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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12月新修订《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管理办法》《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全文+【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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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12月新修订《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管理办法》《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全文+【解读】.docx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21号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12月1日经第2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部长(签名章)2023年12月17日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铁路旅客运输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加强和规范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工作。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是指铁路运输企业在车站、乘降所、旅客列车对旅客及其随身携带、托运的物品进行禁限物品检查的活动。本办法所称禁限物品,是指国家铁路局会同公安部规定并公布的铁路旅客禁止、限制携带和托运物品目录中的物品。第四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企业网站、车站和旅客列车内通过多种方式公告铁路旅客禁止、限制携带和托运物品目录,宣传铁路禁止、限制携带和托运物品等规定。第五条国家铁路局负责全国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的监督管理工作。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铁路局和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统称铁路监管部门。第二章基本要求第六条铁路运输企业是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组织实施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工作,保障资金投入,制定管理制度,完善作业程序,落实作业标准,确保旅客运输安全。不同铁路运输企业之间应当实现安全检查互认。铁路运输企业与其他交通运输企业实现安全检查互认或者单向认可的,按照双方约定办理。第七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车站安全管理,为安全检查提供必要的场地和作业条件,提供临时存放、专门处置禁限物品的场所。禁限物品临时存放场所应当远离候车室等人员密集区域,设置灭火器材等相关设施。第八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高速铁路车站和普速铁路三等及以上车站配备安全检查仪、通过式金属探测门、手持式金属探测器、液体检测仪、防爆罐、防爆毯等设备;其他车站根据实际配备安全检查仪或者手持式金属探测器等设备。在不具备站场封闭条件的乘降所办理乘降作业的旅客列车应当配备手持式金属探测器。第九条铁路运输企业使用的安全检查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安全、环保等要求,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和人身安全的安全检查设备。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安全检查设备经常性维护、保养,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测,保障其性能稳定,运行安全。未经检测合格的安全检查设备不得用于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工作。第十条铁路运输企业安装的视频监控设备应当覆盖车站安全检查区域,并保障设备正常运行。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车站和旅客列车根据安全检查需要,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人员。在配有安全检查仪的车站应当配备值机、手检、处置等安全检查人员。在不具备站场封闭条件的乘降所办理乘降作业的旅客列车,应当配备安全检查人员;仅在车站办理乘降作业的旅客列车,可以不配备安全检查人员。第十二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安全检查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未经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对不适合继续从事安全检查工作的人员,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将其调离安全检查工作岗位。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禁限物品识别和处置、安全检查设备操作、放射性防护等必要的专业知识,熟悉有关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操作技能和应急处理措施。第十三条从事安全检查的人员应当统一着装,佩戴安全检查标志,依法履行安全检查职责,爱惜被检查的物品。严禁非安全检查人员操作安全检查设备。第十四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为安全检查人员提供必要的健康保护,值机人员连续值机工作时间和再次值机间隔时间应当有利于保护身体健康,有利于提高安全检查工作质量和效率。第十五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结合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实际,针对客流高峰、恶劣气象及设备故障等突发情况,制定有效的应急预案或者应急措施,并定期实施应急演练。第十六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积极推进安全检查工作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建设,逐步提升安全检查工作质量和效率,为旅客出行提供便利。第十七条旅客应当接受并配合铁路运输企业依法开展的安全检查工作。旅客随身携带和托运物品应当遵守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运输的相关规定,不得夹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旅客不接受或者拒绝配合安全检查,或者不听从铁路运输企业工作人员劝阻,坚持携带、夹带禁止或者超过规格、数量限制随身携带的物品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拒绝运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铁路局的规定可以免检的物品和人员,从其规定。第三章安全检查实施第十八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旅客及其随身携带或者托运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旅客及其随身携带或者托运的物品应当经安全检查设备检查。旅客随身携带或者托运的物品因尺寸、形状、重量等原因无法经安全检查设备检查的,应当实施人工检查。人工检查应当在视频监控设备覆盖的场所实施。第十九条对旅客进行人身检查时,应当依法保障旅客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对女性旅客进行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安全检查人员实施。