时对法律进行的一种矫正。当法律不能适当地处理独特的案件时,法官可以背离法律的字面含义,并像立法者所可能会对该问题作出的处理如果该立法者已预见到可能发生这种独特情况的话一一那样审理该案件。五、对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进行了界分。六、对自然正义与惯例正义进行了界分。自然正义在任何地方都具有同等效力,而不取决于我们是否接受它。第四节斯多葛派的自然法观 斯多葛派的自然法观一、芝诺认为自然法就是理性法。二、斯多葛派学者认为,理性作为一种普及宇宙的普世力量,乃是法律和正义的根底。他们认为存在着一种基于理性的普遍自然法,对世界各地的任何人都有约束力。他们的终极理想是建立一个所有的人都在神圣理性指引下和谐共处的世界国家。三、西塞罗深受斯多葛派哲学家观点的影响。其主要观点有:(一)真正的法律是一种与自然相符合的正当理性,它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并且是不变而永恒的。(二)智者的理性和思想是衡量正义与不正义的标准。(三)正义是按照理性给予每个人以应得的东西。(四)虽然正义感可以开展和改良,但正义是自然所固有的,具有普遍性和先定性。(五)正义是人类集体幸福的一个必要条件,不能与公用事业相别离。(六)完全不正义的法律不具有法律的性质。四、盖尤斯:(一)凡依靠法律和习惯统治的国家,都局部地运用了他们自己的法律,局部地运用了为整个人类共有的法律。任何民族为自己制定的任何法律都是该国所特有的法律,它被称为市民法;而自然理性在整个人类中确立的东西,则是全人类平等遵守的,它被称为万民法。万民法就是自然法。五、斯多葛派自然法观念的一个重要因素乃是平等原则。这种平等理论对奴隶制度尤其是家庭制度产生了影响。第二章中世纪的法律哲学第五节早期基督教教义 奥古斯丁一、奥古斯丁是早期基督教著作家中最有影响的一位。二、在人类的黄金时代,亦即在人类堕落之前,自然法的绝对理想已然实现。人人平等和自由,没有奴隶制度和其他人统治人的形式。政府、法律、财产和国家等都是罪恶的产物。三、教会作为上帝永恒法的保护者,可以随意干预上述含有恶性的制度。教会对国家拥有绝对的权威。四、世俗法律必须努力满足永恒法的要求。如果世俗法律的某些规定明显与上帝之法相悖,那么这些规定就不具任何效力,并应当被推弃。第六节托马斯的法律哲学 托马斯阿奎那一、法律观(一)永恒法是指导宇宙中一切运动和活动的神之理性和智慧。(二)自然法是理性动物对永恒法的参与,是对永恒法的不完全和不完善的反映,其根本规则是行善避恶。(三)神法是上帝通过圣经发布的关于人应当如何生活的具体命令,记载于新旧约全书之中。(四)人法是由负责治理社会的人制定和公布的一种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符合理性的法令。二、正义观正义为一种习惯,依据这种习惯,一个人根据一种永恒不变的意志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正义由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组成。分配正义即“按照人们的地位将不同的东西分配给不同的人;矫正正义所关注的是个人之间的交易和交往中的问题以及在出现不当的行为或违法行为时如何进行调整的问题。第七节中世纪的唯名论者 中世纪的唯名论者一、唯实论者与唯名论者(一)唯实论者认为,在人类思想的世界与外部现实的世界之间存在着一种严格的对应。人们形成的一般概念,是同现实世界中那种外在于精神的、客观的对应物相符合的。唯实论者相信人类有认识事物真实本质的可能性,倾向于成认自然法的存在。(二)唯名论者否认一般概念的实在性,他们认为,人们用以描述外部世界的一般概括和分类,只是一种名称,亦即称谓。这些称谓在客观自然界中并没有直接的、忠实的复本和对应物。唯名论者疑心人有探明事物本质的能力,不倾向于成认自然法的存在。二、司各脱认为意志支配理性,即根据一般法则(如理性法)对个体所做的决断只起次要的作用,而根据自由的个人意志所作的决定则具有至高无上的重要作用。第三章古典时代的自然法第八节导言 古典时代的自然法一、完成并强化了法学与神学的别离。