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23年12月15日根据《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肇庆市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docx
-
资源ID:931139
资源大小:25.56KB
全文页数:14页
- 资源格式: DOCX
下载积分:5金币
友情提示
2、PDF文件下载后,可能会被浏览器默认打开,此种情况可以点击浏览器菜单,保存网页到桌面,就可以正常下载了。
3、本站不支持迅雷下载,请使用电脑自带的IE浏览器,或者360浏览器、谷歌浏览器下载即可。
4、本站资源下载后的文档和图纸-无水印,预览文档经过压缩,下载后原文更清晰。
5、试题试卷类文档,如果标题没有明确说明有答案则都视为没有答案,请知晓。
|
《肇庆市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23年12月15日根据《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肇庆市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docx
肇庆市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7年12月25日肇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2022年1月3日肇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第一次修订2023年12月15日根据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肇庆市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安全管理,有效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健全消防安全协调工作机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重大事项,将消防业务经费和消防设施装备维护费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并组织年度消防工作考核,将消防工作列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重要内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消防工作的机构和人员,指导督促辖区内单位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做好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工作。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承担城乡综合性消防救援、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消防宣传、消防培训和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指导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职责,加强消防业务指导和专业培训。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和备案抽查职能,做好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工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依法做好消防安全工作。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消防培训,增强本单位工作人员消防安全意识,提高做好消防安全工作能力。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消防安全知识,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加强消防科普基地、消防体验馆、消防主题公园和消防安全微体验点等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场所建设。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常态化发布消防公益宣传信息。第二章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管理第七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组织做好辖区内市政消火栓和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的布局,并将其纳入消防专项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专项规划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并组织落实。第八条市政消火栓建设应当与城镇建设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同步发展。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市政消火栓和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的立项、规划、建设和经费保障等工作。第九条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市政消火栓和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的维护保养,实行属地管理,经费纳入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确保专款专用。易受外力破坏且难以迁移的市政消防取水设施,应加装防撞杆等防撞设施。市政消火栓和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附近明显位置应设置市政消防取水设施标志。县(市、区)工作部门职能分工另有规定的,由本级政府确定的市政消火栓和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主管部门承担相应工作职能。第十条消防救援机构为市政消火栓使用部门。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自来水使用手续。供水企业应当将办理使用市政消火栓用水情况及时函告消防救援机构。经批准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并指定专人操作,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临时使用消火栓影响火灾扑救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增设消防旁通管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同意增设的,消防旁通管设施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安装完成。第十二条单位负责建设的消防设施和居民住宅区设置的消防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进行维护保养。同一建筑物涉及多个产权人或使用单位的,产权人或使用人之间应当明确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责任,明确责任人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统一维护管理。单位的消防设施维修保养经费由单位承担。住宅小区消防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保养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需要大修、中修或者更新改造的相关费用按规定纳入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支出范围,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没有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老旧住宅区消火栓改造及维护经费由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解决。第十三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新城区规划、旧城区改造规划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统筹考虑消防车通道布局。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督促建设单位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设置建设工程项目消防车通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核查城市道路停车位施划方案时,应当保障消防车正常通行要求。第十四条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施工单位、物业服务人分别负责在市政公共区域、建设工地、物业服务区域设置消防车通道及登高操作场地统一标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设置本单位管理区域内消防车通道及登高操作场地的标识。消防车通道、登高操作场地标识标线等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第十五条禁止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车通道规划用途。禁止在城市道路设置影响消防车通行的停车泊位,禁止在消防车通道非法堆放物品、设置障碍物、搭建构筑物等妨碍消防车通行的行为。设置户外广告牌、灯箱的,不得影响灭火救援行动。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加强城市道路、消防车通道使用状况的监督检查,按照各自职权依法查处擅自改变、占用消防车通道或者违法在城市道路、消防车通道停放车辆、设置障碍物、乱搭乱建等影响消防车通行和灭火救援等违法行为。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人应当保障服务区域内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畅通,及时劝阻、制止妨碍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正常使用的行为;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十七条用作经营或出租的小型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整治技术有关地方标准要求。小型场所出租时,出租方和承租方应当书面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承租方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第十八条出租使用的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条件,出租方和承租方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并履行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开展出租屋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第十九条餐饮行业经营服务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按规范要求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餐饮行业经营服务单位使用、存放液化石油气瓶,按照有关规范要求应当设置专用气瓶间的,气瓶间、厨房等部位与其他部位应当实施有效的物理隔离,并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要求。餐饮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每季度对烹饪操作间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等集排油烟设施和燃气管道进行检查、清洗和保养,并建立台账。第二十条商场营业厅内的敞开式食品加工区和餐饮服务场所用餐区域应当采用电能加热设施,不得采用明火设施。第二十一条商店、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投入使用的建筑物局部施工需要使用明火时,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有效的防火措施,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安排专人监护,并加强施工人员消防安全培训,确保施工区及使用区的消防安全。第二十二条汽车销售、维修场所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展示厅与维修车间、维修车间与喷漆工段之间应当采用防火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2小时的不燃烧体楼板分隔,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禁止在维修车间设置员工宿舍,禁止汽车维修车间和喷漆工段设置在民用建筑内。