第二十条安全检查人员发现可疑物品时应当实施人工检查。人工检查时,一般由旅客自行出示携带或者托运物品,必要时可以由安全检查人员检查,但旅客应当在场。安全检查人员认为不适合公开检查或者旅客申明不宜公开检查的,可以根据实际,移至适当场合检查。第二十一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实际及时调整车站安全检查通道的开放数量,确保旅客进站畅通,日常旅客安全检查等候一般不超过5分钟。第二十二条对在不具备站场封闭条件的乘降所上车的人员,旅客列车上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对其及其携带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已经在车站通过安全检查的人员,旅客列车上的安全检查人员可以对其及其携带物品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对实施安全检查的旅客列车,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管理,指定专人组织实施安全检查,对发现的可疑物品及时检查处置。第二十三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为老幼病残孕旅客提供安全检查优先服务,对不能通过安全检查仪的婴儿车、轮椅等物品实施人工检查。第二十四条随视力残疾旅客进站乘车的导盲犬应当接受安全检查。导盲犬接受安全检查前,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提醒旅客协助控制好导盲犬,为其佩戴防咬人装置。第二十五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已安全检查区域与未安全检查区域分区隔离。旅客临时离开已安全检查区域,返回时应当重新接受安全检查。对未离开已安全检查区域的中转换乘旅客,铁路运输企业可以不再对其及其随身携带物品实施安全检查。第二十六条鼓励铁路与城市轨道交通、民航、道路、水路等有序衔接,在综合客运枢纽设置封闭、连续的联运旅客换乘通道,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合作事项,完善设施设备,优化换乘流程,界定各方责任,实现安全检查互认。第二十七条对及时发现旅客携带禁止或者超过规格、数量限制随身携带的物品,或者托运禁止托运的物品,有效避免、减少旅客运输安全事故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奖励。第四章禁限物品处理第二十八条安全检查中发现旅客携带禁止或者超过规格、数量限制随身携带的物品,或者托运禁止托运的物品时,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向旅客告知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有关规定。第二十九条安全检查中发现旅客托运和随身携带枪支子弹、爆炸物品、管制器具、易燃易爆物品、毒害品、腐蚀性物品、放射性物品、感染性物质,或者旅客声称本人托运和随身携带上述禁限物品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必要的先期处置措施;涉嫌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鞭炮、发令纸、摔炮、拉炮等爆炸物品应当按照规定处理。旅客自弃物品中发现上述禁限物品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第三十条车站安全检查中发现旅客随身携带属于禁止随身携带但可以托运的物品,或者超过规格、数量限制随身携带的物品,可以由旅客选择交送行人员带回、办理托运、交车站保管或者自弃等方式处理。第三十一条旅客列车上发现禁止托运和随身携带的物品,或者超过规格、数量限制随身携带的物品时,应当妥善处置,并移交前方停车站。第三十二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为旅客办理托运提供便利。对旅客办理托运的物品,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安排随旅客所乘列车或者就近列车运送。对暂不具备办理托运条件的车站,鼓励铁路运输企业与快递企业合作,方便旅客寄递物品。第三十三条对旅客提出需要交车站保管的物品,车站应当为其提供保管服务,免费保管期限一般不超过3天。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对旅客自弃、超过保管期限的物品,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处理;国家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铁路运输企业规定或者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的约定及时处理。第三十四条对查获的枪支子弹、爆炸物品、管制器具、易燃易爆物品、毒害品、腐蚀性物品、放射性物品、感染性物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擅自调换、变卖、私拿私藏、私自处置安全检查发现或者旅客自弃的禁止托运和随身携带的物品以及超过规格、数量限制随身携带的物品。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对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并依法处理安全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第三十七条铁路监管部门应当积极处理有关安全检查的投诉举报,加强对铁路运输企业落实旅客运输安全检查管理制度、规范操作安全检查设备、安全检查知识培训,以及识别、发现和处置禁限物品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三十八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积极配合铁路监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不得拒绝、阻挠。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在安全检查过程中,发生殴打、辱骂安全检查人员,冲闯、堵塞安全检查通道,破坏、损毁、占用安全检查设备、场地等扰乱安全检查工作秩序、妨碍安全检查人员正常工作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予以制止;发生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第四十条铁路运输企业未提供安全检查场地和作业条件,或者未提供临时存放、专门处置禁限物品场所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铁路运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铁路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处理:(一)安全检查设备的使用、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二)未对安全检查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三)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和人身安全的安全检查设备的。第四十二条铁路运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铁路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理:(一)未对安全检查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的;(二)未如实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的。第四十三条旅客托运行李时匿报、谎报物品品名、性质、重量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处理。第四十四条铁路运输企业拒不配合铁路监管部门对旅客运输安全检查依法开展监督管理等安全防范工作的,由铁路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处理。