二、倾向于对那些被认为可以直接从人的理性中推导出来的具体而详细的规则体系做精微的阐释,认为在对人类社会进行理性分析的根底上能够建构起个完整且令人满意的法律体系。三、强调人的“自然权利”、”个人志向和幸福"。四、在研窕进路方面完成了一个从对人性的目的论知识进路到因果论和经验论知识进路的转换。五、古典自然法哲学的开展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以后发生的从中世纪神学和封建主义中求解放的过程,其标志是:宗教中新教的兴起、政治上开明专制主义的崛起、经济中重商主义的出现。这一阶段的代表人物有格老秀斯、霍布斯、斯宾诺莎、普芬道夫,他们认为自然法得以实施的最终保障应当主要从统治者的智慧和自律中去发现。第二阶段以经济中的自由资本主义、政治及哲学中的自由主义为其标志;而洛克和孟德斯鸠等代表人物试图用一种权力分立的方法来保护个人的天赋权利,并反对政府对这些权利的不正当侵犯。第三阶段的标志间对人民主权和民主的坚决信奉。自然法取决于人民的“公意和多数的决定。这一阶段的代表人物是卢梭。第九节格老秀斯和普芬道夫 格老秀斯一、格老秀斯是现代国际法的鼻祖之一,也是自然法哲学的创始人,为世俗的和理性主义的现代自然法观奠定了根底。二、格老秀斯把自然法定义为"-种正当理性的命令,它指示:任何与符合理性的本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有一种道德上的必要性;反之,就是道德上罪恶的行为。"格老秀斯把自然法建立在一种普及宇宙的永恒理性的根底上。三、格老秀斯指出,有两种方法可以证明某事是否符合自然法。“演绎证明法在于说明某事是否必然符合理性或社会性;归纳证明法在于断定某事是否符合那种被认为是所有各国或所有文明兴旺之国所遵循的自然法。四、格老秀斯认为自然法的主要原则有:(一)不欲求属于他人的东西;(二)归还属于他人的东西并用我们自己的财物使他人的财产恢复原状;(三)遵守合约并践履诺言;四)赔偿因自己的过错而给他人造成的任何损失;(五)给应受惩罚的人以惩罚。五、格老秀斯认为,与自然法相对的是“意定法”,其惟一的渊源是人的意志。在万国法中,存在着将自然法与意定法结合起来的问题。万国法是由那些被许多或所有国家作为义务来接受的规则组成的。格老秀斯试图从社会生活的自然原则中,亦即自然法的原则中探寻出万国法更深刻的根源。六、格老秀斯把国家定义为“一群自由的人为享受权利和他们的共同利益而结合起来的完整的联合体J国家起源于契约,但人民把他们的主权让渡给了统治者,而统治者就象获得其私人权利一样操握这一主权而且他的行为般也不受法律控制。然而,统治者却有义务遵守自然法原则和万国法原则。 普芬道夫一、认为人性中有一定的恶意和攻击性,但与此同时,人性中还具有一种追求与他人交往、在社会中过一种和平的社会生活的强烈倾向。与人性的这两个方面相适应,存在着两种根本的自然法原则。第一种原则告诉人们要竭尽全力保护生命和肢体,保全自身及其财产。第二种原则要求人们不可扰乱人类社会。这两种原则结合起来即为“每个人都应当积极地维护自己以使人类社会不受纷扰。二、任何人都不能对他人施加压力,从而使他人能在其诉讼中适当直截了当控诉侵犯其平等权利的行为。自然法的这项规则说明了法律上的平等原则。三、为了确保自然法和国家法的实施,必须缔结两个根本契约。第一个契约是人们之间为了放弃自由状态并为了保护其相互之间的平安而进入一种永久的共同体而达成的契约。第二个契约是公民和政府之间所缔结的契约。根据这个契约,统治者宣誓满足公共平安的需要,而公民则承诺服从统治者。主权性权力受自然法原则的限制。 伯雷曼奎一、理性是人们达致幸福所惟一可依据和运用的方法。法律只是理性所规定的一条通往幸福的可靠之路。二、自然法是上帝为所有的人设定的而且是人类只有凭借理性和通过认真考虑其处境与本性方能得以发现和通晓的一种法律。 查尔斯顿沃尔夫一、与努力促进他人完善相结合的自我完善的这种道德义务,是正义和自然法的根底。二、在一个完全自由的状态中不可能实现人的自我完善。三、人们为了能够和谐地生活在一起,就必须受家长式的、仁慈的君主的统治,而君主的任务就在于促进和平、平安和自足,以保证其臣民过上美满的生活。第十节霍布斯和斯宾诺莎 霍布斯一、在相互冲突的自然法要求与政府权力的主张之间,倾向于赞同后者。二、人在本质上是自私自利的、充满恶意的、野蛮残忍的和富于攻击的。