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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烟台市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办法》(烟台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公布 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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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烟台市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办法》(烟台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公布 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docx

    烟台市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办法(2023年12月25日烟台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液化石油气的充装、经营、储存、运输、配送、使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瓶装液化石油气是指符合液化石油气(GB11174)规定,以符合液化石油气钢瓶(GB/T5842)规定的气瓶为包装物,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混合物。第三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分工,建立部门协同监督管理机制,统筹解决瓶装液化石油气行业发展、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加强安全用气宣传和教育。第四条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工作。区(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负责本区域内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工作,接受市燃气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贯彻落实国务院、山东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城镇燃气安全管理的职责分工,做好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积极与胶东经济圈有关部门建立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协同治理机制,加大对各类非法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行为的查处力度,构建胶东经济圈区域信息共享、联勤联动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监管协作体系。第六条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瓶装液化石油气行业提高服务质量、技术水平和安全管理能力。鼓励信誉好、实力强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实施标准化、规范化运营服务,逐步实现瓶装液化石油气企业规模化整合,集团化运营,高质量发展。第七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大安全和节约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宣传力度,提高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水平,引导广大群众增强安全和节约使用意识。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进行安全和节约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基本知识的宣传。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和节约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公益性宣传。第八条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气瓶充装等行政许可,按规定配备取得从业人员培训考核合格证书、特种设备人员资格证等证件的从业人员,在经营许可的范围内经营。禁止个人非法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第九条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从事气瓶充装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建立气瓶安全技术档案,提供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气瓶,对在用气瓶办理使用登记;(二)及时向气瓶质量安全追溯信息平台上传气瓶充装记录等数据;(三)实名登记用户信息,开展安全使用指导;(四)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做好充装前后检查和记录,不得超装、错装或者混装;(五)在气瓶上标明企业名称、气瓶编号等信息,粘贴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的警示标签和充装合格标签;(六)对充装作业人员和检查人员进行液化石油气的基础知识、潜在危险和事故应急预案等内容的培训;(七)定期检查、检修、维护保养设施设备,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条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伪造燃气经营许可证;(二)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三)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瓶装液化石油气;(四)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瓶装液化石油气;(五)要求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六)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七)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液化石油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液化石油气;(八)在充装燃气时掺混二甲醛;(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服务活动;(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妨害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的行为。第H一条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不得充装下列气瓶:(一)未办理使用登记的;(二)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应当报废的;(三)非法制造、改装或者翻新的;(四)超期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五)无制造、检验等信息标志或者标志模糊不清的;(六)存在明显损伤、严重腐蚀的;(七)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第十二条对超过使用年限、检验不合格等应当报废的气瓶,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气瓶报废或者遗失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注销使用登记。第十三条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服务热线等信息,通过信息传播媒介及时告知用户,做到明码标价、合理收费、规范服务。第十四条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使用载货汽车运输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应当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运输过程中应当遵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相关规定。第十五条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实行统一配送服务,对其从事配送服务的人员、车辆和工具等加强管理,统一人员服装、车辆样式、安全配置及服务管理。配送服务人员应当检查燃烧器具、连接管、气瓶、调压器以及报警切断等装置的安全状况。第十六条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进行配送服务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发生瓶装液化石油气燃烧、爆炸、泄漏等安全事故。配送车辆不得超载,不得同时装载除气瓶、配送辅助工具以及安全防护器材以外的其他货物。气瓶装载应当直立固定摆放,不得倒放、叠放或者悬挂在车体外侧。第十七条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履行安全用气义务。用户应当使用合格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燃烧器具及配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烧器具及配件。第十八条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高层建筑内等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瓶装液化石油气;(二)使用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气瓶;(三)气瓶之间相互倒装液化石油气;(四)随意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九条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单位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用气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定期进行燃气安全检查,并做好自查记录,加强对管理、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掌握燃气设施应急处置常识。第二十条安装、改装、拆除户内液化石油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设计、施工及安装液化石油气设施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二十一条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单位食堂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二)气瓶存放场所、数量,气瓶和燃烧器具的连接等,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三)建立完善用气操作规程等制度,明确安全用气责任;(四)接受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的入户安检和安全用气指导,对燃气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整改;(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二十二条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用户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履行用气安全宣传责任。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有不当使用行为的,应当指导用户立即整改。用户拒不整改或者无法整改、需要暂停供气的,可以暂停供气,并提前书面通知用户。整改完成后,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及时恢复供气。第二十三条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发现燃气泄漏时,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关闭瓶阀,及时开窗通风,疏散人员,到室外安全处报警。应急处置期间,严禁在泄漏现场动用明火、接打手机、开关任何电器。第二十四条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单位用户应当制定燃气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报告,积极配合事故救援工作。第二十五条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使用等活动的安全监督检查,加强协同监管,开展执法协助。市、区(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快推进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与经营企业的用户服务信息系统相互联通,实现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全程监管。第二十六条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经营企业、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事故或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涉及瓶装液化石油气以及气瓶安全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第二十八条发生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事故后,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规定报告当地燃气管理、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燃气管理、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按照职责权限和事故等级依法开展调查。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第三十条负有瓶装液化石油气以及气瓶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H"一条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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