第四十五条铁路运输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安全检查管理规定的,铁路监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第四十六条铁路运输企业因安全检查工作损毁旅客物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旅客违法携带、夹带或者托运时夹带禁限物品,将禁止托运的物品匿报、谎报为其他物品托运,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铁路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旅客运输安全检查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处理投诉举报时,应当恪尽职守,廉洁自律,秉公执法。对失职、渎职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八条在特定区域、特定时间,需要提升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查控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国家铁路局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九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其他进站人员及其随身携带的物品实施安全检查。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进入车站已安全检查区域内商铺的商品进行安全检查,车站已安全检查区域内和旅客列车上不得销售禁止和超过规格、数量限制随身携带的物品。第五十条具备站场封闭条件的乘降所、实施安全检查的铁路无轨站的安全检查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第五十一条随旅客列车运输包裹的安全检查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交通运输部于2014年12月8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1号公布的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政策解读近日,交通运输部公布了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21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社会公众更好地理解本规章内容,切实做好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现解读如下:一、办法出台的背景是什么?(一)适应铁路安全生产新形势、新要求的需要。安全生产事关人民切身利益,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习近平总书记就安全生产工作作出一系列重要指示批示,强调要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切实把确保人民群众安全放在第一位落到实处。近年来,我国安全生产工作和安全生产形势发生较大变化,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施行,2021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施行,铁路公安机关管理体制发生重大变革,都对铁路车站和旅客列车安全检查工作提出了新要求。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论述和对铁路安全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适应铁路安全生产新形势、新要求,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安全检查管理制度,规范安全检查工作,确保广大旅客生命财产安全。(二)解决旅客出行难题的需要。近年来,安全检查一直是社会关注、旅客关心的焦点难点问题。民有所呼,我有所应,民有所盼,我有所为,要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从最突出的问题抓起、从最现实的利益出发,既要立足眼前、解决群众“急难愁盼”的具体问题,又要着眼长远、完善解决民生问题的体制机制,有必要修订原办法,进一步规范安全检查工作,完善服务措施,切实解决旅客的困难事、烦心事,努力让人民群众的获得感成色更足、幸福感更可持续、安全感更有保障。(三)实现综合交通统筹融合发展的需要。202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国家综合立体交通网规划纲要,明确要推动城市内外交通有效衔接,做好与城市轨道交通衔接协调,实现安检互认。2021年,国务院印发“十四五”现代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明确优化跨运输方式安检流程,推动安检互认。2019年,交通运输部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客运组织与服务管理办法,要求与铁路旅客车站相衔接的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应为安检互认提供便利。2022年,国家铁路局修订印发铁路旅客禁止、限制携带和托运物品目录,为实现安检互认提供了有利条件。立足新发展阶段,聚焦综合交通运输发展新要求和人民群众新需求,与铁路旅客禁止、限制携带和托运物品目录相适应衔接,有必要修订原办法,进一步推动交通行业制度规则“软联通”,为实现安检互认提供有力制度保障。二、办法对铁路运输企业保障铁路旅客运输安全作出了哪些具体要求?(一)进一步压实铁路运输企业主体责任。一是明确铁路运输企业九项职责。包括规定公告、制度制定、资金投入、设施设备、安全检查人员、安全检查实施、禁限物品处置、信息化、应急处置。二是细化安全检查设施设备三类要求。包括安全检查作业场地和禁限物品临时存放场所设置,安全检查设备的配备、使用、维保以及检测,视频监控设备安装和图像保存要求。三是明确安全检查人员五方面规定。包括人员配备、教育和培训、统一着装、依法履职、健康保护。(二)进一步充实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工作内容。一是完善车站和旅客列车安全检查实施要求。明确提出设备检查和人工检查两种安全检查方式,新增实施人工检查条件、导盲犬安全检查要求、分区隔离措施、对在不具备站场封闭条件的乘降所上车的人员安全检查要求以及免检规定。二是新增具备场站封闭条件的乘降所和实施安全检查的铁路无轨站安全检查工作要求,明确按照办法规定进行。三是新增进入安全检查区域的商品、其他进站人员及其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要求,应当接受铁路运输企业安全检查。(三)进一步明确禁限物品处理要求。一是明确铁路运输企业告知义务。在安全检查中发现旅客携带禁止或者超过规格、数量限制随身携带的物品,或者托运禁止托运的物品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告知旅客安全检查相关规定。二是明确禁止托运和随身携带的物品处理要求。发现上述物品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先期处置措施、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等。三是明确禁止随身携带但可以托运或者超过规格、数量限制随身携带的物品处理要求。发现上述物品时,旅客列车应将物品移交前方停车站,在车站旅客可选择交送行人带回、办理托运、交车站保管、自弃四种处理方式。三、办法如何提升旅客出行体验?一是提高安检通行效率。明确车站安全检查通道开放数量、站内中转换乘要求,以及铁路运输企业间、铁路与其他交通运输方式间安检互认要求。二是便利禁限物品处置。明确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提供托运服务和保管服务,并提出细化要求。三是优先服务重点旅客。明确提供重点旅客优先安全检查要求,对不能通过安全检查仪的婴儿车、轮椅等物品应当实施人工检查。四、办法在监督管理上有哪些明确规定?一是明确安全检查监管机构。国家铁路局和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是负责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的监督管理工作的铁路监管部门。二是明确安全检查监管内容。主要包括对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处理投诉举报,开展监督检查等。五、办法是如何明确违法违规责任的?一是明确企业违法违规责任追究。主要包括企业未按要求对安全检查人员进行培训,安全检查设施设备不符合要求等情形。二是明确旅客违法违规责任追究。主要包括旅客扰乱安全检查秩序,违法携带禁限物品,托运行李时匿报、谎报物品品名、性质、重量等情形。六、办法在推动安检互认方面有哪些具体要求?