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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全文+【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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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全文+【解读】.docx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1号)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三条第二项中的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J将第五项中的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修改为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经营,取得经营进出中国港口货物无船承运业务资格修改为"经营进出中国港口货物无船承运业务。二、将第四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国际船舶修改为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三、将第五条修改为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申请人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报送相关材料或信息。申请材料或信息应当包括:(一)申请书;(二)申请人的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司章程的复印件;(三)公司与船舶名称及船舶识别号;(四)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样本;(五)符合交通运输部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交通运输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或信息后,应当在申请材料或信息完整齐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决定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将许可情况抄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不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在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期间,应当确保本条所列有关材料持续合法有效。四、删去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中国国际集装箱船、国际普通货船运输经营者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向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完整准确的备案信息,包括企业名称、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址、办公地址、联系方式以及自有船舶相关信息J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向注册所在地或者业务主要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完整准确的备案信息,包括企业名称、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址、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将其中的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修改为办理无船承运业务备案。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一条,删去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九、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中国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交通运输部备案:()变更企业名称;(二)企业迁移;(三)变更出资人;(四)歇业、终止经营;(五)减少运营船舶;(六)变更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七)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子公司经营相应业务;(八)拥有的船舶在境外注册,悬挂外国旗。前款情形涉及经营许可证信息变更的,由交通运输部换发相关经营许可证;企业终止经营的,应当将有关许可证书交回交通运输部。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中国国际集装箱船、国际普通货船运输经营者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变更企业名称;(二)企业迁移;(三)歇业、终止经营;(四)调整运营船舶;(五)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子公司经营相应业务;(六)拥有的船舶在境外注册,悬挂外国旗。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注册地或者业务主要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变更企业名称;(二)企业迁移;(三)歇业、终止经营。十二、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其中的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十三、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交通运输部或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违反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记录,并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本决定自公布之H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2003年1月20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7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6月2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交通运输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公平、高效、便利的原则,管理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和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鼓励公平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第三条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使用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舱位,提供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服务以及为完成这些服务而围绕其船舶、所载旅客或者货物开展的相关活动,包括签订有关协议、接受订舱、商定和收取客票票款和运费、签发客票和提单及其他相关运输单证、安排旅客上下船舶、安排货物装卸、安排保管、进行货物交接、安排中转运输和船舶进出港等活动。(二)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包括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其中,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据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据外国法律设立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外国企业。(三)国际班轮运输业务,是指以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或者以海运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方式,在固定的港口之间提供的定期国际海上货物或旅客运输。(四)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海运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业务,包括为完成该项业务围绕其所承运的货物开展的下列活动:(1)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订立国际货物运输合同;(2)以承运人身份接收货物、交付货物;(3)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4)收取运费及其他服务报酬;(5)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或者其他运输方式经营者为所承运的货物订舱和办理托运;(6)支付运费或者其他运输费用;(7)集装箱拆箱、集拼箱业务;(8)其他相关的业务。(五)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包括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其中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经营的中国企业法人;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外国法律设立并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经营进出中国港口货物无船承运业务的外国企业。(六)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从事海运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七)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从事海运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八)外商常驻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为其派出机构开展宣传、推介、咨询和联络活动的非营业性机构。(九)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是指企业登记机关或者企业所在国有关当局签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设立的证明文件。境外企业商业登记文件为复印件的,须有企业登记机关在复印件上的确认或者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文书。(十)班轮公会协议,是指符合联合国1974年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定义的,由班轮公会成员之间以及班轮公会之间订立的各类协议。(十一)运营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为稳定或者控制运价订立的关于在一条或者数条航线上增加或者减少船舶运力协议,以及其他协调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共同行动的协议,包括具有上述性质内容的会议纪要;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为提高运营效率订立的关于共同使用船舶、共同使用港口设施及其他合作经营协议和各类联盟协议、联营体协议。(十二)运价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关于收费项目及其费率、运价或者附加费等内容的协议,包括具有上述内容的会议纪要。