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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2024年1月1日交通运输部令2024年第1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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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2024年1月1日交通运输部令2024年第1号公布).docx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2024年1月1日交通运输部令2024年第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A章总则第92.1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运行安全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第92.3条适用范围(a)本规则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和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运行安全管理。(b)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以及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C)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室内飞行,不适用于本规则E章和F章要求,但当该场所有聚集人群时,负责操控的人员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确保人员安全。(d)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统称局方。第92.5条机构与职责(a)民航局统一负责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工作。(b)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局规定,具体负责本地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工作。第92.7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分类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运行按照面向运行场景、基于运行风险、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分为开放类、特定类和审定类三类运行。开放类运行,是指经运营安全评估,确定相应运行场景的风险较小,运行人满足局方规定的一般运行要求,即可规避相应运行风险的运行模式。特定类运行,是指经运营安全评估,确定相应运行场景存在一定的风险,运行人除满足局方规定的一般运行要求外,还应当在运行前制定相应的风险缓解措施,以实现防范相应运行风险的运行模式。审定类运行,是指经运营安全评估,确定相应运行场景的风险较高,运行人除满足局方规定的所有运行要求外,还应当在运行前制定完整的风险缓解措施,以实现管控相应运行风险的运行模式。第92.9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管理平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管理平台是国家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的组成部分,是局方实现操控员管理、登记管理、适航管理、空中交通管理、运营管理等功能并提供相应服务的统一平台。B章操控员管理第92.51条安全操控要求(a)操控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人员,无需取得操控员执照,但应当符合以下安全操控要求:(1)熟练掌握有关机型操作方法,了解风险警示信息和有关管理制度。(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操控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操控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操控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操控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应当由符合本款第(1)项规定条件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场指导。(4)操控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内飞行的人员,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通过局方规定的理论培训和考试,取得安全操控理论培训合格证明。(b)操控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人员,应当符合以下安全操控要求:(1)除本款第项、第(3)项规定情形外,取得局方规定的相应有效操控员执照,并且在行使相应权利时随身携带该执照。(2)使用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150千克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农林牧渔区域上方的适飞空域内从事农林牧渔作业飞行活动(以下称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的人员,无需取得操控员执照,但应当由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按照民航局、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内容进行培训和考核,合格后取得操作证书。(3)实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分布式操作的运行人,应当按照局方规定取得相应操控员执照。(C)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进行超视距运行时,应当符合下列安全操控要求:(1)持有小型或者中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并具有适合于所操控航空器的相应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等级,以及超视距等级。(2)持有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并具有适合于所操控航空器的相应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等级。(d)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进行涉及特定高风险的特殊运行时,应当持有相应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等级的操控员执照,以及相应的特定运行安全风险等级。(e)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和等级申请人实施安全操控培训,并推荐其参加执照和等级所需考试的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等级的操控员执照,以及相应的超视距等级和教员等级。(f)对于下列运行,担任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操控员,应当持有符合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CCAR-67FS)要求的有效体检合格证,并且在行使执照上的权利时随身携带该合格证:(1)国际仪表飞行规则(IFR)运行。(2)局方通过评估程序确定需要体检合格证的情况。第92.53条操控员执照和等级(a)对于完成局方规定的相应训练,并符合所申请执照要求的申请人,颁发下列相应类型的执照:(1)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2)中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3)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b)对于完成局方规定的相应训练,并符合所申请类别和级别等级要求的申请人,在其执照上签注下列相应的等级:(1)类别等级:(i)飞机。(ii)飞艇。(iii)滑翔机。(iv)旋翼飞行器。