办法明确鼓励铁路与城市轨道交通、民航、道路、水路等有序衔接,助力推动提升运输服务一体化水平和综合交通运输整体效率,发挥铁路在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中的骨干作用。具体有两方面要求:一是划分责任。明确铁路运输企业与其他交通运输企业实现安检互认或者单向认可的,按照双方约定办理。二是细化措施。提出在综合客运枢纽设置封闭、连续的联运旅客换乘通道,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合作事项,完善设施设备,优化换乘流程,界定各方责任等一系列实施措施,为铁路运输企业与其他交通运输企业规范开展安检互认提供了重要依据。七、如何保障办法顺利实施?一是加强政策宣传和解读。广泛宣传,及时发布政策解读,便于铁路运输企业和社会公众更好理解办法内容,为贯彻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二是强化监督落实。办法施行恰逢春运期间,以春运督导检查为契机,围绕铁路运输企业在设施设备和人员配置、安全检查实施、禁限物品处置等方面开展监督检查,督促铁路运输企业落实主体责任,着力解决旅客出行难题,推动办法各项措施得到有效落实,确保顺利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24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23年12月15日经第2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部长(签名章)2023年12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交通运输部决定对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号)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二、删去第三十七条。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月2日交通运输部公布根据2023年12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加强邮政业寄递安全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障从业人员、用户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邮政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邮政业务、快递业务,接受邮政服务、快递服务以及对邮政业寄递安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负责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健全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业寄递安全的监督管理。第五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第六条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所属企业应当对使用其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的企业的安全保障实行统一管理,监督使用其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的企业执行邮政业安全管理制度。第七条用户交寄邮件、快件应当遵守国家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不得利用邮件、快件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或者非法检查、非法扣留他人邮件、快件,不得损毁邮政设施、快递设施或者影响设施的正常使用。第九条交寄、收寄邮件、快件,应当遵守实名收寄管理制度。第十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依法验视用户交寄的物品是否属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核对物品的名称、性质、数量等是否与寄递详情单显示或者关联的信息一致;予以收寄的,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作出验视标识。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用户提供有关书面凭证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要求用户提供凭证原件,核对无误后,方可收寄。第H一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在收寄过程中发现禁止寄递物品的,应当拒绝收寄;发现已经收寄的邮件、快件中有疑似禁止寄递物品的,应当立即停止分拣、运输、投递。对邮件、快件中依法应当没收、销毁或者可能涉及违法犯罪的物品,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调查处理;对其他禁止寄递物品、限制寄递物品或者一同查处的禁止寄递物品之外的物品,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通知寄件人或者收件人,并依法妥善处理。第十二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对邮件、快件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经过安全检查的邮件、快件作出安全检查标识。委托第三方企业对邮件、快件进行安全检查的,不免除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对邮件、快件安全承担的责任。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或者接受委托的第三方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并加强对安全检查人员的背景审查和技术培训,确保其具备安全检查所必须的知识和技能。第十三条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代办邮政服务的,或者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开办末端网点的,应当对收寄、投递邮件、快件的人员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第十四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依法向从业人员提供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为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第十五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向寄件人长期、批量提供寄递服务的,应当与寄件人签订安全协议,明确自身与签订安全协议的寄件人(以下简称协议用户)的安全保障义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发现用户生产、销售的产品属于禁止寄递物品的,不得将其作为协议用户提供寄递服务。第十六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和用户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邮件、快件过度包装,减少包装废弃物。鼓励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采取措施回收邮件、快件包装材料,实现包装材料的减量化利用和再利用。第十七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使用环保材料对邮件、快件进行包装。第十八条邮件、快件塑料包装袋、普通胶带中的铅、汞、镉、辂总量以及邮件、快件塑料包装袋中的苯类溶剂残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第十九条协议用户提供邮件、快件封装用品和胶带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向其书面告知,所提供的封装用品和胶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第二十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使用有毒物质作为邮件、快件填充材料。