三、应当在任何能够找到和平的地方寻求和平,乃是最为重要的和最为根本的自然法则。四、为了确保和平及实施自然法,人们有必要在他们之间共同达成一项契约,根据这一契约,每个人都同意把其全部的权力和力量转让给一个人或一个议会。据此而设定的主权权力者应当运用从公民那里集合起来的权力和力量,以增进所有人的和平、平安与便利。五、主权者应当是至高无上的和不受法律约束的。六、是非的内容只能由国内法的规定来确定,任何法律都不可能是不正义的。七、即使政府制定了邪恶或专制的法律,这也未给予人民以不遵循这些法律的权利。八、主张“开明专制”的政体。九、自然法只不过是主权者的一种道德指南,而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则是由主权者的命令构成的。据此,也可以说霍布斯是现代实证主义法学和分析法学的先驱。 斯宾诺莎一、在自然状态中,人受欲望和权力意志支配的程度要高于受理性支配的程度。二、政府的首要职责乃是维护和平和确保那些服从政府权威的人的生命平安。三、自由乃是政府旨在实现的最高目标。主权是受自然法限制的。四、民主制或种温和的贵族立宪制要比君主制更可取。第十一节洛克和孟德斯鸠 洛克一、人的自然状态是一种完全自由的状态,这种自然状态是一种平等的状态。二、人们在建立政权时仍然保存着他们在前政治阶段的自然状态中所拥有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的自然权利。三、主张一种有限权力的政府。四、由人们构成的社会或由人们成立的立法机关的权力绝不能超越公益的范围。五、在讨论国家中的权力分立问题时,没有提到司法权,其重点主要在于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别离。六、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七、自然法的最终保护者是全体人民。 孟德斯鸠一、孟德斯鸠的自然法思想法律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事物的性质局部地表现在人性恒定普遍的趋向和特性之中,局部地表现在人性变化不定的趋向和特性之中。(")普遍条件:1、对和平的欲望;2、对衣食住的要求;3、异性之间的互相爱慕;4、人对社会生活的要求。(二)相对和偶然的关系:1、地理环境;2、气候条件;3、宗教因素;4、政治结构。此外,孟德斯鸠与古典自然法学的密切关系还表现在:1、他认为法律是“人之理性”;2、他认为一些正义关系先于实在法而存在。二、孟德斯鸠的权力分立政治理论“每个有权力的人都趋于滥用权力,而且还趋于把权力用至极限,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为了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最可靠的政府形式是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政府。第十二节美国的自然权利哲学 美国的自然权利哲学、美国政府制度的哲学根底是洛克的自然法理论与孟德斯鸠权力分立原则。洛克与孟德斯鸠的思想在美国政府制度中的连结点主要是司法审查原则。二、美国自然法哲学的代表人物威尔逊认为存在着一种源自上帝的自然法,人定法欲得到最终成认,就必须依凭这一永恒不变的自然法。三、每个人对其财产、人格、自由及平安都拥有自然权利。确使这些自然权利免遭政府的侵犯是法律的职能所在。四、司法机关有义务宣布一切不符合国家最高法律的法规无效。第十三节卢梭及其影响卢梭一、每个个人必须通过缔结社会契约,毫无保存地把他的全部自然权利让渡给整个社会二、个人不服从任何其他个人,而只服从“公意。三、在人们根据社会契约建立国家的时候,公意是经同所有公民的一致同意来表达的,但在此之后,公意的所有表现形式却是经由多数决策的方式达致的。四、立法权高于其他两权,它属于全体人民,而不属于像议会那样的代表机构。五、法律必须具有一般性,必须对全体人民平等适用。六、政府只不过是种代理机构,作为主权者的人民可以按照其意志废除、限制或变更它。七、卢梭的理论极易导向一种专制民主制,即多数的专制。