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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平顶山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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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平顶山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docx

    平顶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平顶山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已于2023年10月25日平顶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平顶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月8日平顶山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2023年10月25日平顶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推动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拥有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具备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列入国家级、省级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传统村落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村民主体、社会参与,保护优先、兼顾发展,科学规划、严格管理,活态传承、合理利用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协调机制,解决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整合相关资金,支持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林业、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相关工作。第六条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二)制定并组织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方案;(三)完善传统村落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四)维护传统风貌,合理利用传统村落资源,改善人居环境;(五)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六)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传统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与实施;(二)将传统村落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三)对有损毁危险的传统建筑进行登记,对己经坍塌、散落的传统建筑构件进行收集、保护,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四)依法协助做好消防安全工作;(五)对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六)做好传统村落保护的其他工作。第八条在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传统建筑保护、修缮、利用等工作中,应当听取专家意见。第九条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传统村落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保护发展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保护发展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相关部门组织技术审查。保护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传统村落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向社会公布。第十条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确定保护措施,划定保护范围,明确控制要求;安排村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整治项目;明确传统要素资源利用方式;提出传承发展传统生产生活的措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并与村庄规划和文化旅游、文物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乡村建设等专项规划相衔接。第十一条经依法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保护发展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一)保护发展规划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上位规划发生调整,影响原规划实施的;(二)因自然灾害或者重大事故等原因,致使保护发展规划的内容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三)因国家、省重大工程建设确需修改的;(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评估确需修改的。第十二条传统村落应当实行整体保护,保持村落空间和生态环境的完整性,鼓励村民在传统村落内居住,维护传统村落文化遗产形态、内涵和村民生产生活的真实性、延续性。传统建筑、古路古桥、古井古塘、古树名木等应当保持原有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做好传统村落调查工作,按照“一村一档”制作数字化传统村落档案。鼓励和支持传统村落数字化建设,并结合本地实际建设传统村落数字博物馆。第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明显位置设立标志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第十五条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应当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和环境协调区,实行分区保护。核心保护区内,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禁止擅自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改建、修缮、外部装饰装修建(构)筑物、设置标识等,应当保持材料、体量、风格、色彩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协调一致。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修缮、外部装饰装修建(构)筑物等,应当保持材料、体量、风格、色彩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协调一致,禁止影响核心保护区轮廓线和视觉通廊。环境协调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应当根据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总体要求,做好自然环境控制,为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提供良好的保护屏障和景观背景。第十六条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二)占用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林地、湿地等;(三)生产、加工、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物品;(四)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五)擅自拆除、迁建传统建筑或者拆卸传统建筑构件;(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七条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的安全、维护和修缮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传统建筑有灭失危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由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抢救修缮。传统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自筹资金修缮传统建筑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财政补助。传统建筑所有权人下落不明,又无法定继承人或者合法代理人的,由传统建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进行公告认领,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由传统建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代管。代管期间,原产权人认领的,经审查属实,予以返还。代管期间的经营收益扣除保护管理成本后,由原产权人享有。第十八条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的维护修缮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传统建筑的维护修缮,鼓励采用传统工艺、传统技术、传统材料,保持传统建筑原有的平面布局、空间特征和建筑特色。在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和保证结构安全、保持建筑传统风貌和建筑形式不改变的情况下,鼓励村民开展传统建筑节能改造和功能提升,改善居住条件,提高人居环境品质。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农村传统建筑人才队伍建设,加强对农村传统建筑工匠的教育培训,为传承和发展传统村落特色建筑文化提供可持续的人才支撑。鼓励和支持农村传统建筑工匠开展技艺传承活动。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与乡村振兴相融合,立足本地实际,在延续传统生产生活方式的基础上,挖掘非物质文化遗产,利用古寨、建筑、陶瓷、木雕、幻术、说唱、饮食等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资源,推动文化和旅游深度融合。积极发展特色农业、健康养老、文化创意、民俗展示、研学、民宿、电商等产业,合理布局新产业新业态,打造特色品牌,激发传统村落活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纳入本地旅游发展规划和乡村旅游规划,支持有条件的传统村落发展乡村旅游。第二十一条鼓励和支持传统村落村民依法以农村土地的经营权、传统建筑、房屋、资金、劳务等入股的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村民委员会可以在所有权人自愿的前提下,通过以旧换新或者产权置换等方式,保护利用闲置传统建筑。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资、捐赠、投资、入股、租赁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传统村落常态化监督管理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对传统村落保护状况以及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编制、实施情况等进行定期检查和跟踪监测。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拆除。第二十五条负有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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