(V)动力升空器。(vi)自由气球。(Vii)特殊类。(2)对于审定为单个操控员操控,有类似操纵性、性能和特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和相关遥控站,由局方确定相应的级别等级。(C)对于下列航空器,当申请人完成局方规定的相应训练,并符合所申请型别等级要求时,在其执照上签注相应的型别等级:(1)审定最小机组至少为两名操控员操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和相关遥控站。(2)局方通过评估程序确定需要型别等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和相关遥控站。(d)对于完成局方规定的相应训练,并符合所申请超视距等级要求的申请人,在其小型或者中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上签注相应的超视距等级。(e)对于完成局方规定的相应训练,并符合所申请教员等级要求的申请人,在其执照上签注相应的教员等级。第92.55条执照和等级的申请条件申请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和相应等级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a)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b)无可能影响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行为的疾病病史,无吸毒行为记录。(C)近5年内无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扰乱公共秩序的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d)持有按照本规则第92.51条(f)款规定颁发的有效体检合格证(如适用);申请人不能满足本款要求的,局方应当在其执照上签注相应限制。(e)完成了相应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等级的航空知识训练,由提供训练或者评审其自学情况的授权教员在其训练记录上签字,证明该申请人可以参加规定的理论考试;按照本章第92.75条要求通过了相应航空知识的理论考试。(f)完成了相应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等级的操控技能训练,满足适用于所申请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等级的飞行经历要求,由提供训练的授权教员在其训练记录上签字,证明该申请人可以参加规定的实践考试;按照本章第92.75条要求通过了相应操控技能的实践考试。(g)执照被暂扣的,暂扣期内不得申请本章规定的任何执照和等级。第92.57条执照和等级的申请材料(a)符合本章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向局方提交执照或者等级的申请,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b)在递交申请时,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身份证明。(2)符合局方要求的相应身体情况说明,包括无可能影响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行为的疾病病史,无吸毒行为记录。(3)近5年内无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扰乱公共秩序的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记录的声明。(4)理论考试合格的有效成绩单。(5)授权教员的资质证明。(6)训练飞行活动的合法证明。(7)飞行经历记录信息。(8)实践考试合格证明。第92.59条执照和等级的颁发(a)申请的受理、审查和批准:(1)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局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格式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局方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局方应当受理申请。(2)局方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3)对于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决定,由局方颁发相应的执照,并签注经批准的等级或者其他备注信息;对于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b)由于操控技能训练或者实践考试中所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特性,申请人不能完成规定的操控员操作动作,因此未能完全符合本规则规定的飞行技能要求,但符合所申请执照或者等级的所有其他要求的,局方可以向其颁发签注有相应限制的执照或者等级。第92.61条执照和等级的有效期(a)按本章颁发的操控员执照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内因等级或者备注发生变化重新颁发时,其有效期自重新颁发之日起计算。(b)对于教员等级,在其颁发月份之后第36个日历月结束时有效期满,有效期内按照本章第92.93条新增教员等级时,其有效期自新增之日起计算。第92.63条执照和等级的更新(a)执照持有人应当在其执照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向局方申请重新颁发执照,并出示最近一次有效的熟练检查或者定期检查记录。(b)教员等级持有人可以在其教员等级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申请更新,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通过了所持有的任何一个教员等级的实践考试,则其所持有的所有教员等级均视为更新,但其操控员执照相应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等级熟练检查或者定期检查不在有效期内的除外。(2)按照本款第项进行更新的,其教员等级有效期自更新之日起计算。第92.65条执照和等级过期后的重新办理(a)执照过期后的重新办理执照过期的申请人,须重新通过其执照上相应等级的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方可申请重新颁发相应的执照。(b)教员等级过期后的重新办理(1)教员等级过期的申请人,须重新通过其执照上任一教员等级的实践考试,方可恢复其教员等级。(2)当操控员执照上与教员等级相对应的等级不满足相应熟练检查或者定期检查要求时,其教员等级权利自动丧失,除非该操控员按本章恢复其操控员执照上相应的等级,其中教员等级的恢复需按本章关于颁发教员等级的要求,重新通过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第92.67条执照的变更、放弃和注销(a)在按本章颁发的执照上更改个人信息,应当于发生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局方提交申请,并提交申请人现行执照、身份证明文件副本和证实这种改变的其他文件。(b)在按照本章颁发的执照上申请换发较低权限种类的执照或者等级,应当向局方提交具有本人签字表明自愿放弃原执照或者等级,并申请较低权限执照或者等级的声明。(C)执照持有人自愿放弃所持有的执照或者等级时,应当向局方提交具有本人签字表明自愿放弃原执照或者等级的声明。再次申请时,原飞行经历视为无效。(d)出现下列情形时,局方应当依法办理相应执照的注销手续:(1)执照有效期满未更新的。(2)执照持有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自愿放弃执照或者等级的。(3)执照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4)因不可抗力导致执照权利无法实施的。(5)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执照的其他情形。第92.69条飞行经历记录(a)执照或者等级申请人、持有人应当按照局方要求填写其飞行经历记录信息。(b)飞行经历记录信息中的训练时间和航空经历包括:(1)用于满足本章中执照和等级要求的训练时间和航空经历。(2)用于满足本章定期检查和近期飞行经历要求的航空经历。(C)出示飞行经历记录:(1)在局方或者局方委托的检查人员要求检验时,操控员应当出示其飞行经历记录信息。(2)除了机长以外其他所有操控员的飞行经历时间需要签字证明或者电子确认。(3)非飞行经历时间不得填入飞行经历记录。第92.71条模拟训练设备的使用(a)为满足本章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训练、考试或者检查要求而使用的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模拟机应当符合局方要求,经局方鉴定合格批准后,可用于:(1)拟进行局方规定的训练、考试和检查。