第十四节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实际成就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成就一、为现代文明的法律秩序奠定了根底。古典自然法学派在法律与自由及平等价值之间发现了某种联系,认为法律是抑制无政府状态和抵御专制主义的保垒。二、为历史的进步提供了帮助,促进了个人摆脱中世纪的束缚,推动了自由主义的兴起及法律的改革。三、掀起了一场强有力的立法运动,自然法学派认为,通过运用理性的力量,人们能够发现一个理想的法律制度。第四章德国的先验唯心主义第十五节康德的法律哲学康德一、法律观康德的法律哲学的核心是自由,在其自由哲学中,唯心主义的倾向是极为凸显的。康德把法律定义为“那些能使一个人的专断意志按照一般的自由律与他人的专断意志相协调的全部条件的综合。”二、国家理论1、社会契约是一种理性规定和一种评价国家合法性的标准。2、采用了卢梭的公意说,宣称立法权只能属于人民的联合意志。3、国家的惟一职能是制定和执行法律,国家是众人依据法律而组织起来的联合体。4、国家应当使自己的活动限于保护公民权利的范围之内,不得也不必干预公民的活动5、要求权力分立。第十六节费希特的法律哲学费希特一、把法律视为确使自由的个人得以相互共存的一种手段。二、认为应当由一般法律来宣布对个人自我之自由的约束,而不应当根据法官的个别宣判来规定。三、在早期,强调个人的自由、独立和自然权利,在晚期则转向强调民族国家的重要性并证明将民族国家的活动扩大到保护普遍自由的范围之外是正当的。第十七节黑格尔的国家和法律哲学黑格尔一、提出了进化论的观点,即社会生活(包括法律在内)的种种表现形式,都是一个能动的、进化的过程的产物,这个过程呈现为一种辩证的形式,它呈现在正题、反题和合题之中。二、进化的终极目标是实现自由,而实现自由理想的外部形式是法律制度。三、国家是民族精神和社会伦理的整体表达。四、各个国家在进行外交事务中的主权是绝对的和不受限制的。国家之间的纠纷如果不能通过共同协议来解决,就只有通过战争来解决,战争是保护国家内部健康和活力所必须的和有益的制度。五、国家应当为人的精神利益效劳。六、国家应赋予其公民拥有私人财产和自由缔结契约的权利。七、要求用法律来确定和裁定公民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国家的权利与义务。八、黑格尔的哲学包含有大量的个人自由主义成分。第五章历史法学与进化论法学第十八节萨维尼与德国的历史法学萨维尼一、其法律观首次提出是在论立法和法理学在当代的使命。二、认为法律绝不是那种应当由立法者以专断刻意的方式制定的东西,法律是“那些内在地、默默地起作用的力量的产物。它深深地植根于一个民族的历史之中,其真正的源泉是普遍的信念、习惯和“民族的共同意识",法律是由“民族精神”决定的。每个民族都逐渐形成了一些传统和习惯,而通过对这些传统和习惯的不断运用,它们逐渐地变成了法律规则。总之,法律既不是专断的意志也不是刻意设计的产物,而是缓慢、渐进、有机开展的结果。三、萨维尼认为法律工作者对于法律制度的建构起着积极的作用,但不是一个专门职业的成员,而是人民的受托人和“被授权对法律进行专门处理的社会精神的代表。历史法学派与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区别一、自然法学派认为,只要诉诸于人之理性,人们就能发现法律规则,并能制定成法典。历史法学派却认为法律制度具有显著的民族特性。二、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的根本原则是无处不在且无时不同的,而历史法学派却认为法律制度具有显著的民族特性。三、自然法学是i种革命的理论,面向未来,历史法学是一种反对革命的理论,面向过去。第十九节英国和美国的历史法学派享利梅因一、各民族的法律开展史说明,一些进化模式会在不同的社会秩序中和在相似的历史情势下不断重复地展现。在建构和管理人类社会方面,并不存在无限的可能性;一些政治、社会和法律形式会在似乎不同的外衣下重复出现。二、迄今为止的进步社会运动,乃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三、提出了关于法律和立法一般开展方面的现象序列理论(一)统治者的个人命令阶段;(二)习惯法阶段。