第二十一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对其提供寄递服务的营业场所、处理场所,包括其开办的快递末端网点、设置的智能快件箱进行全天候视频监控。其中,营业场所、快递末端网点、智能快件箱的视频监控设备应当全面覆盖,处理场所的视频监控设备应当覆盖各出入口、主要生产作业区域。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保存监控资料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其中,营业场所交寄、接收、验视、安检、提取区域以及智能快件箱放置区域的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90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报送监控资料。第二十二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其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一)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二)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三)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不少于6个月;(四)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措施;(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三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寄递详情单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定期销毁已经使用过的寄递详情单,妥善保管用户信息等电子数据,采取有效手段保证用户信息安全。第二十四条未经法律明确授权或者用户书面同意,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将用户身份信息以及用户使用邮政服务、快递服务的信息提供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信息泄露、丢失等情况时,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事件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第二十五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预留安全监管数据接口,收集、分析与寄递安全有关的信息,确保数据真实、完整,并按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送。第二十六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应急管理体系建设,制定国家邮政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预警、信息报告、应急处置等工作机制。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和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邮政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邮政业应急管理的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评估、修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第二十七条鼓励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预防与处置突发事件。第二十八条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邮政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按照事件类型及分级,在规定时间内报告事件发生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和负有相关职责的部门,同时对事件进行先行处置,控制事态发展。第二十九条事件发生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接到突发事件报告后,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第三十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处置邮政业突发事件,查明事件原因和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依法对有违法行为的责任人作出处理。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权的,应当联合有关部门共同处理。第三H"一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邮政业安全运行的监测预警,建立安全信息管理体系,收集、分析与邮政业安全运行有关的信息,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与有关部门共享与安全运行有关的信息。第三十二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建立健全和执行寄递安全制度、应急管理制度等情况以及安全生产行为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建立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公布抽查的安全事项目录,明确抽查的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序,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建立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三条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检验、检测邮件快件的处理设施、处理设备、封装用品、填充材料等邮政业用品用具。第三十四条邮政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第三十五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配合邮政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碍。第三十六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记录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法失信行为信息,并纳入邮政业信用管理,依法实施联合惩戒措施。邮政管理部门依法通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安全监管有关规定、发生安全事件以及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的情况。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告,并通报有关部门和机构。第三十七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使用塑料包装袋、普通胶带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使用有毒物质作为邮件、快件填充材料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向协议用户书面告知对封装用品和胶带的要求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对其提供寄递服务的营业场所、处理场所、快递末端网点、设置的智能快件箱在规定的覆盖范围内进行全天候视频监控或者保存监控资料不符合规定期限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报送资料、信息、数据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国家关于机要通信安全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20年2月15日起施行。