(2)每个特定的动作、程序或者机组职能。(b)除本条(a)款外,为满足本章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训练、考试或者检查要求而使用的其他模拟训练设备,应当符合局方相关要求。第92.73条从非民用和境外接受的训练(a)执照或者等级申请人从下列两处接受的操控训练,可以用于满足按本章颁发相应执照或者等级所要求的条件:(1)按照非民用机构操控员的训练大纲进行的操控训练。(2)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其他缔约国的执照颁发当局授权的教员在中国境外实施的操控训练。(b)具有非民用机构所属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经历的人员,可以按局方规定的程序申请颁发相应的操控员执照和等级。(C)外国操控员执照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执照持有人,可以按局方规定的程序申请颁发相应的操控员执照和等级,或者申请颁发相应的操控员执照认可函。第92.75条检查和考试的一般程序按本章规定进行的各类检查和考试的规则、程序与标准由局方确定,考试应当由局方指定人员主持,并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第92.77条理论考试和语言能力考试的准考条件和通过成绩(a)理论考试和语言能力考试的申请人应当出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局方认可的其他合法证件;理论考试的申请人,还应当出示由授权教员签字的证明,表明其已完成本章对于所申请执照或者等级要求的地面训练或者自学课程。(b)理论考试和语言能力考试的通过成绩由局方确定。第92.79条实践考试必需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和设备申请本章规定的执照或者等级的申请人,应当为实践考试提供与所申请执照或者等级对应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及相关设备,且符合本规则相关要求。第92.81条定期检查(a)按本章颁发的操控员执照的持有人,应当在行使权利前24个日历月内,针对其取得的每个航空器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等级,以及超视距等级通过由符合局方要求人员实施的定期检查,并在其执照记录中签注,否则不得行使执照上相应等级的权利。(b)下列飞行经历、检查或者考试可以代替本条(a)款要求的定期检查:前24个日历月内,符合局方要求的相应等级飞行经历记录证明。(2)按照本章实施的相应执照和等级(除教员等级外)实践考试。(3)按照本章第92.83条规定实施的相应执照和等级熟练检查。第92.83条熟练检查(a)对于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操控员,以及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实施国际运行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应当针对所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如适用),在行使权利前12个日历月内通过熟练检查。(b)熟练检查由符合局方要求人员在相应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或者模拟训练设备上实施,并在其执照记录中签注。(C)按照本章实施的相应执照和等级(除教员等级外)实践考试,可以代替本条要求的熟练检查。第92.85条机长近期飞行经历要求担任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机长,或者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实施国际运行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机长,应当满足相应的近期飞行经历要求。第92.87条语言能力要求和无线电通信资格在中国境内实施融合飞行,或者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实施国际运行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应当满足局方规定的语言能力要求和无线电通信资格要求。第92.89条副驾驶资格要求(a)在要求型别等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机组成员中担任副驾驶的操控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D持有相应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类别、级别等级和型别等级(仅限副驾驶)的操控员执照。(2)对于在超视距条件下实施的飞行,具有适用于所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超视距等级(如适用)。(3)在所操控型别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或者相应的模拟训练设备上完成了地面和操控训练,并经检查合格。(b)在不要求型别等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机组成员中担任副驾驶的操控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类别、级别等级和超视距等级(如适用)的操控员执照。第92.91条无人驾驶航空器等级限制和附加训练要求(a)担任局方通过型号合格审定程序确定需要型别等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机长或者副驾驶,应当持有适合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型别等级。(b)局方可以使用型别批准信允许没有相应型别等级的人员操控本条款要求型别等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进行一次飞行或者一组飞行。(C)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的要求担任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机长的操控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1)持有适合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等级。(2)在授权教员的监视下,接受适用于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以取得操控员执照或者等级为目的的训练。(3)已经接受了本章要求的适用于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等级的训练,并且授权教员已在该操控员飞行经历记录上签字,批准其单飞。(d)本条的等级限制不适用于下列人员:(D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取得型号合格证之前,按试验或者特许飞行证实施飞行期间,操控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操控员执照持有人。(2)正在接受局方实践考试的申请人。(e)对于操控有特殊要求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遵守局方的附加训练要求。第92.93条增加等级(a)在执照上增加等级的申请人,应当满足本章第92.53条相应执照和等级,以及第92.55条相应申请条件的要求。(b)对于不涉及增加类别等级,仅增加级别等级或者型别等级(如适用)的申请人,无需再次通过相应航空知识的理论考试,但应当由授权教员在其训练记录上签字,证明其在相应级别等级或者型别等级(如适用)的航空知识方面是合格的。(C)对于增加型别等级,或者在增加类别等级或者级别等级的同时增加型别等级的申请人,应当满足下列要求:(1)持有或者同时取得适合于所申请类别、级别或者型别等级的超(2)拟增加的型别等级实践考试按照超视距运行条件实施。(d)对于增加超视距等级,或者在增加类别等级或者级别等级的同时增加超视距等级的申请人,应当满足下列要求:(1)持有或者同时取得适合于所申请类别或者级别等级的执照。(2)拟增加的超视距等级实践考试应当包含按照超视距运行条件实施的科目。(e)对于增加教员等级的申请人,应当满足下列要求:(1)持有与所申请教员等级相应的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等级,以及超视距等级,并满足相应熟练检查或者定期检查要求。(2)由授权教员在其训练记录上签字,证明其在教学原理知识方面是合格的,并通过教学原理的理论考试,无需再次通过相应航空知识的理论考试。