在该阶段,习惯法是由宣称垄断了法律知识的贵族或少数特权阶级来解释和运用的。(三)习惯法的法典化阶段。(四)借助于拟制、衡平、立法等手段对古代严苛的法律进行修正的阶段。(五)对法律进行系统编纂的阶段。卡特一、习惯和惯例提供了调整人们行为的规则,而司法先例只不过是“被赋予了权威性的惯例”。法院并不制定法律,而只是从一些既存的事实中发现和探寻法律。二、欧洲大陆的那些伟大法典是对植根于民众意识之中的先存法律的重述。制定的新法律只是客观存在的法律中的一小局部。三、卡特卷入了一场关于法典编纂的论战之中,其论辩对于挫败在纽约州制定一部全面的民法典的方案产生了很大的影响。第二十节斯宾塞的法律进化理论斯宾塞一、文明和法律是生物的和有机的进化的结果。二、文明开展的过程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原始的或军事的社会形态,其特点是以战争、强制和身份作为标准社会的手段;第二阶段是较高的或工业的社会形态,其特点是以和平、自由和契约作为支配因素。三、反对各种形式的社会立法和集体管制,认为自然选择之法则应当具有无限的权威。四、提出了“平等自由”的法则,即“每个人都有为所欲为的自由,只要他不侵犯任何他人所享有的平等自由。五、认为工业社会最好的宪政是代表群体利益而非代表个人的制度。第二十一节马克思主义的法律理论马克思一、法律是不断开展的经济力量的产物?博登海默认为这根本上是马克思主义的观点,但指出恩格斯在晚年对这一观点做了修正,即经济因素并不是社会开展唯一的和全部的因素。上层建筑的各个局部(包括法律)都会对经济根底发生反作用,并且在一定限度内还可以更改经济根底。二、法律是阶级统治的一种方式?博登海默认为,马克思只是认为资产阶级社会的法律是阶级意志的表达,而且并不意味着统治阶级的意志始终是以损害非统治阶级利益的方法加以行使的。三、法律必将消亡?博登海默认为法律消亡的预言在马克思和恩格斯的论著中无法找到有力的根据。第六章功利主义第二十二节边沁和穆勒边沁、边沁理论的出发点是,“自然把人类置于两个主宰一一苦与乐一一的统治之下。应当根据某一行为本身所引起的苦与乐的大小程度来衡量该行为的善于恶。二、边沁将功利定义为“这样一种原则,即根据每一种行为本身是能够增加还是减少与其利益相关的当事人的幸福这样一种趋向,来决定赞成还是反对这种行为。”三、认为“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是判断是非的标准。四、认为法律的目标是口粮、富裕、平等和平安。并认为平安是第一位的,平等是第二位的。五、认为一个国家富裕的惟一方法便是维护财产权利的神圣尊严。六、不成认自然权利,也不成认对议会主权的任何限制,为国家干预和社会改革翻开了方便之门。七、坚持把法律完全法典化。穆勒一、认为功利主义不是粗鲁的享乐主义。二、认为功利主义的幸福原则是利他的而非利己的。三、认为正义的标准应当建立在功利之上,但正义感的渊源必须到自卫的冲动和同情感中去寻找。四、人之所以有理由个别地或集体地对其中任何成员的行动自由进行干预的惟一目的,是自行保护。第二十三节耶林耶林一、保护个人自由并不是法律的惟一目的,法律的目的是在个人原则与社会原则之间形成一种平衡。二、耶林法律哲学的核心概念是目的,他认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国家为了有意识地到达某个特定目的而制定的。三、耶林认为法律的实质性目的是保护社会生活条件,并指出社会生活条件不仅包括社会及其成员的物质存在和自我维续,而且包括所有能够给予生活以真正价值的东西,并认为法律用来保护这些价值的手段和方法必须同当时的需要和一个民族所到达的文明程度相适应。四、法律的形式要素是强制。并认为国际法相当缺乏强制力,因而只是一种不完全的法律形式。第七章分析实证主义第二十四节何谓实证主义 孔德一、孔德是现代实证主义的哲学奠基人。二、孔德把人类思想的进化划分为三大阶段。(一)神学阶段;(二)形而上学阶段;(三)实证阶段。 实证主义实证主义是一种科学的态度,它反对先验的思辨,并力图将其自身限定在经验材料的范围之内。它拒绝越出认知现象的范围,否认理解自然“本质的可能性。 逻辑实证主义一、否弃哲学中一切教条的和思辨的主张,并认为只有建立在经过检验和证明了的感觉经验根底上的关于现实的陈述才是有效的。