交通运输部于2011年1月4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2号公布、2013年4月12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6号修改的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政策解读日前,交通运输部制定公布了关于修改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24号)。现解读如下:一、起草背景10月27日,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罚款事项的决定(国发(2023)20号)印发实施,取消和调整了33个罚款事项,并要求各相关部门完成部门规章修改和废止工作。同时,国务院要求各相关部门持续压减罚款事项,对违反法定权限、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可采取其他方式规范管理的罚款事项做到应减尽减。交通运输部对涉及邮政管理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梳理,对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个别罚款事项作出修改。此外,对关于委托行政处罚的内容作出修改。二、主要内容此次修改,涉及2个条款。一是删除第三十三条中委托行政处罚的内容,邮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行政处罚统一按照行政处罚法和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执行,各具体规章中不再重复规定。二是删除第三十七条关于未按规定作出收寄验视标识、安全检查标识的处罚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22号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12月8日经第2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部长(签名章)2023年12月17日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快递市场监督管理,保障快递服务质量和安全,维护用户、快递从业人员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快递业务经营、使用快递服务以及对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依法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快递服务。第四条两个以上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快递运单及其配套的信息系统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遵守共同的服务约定,在服务质量、安全保障、业务流程、生态环保、从业人员权益保障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商标、字号、快递运单及其配套的信息系统的归属企业,简称为总部快递企业。第五条用户使用快递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真实、准确地向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提供使用快递服务所必需的信息。第六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统称为邮政管理部门。第七条邮政管理部门对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公开、公正,鼓励公平竞争,支持高质量发展,加强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督管理。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快递行业组织应当维护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快递末端网点和快递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组织章程规定,制定快递行业规范公约,加强行业自律,倡导企业守法、诚信、安全、绿色经营。第九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坚持绿色低碳发展,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进快递包装标准化、循环化、减量化、无害化,避免过度包装。第二章发展保障第十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快递业发展规划,促进快递业高质量发展。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可以结合地方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快递业发展规划。第十一条邮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支持、引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城乡设置快件收投服务场所和智能收投设施。邮政管理部门支持在公共服务设施布局中统筹建设具有公共服务属性的收投服务场所和智能收投设施。邮政管理部门对快递服务类型和快递服务设施实施分类代码管理。第十二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支持建设进出境快件处理中心,在交通枢纽配套建设快件运输通道和接驳场所,优化快递服务网络布局。第十三条邮政管理部门支持创新快递商业模式和服务方式,引导快递市场新业态数字化、智能化、规范化发展,加强服务质量监督管理。第三章绿色低碳发展第十四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引导用户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开展绿色设计、选择绿色材料、实施绿色运输、使用绿色能源。第十五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加强包装操作规范,运用信息技术,优化包装结构,优先使用产品原包装,在设计、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全链条推进快递包装绿色化。第十六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优先采购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使用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包装产品,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塑料制品。第十七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不断提高快递包装复用比例,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快递包装。第四章市场秩序第十八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范围内依法经营快递业务,不得超越许可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报告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信息。第十九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委托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经营快递业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超越许可范围委托、受托经营快递业务。第二十条总部快递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使用其商标、字号、快递运单及其配套的信息系统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实施统一管理,履行统一管理责任。总部快递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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