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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阳市城市居民二次供水管理办法》(信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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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阳市城市居民二次供水管理办法》(信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docx

    信阳市城市居民二次供水管理办法(2023年11月23日信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安全,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二次供水的设计、建设、运行、维护、水质管理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二次供水是指通过二次供水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再次供给至城市居民家庭使用的供水方式。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包括为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二次加压而设置的管道、泵房、水箱、阀门、水泵机组、压力水容器、电控装置、消毒等设备。不包括消防、再生水、直饮水等其他供水设施。第四条城市居民二次供水应当遵循规范建设、统一管理、安全卫生、节能环保的原则。鼓励开展城市居民二次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和新材料,推行智能化管理,保障供水质量,促进节约用水。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居民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是本县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应急、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居民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第二章设计建设第六条制定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供水管网区域集中调蓄调压布局,确保管网压力平稳均衡。发挥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调控作用,合理布置二次供水设施,促进节能降耗。第七条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压力不能满足居民生活用水需求的,应当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第八条新建的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同时交付使用,其建设投资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总概算。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水企业建设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第九条新建的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由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联合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建设单位,执行相关标准规范,落实技术、卫生、安全防范的要求。第十条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行业以及地方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或者施工。建设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进行必要性技术论证,保障水质达标和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运行安全,依照经济合理标准确定二次供水方式。推广使用先进的安防技术,落实防淹、防断电等措施,落实防范恶意破坏二次供水设施的技防、物防措施,实施封闭管理模式。第十一条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非饮用水等设施混用。二次供水设备前端须加装符合国家标准的防倒流装置,并按规定落实其他安全保障措施。第十二条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禁止使用未取得涉及饮用水安全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或者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不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的产品。第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建成的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技术、卫生和安全防范等要求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全面开展排查,组织编制改造计划,筹措改造资金,按照规范要求进行更新和改造。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新建、改造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冲洗、试压、消毒等并依法组织验收。建设单位组织新建、改造的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加。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接到通知后应当参加。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运行、维修、养护、更新,同时移交配套设施,提供竣工总平面图、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设备的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等设施档案及图文资料。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第三章运行管理第十五条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后,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移交前,由原运行管理单位负责管理。鼓励利用物联网技术,建立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远程管理控制网络,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管理的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其运行、维修、养护、更新等费用计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运营成本,通过城市供水价格统一弥补,具体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用电执行居民生活用电价格。第十六条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制度、服务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一)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二)避开用水高峰期蓄水;(三)定期巡检,保障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正常运行,发生故障及时抢修;建立运行维护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故障处理、清洗、消毒、检测、更新改造等记录归档;(四)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对水箱等各类储水设备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五)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六)及时处理管理范围内居民关于供水服务事项的投诉;(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七条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熟悉设施的技术性能和运行要求,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卫生知识培训,并取得健康体检合格证,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第十八条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包括管道爆裂及二次供水设施突发事件造成的停水,因气候、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等造成二次供水设施损坏引发的停水事件、水质污染事件等社会影响重大的供水事故的应急处置。第十九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和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制定应急联动措施,开展相应的联合演练活动和培训工作。一旦发生意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第一时间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并采取应急措施,协助开展应急抢修等工作。第二十条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二次供水的,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由于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水。超过十二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第二十一条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与最终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实现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计量到户、抄表到户、服务到户。已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的城市居民二次供水住宅小区,注册水表(含水表)以前的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修、养护、更新,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第二十二条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用、改动、拆除、损坏或者侵占,并有权检举破坏二次供水设施的行为。第二十三条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周围10米范围内,禁止堆放有毒、有害、易腐物质,禁止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第四章水质及服务第二十四条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并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城市居民二次供水的水质安全由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负责。第二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水质进行监督监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信息。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通知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及时整改,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通报。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城市居民二次供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发现城市居民二次供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时,应当责令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立即停止供水,并调查原因,直至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后,方可恢复供水。第二十七条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于清洗、消毒三日前在供水区域内发布公告,清洗、消毒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抽样检测,将检测结果记入相关档案,并向用户公开。用户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重新抽样检测。第二十八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开展二次供水水质检查。对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设施维护管理、水质水压检测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第二十九条城市居民二次供水水质出现异常时,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禁止缓报、瞒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接到城市居民二次供水水质异常报告或者投诉后,应当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开展处理处置工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在规定的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二次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编制虚假二次供水水质检测报告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居民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上级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居民和自建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设、运行以及水质管理活动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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