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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省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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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省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条例.docx

    山西省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条例(202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百二十四号)山西省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2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9月2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社区居家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满足老年人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城乡社区为依托,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志愿者等公益服务共同组成的,为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第三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依托社区、家庭尽责、社会参与、保障基本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经费保障机制,推进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信息化建设,研究解决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协助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组织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老年人的健康状况、家庭情况和服务需求等进行调查,协助做好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相关工作,组织开展互助养老、志愿服务等活动。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红十字会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第六条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第七条全社会应当开展养老、敬老、助老、孝老宣传教育活动,推进老年友好型社区建设,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鼓励志愿服务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第二章服务设施第八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老年人口分布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划、建设配套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配套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第十条已建成的住宅区未配置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或者配置未达标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购置、置换、改造等方式统筹配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闲置的非商业区政府用房、培训疗养机构搁置用房、空置的公租房等存量国有资产,作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使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拓展社区党群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服务中心的养老服务空间,引导养老服务机构、物业服务企业等市场主体开展社区老年人用餐、医养结合等养老服务。第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农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同步规划建设易地搬迁集中安置区养老服务设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改建、扩建、置换等方式,将农村闲置的办公用房、校舍等,用于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第十二条新建、改建和扩建住宅区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更新、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农村危房改造、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中,统筹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和适老化改造。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以及设施的用途;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经法定程序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不低于原有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建设周期超过六个月的,应当安排过渡用房。第三章服务供给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一)提供社区用餐、日间照料、短期托养以及助餐、助浴、助行、助医、助洁、助购、助急等生活照料服务;(二)提供健康体检、保健指导、健康教育等健康护理服务;(三)提供关怀访视、生活陪伴、情绪疏导、心理咨询、临终关怀等精神慰藉服务;(四)提供安全指导、识骗防诈、紧急救援、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其他服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提供服务。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按照有关规定为低保家庭中六十周岁以上失能老年人、七十周岁以上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上门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特困供养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提供全额或者定额补贴。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融合发展,提供医养结合服务。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中的老年人健康管理和中医药健康管理服务,提高失能、重病、高龄、低收入等老年人家庭医生签约服务覆盖率,提高服务质量。第十八条鼓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或养老服务机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敬老院),改建为社区医养结合服务设施,重点为失能、慢性病、高龄、残疾等老年人提供以健康教育、预防保健、疾病诊治、康复护理、安宁疗护为主,兼顾日常生活照料的医养结合服务。第十九条鼓励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为失能、慢性病、高龄、残疾等行动不便或确有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家庭病床、上门巡诊等居家医疗、护理服务,并按有关规定报销相关医疗费用。第二十条鼓励老年人协会和志愿服务组织参与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倡导老年人开展互助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和回馈制度,保障志愿者优先获得志愿服务权益。第二十一条鼓励市场主体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平台,为老年人提供菜单式服务。第四章服务保障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民政等部门制定本省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标准,并依法向国家有关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提供场所、运营补贴、建设补助、购买服务、信贷支持、财政贴息等措施,支持社会力量提供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第二十四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享受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第二十五条鼓励金融机构对从事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机构和个人提供贷款支持。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将养老服务技能培训纳入城乡就业培训计划,开展养老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和等级认定,并给予养老护理员适当补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授予荣誉称号、晋升职业技能等级等方式,建立健全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激励机制。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公益性岗位,吸纳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农村转移劳动力,从事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第二十七条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课程,培养养老服务管理和养老护理人才。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健全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综合监督管理制度,制定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监督管理责任清单,督促落实社区居家养老的政策和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行业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使用。第二十九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将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投诉举报机制,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标准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建成后未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途的,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从事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二)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体娱乐、托养等服务的场地、房屋等。(三)失能老年人,是指按照国家规定评估确认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包含失智老年人。(四)特殊困难老年人,是指经济困难家庭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23年1月I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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