第92.95条执照或者等级持有人的权利和限制(a)按照本章颁发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持有人,在满足本章和本规则F章规定的相应训练与检查要求,并符合飞行安全记录要求时,方可行使其执照所赋予的相应权利。(D小型和中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持有人具有下列权利:(i)可以担任相应类别、级别或者型别(如适用)等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机长或者副驾驶。(ii)中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执照持有人可以行使相应类别、级别或者型别(如适用)等级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执照持有人的权利。(2)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持有人具有下列权利:(i)可以担任相应类别、级别或者型别(如适用)等级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机长或者副驾驶。(ii)在满足相应训练要求下,可以行使相应类别、级别或者型别(如适用)等级小型和中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执照持有人的权利。(iii)可以操控相应类别、级别或者型别(如适用)等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超视距运行。(3)型别等级持有人具有下列权利:(i)可以担任相应具有型别等级要求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机长或者副驾驶。(ii)可以操控相应类别或者级别等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进行超视距运行。(4)超视距等级持有人可以操控相应类别或者级别等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进行超视距运行。(b)由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持有人的操作,造成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事故的,局方暂停或者撤销其执照或者相应等级。(C)对于教员等级持有人(1)在其所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和等级的权利和限制范围内,可以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申请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按本章颁发的执照和等级所要求的相应安全操控训练。(2)未具有教员等级或者教员等级过期未更新的执照持有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i)向准备获取单飞资格的人员提供训练。(ii)签字推荐申请人获取执照或者增加等级所必需的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iii)签字推荐申请人参加理论考试或者实践考试未通过后的补考。(iv)签署申请人的飞行经历记录和训练记录。(V)在飞行经历记录上签字,授予申请人单飞权利。第92.97条接受检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持有人应当接受局方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和考核,经检查、考核合格的,方可继续行使其执照载明的权利。第92.99条考试中禁止的行为在理论考试、语言能力考试和实践考试过程中,申请人不得有下列行为:(a)以任何形式复制或者有意保存考试试题。(b)交给其他人员或者从其他人员处得到考试试题的任一部分或者其副本。(C)在考试过程中,帮助他人或者接受他人的帮助。(d)代替他人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部分或者全部考试。(6)使用未经局方批准的材料或者其他辅助物品。(f)破坏考场设施。(g)故意引起、助长或者参与本条禁止的行为。(h)其他妨害考试的行为。第92.101条禁止提供虚假材料禁止任何人实施下列行为:(a)在申请按本章颁发执照、等级或者此类其他证件的申请书上作出任何欺骗性或者虚假的陈述。(b)在要求填写、使用或者保存的任何飞行经历记录、训练记录或者成绩单中填入任何欺骗性的或者虚假的内容。(c)以任何形式伪造按本章颁发的执照或者等级证件。(d)以任何形式篡改按本章颁发的执照或者等级证件。C章登记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92.201条一般要求(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登记管理包括实名登记和国籍登记。(b)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飞行以及有关活动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依照本章规定进行实名登记。(C)从事境外飞行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完成国籍登记、具有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d)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未注销外国国籍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国籍登记。未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不得在外国办理国籍登记。第92.203条其他要求(a)2024年1月1日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生产者应当确保其生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具备实名登记后方可激活使用的功能。(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生产者应当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管理平台登记其生产产品的型号信息。第二节实名登记第92.205条实名登记要求(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管理平台进行实名登记,取得登记标志后方可激活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登记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所有人合法身份的信息。(2)所有人的联系信息。(3)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信息。(4)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使用用途。(C)实名登记的有效期自颁发之日起至注销登记之日止。第92.207条实名登记注销取得实名登记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所有权或者占有权发生变更。(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退出使用、报废或者失事。(C)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权依法转移境外并已办理出口适航证的。第92.209条实名登记信息更新取得实名登记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管理平台更新相关信息:(a)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如空域保持和可靠性监视能力、速度或者高度等出厂性能及参数发生改变,由其所有人完成信息更新。(b)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如进行重大设计更改的,由经批准的改装方案的持有人完成信息更新。(C)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联系方式或其他信息变更,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用途变更,由其所有人完成信息更新。第92.211条实名登记标志(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登记标志包括UAS和实名登记号。实名登记号为8位阿拉伯数字、罗马体大写字母或者二者的组合。