二、对从柏拉图到现代的哲学开展采取i种非难的、几乎是蔑视的态度。三、认为科学的任务是描述和分析现象,而把哲学的任务限定为对观念的逻辑分类。四、认为伦理命令只不过是“吼吼叫叫或“冲动的语词而已,毫无认知价值"。 法律实证主义一、法律实证主义反对形而上学的思辨方式和寻求终极原理的做法,反对法理学家试图辩识和阐释超越现行法律制度之经验现实的法律观的任何企图。二、将价值考虑排除在法理学科学研究的范围之外,并把法理学的任务限定在分析和剖析实在法律制度的范围之内。三、认为只有实在法才是法律,而实在法就是国家确立的法律标准,并认为正义就是合法条性。 分析实证主义分析实证主义把某种特定的法律制度作为其出发点,并主要通过归纳的方法从该法律制度中提取出一些根本的观念、概念和特点,将它们同其他法律制度中的根本观念、概念和特点进行比拟,以确定某些共同的因素。其关注的是分析法律术语、探究法律命题在逻辑上的相互关系,将法理学与伦理学相区分也是分析实证主义的一个重要特征。 社会学实证主义对各种影响实在法之制定的社会力量进行研究和描述。以经验的态度看待法律,不赞同研窕和寻求法律制度的终极价值。第二十五节约翰奥斯丁与分析法学派 奥斯丁一一分析法学派一、奥斯丁是分析法学派的真正奠基人。二、奥斯丁在法理学与伦理学之间划出了一条明确的界限,认为法理学是一种独立而自足的关于实在法的理论,不考虑这些法律的善与恶,而立法科学则是伦理学的一个分支。法学家所关注的只是实然意义上的法律,而仅有立法者或伦理哲学家才应当关注应然意义上的法律。三、奥斯丁认为,法理学的任务是对从实在法制度中抽象出来的般概念和原则予以阐释。四、实在法最为本质的特征是它的强制性或命令性。只有一般性的命令才具有法律的性质。五、能够成为法律的命令未必由国家立法机关直接公布,它也可由得到主权者授予的立法权力的官方机构公布,比方法官所造的法律就是真正意义上的实在法。六、认为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不具有法律的性质,国际法只是“实在道德”的规则,即一个由“舆论建立或设定”的标准系统。七、与上帝的法律相冲突的人定法照样有约束力或强制力,背离或违背该实在法就是不正义的。 格雷把主权者在立法方面的位置从立法机关移到了司法机关,认为法律是由法院为了确定法律权利和义务而制定的规则组成的。法官是法律的创造者而不是发现者。法官所造的法律是终极的、最具权威的法律形式。第二十六节纯粹法学理论 凯尔森纯粹法学理论一、把所有评价因素和意识形态因素从法律科学中去除出去,认为正义就是合法条性。二、认为法律理论应摆脱一切外部的因素和非法律的因素,以实现法律“纯粹之目标。三、认为法律科学的研究对象是那些具有法律标准性质的、能确定某些行为合法或非法的标准。并认为强制是法律概念的一个根本的不可分割的要素。四、一项法律标准如果已得到另一项更高层次的法律标准的认可,那么这项法律标准就是有效的。并认为根本标准是同一法律体系中所有标准得以有效的终极渊源。五、对法律标准的有效性与实效作了区分,实效指一条标准实际上被遵守和适用,而有效性则意指一条标准应当被遵守和适用。最低限度的实效是一项标准有效性的一个条件。六、法律秩序是由不同层次的法律标准组成的等级体系,其层次等级依次为:根本标准、宪法、制定法和习惯法、个别标准。七、大多数法律标准既适用法律又创制法律。八、法律是社会组织所特有的一种具体技术。九、国家和法律是同一的。第二十七节新分析法学和语言学法学 新分析法学派一、否弃早期分析法学派试图把法理学的任务限制在对根本的法律观念和概念进行注释的那种单一的做法。成认其他研究法律现象的方法(如社会学的解释方法和自然法哲学的方法)也是合理的。二、运用现代的尖端的逻辑工具(包括符号逻辑和计算机科学)或语言科学。三、对司法程序进行了更严密和详尽的调查研究。 哈特一、哈特是新分析法学运动的倡导者。二、认为法理学科学的关键问题在于首位规则和次位规则的结合。(一)首位规则是行为的标准方式,这种方式强制社会成员为或不为某类行为。(二)次位规则为成认和执行首位规则确立了一种法定手段。1、次位规则有助于用某种权威的方式识别法律制度中的有效规则。2、次位规则对那些旨在改变首位规则的正式且常规性的程序做出了规定。3、次位规则通过建立详尽的审判和执法程序确定了首位规则的实施。