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2023年9月16日唐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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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2023年9月16日唐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docx
唐山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唐山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9月11日市政府16届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2023年9月16日唐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唐山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程分类管理系统,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建立重大事项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主动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活动。第五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教育、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文化广电和旅游、商务、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生活垃圾分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激励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带头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工作,发挥示范引导作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规定,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第七条生活垃圾处理应当采取先进技术,因地制宜,综合运用资源化利用、无害化焚烧、生化处理等方式处理生活垃圾。支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运用信息网络等科技手段提高生活垃圾全程分类覆盖率和智能化水平。第八条市、县级生活垃圾分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商务等有关部门,依据本地区人口、生活垃圾处理目标,结合生活垃圾产生和处理情况,编制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所需的资金、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和场所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既有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应当予以更新或者改造。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合理布局生活垃圾投放站点,建设满足当地需要的各类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鼓励相邻区域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建设,促进跨区域共建共享各类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鼓励建设生活垃圾资源循环利用园区;鼓励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设置单独的雨水径流收集处理设施,对收集的雨水进行集中利用。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制定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的政策措施并监督实施,减少生活垃圾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第十三条商品生产、销售、贮存、运输等经营者应当简化包装结构,减少包装材料的使用量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提高包装绿色化、减量化水平,优先使用电子运单和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环保包装材料,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第十四条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市场和超市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推行净菜上市,鼓励配置果蔬垃圾就地处置设施。第十五条餐饮、娱乐、洗浴、洗车等经营者应当以能够多次使用的产品替代一次性使用的产品,减少一次性产品的使用量;有固定门店的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提供一次性木质筷子,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第十六条鼓励、引导减少使用和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第十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厉行节约,杜绝餐饮浪费;推广无纸化绿色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和省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分类计价、计量收费、便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推动建立非居民厨余垃圾定额管理和超定额累进加价机制,合理确定定额和分档加价幅度,发挥价格机制激励和约束作用,促进垃圾源头减量。第十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和配套的投放规范,指导单位和个人准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施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分类收集容器、设施的颜色、图文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便于投放。第二十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由本单位负责;(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物业服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三)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业主自行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单位自行管理的由单位负责;没有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单位的由居民委员会(社区)负责;农村居住区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四)车站、机场、码头、港口、商场、超市、市场、旅游景区、体育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五)建设工程的施工场所,由施工单位负责;(六)城市道路、公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由清扫保洁单位负责;(七)河湖及其管理范围,由河湖管理单位负责。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并予公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活垃圾分类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予公示。第二十一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并公示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普及分类投放知识;(三)按照分类标准和实际需要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位,配备分类收集容器、设施,并保持分类收集容器、设施完好、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四)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纠正不按分类标准投放的行为,制止混合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二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公示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将生活垃圾随意倾倒、抛撒、焚烧、堆放或者投放至雨污分流设施、雨水收集处理设施;(二)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分别投入标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三)厨余垃圾不得混入废餐具、塑料、饮料瓶罐、废纸、废金属等不利于后续处理的废弃物;(四)废弃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可投放至指定地点或者指定收集容器、设施,也可交售至回收网点或者其他回收经营者;(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二十三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对厨余垃圾实行定时收集、运输,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对其他垃圾根据实际需求实行定期收集、运输。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建立非居民厨余垃圾排放登记台账和联单制度,实行收集、运输、处理联单管理,逐步实现电子联单信息化管理。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第二十四条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要求的有害垃圾贮存点,暂存收集到的有害垃圾,并使用专业运输车辆运至有相应资质的危险废物处置单位。第二十五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配备专用车辆和人员,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有明显的生活垃圾类别标识,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加装智能化监控系统;(二)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理场所;(三)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四)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五)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六)建立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县级生活垃圾分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二十六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有权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地的生活垃圾分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七条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分类处理。可回收物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进行处理;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按照危险废物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焚烧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其他垃圾主要采用焚烧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二十八条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二)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三)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处理生活垃圾;(四)按照规定及时治理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噪声、粉尘等,防止次生污染;(五)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六)建立台账记录所处理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时间、数量等信息,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县级生活垃圾分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二十九条农村地区应当配备与实际情况相适应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农村生活垃圾推行户分类、村收集、乡转运、县处理的模式。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系统;其他农村地区应当积极探索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模式,因地制宜,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第三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公共转运、处理设施与收集设施的有效衔接,并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的融合。再生资源回收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合理规划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完善再生资源回收政策和标准,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鼓励企业参与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第三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开展社会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培训,定期组织学习、宣传等培训活动。社会团体和社会公益组织应当积极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活动,共同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公众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通过设置宣传栏、播放宣传片等方式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第三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纳入学校的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生活垃圾分类行政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依法受理和查处投诉举报。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相关职能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