(十三)公布运价,是指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本上载明的运价。运价本由运价、运价规则、承运人和托运人应当遵守的规定等内容组成。(十四)协议运价,指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与货主、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约定的运价,包括运价及其相关要素。协议运价以合同或者协议形式书面订立。(十五)从业资历证明文件,是指被证明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或者国际海上运输辅助性经营活动经历的个人履历表。申请人须承诺对所提供从业资历的真实有效性负责。第二章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第四条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应当符合海运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考虑交通运输部公布的国际海运市场竞争状况和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交通运输部应当在其政府网站和其他适当媒体上及时公布国际海运市场竞争状况和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上述状况和政策未经公布,不得作为拒绝申请的理由。第五条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申请人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报送相关材料或信息。申请材料或信息应当包括:(一)申请书;(二)申请人的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司章程的复印件;(三)公司与船舶名称及船舶识别号;(四)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样本;(五)符合交通运输部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交通运输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或信息后,应当在申请材料或信息完整齐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决定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将许可情况抄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不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在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期间,应当确保本条所列有关材料持续合法有效。第六条中国国际集装箱船、国际普通货船运输经营者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向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完整准确的备案信息,包括企业名称、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址、办公地址、联系方式以及自有船舶相关信息。第七条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开业后30日内向交通运输部报备企业名称、注册地、联系方式、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交通运输部定期在其政府网站或者授权发布的网站发布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经营者名称。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企业变更企业信息或者不再从事国际船舶代理经营活动的,应当在信息变更或者停止经营活动的15日内,向交通运输部备案。第八条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申请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并报送海运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交通运输部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予以登记的,颁发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申请材料不真实、不齐备的,不予登记,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依法取得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班轮运输业务资格后,交通运输部在其政府网站或者授权发布的网站公布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名称及其提单格式样本。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的企业在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期间,应当确保有关证书、证明持续合法有效。第九条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向注册所在地或者业务主要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完整准确的备案信息,包括企业名称、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址、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第十条没有在中国港口开展国际班轮运输业务,但在中国境内承揽货物、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收取运费,通过租赁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船舶舱位提供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货物运输服务;或者利用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提供的支线服务,在中国港口承揽货物后运抵外国港口中转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无船承运业务备案。但有海运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一条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的登记提单发生变更的,应当于新的提单使用之日起15日前将新的提单样本格式向交通运输部备案。第十二条中国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交通运输部备案:()变更企业名称;(二)企业迁移;(三)变更出资人;(四)歇业、终止经营;(五)减少运营船舶;(六)变更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七)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子公司经营相应业务;(八)拥有的船舶在境外注册,悬挂外国旗。前款情形涉及经营许可证信息变更的,由交通运输部换发相关经营许可证;企业终止经营的,应当将有关许可证书交回交通运输部。第十三条中国国际集装箱船、国际普通货船运输经营者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变更企业名称;(二)企业迁移;(三)歇业、终止经营;(四)调整运营船舶;(五)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子公司经营相应业务;(六)拥有的船舶在境外注册,悬挂外国旗。第十四条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注册地或者业务主要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变更企业名称;(二)企业迁移;(三)歇业、终止经营。第三章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活动第十五条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新开或者停开国际班轮运输航线,或者变更国际班轮运输船舶、班期的,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在交通运输部指定媒体上公告,并按规定报备。第十六条中国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增加运营船舶,包括以光船租赁方式租用船舶增加运营船舶的,应当于投入运营前15日向交通运输部备案,取得备案证明文件。备案材料应当载明公司名称、注册地、船名、船舶国籍、船舶类型、船舶吨位、拟运营航线。交通运输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文件。第十七条在中国港口开展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在中国委托代理人提供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货物运输服务的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在中国境内委托一个联络机构,负责代表该外国企业与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就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有关管理及法律事宜进行联络。联络机构可以是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常驻代表机构,也可以是其他中国企业法人或者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的其他经济组织。委托的联络机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或信息:(一)联络机构说明书,载明联络机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及联系人;(二)委托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三)委托人与联络机构的协议副本;(四)联络机构的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络机构为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常驻代表机构的,不须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文件。联络机构或者联络机构说明书所载明的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15日内向交通运输部备案。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已经登记的提单。第十九条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需要委托代理人签发提单或者相关单证的,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或者办理备案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国际海运辅助业务经营者代理上述事项。第二十条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与货主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协议运价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协议运价号应当在提单或者相关单证上显示。第二十一条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将其在中国境内的船舶代理人、签发提单代理人在交通运输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公布事项包括代理人名称、注册地、住所、联系方式。代理人发生变动的,应当于有关代理协议生效前7日内公布上述事项。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将公布代理事项的媒体名称向交通运输部备案。