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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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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docx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行政执法行为,公平、公正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切实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是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范围内,综合考虑行政管理相对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违法后果和改正措施等因素,据以确定是否处罚,作出何种类别、幅度的处罚及其具体适用情形的细化和量化标准。行政处罚实施主体、行政处罚程序及罚没收入管理等其他行政处罚行为规范,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第三条全省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处罚法定、过罚相当、综合裁量、程序合法、罚教结合以及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第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违法主体、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基本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相同或相近。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第五条全省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第二章裁量基准第六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内容有裁量范围的,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分为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四种不同裁量基准。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处罚标准应在法定标准下限至上限40%之间裁量。法定标准下限超过上限40%的,按照法定标准下限处罚;法定标准没有下限的,在上限的20%至上限40%之间裁量。第九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适用本制度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重处罚情形的,对其违法行为予以一般处罚。一般处罚的处罚标准应在法定标准上限40%以上至上限60%之间裁量。法定标准下限超过上限40%的,在法定标准下限以上至上限60%之间裁量;法定标准没有下限的,在上限的40%以上至上限60%之间裁量。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1年内有相同违法行为并被处罚2次以上的;(二)无理抗拒、阻挠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三)故意隐瞒事实,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四)违法行为引发集体上访、封堵主要道路、冲击党政机关等严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五)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或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六)其他法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从重处罚的处罚标准应在法定标准上限60%以上至上限之间裁量。法定标准下限超过上限60%的,在法定标准下限至上限之间裁量。第十一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法行为有明确裁量标准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具体规定执行。第三章裁量程序第十二条全省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统一对外行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权,具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全省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其他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发现应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处理。第十三条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应遵循以下程序:(一)提出处罚建议。行政处罚案件承办人员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提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并充分说明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二)集体讨论。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L案情复杂需要综合考虑作出裁量,或量罚档次不易把握,或对量罚档次有较大分歧,或遇到新情况需要大幅度调整处罚档次的;2 ,拟认定为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3 .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减轻、从重或不给予处罚的;4 .其他案情重大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集体讨论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实行登记制度。对行政处罚案件的具体情节、讨论过程和集体决定应详细记录,一并归入案件卷宗。(三)组织听证。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或较大价值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其他较重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四)法制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L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2 .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3 .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4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五)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调查结果,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或者听证笔录、法制审核意见等,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等决定。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十四条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指导并监督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工作。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指导监督本级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工作。第十五条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案卷评查制度,将自由裁量权行使纳入案卷评查范围,严格监督检查。第十六条违法行使或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依照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情节严重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第五章附则第十七条本制度由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第十八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3年5月13日印发的关于印发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意见和适用标准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3)14号)同时废止。附件: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序号违法行为处罚依据处罚种类适用情形裁量幅度标准1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具有基准制度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至2万兀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至3万元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至5万元罚款2对单位或者个人在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等活动中弄虚作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贵州省就业促进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在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等活动中弄虚作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具有基准制度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具有基准制度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至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至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3对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处罚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具有基准制度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至8000元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拒不改正的,处8000元以上至12000元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拒不改正的,处12000元以上至2万元用款4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等业务行为的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具有基准制度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具有基准制度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具有基准制度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至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至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5用人单位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招用人员体检标准的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具有基准制度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处200元至400元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处400元以上至600元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处600元以上至100O元罚款6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规定明示有关事项、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行为的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具有基准制度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至6000元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拒不改正的,处6000元以上至1万兀罚款7职业中介机构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具有基准制度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处200元至400元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处400元以上至600元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处600元以上至100o元罚款8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具有基准制度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处200元至400元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处400元以上至600元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处600元以上至IoOo元罚款9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O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一)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具有基准制度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处IOoO元至2000元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处2000元以上至3000元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处3000元以上至5000元罚款10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行为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警告;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具有基准制度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警告,并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至200元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警告,并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200元以上至300元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警告,并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300元以上至500元罚款11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具有基准制度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至1.2倍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处瞒报工资数额1.2倍以上至L8倍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处瞒报工资数额1.8倍以上至3倍罚款12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贵州省就业促进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在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等活动中弄虚作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超出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二)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培训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四)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许可证的;(五)恶意终止培训,骗取或者挪用职业培训经费的;(六)发布虚假招生培训信息的;(七)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具有基准制度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有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对主要责任人处5000兀罚款O具有基准制度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至3万元罚款;有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对主要责任人处5000元以上至6000元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至5万元罚款;有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对主要责任人处6000元以上至1万元罚款。