(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完成实名登记后,所有人可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管理平台获取实名登记标志和实名登记二维码。(C)实名登记二维码可查询实名登记的详细信息。第92.213条实名登记的标识(a)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实名登记标志应当粘贴或者喷涂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上,保持清晰可辨、便于查看。(b)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实名登记标志的位置、字体和尺寸应当按照民航局的规定进行标识。(C)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上喷涂、粘贴易与实名登记标志混淆的图案、标记或符号。第92.214条实名登记的具体办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登记的具体办法由民航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三节国籍登记第92.215条国籍登记要求符合本章第92.201条(C)款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下列所有人或者占有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向民航局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a)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b)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C)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场所的中国公民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d)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事业法人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e)民航局准予登记的其他情况。第92.217条国籍登记申请(a)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时,应当按照民航局规定的格式如实填写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1)证明申请人合法身份的文件。(2)取得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权的证明文件,或者占有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证明文件。(3)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实名登记号。(4)未在境外登记国籍或者已注销境外国籍的证明。(5)涉及境外飞行的说明文件。(b)民航局自收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簿上登记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并向申请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第92.219条国籍登记变更(a)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向民航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1)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其地址变更。(2)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占有人或者其地址变更。(3)民航局规定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b)申请人应当按照民航局规定的格式填写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变更申请书,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交回原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民航局自收到国籍登记变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簿上进行变更登记,并颁发变更后的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第92.221条国籍登记注销(a)申请国籍登记注销应当按照民航局规定的格式填写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注销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交回国籍登记证书。民航局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即注销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国籍登记。(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注销国籍登记的,该航空器上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应当去除或者予以覆盖。第92.223条国籍登记证书(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的有效期自颁发之日起至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止。(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应当放置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内的显著位置,以备查验。(c)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遗失或者污损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向民航局申请补发或者更换国籍登记证书,并提交有关说明材料。民航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即补发或者更换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d)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不得涂改、伪造或者转让。第92.225条国籍登记簿民航局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的管理,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国籍登记事项。(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簿中载明下列事项:(1)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2)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者名称。(3)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型号。(4)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出厂序号。(5)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人名称及其地址。(6)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占有人名称及其地址。(7)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登记日期。(8)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签发人姓名。(9)变更登记日期。(10)注销登记日期。(b)国籍登记簿应当在安全、防火场所保存。若登记簿为电子版,应采用安全措施和备份等方式加以保护。第92.227条未登记函件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出口时,申请人可以向民航局申请出具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未进行国籍登记函件。第92.229条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a)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国籍标志为罗马体大写字母B,登记标志为实名登记号。