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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2017年12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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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2017年12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公布).docx

    山东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2017年12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救助准备、应急救助、灾后救助、救助资金和物资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包括干旱、洪涝灾害,台风、风雹、低温冷冻、雪等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风暴潮、海啸等海洋灾害,森林火灾和生物灾害等。第三条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为本、防救并重,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群众互助、灾民自救的原则。第四条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应急自救、灾后救助等工作的具体实施。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组织制定自然灾害救助标准,建立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然灾害救助社会动员机制,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灾害防范、灾害救助、恢复重建、救灾捐赠、志愿服务等活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做好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建立自然灾害信息发布、灾情信息共享会商、灾害救助应急联动等机制,提高自然灾害救助能力。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的原则,建立自然灾害救助保险机制;鼓励、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自然灾害保险,增强抵御自然灾害风险能力。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灾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新闻媒体和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无偿开展防灾减灾公益宣传。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自然灾害救助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救助准备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防灾减灾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明确防灾减灾的目标任务、工作要求和重大工程。城乡建设规划以及重大项目的选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防灾减灾标准和要求。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完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制定自然灾害救助专项应急预案。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定期开展防灾减灾知识宣传普及和应急演练活动。鼓励、支持建设防灾减灾科普宣传教育基地。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然灾害应急指挥系统和自然灾害信息共享平台,并为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配备必要的通信、交通、防护等装备。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制定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建设规划和物资储备规划,并组织实施。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的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规划,设立救助物资储备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救助物资储备场所,并指导自然灾害多发易发的村、社区建立救助物资储备点。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采购、储备救助物资;建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社会化储备制度,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与相关企业签订自然灾害救助物资代储和紧急供货协议。自然灾害救助物资供应单位应当确保救助物资质量。鼓励社会力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家庭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第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广场、公园、学校、体育场馆、人防工程等公共设施,统筹规划设立自然灾害应急避难场所,明确场所维护管理单位,设置明显规范的场所标志、标识,配备应急供水、供电、消防、卫生防疫等设施,并向社会公布场所名称、具体地址和到达路径。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海洋与渔业、林业和气象、地震等部门应当加强自然灾害监测预警,及时发布预警预报信息,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灾害可能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发布自然灾害预警预报信息。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易发自然灾害的危险源、隐患区域进行风险排查、登记、评估,并及时整治。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自然灾害救助人员的队伍建设和业务培训,提高防灾减灾和应急救助能力。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自然灾害信息员,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灾害预警、灾情统计报送和灾害救助等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自然灾害信息员给予适当补助。第三章应急救助第二十一条自然灾害可能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预警预报及时启动预警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一)向社会发布预警响应启动情况和规避自然灾害风险的警告,宣传避险常识和技能,提示公众做好避险自救准备;(二)向可能受影响的地区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和有关部门通报预警信息,加强应急值守,组织做好应急抢险救援准备;(三)开放应急避难场所或者做好开放应急避难场所的准备工作;(四)疏散、转移可能遭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人员和财产,情况紧急时,组织避险转移;(五)加强对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村庄、社区以及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六)责成民政等部门做好基本生活救助准备;(七)责成救助物资储备管理单位做好救助物资调运准备。第二十二条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立即查核灾情,紧急转移安置受灾害威胁的人员,根据需要及时下拨救灾资金、调运救助物资,组织开展受灾人员应急救助。第二十三条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及时启动相应等级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一)立即向社会发布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二)组织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三)紧急调拨救灾资金和救助物资,保障受灾人员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基本生活需求;(四)抚慰受灾人员,处理遇难人员善后事宜;(五)组织受灾人员开展自救互救;(六)分析评估灾情趋势和灾区需求并采取相应救助措施;(七)组织开展救灾捐赠活动,指导社会力量有序参与救灾。第二十四条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紧急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场地等,应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救助物资难以满足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需求时,由民政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紧急采购。第二十五条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期间,交通运输部门及铁路、民航等单位应当保障救灾应急人员和物资优先运输;救灾车辆凭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制发的统一应急标志,免交车辆通行费。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对灾害现场及相关通道实行交通管制,开设救灾应急绿色通道,保障救灾工作顺利开展。第二十六条突发性自然灾害发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统计灾情信息,并按照规定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做好灾情信息统计、核查、上报工作。第二十七条自然灾害遇难人员由受灾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计、核实和逐级上报,并按照规定向遇难人员亲属发放抚慰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自然灾害遇难人员亲属给予慰藉、帮扶,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第四章灾后救助第二十八条应急救助结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因灾房屋倒塌或者严重损坏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人员给予过渡性生活救助。第二十九条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鼓励受灾人员采取投亲靠友、自行筹建临时住所等方式自行安置,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补助。受灾人员自行安置确有困难的,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过渡安置点进行集中安置。过渡安置点应当选择在交通便利、便于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地点,并避开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区域,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耕地。受灾地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过渡安置点的管理,及时修复公共设施,恢复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做好安全、卫生防病和受灾人员心理援助等工作。第三十条对于因干旱灾害造成饮水困难或者缺粮等基本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受灾人员的自救能力分类提供基本生活救助,帮助其解决饮水和口粮等基本生活困难。第三十一条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情况进行调查、核定、登记,建立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台账。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制定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受灾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向经审核确认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发放补助资金和物资,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第三十二条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第三十三条灾后救助对象的确定,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审批。第三十四条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自然灾害救助与其他社会救助制度的有序衔接,按照规定及时向符合条件的受灾人员提供最低生活保障、专项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第五章救助资金和物资管理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分配、管理,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调拨、分配、回收和管理。第三十六条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无偿用于下列事项:(一)受灾人员紧急转移安置;(二)受灾人员口粮、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等基本生活救助;(三)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四)受灾人员医疗救助;(五)因灾遇难人员亲属抚慰;(六)救助物资采购、储存、运输和回收;(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应当对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物资实行专帐管理、专款(物)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和擅自扩大使用范围。第三十七条定向捐赠的救助资金和物资,应当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政府部门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捐赠资金和物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自然灾害救助;具有救灾宗旨的社会组织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捐赠资金和物资,由接受捐赠的社会组织按照规定用于自然灾害救助。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主动向社会公开所接受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和捐赠资金、物资的来源、数量及其使用情况,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人和社会的监督。受灾地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救助对象及其接受救助资金、物资数额和使用情况。第三十九条受灾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应当明确救助资金和物资的发放方式。采取现金救助的,除应急救助、发放因灾遇难人员亲属抚慰金外,应当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采取实物救助的,应当按照规定采购、发放救助物资。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和捐赠资金、物资的监督检查制度,并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设立救助物资储备库或者建设救助物资储备场所的;(二)未按照规定启动自然灾害预警响应、应急响应并采取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三)未按照规定对受灾人员进行安置的;(四)未按照规定采购、储备救助物资的;(五)未按照规定发放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擅自扩大救助资金、物资使用范围的;(六)未按照规定对救助资金、物资和捐赠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七)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情形的。第四十三条自然灾害救助物资供应单位,不按照协议供应物资的,由签订协议的民政部门依法解除协议并追缴支付的资金。自然灾害救助物资供应单位供应的物资,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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