第二十三条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依法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或者消防验收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联合当地公安派出所加强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督促整改存在的火灾隐患;拒不整改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并通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四条交通运输、邮政管理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工作职责范围内督促指导物流、寄递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和有关消防安全工作制度,确保物流、寄递经营场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第二十五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力企业及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电力企业每年对辖区内公共供电设施、电气线路开展检测,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供电企业应当加强检查,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供电、用电秩序或者用电单位、个人超负荷用电、违规拉线接电等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六条高层建筑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鼓励高层公共建筑在3层以上楼层每层窗口、阳台等便于操作的部位设置救援窗、救生缓降器、逃生滑道或者逃生梯等逃生辅助装置。高层民用建筑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鼓励高层居住建筑每户配备灭火器、灭火毯、自救呼吸和家庭用火灾探测报警器。第二十七条对拟建、在建住宅小区、居民楼院等居住类建设项目,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电动车库(棚),设置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充电设备。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居民楼院管理单位提供的充电设备和充电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标准,充电场所应当配备相应消防器材。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小区管理单位应当加强防火检查和夜间巡查,及时发现并制止在居民住宅的楼梯间、楼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区域违规停放电动车及充电的行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停放以及充电场所的火灾防范工作。第二十八条改变使用用途或出租他用的农村居民自建房屋应当符合有关消防规划和消防技术标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农村居民自建房屋的消防安全进行指导监督。第二十九条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应当设置在建筑首层靠外墙部位,并能直通室外。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消防控制室管理人员应当熟练掌握控制设施、设备操作,熟悉消防控制室值班应急程序,并依法履行相关设施、设备管理岗位职责。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应当列为城市消防物联网系统的联网用户,通过城市消防物联网系统加强对社会单位消防安全形势的动态管理。第四章消防安全监管第三十条消防安全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原则,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政府工作部门依法督促本系统、本行业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治理,消除火灾隐患;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每年组织应急演练提高行业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意识。第三十一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不按规定申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或者消防验收备案等违法行为。消防救援机构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公众聚集场所。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协助维护消防救援现场秩序,协助保护火灾事故现场,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依法办理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第三十二条消防救援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广东省消防工作若干规定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有关组织对有关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消防救援机构应加强对受委托单位的业务指导。第三十三条教育、民政、商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宗教事务、粮食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推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将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纳入日常管理,组织开展培训、专项检查,督促相关行业单位落实标准化管理要求。第三十四条对于具有行业特点的火灾隐患整改不力或者因客观因素火灾隐患整改难度大,以及一个时期火灾多发的系统、行业,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系统、行业主管部门,并提请所在地人民政府进行督办。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责成有关部门制定整改计划并组织实施。系统、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整改进展情况,指导协调解决整改过程中的问题。系统、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火灾隐患整改单位报告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如实记录整改情况并存档备查。第三十五条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由应急管理部门及时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列入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挂牌督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明确督办事项、督办期限和督办解除方式、程序,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责任单位制定整改措施,明确责任人、整改期限、资金及组织保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消防救援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指导督促责任单位整改火灾隐患。第三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和要求,开展消防基础信息采集、消防安全巡查、消防安全宣传等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综治、应急、市场监管、公安派出所等基层单位开展辖区内小型场所的防火安全检查,发现有火灾隐患,及时督促落实整改。第三十七条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评估制度,每季度开展消防安全自我评估,每年委托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消防安全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送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消防安全评估情况定期进行抽查,每年向社会公告消防安全评估结果,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通报消防监督管理情况。第三十八条按照国家标准要求应当建立志愿消防队伍的镇街和社区、行政村以及常住人口超过100O人的自然村,火灾高危单位和人员密集、性质重要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设有物业服务管理单位的住宅小区,应当结合实际需要,组建志愿消防组织(微型消防站),按照要求落实消防人员、车辆装备、执勤站房、经费保障,并纳入城乡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基层消防志愿组织建设的业务指导。第三十九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依照有关规定将消防安全失信行为信息推送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第四十条对造成人员死亡和重大社会影响的火灾,所在地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延伸调查或者授权消防救援机构开展调查,依法依规进行火灾事故倒查追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没有办理临时使用手续擅自使用市政消火栓取水,危害市政消防供水设施安全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增设消防旁通管的,供水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处理。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没有按照规定在其负责管理区域的消防车通道及登高操作场地设置统一标识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处理。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商店、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动火施工,或者在投入使用的建筑物局部施工使用明火时没有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维修车间设置员工宿舍或者汽车维修车间、喷漆工段设置在民用建筑内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处理。第四十六条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按照本规定履行消防管理工作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八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小型场所,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场所:1 .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并具有销售、服务性质的商店、饮食店、汽车摩托车修理店、洗衣店、电器维修店、美容美发店(院)等小档口;建筑高度不超过24米,且每层建筑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具有加工、生产、制造性质的小作坊;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并具有休闲娱乐功能的酒吧、茶艺馆、沐足屋、棋牌室(含麻将房)、桌球室、咖啡馆和其他具有卡拉OK功能的小娱乐场所;2 .其他建筑面积不超过500平方米,建筑高度不超过24米,与建筑其他部位分隔,设有独立安全出口,并具有生产、经营、储存功能的场所。(二)火灾高危单位,是指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中容易发生造成群死群伤、重大财产损失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火灾的单位或场所。(三)动火施工,是指在场所内进行焊接、切割、加热、打磨以及使用电钻、砂轮等可能产生火焰、火星、火花和赤热表面的临时性作业。(四)微型消防站,是指单位、社区组建的有人员、有装备,具备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的志愿消防队。第四十九条本规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25日发布的肇庆市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肇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