三、试图在法律的命令观与法律的社会学观之间架起座沟通的桥梁,并试图缓和法律实证主义者同自然法学家之间的锋利对立。四、对奥斯丁的主权概念进行了彻底的批判。 德沃金一、对权利、义务、规则和原则这些根本法律概念进行了广泛的分析。二、一个社会秩序所成认的正义与公平的一般原则对司法自由施以了实质性的限制,即成认非正式法律渊源的重要性。第八章社会学法学和法律现实主义第二十八节欧洲的社会学法学和心理学法学 贡普洛维奇一、贡普洛维奇是欧洲社会学法学的代表。二、认为法律是从具有不同力量的不同社会族群之间的冲突中产生的社会生活形式。三、认为法律是同自由和平等对立的。 科勒每一种文明的形态都必须去发现最适合其意图和目的的法律。永恒的法律是不存在的,因为适合于一个时期的法律并不适合于另一个时期。法律必须与日益变化的文明状况相适应,而社会的义务就是不断地制定出与新的情势相适应的法律。在法律的控制中,个人主义与集体主义相符合。 埃利希、活法是联合体的内在秩序,即与由国家实施的法律相对的由社会进行实践的法律。活法是支配社会生活的法律。法律开展的重心既不在于立法,也不在于法律科学和司法制度,而在于社会本身。二、并不是国家强制的威胁使人们履行法律义务,而是由于人们无意识地使自己习惯于周围人的情感和思想,习惯在法律生活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份量。第二十九节利益法学和自由法运动 利益法学一、任何一种实在法律制度都是不完整的和有缺陷的,根据逻辑推理并不总能从现存法律中得出令人满意的判决。二、司法审判应以这样一个前提为根底,即法律是立法者为解决种种利益冲突而制定的原则和原理。因此须把法律标准看成是价值判断,即相互冲突的社会群体中的一方利益应当优先于另一方的利益,或该冲突双方的利益都应当服从第三方的利益或整个社会的利益。三、为了做出一个正义的判决,法官必须确定立法者通过某条特定的法律规则所旨在保护的利益。在相互冲突的利益中,法律所倾向保护的利益应当被认为是优先的利益。四、宣扬法官对成文法和制定法的依附性。拒绝为法官提供实在法所未规定的任何价值标准。 自由法运动自由法运动是种比利益法学更为激进的法理学方法,产生于20世纪处的德国,强调审判过程中的直觉和感情因素,要求法官运用正义和衡平去发现法律,他们虽不是想解除法官忠实于制定法的义务,但当实在法不清楚或不明确时,法官应根据占支配地位的正义观念拉力审判案件,当何为正义观念不确定时,可根据个人主观法律意识判决。这遭到了利益法学派的强烈反对。第三十节庞德的社会学法学 庞德(社会学法学)一、法律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的需求。二、把法律秩序所应保护的利益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一)个人利益是直接涉及到个人生活并以个人生活名义所提出的主张、需求或愿望;(二)公共利益是指涉及政治组织社会的生活并以政治组织社会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三)社会利益是指涉及文明社会的社会生活并以这种生活的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法学家应尽可能保护所有的社会利益,并维持这些利益之间的,与保护所有这些利益相一致的某种平衡或协调。三、可以据法司法,也可以不据法司法,第一种形式是司法性的,第二种形式是行政性的,在司法中应实现司法因素与行政因素之间的有效平衡。第三十一节卡多佐和霍姆斯 卡多佐一、司法必须与社会现实相适应。在审判过程中,对社会政策的考虑颇为重要。二、信奉先例应当是司法中的一项规则而不应当是一个例外。三、确信存在着公认的社会标准和客观的价值模式,这使法律具有了一定程度的统一性和自恰性。 霍姆斯一、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二、无视伦理或理想因素在法律中的意义。三、把法律看成是代表社会中占支配地位的利益群体的意志,并以强力为后盾的法规集合体。四、认为实用主义的法律观必须从“坏人”的观点来认识法律,即法律是指法院事实上将做什么的预言。第三十二节美国的法律现实主义 美国的法律现实主义一、是社会学法学派中的一个激进之翼,是一种独特的研究方法,并没有形成一个法律学派。