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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泰安市城市公园广场管理办法》(泰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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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泰安市城市公园广场管理办法》(泰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docx

    泰安市城市公园广场管理办法(泰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泰安市城市公园广场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12月19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园、广场的管理,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满足公众休闲、文化、娱乐、健身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园、广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政府建设和管理的,向公众开放、具有良好的园林绿化环境和相应配套设施,具备生态景观、休闲游憩、文化传承、科普教育、应急避险等功能的城市公共活动场所,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等。本办法所称城市广场(以下简称广场),是指政府建设和管理的,具有一定绿地规模,配置一定景观工程设施,供公众游憩、健身、文化娱乐或者进行纪念、避险等公共活动的城市开放性空间。第三条公园、广场的管理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公益性质,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统一规划、彰显特色、科学管理、规范使用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园、广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公园、广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保障所需经费。第五条市公园广场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公园、广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全市公园、广场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县(市、区)公园广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园、广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园、广场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公园、广场实行分级分类名录管理。分级分类名录应当包括名称、类别、位置、面积、功能区域、四至范围和管理机构等内容,并由市、县(市、区)公园广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向社会公布。第七条鼓励社会力量以投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公园、广场的建设、管理和服务。第八条市、县(市、区)公园广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文物保护规划以及应急避难需求,编制公园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园、广场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清场退地,恢复原状。第九条公园、广场的设计建设,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尊重科学、顺应自然、低碳环保的理念,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突出黄河文化和泰山文化元素;(二)科学配置植物品种和景观设施,优先选用乡土和适生植物;(三)推广绿色照明、雨水收集利用、再生水回用等节能低碳新技术;(四)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彩等应当与整体风格相协调,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五)按标准设置游客服务中心、公厕、公益宣传栏、停车场、无障碍通道、医疗救助等服务设施,并适当配建文化游乐、运动健身等游憩设施;(六)承担防灾避险功能的公园、广场,应当建设应急避难场所,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配备必要的应急避险设施。第十条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或者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确定。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广场的日常管理与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管理和服务制度;(二)管理维护自然、人文景观以及相关设施;(三)保持景观优美、环境整洁、水体清洁;(四)合理分布服务设施,标牌标志清晰、醒目;(五)加强秩序管理,规范游憩、健身、文化娱乐及商业配套服务等活动,制止破坏景观设施及产生噪声污染等行为;(六)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定期组织隐患排查、整治;(七)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职责。第十一条公园、广场配套服务项目设施、场地的设置,应当符合已批准的规划及有关标准规范要求。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不得因经营而改变或破坏公园、广场内建(构)筑物原有风貌和格局。公园、广场管理用房不得用于配套服务项目经营。公园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建筑内的配套服务项目应严格控制经营类型和规模。禁止在公园、广场内设立私人会所和服务少数群体的楼堂会馆。鼓励公园广场管理机构依法开展配套服务经营,合理引入餐饮、零售、游乐等服务项目,激发公园、广场活力。第十二条公园、广场的景观管理、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绿化养管责任明确,植被生长良好、造型美观;(二)建(构)筑物以及各类设施、设备、标牌保持完好,损毁、缺失的,及时修复或者更换;(三)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保护完好;(四)清扫保洁和公共厕所管理符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依法实行垃圾分类管理,保持环境优美整洁;(五)湖泊、水池等景观水体清洁,水面无漂浮物。第十三条公园、广场的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二)举办各类活动遵守公园、广场安全管理规定,在指定区域和规定时间内进行,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还应当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并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安全许可;未在指定区域和规定时间内进行的,公园广场管理机构有权予以制止,并采取封闭相关区域、拒绝为其提供服务等措施;(三)消防、照明、监控、广播等各类设备设施和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按照公园、广场景观要求和相关安全规范合理设置并定期进行检测、维护,保证安全有效运行;(四)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并采取防护措施;(五)设置健身、游乐等设施符合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做好设施的定期维护保养,并向公众公示安全须知;游乐设施操作人员应当进行业务培训和安全教育;水上游乐项目配备完备的救生设施;(六)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保持完好、通畅。公园广场主管部门定期开展检查,监督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第十四条在公园、广场内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组织者和参与者应当遵守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服从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的管理,按照规定的区域、时间和音量限值等开展。经监测噪声值超过规定限值时,应当立即减小音量或者停止使用音响器材。第十五条公园广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保护,依法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和必要的保护设施。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要求,采取土壤改良、灌溉排水、有害生物防治、防腐与树洞处理、抢救复壮等有效措施,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禁止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禁止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构)筑物、非通透性硬化地面、挖坑取土、动用明火、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禁止刻划、钉钉、剥皮挖根、攀树折枝、悬挂重物等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行为。第十六条严格控制在公园、广场内举办商业性活动。利用公园、广场场地或者设施举办商业性活动的,应当取得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的同意,签订协议;需要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按程序办理报批手续。活动结束后,举办方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公园、广场原状。不得擅自在公园、广场内设置商业性户外广告。设置公益性广告、宣传教育牌匾等应当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并应当与公园、广场自然生态环境相协调。第十七条公园、广场内禁止车辆进入,但下列车辆除外:(一)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二)施工、养护、检查、观光等专用车辆,驻园单位公务车辆;(三)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防汛等车辆;(四)步行骑行综合绿道内准许骑行的车辆;(五)经批准的商业、公益、志愿服务等活动车辆。准许进入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园广场管理机构规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执行紧急任务的公务车辆除外。第十八条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允许犬只进入公园、广场。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犬只禁入标识,并落实犬只禁入管理责任;允许犬只进入的,可以设置犬只活动区域。携带犬只进入准入的公园、广场时,应当以牵引等方式进行有效管护,不得妨碍和危害他人,并及时清理排泄物。第十九条公众应当文明游览,爱护公共设施设备,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公园、广场秩序和社会公德。公园、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损毁花草树木,践踏观赏性草坪,圈占公共场地、绿地;(二)损坏各类设施设备,乱贴乱画、私搭乱建、堆放物料、拉绳挂物;(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塑料袋、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等废弃物;(四)妨害公共场所秩序,产生噪声妨碍他人游览、休憩,携带危险品,从事甩响鞭、投射等危险行为;(五)游泳、垂钓、捕捞、洗涤,在非指定区域露营、营火、烧烤、投喂动物等;(六)擅自放生动物或者种植植物;(七)在禁烟区或者禁火区吸烟、使用明火,施放孔明灯;(八)私设摊位,游商兜售,发放商业广告和宣传品;(九)袒胸赤膊或者在公共座椅上赤脚、躺卧等妨碍他人游览休憩的行为;(十)流浪乞讨,占卜算命,烧纸祭奠;(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第二十条市、县(市、区)公园广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园、广场数字化建设,优化管理内容,提升精细化管理水平,并定期对公园、广场的管理和服务质量进行综合考核。第二H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车辆未经准许进入公园、广场的,由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劝阻;经劝阻无效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园、广场内私设摊位,游商兜售,发放商业广告和宣传品的,由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劝阻;经劝阻无效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乡镇公园、广场及非政府建设和管理的公园、广场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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