(b)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标志置于登记标志之前,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间加一短横线。(C)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将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用漆喷涂在该航空器上,或者用其他能够保持同等耐久性的方法附着在该航空器上,并保持清晰可见。第92.231条国籍登记的标识(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上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位置、字体和尺寸,应当按照民航局的规定进行标识。(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名称和标志,应当按照民航局的规定进行标识。(c)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标志不得与其他机构的标志相混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应当将每一型号航空器外部喷涂方案的工程图(左视、右视、俯视、仰视图)及彩图或者彩照提交民航局备案。第92.233条识别牌(a)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载有一块刻有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识别牌。该识别牌应当用耐火金属或者其他具有合适物理性质的耐火材料制成。(b)识别牌应当固定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上。D章适航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92.301条适用范围本章规定适用于国产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遥控台(站)等)的设计批准、生产批准和适航批准,包括下列证件的申请、颁发和管理:(a)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b)生产许可证。(C)适航证、出口适航证、特许飞行证。对于进口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局方依据中国与相关国家的适航协议、备忘录或者技术性协议,参照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规定,使用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实施管理。对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上安装的发动机、螺旋桨、零部件,局方根据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规定,颁发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或者随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型号合格审定或者补充型号合格审定一起批准,但应当充分考虑无人驾驶航空系统上安装的发动机、螺旋桨、零部件的特殊性,相关程序和要求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第92.303条溯及力(a)2024年1月1日(含)以后针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开展的设计及其后的制造活动,应当遵守本章规定。(b)2024年1月1日以前已经设计定型的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如果按照本规则第92.603条(a)款申请运营合格证用于民用航空活动且不进行设计更改的,在2026年11月26日前可以经过局方接受的安全评定,在局方规定的使用限制下取得特殊适航证。第92.305条合格审定程序和职责(a)申请人申请本章第92.301条所述证件的合格审定程序包括:(1)申请人按照局方规定的统一格式填写相应的申请书并提交规定的文件资料。(2)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局方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或者申请人按照局方的通知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局方应当受理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局方应当书面说明理由。(3)申请人应当按照受理通知书的要求,缴纳相关费用。(4)在确认收到申请人缴纳的相关费用后,局方根据需要组织审定委员会、审查组或者监察员开展适航评审工作。(5)局方自受理申请之日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颁发合格证件的决定。不予颁发证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前项所需的专家技术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内。(b)民航局负责对全国范围内适航审定行政许可及其相关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正常类、运输类、限用类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的审批工作。(c)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以下行政许可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包括:(1)实施以下行政许可证件的审批工作:(i)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许可证。(ii)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特许飞行证。(2)受民航局委托实施以下行政许可证件的审批工作:(i)限用类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ii)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适航证。(iii)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出口适航证。第92.307条基于风险的审定原则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合格审定工作采用基于风险的原则,实施分类管理。局方综合考虑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特性、运行场景、新颖特征和复杂程度等,以及申请人能力及其以往合格审定过程的表现,确定审查项目的风险,以及与风险相匹配的审查方式。第92.309条豁免(a)受适航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中有关条款约束的申请人,可以因技术原因向民航局申请暂时或者永久豁免某些条款。(b)申请人应当向民航局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申请豁免报告:(1)请求豁免的适航标准或者环境保护要求及其具体条款。(2)豁免的原因以及为保证具有可接受的安全水平所采取的措施和限制。(3)豁免涉及的范围,包括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及适用期限。(4)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如为法人还应当包括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C)民航局应当在收到评审组提交的评审报告后做出是否批准豁免的决定,必要时在批准前征求公众意见。第92.311条故障、失效和缺陷的报告(a)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建立系统,收集、调查和分析其设计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出现的故障、失效和缺陷。(b)当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存在故障、失效和缺陷时,型号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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