二、认为法律只是-组事实而不是一种规则体系,亦即是一种活的制度,而不是一套标准。法官、律师、警察、监狱官员实际上在法律事务中的所作所为,实质上就是法律本身。三、其代表人物弗兰克的观点有:(一)法律规则并不是美国法判决的根底,因为司法判决是由情绪、直觉的预感、偏见、脾气以及其他非理性因素决定的。(二)法律的不确定性里隐含着巨大的社会价值。(三)在司法事实调查中存在着大量非理性的、偶然的、推测性的因素。(四)要求案例更加个殊化。第三十三节斯堪的纳维亚国家的法律现实主义斯堪的纳维亚国家的法律现实主义一、厌恶形而上学的和纯思辩的思想观点,希望把法理学的研究集中在法律生活的“事实”上,注重详尽讨论比拟抽象的问题。代表人物有黑格尔斯多罗姆、伦德斯特、奥利维克罗纳和罗斯。二、黑格尔斯多罗姆认为离开救济和强制执行措施来谈论权利是毫无意义的。三、正义感并不能指导法律,相反,正义感是由法律指导的。第三十四节新康自然法新康德自然法一、斯塔姆勒(一)认为人的心智中存在着纯粹的思维形式,它们能使人们可以在不考虑法律在历史中所具有的那些具体多变的表现形式的条件下独立地理解法律观念。(二)把法律观念分解为法律概念和法律理念。1、法律概念必须能够含括人类历史上所有可能的法律实现方式和形式。法律是不可违反的、独断的集体意志。2、法律理念乃是正义的实现。如果法律规则有助于使个人目的与社会目的相和谐,那么这一法律规则的内容就是正义的。(三)立法者必须牢记一下四条根本原则:(1)决不应当使一个人的意志内容受制于任何他人的专断权力。(2)每一项法律要求都必须以这样一种方式提出,即承当义务的人仍可以保有其人格尊严。(3)不得专断地把法律共同体的成员排除出共同体。(4)只有在受法律影响的人可以保有其尊严的前提下,法律所授予的控制权力才能被认为是正当的。(四)社会的每一个成员都应当被视作是种目的本身,而不应当被当作他人主观专断意志的对象。二、韦基奥(一)严格地将法律概念同法律理想进行了区别。1、法律概念的根本特征:(1)按照某种伦理原则客观地协调不同个人的行动;(2)具有双边性、命令性和可强制性。2、法律理想就是自然法的观念。自然法是据以评价实在法、衡量其内在正义的标准。3、国家可以把其管理权力扩展到人类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而且国家的最高职责就是广泛地增进社会福利。4、在国家权力命令同自然法及正义的最为原始的、最为根本的要求发生不可调和的冲突时,人民有反对这种命令的权利。三、拉德布鲁赫(一)正义的观念、权宜的观念和法律确定性的观念都对法律制定的建构发挥着作用。这三种要求互为要求,同时又互相矛盾。(二)二战前,拉德布鲁赫认为在这些原则发生不可调和的冲突时,法律确定性应该优先。结束法律观点之间的冲突比正义地和权宜地决定它更重要。(三)二战后,拉德布鲁赫修正了他以前的观点。他认为,为了使法律名符其实,法律就必须满足某些绝对的要求,国家完全否认个人权利的法律是绝对错误的法律。他还放弃了实在法必须优先的观点。把实在法与正义的关系修正如下:“除非实在法规则违反正义的程度到达了不能容忍的程度,以致这种规则实际上变成了非法的法律'并因此必须服从正义,否则,就是当实在法规则是不正义的并与公共福利相矛盾的时候,也应当给予实在法规则以优先考虑。”第三十五节新经院主义自然法新经院主义自然法一、新经院主义是源于天主教的现代哲学运动,新经院主义法学家的思想渊源是托马斯阿奎那的法律哲学。新经院主义法学家们认为自然法先于实在法并且高于实在法,但他们所认为的自然法与古典自然法完全不同。他们反对自然法是一个由特殊而具体的法律标准组成的永远不变的体系,而满足于制定一些广泛且抽象的原则。二、达班对新托马斯主义法律思想做出了重要的奉献。(一)达班把法律秩序设想为“为了在人与人的关系中实现某种秩序,而在政府强制下由市民社会制定的、或者至少是由市民社会确定下来的行为规则的总和。(二)强调法律中的规则因素和作为实在法制度的实质要素的强制性。(三)与道德相矛盾的东西不能包含在公共利益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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