13无理抗拒、阻挠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出具伪证或隐匿、毁灭证据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一)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具有基准制度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处2000元至8000元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处8000元以上至12000元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处12000元以上至2万元罚款14劳动合同解除后,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或者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不按照要求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不按照规定提供定期书面审查材料,逾期不改正的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费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或者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二)不按照要求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的;(三)不按照规定提供定期书面审查材料的。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具有基准制度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处2000元至8000元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处8000元以上至12000元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处12000元以上至2万元罚款15用人单位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拖欠或者克扣工资人数10人以上的;(二)连续拖欠或者克扣工资3个月以上的;(三)拖欠工资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具有基准制度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非三种情形的,处2万元罚款;有三种情形的,处5万元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非三种情形的,处2万元以上至3万元罚款;有三种情形的,处5万元以上至6万兀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非三种情形的,处3万元以上至5万元罚款;有三种情形的,处6万元以上至10万元罚款16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支付工伤待遇的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支付工伤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具有基准制度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处2万元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至3万元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处3万元以上至5万元罚款17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有劳动用工行为的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二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费格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出资人或者实际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具有基准制度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处2000元至8000元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处8000元以上至12000元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处12000元以上至2万元罚款18用人单位违规延长女职工劳动时间、安排夜班劳动或不保障其享受产假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具有基准制度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处2000元以上至3000元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处3000元以上至5000元罚款19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具有基准制度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每人500元至800元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每人800元以上至1200兀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每人1200元以上至2000元罚款20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具有基准制度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至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至3万元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至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至5万元罚款。21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具有基准制度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每人5000元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每人5000元以上至6000元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每人6000元以上至1万元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22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逾期不改正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具有基准制度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处2000元至8000元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处8000元以上至12000元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处12000元以上至2万元罚款23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其他情形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24单位、个人和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罚款;吊销许可证具有基准制度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其他情形单位和个人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吊销许可证25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其他情形处1万元罚款26企业未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职工方协商代表依法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工作时间,其工资、待遇受影响的。贵州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警告具有基准制度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其他情形警告27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故意拖延签订集体合同的;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所需资料、情况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集体合同文本不按时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的。贵州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处以100O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可以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故意拖延签订集体合同的;(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所需资料、情况的;(三)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四)集体合同文本不按时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的。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对企业通报批评具有基准制度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对企业处1000元至4000元罚款;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500元至800元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对企业处4000元以上至6000元罚款;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500元以上至1200兀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对企业处6000元以上至1万元罚款;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1200元以上至2000元罚款28企业违反集体合同规定,随意延长劳动时间,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不按要求为职工提供保险福利及职业技能培训贵州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第三十条企业违反集体合同规定,随意延长劳动时间,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不按要求为职工提供保险福利及职业技能培训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警告具有基准制度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其他情形警告29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贲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具有基准制度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倍至L2倍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至1200元的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2倍以上至1.8倍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200元以上至1800元的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L8倍以上至3倍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800元以上至3000元的罚款30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贲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具有基准制度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处欠缴数额1倍至1.2倍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处欠缴数额1.2倍以上至1.8倍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处欠缴数额1.8倍以上至3倍罚款3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具有基准制度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处骗取金额2倍的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至3倍的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处骗取金额3倍以上至5倍的罚款32单位和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具有基准制度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处骗取金额2倍的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至3倍的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处骗取金额3倍以上至5倍的罚款33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O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具有基准制度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具有基准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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