第二十二条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涉及中国港口的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等,应当自协议订立之日起15日内,按下列规定向交通运输部备案:(一)班轮公会协议,由班轮公会代表其所有经营进出中国港口海上运输的成员备案。班轮公会备案时,应当同时提供该公会的成员名单。(二)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由参加订立协议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分别备案。第二十三条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第二十四条国际海运业及辅助业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送相关统计信息。第二十五条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非正常、合理的收费水平提供服务,妨碍公平竞争;(二)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客户回扣,以承揽业务;(三)滥用优势地位,限制交易当事人自主选择国际海运辅助业务经营者,或者以其相关产业的垄断地位诱导交易当事人,排斥同业竞争;(四)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十六条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包括不得:(一)代表其境外母公司接受订舱,签发母公司提单或者相关单证;(二)为母公司办理结算或者收取运费及其他费用;(三)开具境外母公司的票据;(四)以托运人身份向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托运货物;(五)以外商常驻代表机构名义与客户签订业务合同。第二十七条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经营者在报备运价时,应当报备中国港口至外国基本港的出口集装箱的海运运价和附加费。第二十八条班轮公会、运价协议组织在中国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和我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国际海运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班轮公会和运价协议组织应当与中国境内的托运人组织建立有效的协商机制。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交通运输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国际海运市场实施监督检查和调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经营者、国际海运辅助业务经营者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和调查,如实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第三十条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生效的备案运价。交通运输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自行决定,组织或授权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展运价备案执行情况检查。第三十一条利害关系人认为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经营者、国际海运辅助业务经营者有海运条例第二十五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依照海运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交通运输部实施调查。请求调查时,应当提出书面调查申请,并阐述理由,提供必要的证据。交通运输部对调查申请应当进行评估,在自收到调查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实施调查或者不予调查的决定:(一)交通运输部认为调查申请理由不充分或者证据不足的,决定不予调查并通知调查申请人。申请人可补充理由或者证据后再次提出调查申请。(二)交通运输部根据评估结论认为应当实施调查或者按照海运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自行决定调查的,应当将有关材料和评估结论通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三十二条调查的实施由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调查机关)共同成立的调查组进行。调查机关应当将调查组组成人员、调查事由、调查期限等情况通知被调查人。被调查人应当在调查通知送达后30日内就调查事项作出答辩。被调查人认为调查组成员同调查申请人、被调查人或者调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有权提出回避请求。调查机关认为回避请求成立的,应当对调查组成员进行调整。第三十三条被调查人接受调查时,应当根据调查组的要求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及文件等。属于商业秘密的,应当向调查组提出。调查组应当以书面形式记录备查。调查机关和调查人员对被调查人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被调查人发现调查人员泄露其商业秘密并有充分证据的,有权向调查机关投诉。第三十四条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人低于正常、合理水平运价的认定,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同一行业内多数经营者的运价水平以及与被调查人具有同等规模经营者的运价水平;(二)被调查人实施该运价水平的理由,包括成本构成、管理水平和盈亏状况等;(三)是否针对特定的竞争对手并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第三十五条调查机关对损害公平竞争或者损害交易对方的认定,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对旅客或者托运人自由选择承运人造成妨碍;(二)影响旅客或者货物的正常出行或者出运;(三)以账外暗中回扣承揽货物,扭曲市场竞争规则。第三十六条调查机关作出调查结论前,可举行专家咨询会议,对损害公平竞争或者损害交易对方的程度进行评估。聘请的咨询专家不得与调查申请人、被调查人具有利害关系。第三十七条调查结束时,调查机关应当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通知调查申请人和被调查人:(一)基本事实不成立的,调查机关应当决定终止调查;(二)基本事实存在但对市场公平竞争不造成实质损害的,调查机关可决定不对被调查人采取禁止性、限制性措施;(三)基本事实清楚且对市场公平竞争造成实质损害的,调查机关应当根据海运条例的规定,对被调查人采取限制性、禁止性措施。第三十八条调查机关在作出采取禁止性、限制性措施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自调查机关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调查机关书面提出;逾期未提出听证请求的,视为自动放弃请求听证的权利。第三十九条就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实施调查的,调查组成员中应当包括对被调查人的业务实施管理的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人员。对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所列违法行为并给交易当事人或者同业竞争者造成实质损害的,调查机关可采取限制其在一定时期内扩大业务量的限制性措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交通运输部或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六章和本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交通运输部或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违反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记录,并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第四十一条外商常驻代表机构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交通运输部或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将有关情况通报有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海运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二条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和运价协议未按规定向交通运输部备案的,由交通运输部依照海运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备案人实施处罚。班轮公会不按规定报备的,可对其公会成员予以处罚。第四十三条调查人员违反规定,泄露被调查人保密信息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许可、登记事项,申请人可委托代理人办理。代理人办理委托事项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外国申请人或者投资者提交的公证文书,应当由申请人或者投资者所在国公证机关或者执业律师开出。本实施细则所要求的各类文字资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如使用其他文字的,应随附中文译文。第四十五条对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备案事项的具体要求、报备方式和方法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的规定办理。第四十六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从事国际海上运输和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业务,比照适用海运条例的有关规定。第四十七条海运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公布运价和协议运价备案的具体办法,由交通运输部另行规定。第四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85年4月11日发布的交通部对从事国际海运船舶公司的暂行管理办法、1990年3月2日发布的国际船舶代理管理规定、1990年6月20日发布的国际班轮运输管理规定、1992年6月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7年10月17日发布的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解读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公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6号),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便于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更好理解相关内容,切实做好贯彻实施工作,现解读如下:近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64号,以下简称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作出修改,将“国际集装箱船、普通货船运输业务审批”“无船承运业务审批”改为备案管理。为落实决定要求,交通运输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进行了相应修改,将上述2项许可改为备案管理并细化完善备案要求。此外,对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许可的审核模式进行优化,由现行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初审后报交通运输部审核,调整为由交通运输部直接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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